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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展業中壢通訊處收展員,處理乙○○○公司之保險客戶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收費服務、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交給公司之業務,其向客戶收取之各類款項,依乙○○○公司之規定原應於收款當日下午五時前,至遲應於收款後之隔日上午十一時前應交給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間,對於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繳交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七十元,未依規定交給乙○○○公司,而於各該筆款項收取後,先後多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乙○○○公司發覺後,經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判決處刑,該簡易庭認不得為簡易判決,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伊收取後因為遺失而未交給公司,伊因一時心急而沒有報案,惟有向主任劉瑞蓮報告遺失公款,主任與伊談了之後,要伊寫下切結書,伊因沒有證據可證明款項是伊遺失的,所以才承認侵占,伊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清款項,但公司不肯云云。然查被告前揭侵占乙○○○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劉瑞蓮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明詳,並有各該客戶繳交各該費用與被告收取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及被告坦承流用附表所示款項之切結書在卷足稽。被告對於款項金額合計十五萬零七十元未交給乙○○○公司之事實坦白承認,僅辯以:客戶聲明書、送金單之收款日期,與實際收款日期不一定相同云云。惟查各該客戶聲明書載明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款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挪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依乙○○○公司之規定,應於當日下午五時前,至遲於隔日上午十一時前即應交與乙○○○公司,此經劉瑞蓮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被告雖辯以:有向主任劉瑞蓮報告遺失公款云云。惟據劉瑞蓮於原審陳稱:那些款項不是遺失的,因為有幾件不是當月份,有些是不同月份。因這些款項不是同一天收取,且收取款項後要當日把錢交還給公司,所以不可能是像被告所說的是遺失的情形等語。則被告所辯如附表之款項係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調取被告因遺失公款,事後向民間融資借貸,被詐騙之案件之筆錄,以證明其有陳述遺失公款之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因所侵占之金額不多,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將如「附表」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已,惟原判決正本並無「附表」,無從就判決本身得悉附表之內容,致事實、理由欠明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尚未返還侵占款項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中易科罰金之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提高為一百倍。並於0月00日生效,被告最後之侵占犯行係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已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生效之後,就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