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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當庭以台語辱罵自訴人:「:我的錢都被他亂了了:」,及自訴人另欠姜金木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譭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其餘陳述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他(自訴人)欠姜金木七萬元:,有錢沒錢都給他(自訴人)亂了了(台語)」,並經原審勘驗該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帶結果無訛,有勘驗筆錄可考,被告嗣於本院改稱未有上開陳述,雖無足取。但依原審民事庭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自訴人(即該案件之原告)曾質疑:「被告說他的錢被我亂光了係指何意」,則據被告說明:「原告一直告我們,我們錢都用在訴訟花光了」等語,其於原審本案就法官所訊:「對於在民事庭上說你錢都被他亂了了,是何意思?」,亦據被告供稱:「法官問我說以前生活很好,為何現在沒有錢,我回答說是因為自訴人十幾年來一直亂、一直告,精神上無法支撐,所以現在沒有錢」(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就所謂欠姜金木七萬元部分,則據被告陳稱,六十七、八年間,自訴人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作為擔保,自訴人將頂樓租給姜金木,向姜金木收取押金七萬元,之後該房地遭合作社聲請法院拍賣由伊拍定承買,因姜金木找不到自訴人,乃由伊代為償還姜金木押金七萬元,兩造間因房屋無權占有訴訟良久等語。自訴人亦直承被告所稱房地抵押設定,後遭法院拍賣由被告買受,及五樓增建部分租給姜金木,收取押金七萬元,兩造因房屋拍賣訴訟多年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依此情形,細究被告當時陳述之意思應係指兩造間因房屋糾紛纏訟多年,被告在訴訟上及訴訟外金錢付出所費不貲之意,此為法院審理時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人並不致因此評價纏訟之雙方係不名譽之人。按刑法規定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基於兩造因房屋拍賣所引發之訴訟所為之攻防,客觀上並未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所為尚難認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