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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其兄丁○○及戊○○所託,將型號為EX九0、機身號碼為一一C一一七0號之挖土機自新竹縣湖口鄉山區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七號前放置,並約定運費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惟因丁○○及戊○○均未給付運費,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則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贓物(屬己○○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上址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發現上開挖土機,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右述罪嫌,無非以:右開挖土機係己○○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丙○○既受丁○○及戊○○之託運送,其自應向其等索取運費,又豈有擅自將之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所應得之運費者,是其有將該挖土機侵占入己之意,應堪認定;另挖土機之買賣備有海關證明文件,被告乙○○前曾買賣挖土機,且向丙○○詢問上開挖土機來源等情,經其自陳無訛,又丁○○於出售上開挖土機予乙○○時亦向之稱挖土機為他人所有,被告乙○○於未取得海關證明文件以明來源,且經丙○○告以係他人所有時,仍以甚低之價格向丙○○購買,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所辯無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七號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放置於上述地點之型號EX九0、機身號碼:一一C一七0號挖土機出售與同案被告乙○○,惟否認有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其兄及戊○○之委託,將上述挖土機由新竹縣湖口山區吊運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前放置,約定吊車費用一萬元,因戊○○遲遲未支付費用,公司一再催促,乃將上述挖土機出售抵償吊車費用等語。被告乙○○對於公訴意旨所述以一萬五千元向丙○○購買挖土機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向丙○○購買挖土機有簽定買賣契約,況該部挖土機已很老舊,零件損壞之情形甚為嚴重,已不能開動使用,其於購置後,尚且花費六、七萬之修理費,並不知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本院審理時丙○○辯稱:我是開吊車,戊○○告訴我兄丁○○叫我去吊,戊○○說放了很久了,玻璃等處都壞了,運費戊○○說他要付,他說叫我吊到我家附近,他要找人來修,吊回來的第二天,我有找他要吊費,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拖了二、三個月,我的公司也催我要運費,我聯絡不到戊○○,問他太太,他太太也找不到他,我有告訴他太太說要以廢鐵賣掉,我賣給乙○○一萬五千元。因為我找不到他的人才賣的。被告乙○○是我同事介紹知我有東西要賣。我兄在新竹監獄服刑,我找我兄,他說他在裡面也不知如何做。賣掉一萬五千元,扣除運費,剩下的五千元,在我這邊。我不知道那挖土機是別人掉的,他當初叫我去湖口山區吊,離市區約二十公里,我有請板車去拖。(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被告乙○○辯稱:被告丙○○說該車沒有問題,他還開切結書給我。是我朋友介紹我去買的,我買一萬五千元,因為那是報廢車,我自己會修理,所以我才買。我自己開很久的挖土機,所以我可以買中古的車子來修理。知道那車如果為新車,應該是五、六十萬元,如果它還能用,也可值五、六萬元,我自己修理了六、七萬元。因為己○○是我房東,所以我買回來的時候,放在家附近,才知道是己○○丟掉那部。

我向他租房子,一個月租金約四、五千元。我經過修理以後,車子可以用,但我已經還給他了,我自己付的修理費,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涉及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件相符。查:被告丙○○固有將上述挖土機出買處分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

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壹台挖土機載到你家對面的

空地放置,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那是我叫被告載到我家對面空地放置的,那挖土機是我之前向戊○○借的,在我使用中用壞的,我並向戊○○表示我會修理好後再還給他,但是我忘記是戊○○還是我自己叫被告去將挖土機載到我家放置。(你是否有告訴被告,運費由誰負擔?)現在不太記得了,印象中好像是戊○○要負擔運費。(被告是否知道挖土機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的挖土機,但我確實是向戊○○借的,至於被告有去拉回,我只告訴那是我向別人借的。(你託被告將挖土機拉到你家放置,是否有叫被告要保管?)沒有。(被告是用何車去拉回挖土機的?)他當時是用吊車將挖土機吊上板車上,但板車是我另外僱用的,板車將挖土機載到我家後,被告再用吊車將挖土機吊下來放在空地上,那挖土機完全不能使用了,(何時去吊這台挖土機?)詳細日期不記得,印象中是我入監前幾日。」等語。

②、證人戊○○於警訊時所證:「(根據丙○○供稱該挖土機『機型號EX九

0機車號0000000』係由你囑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十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山區將該挖土機拖至楊梅鎮三湖里三湖七號對面空地放置你做何解釋?)我與丙○○根不認識,不是受我之託。..我沒有與丙○○當面協議托運挖土機,是丙○○的哥哥鄧經鎮(應係正之誤)與其聯絡的,因丁○○沒有空就拜託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正確日期忘記了)十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山區(正確地址不知道)等候丙○○前來拖運該挖土機,當丙○○將該挖土機拖走後我就走了,並沒有帶同鄧某前往拖運亦無與鄧某一同將該挖土機拖回楊梅鄧某家前放置。..我不知該挖土機是何人擁有,但我是向自稱甲○○之男子借得。..該挖土機是我介紹丁○○跟一位甲○○之男子借的,所以我有責任歸還,所以丁○○就通知我及其弟前往該處拖回,..因丁○○說該挖土機已損壞暫時拖回右址,待修護後再歸還,..。」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證稱:「因丁○○告訴我他要用到挖土機,我就介紹丁○○跟我朋友甲○○借,大概是在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左右。」(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無跟溫『指甲○○』說借多久?)一個禮拜左右,後鄧『丁○○』指說要用,後他跟我說壞掉,我就叫他拖回來修理,鄧跟我說聯絡好他弟弟,但他沒空叫我和他弟弟聯絡,找他弟弟去吊,吊回鄧家前面,修好就開回台青公司。(後來有無還溫?)沒有,因他被關不知如何交給他。(有無給他弟弟托運費『指被告丁○○』?)他『指丙○○』有跟我要,我叫跟他哥哥要。(為何一直放在那邊『指楊梅鎮三湖里三鄰三湖七號,丁○○家前』沒處理?我叫鄧『指丁○○』找人修理,因溫『指甲○○』在關,所以我叫他放回原位。

