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雖認為本案所有程序皆由乙○○與告訴人、代書丁○○接洽,被告並未出面,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向告訴人告知,其願以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方式清償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交由代書丁○○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㈡被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請求書狀補給,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甚明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依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言,可知被告丙○○自始即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丁○○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從未與伊接洽,伊是與乙○○接洽;告訴人甲○○也陳明,本案是誤會,被告丙○○僅係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本案應係民事債之糾葛被告確無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提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業經蘆竹地政事務所依規定予以駁回,既未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論以未遂,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其行為尚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