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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十八分起,未經申請許可,夥同被告乙○○,率領約七、八十位群眾及宣傳車一輛,以反對核四復工為由,在立法院大門前聚集,並懸掛「尊重反核民意、建立非核家園」等標語,再以宣傳車、麥克風非法集會、演講,佔據立法院前人行道及慢車道地區,由被告甲○○、乙○○在宣傳車上,擔任總指揮、副指揮,並輪流以麥克風演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場指揮官林順家多次勸導無效,群眾突增至約二百人,經指揮官先後於同日九時五十八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二時四分許,依法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請甲○○、乙○○解散非法集會,惟二人仍抗不遵從,繼續請陳蔓麗、田孟淑、林重謨等人上車演講,直至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群眾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足見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對於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係處集會、遊行負責人以行政罰鍰,需該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課以首謀者刑事責任。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現場,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請願活動是因為立法院臨時會要審核四案,我們知道有臨時會時,有申請靜坐三十小時,在前一天結束,但是臨時會在案發當天還在開,如果我們不去,現場秩序一定會大亂,所以我們當天仍去現場維持秩序及請願活動,我們當天是請願,不幸警察來舉牌,我們也有正式派代表去立法院請願,黃組長是居間協調之人,黃組長當時有說不會舉牌,後來只說只舉二次、後來卻舉三次,他舉第三次牌,我們宣傳車上就沒有任何活動了,在車下有許多記者,車下有舉行記者會,我也沒有在記者會上發言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只有二、三十人,我們那天沒有影響交通,我那天只有在旁邊維持秩序,我們是理性表達看法,沒有激烈動作,那次是我們最合理的活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被訴罪嫌,係以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第五組組長黃福地之證言及現場照片、錄影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起,在台北市○○○路立法院前,有以麥克風在宣傳車上輪流演講,並串場主持介紹他人上宣傳車上演講,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被告二人當日之行為係屬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應可認定,被告甲○○辯稱當天僅是請願,固不足採。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經核當日集會情形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甲○○、乙○○違反集會遊行法蒐證錄影帶譯文表及照片相符,依據前開譯文表及照片(偵查卷第二十頁下半部、第二十八頁下半部)所示,本件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係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三十二秒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嗣於同日十二時零分四十三秒第三次舉牌制止,而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確認警方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至第三次舉牌制止間警方有無其他制止行為,勘驗結果:(一)第二次舉牌後,被告二人仍在宣傳車上負責串連演講。(二)螢幕上未出現任何警方人員,在宣傳車上或宣傳車前方制止情形。(三)在十一時四十六分及十一時五十二分別出現有一哨子聲及麥克風聲音,但從螢幕上無從辨識該聲音由何人所為,目的為何(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足認於警方於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至第三次舉牌制止之間,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警方有以舉牌、廣播或其他方式明確制止該集會之進行,則被告二人於警方舉牌命令解散後而不解散,僅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次查:於主管警察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第三次舉牌制止後,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同日十二點零一分五十秒出現制止行為違法之舉牌,同日十二點零二分四十二秒被告二人在宣傳上沒有講話。畫面傳出其他人講話之聲音(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是於主管機關第三次舉牌明確制止後,於蒐證錄影帶及照片上,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繼續舉行演講之情形,再經原審於調查庭時詢問證人即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第五組組長黃福地於原審證稱:「(於警方舉牌制止後,畫面其他人講話,是何人,在做何事?)