」(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見,本件被告丙○○係受其兄丁○○之委託至新竹縣湖口鄉之山區以吊車將挖土機吊上板車,並載回楊梅鎮三湖里三鄰三湖七號家前放置,係緣起於丁○○透過戊○○向甲○○借用挖土機使用,其後因挖土機發生故障,丁○○乃囑託戊○○帶其弟丙○○前往湖口山區,以吊車將挖土機吊上其僱請之板車載回楊梅鎮之家前放置,俟修復後再返還他人。而被告丙○○於整個運送過程僅係將挖土機吊上板車及運抵楊梅鎮三湖里三鄰七號時,將挖土機吊下車放置於家門前,有關如何修護及返還之事與其無涉,且其自始至終不曾受丁○○及戊○○之託管或持有該挖土機,亦據證人丁○○及戊○○證述如前。從而,被告丙○○於吊運挖土機完竣後,事隔三個月,因未獲支付吊車費用,雖有將放置於家門前空地之挖土機出售處分之情事。然上述挖土機既非其持有之物,依上說明,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且被告丙○○係因拿不到吊車費用,而將該挖土機出售,以抵償吊車費,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乙○○涉嫌贓物罪之部分:查:機型EX九0機身號碼:一一C一一七0挖土機係己○○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二十號旁發現被竊之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雖足認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惟按一般購買贓物者,類皆出於貪小便

宜之心理所致,如其購入之價格與市場交易價格相去不遠,豈有知贓故買,而甘冒觸犯法紀之理,不惟如此,即其交易之過程,出賣人為避警追查,其真實姓名身分隱而不彰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第查:本件被告乙○○向丙○○購買挖土機時,因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以致於挖土機載回葉某住處後,適遭住居於相鄰之被害人己○○查覺係其失竊之物後,迅即追及賣主丙○○之情,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可按。又上述挖土機係己○○於八十二年間以六十萬元購入,如未損壞現值十萬元,被害人領回後,發現挖土機有修復更換零件之情形,依更換之零件估算,修理費需六、七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見被告乙○○購買挖土機之交易手續可稱完備,而其購入之價格一萬五千元,加上修理費用六、七萬元,亦與被害人所述挖土機之現值十萬元,差距不大,況該部挖土機於出售時係處於不能使用開動之情況,被告乙○○猶需另行支付吊運費用,始能載回修護使用,其因此獲致之利益恐不及一、二萬元。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乙○○有無為此區區之利益知贓故買之必要,已有疑義。不惟如此,本案查獲時挖土機上之機型及機車號碼如故,並未遭變更或塗抹之情形,衡諸挖土機乃體積龐然之重型機具,無論使用或停置均在公然可見之場所居多,被告乙○○苟係知贓故買,豈不於斥資六、七萬元修理時,對於足以辯識上述挖土機之機型及機身號碼加以更改,以杜在公然可見之工作場操作使用時遭人查覺之虞,其捨此不為,益徵袒然磊落之情。從而,所辯不知是贓物乙情,應可採信。

㈣、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到庭供述:有叫被告丙○○把一部挖土機從山上載下來,我請他從湖口山區載下來,我是叫戊○○向甲○○借的,我本來與戊○○一起工作,我借來以後,我都有在使用。我用了約一天,它就壞掉了。不知道證人甲○○的挖土機何來,我們去借的時候,是在工廠旁邊,我們還有簽進去工廠的字條。因為機器壞掉了,我叫丙○○他拉下來修理。運費多少我忘記了。我叫證人戊○○去叫我弟載的,我們拉下來後,放了很久,還沒有修的時候,我就進監執行。證人甲○○供述: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乙○○。只認識戊○○。沒有開過挖土機。我朋友說他的工廠旁邊有放一部挖土機一年多,戊○○有問過我有無挖土機要向我借,我有告訴他有那麼一部,我們就去我朋友那個工廠看一下,我朋友不在,我就走了,事後如何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部挖土機是何人的,我有看過那部挖土機,但我沒有靠近看,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機型。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證人己○○供述:認識被告乙○○、被告丙○○,與被告乙○○是同行,同作土木營建。本件挖土機型號EX九0、機身號碼:一一C一七0,我○○○鄉○○區○○道路失竊,我那時在那邊工作,下班的時候,寄放在附近的人家。何時放在那邊,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家是住龍潭,我在楊梅工作,所以確實我遺失的地點應該是楊梅與湖口交接的山區。丟掉的時候,挖土機值約五、六十萬元。我丟了一年多才找回來。丁○○、甲○○、己○○在本院之供述與其等在一審偵審中之供述相同,亦難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受其兄丁○○之託運送挖土機,且將之運回自家門口,其時丁○○均不在場,甚且其兄隨即入監服刑,是被告將上開挖土機運回自家門口,惟均未有交付予其兄丁○○之事,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時點,自非僅及於運送之時;另被告丁○○將挖土機出售予乙○○時,即已告知該挖土機之來源,且乙○○亦自陳其前買賣挖土機所需備有之文件,而於此次買賣皆未具備,其自有贓物之認識無訛。惟查: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贓物認識,由證人之所供,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己如前述,公訴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