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佰元折算一日,併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認識吳若萍時,當時吳若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又愛打牌喝酒交際應酬,又必須長期資助在大陸兒孫之生活教育費,以及蓋房屋供其等居住,所以在七十八年間就向臺北銀行借兩筆債約二百多萬元,每月必須交給銀行利息,長期之累積透支及長期負債君係由伊幫吳若萍墊付。㈡被告沒有偽造文書,抵押權設定係吳若萍自己去辦的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自涉訟迄今,始終僅空氾辯稱:有代吳若萍支付生活費用、代償銀行借款本
息及代墊律師公費等語,而未能提出吳若萍積欠其款項之確實明細;所稱:吳若萍積欠其五百萬元乙節,是否真實,自容懷疑。次查,被告上訴本院所提出之證物:吳若萍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月退金給付登記表、吳若萍函、吳若萍之子吳俊傑函、債務清償證明書、暫停供電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存款不足通知單、質借單、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民事庭通知、支票影本、電匯通知單、律師公費收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顯費繳款收據、羊奶繳費收據、民事裁定、吳若萍聲明書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吳若萍代墊如何之款項;另每月支出費用概算表、看護費用概算表各一件,僅釐列一些簡單之數字,並未見係由何人製作,自亦無從執以證明吳若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再查,依被告提出吳若萍在設定抵押權後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委託甲○○律師代為書具,並為認證之聲明書所載「(辦理債權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 而是本人為了感激內人多年來對本人盡心盡力的照顧及全心全意無怨無悔無條件的付出服侍我而對她的一份心意和報酬,同時實現我婚前對內人的諾言以求心安... 」云云(見本院卷附聲明書),更可得見吳若萍設定本案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原因,係因感激被告對其全心全意的照顧而對被告的一份心意和報酬,尚非確然有積欠被告五百萬元之墊款或借款。又查,被告另提出吳若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書具之「理由說明及錄音」一紙雖有敘明「... 劉瑪麗於八十六年就移民加拿大了,我自從八十一年認識我的太太之後,我的起居生活都是由我太太照顧的,在結婚之前她就為我支付一切的生活費和還債,盡心盡力的照顧我,我欠她不只五百萬元,所以我才親自去設定五百萬元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附「理由說明及錄音」)。然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自無因支付生活費用而對配偶取得債權之可言:況吳若萍書具之此項說明並未能確認被
告代付生活費及還債之金額,又核與吳若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證:我是為了要給黃女(指被告)保障,是因為她照顧,我實際並無欠黃女錢,... 平日是黃女在照顧我,是我自願這麼做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及反面),並不相符。另參以,案外人劉瑪麗就本案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分配價金之分配表,對被告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為照顧訴外人吳若萍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然與訴外人吳若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是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不成立... 」云云,有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0號民事判決附在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三六三頁可稽。從而,被告所提出吳若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書具之「理由說明及錄音」,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提出吳若萍在設定抵押權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委託甲○○律師書立之
聲明書雖記載有「本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所全移傳之程序」云云;並經證人甲○○在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作這個見證的內容是他(吳若萍)口述,渠當場寫下,回事務所打字後,再拿去他家給他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且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再查,被告於原法院調查時已供承:(抵押權設定)是我先生吳若萍去辦的,這些手續都是我先生(吳若萍)去辦的,證件是他(吳若萍)向我拿的,因為我們是夫妻,印章是放在房間的抽屜,如有需要,他會先跟我講,我也同意吳若萍拿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足見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係由吳若萍本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然在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前,吳若萍已先將抵押權設定之事告知被告,並徵得其同意;吳若萍與被告二人間對於本案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行,自應認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尚且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印章,供吳若萍前往辦理抵
押權設定,是被告對於本案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行,亦應有行為之分擔;二人皆為共同正犯。尚不得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由吳若萍一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即得解免被告共犯之刑責。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