當時是教授及反核代表約四十人左右,坐在紅磚道上面,由請願代表施信明、陳蔓麗、陳慶堂、高俊明向群眾說明請願的經過情形,還有當天請願目的。」「他們是表達他們請願經過,不是受被告二人指使」(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警方第三次舉牌後,群眾係背對被告二人在聆聽其他人講話,且現場多位攝影記者亦係背對被告二人手持攝影機在拍攝(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警方第三次舉牌制止後,即無繼續集會演講,是其他人在舉行記者會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並未對群眾說話,且請願代表不受被告二人之指使,亦據證人黃福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認被告二人對於警方舉牌制止後召開之記者會並無指揮之關係,雖於同日十二點二十二分三十三秒,乙○○出言:「後會有期,反核四必定成功」,惟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既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於警方制止後仍繼續舉行拒不遵從之行為,而論以首謀之罪責。

(三)本件被告二人固有於前揭時地在立法院前非法集會,被告二人於警方舉牌命令解散仍繼續舉行違反集會遊行部分,依前開說明,僅能處以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行政罰鍰,惟主管警察機關舉牌制止後,未繼續舉行集會活動,尚不能課以被告二人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刑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集會必有始有終,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所謂「不遵從」依法條前後文義整體觀之,凡是該次集會為因制止而解散,不問是改以記者會或其他名義之會議形式,既是同一時、地且同一集會而來,自不因其名稱改變即認原有之集會已解散,自應認係「經制止而不遵從」。本件被告經制止後,雖改為記者會名義,被告二人亦未繼續演講,惟不僅形式上仍屬集聚多人開會,實質上更屬繼續前面之集會而為聚會,且由被告二人邀請之陳蔓麗、田孟淑、林重謨等人上車演講,再由施信明、陳蔓麗、陳慶糖、高俊明向群眾說明請願經過,直至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三秒,才由被告乙○○出言:「後會有期,反核四必定成功」明確表達本次集會並未終結,且被告亦對嗣後所謂之「記者會」仍以主導聚散之地位繼續聚眾集會,被告顯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謂首謀者之處罰,必須其集會遊行係由首謀謀議而發起,且經制止不從亦須由首謀議發起始可;申言之,必須集會遊行之首謀同時亦為經制止不從之首謀,始為本罪之首謀;否則,其集會遊行之首謀如非經制止不從之首謀,其意思聯絡僅止於集會遊行,不因其他人之經制止不從而承受轉嫁之處罰,否則被告非因自身之行為而負責任,實與行為責任原則有違,自非行為刑法之本意。再者,集會遊行必須在首謀者所能掌控之範圍內,因首謀之發起而不從解散之命令時,首謀者始具有不作為之故意而得加以論罪;故如當時情況已非發起集會遊行之首謀者所能掌控,其不從解散之命令係出於群眾之意思,並非出於首謀者之發起,首謀者即係欠缺不作為之故意,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現場錄影帶結果:「畫面內容顯示九時五十八分時,第一次舉牌,於十一時十五分時,第二次舉牌,十二時一分,第三次舉牌。」本院訊問被告乙○○:「(有何意見?)第三次舉牌後,我們就沒有講話。」於是本院再次開勘驗錄影帶:「將畫面重新倒退到十二時一分十三秒時被告等人尚在車上演講,十二時一分四十七秒,第三次舉牌,十二時二分十三秒聚眾人士在立院鐵門前,十二時四十七分召開記者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雖如上訴人所言於第三次舉牌之後有召開記者會之情事,惟參酌證人即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第五組組長黃福地於原審證稱:「(於警方舉牌制止後,畫面其他人講話,是何人,在做何事?)當時是教授及反核代表約四十人左右,坐在紅磚道上面,由請願代表施信明、陳蔓麗、陳慶堂、高俊明向群眾說明請願的經過情形,還有當天請願目的。」「他們是表達他們請願經過,不是受被告二人指使」(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警方第三次舉牌後,群眾係背對被告二人在聆聽其他人講話,且現場多位攝影記者亦係背對被告二人手持攝影機在拍攝(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二人於警方第三次舉牌制止後,即無繼續集會演講,而係由其他人在舉行記者會。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並未對群眾說話,且請願代表不受被告二人之指使,亦據證人黃福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認被告二人對於警方舉牌制止後召開之記者會並無指揮之關係,雖於同日十二點二十二分三十三秒,乙○○出言:「後會有期,反核四必定成功」,惟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既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於警方制止後仍繼續舉行拒不遵從之行為,而論以首謀之罪責。則上訴人所認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