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 敏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第一五八八四號、第一五八八五號、第一五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敏、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戊○○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復有契約、一千萬元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於偵查中初承認有為與告訴人戊○○合作經營上新渡假村,而以季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戊○○簽訂前開合作協議之意向書,另亦有取得告訴人戊○○簽發之五千萬元、一千萬元本票各一紙,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辯稱,該六千萬本票實係其代告訴人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和解事及為上新渡假村做廣告行銷,告訴人戊○○所自願支付之酬金,雙方間之合作則係因告訴人戊○○先施詐後違約,其始無法履行。嗣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審理時,改稱告訴人簽發之五千萬及一千萬本票係用作會員卡及「買賣契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改稱因與告訴人約定由渠履行行銷計劃及軟體之提供義務,因告訴人未能交付權狀及過戶房屋,所以開立五千萬之本票與伊,其並未收受告訴人任何金錢。然查被告丙○○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呈之答辯狀中自陳其為告訴人戊○○斡旋減少之債務為七百萬,告訴人戊○○所簽發之五千萬本票係欲作為會員卡及買賣契約履約保證金,另因告訴人戊○○嗣後表示於意向書中承諾提供之羅東土地實際上已貸滿,面積只有一公頃,權狀也已押給別人,願再以五千萬元委請其處理,言明如此則其僅需承接一億五千萬元貸款即可等情;繼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復具狀稱告訴人戊○○係於與其初識之際,先懇求其代出面處理債務,而與其約定事後必付酬金六千萬元,經其與地下錢莊談判,將債務一千四百萬元減為七百萬元,並與告訴人戊○○協議合作經營,由其戮力廣告行銷,後告訴人戊○○非常感激,即開立六千萬本票用以支付其酬金,未料事後其始發現告訴人戊○○之土地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等節,前後對照已有不符,本難遽信;況按諸常情,告訴人戊○○何有可能為感謝被告丙○○代為談判減少七百萬元之債務,而付出更高之一千萬元酬金,又何有可能在土地已將遭拍賣之情形下,猶簽發本票承諾付五千萬元酬金委請被告丙○○代為處理?是被告丙○○先後不一之辯詞,實係臨訟杜撰,且無任何積極證據為佐,所言難謂實在。再被告丙○○並未經營上新花園有證人譚汝明、譚沈月梅、祝光哲等證述屬實。又證人劉華權、魏寶鳳復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電腦軟體,係被告主動到伊公司說要投資,也沒看過上新花園之金卡等語。足認被告嗣後改稱之履行行銷計畫及軟體提供云云並非實情。渠所言曾經交付證人杜興福一億五千萬元之票據,雖渠提出字條為證,然證人杜興福否認該字條為其所書,且該字條復非原本,仿造非難,更與本件詐騙犯行無涉。另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丙○○處收執由戊○○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持該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辯稱:渠係因出售電腦軟體予季聯公司,先自季聯公司處取得雅諾企業公司簽發之金額一千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其中一千萬元之支票嗣屆期未獲兌現,由季聯公司以另一紙雅諾公司簽發之同類支票換回,但仍遭退票,季聯公司才再以告訴人戊○○簽發之上開一千萬元本票換回支票。渠不知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之糾紛。然查告訴人以被告甲○○為民事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開被告甲○○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亦經該院判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詳述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季聯公司有向渠購買巨額電腦軟體之必要,又未能證明貨物價值及已經交貨之事實,且係明知上開一千萬元本票為告訴人簽發交由季聯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用途之情,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件存卷足參。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庭時提出電腦軟體之價目清單及搬運契約書為證,然及人國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價目清單,該價目單載明有「部份未清點計三十項,所有點過的只是按紙箱上所標示並未開箱查點」,是及人國小收受之物品難認為係被告甲○○由被告丙○○處所購得,且該物品亦未顯示價值。另由渠所提出之搬運契約中明確載明所載運貨物係電腦設備六台及三十五箱書籍,更足認被告甲○○交付及人國小之物品並非向被告丙○○購買之電腦軟體。是渠既未能於前案審判中提出相關資料,復未能證明現在提出之資料與被告丙○○交易之標的有同一性,所辯難謂可採。末查被告甲○○既已明知告訴人戊○○簽發本票之用途,又始終未能舉出確有實際出售電腦軟體予季聯公司之證據,並於本票未能兌現時,亦未向被告丙○○即主債務人提出履行價金之訴,顯見被告甲○○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二人出於共同謀意,欲由被告甲○○自命為善意第三人,利用本票裁定程序以共得不法利益極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意思要件,或其所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施用詐術,相對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均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經查:⑴被告江敏所收取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乙紙,係季聯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意向書時,約定雙方互開一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且被告江敏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仍在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偵、審中供承屬實,並有意向書、及彼等戶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江敏既係與告訴人約定互相簽發一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且被告亦依約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持有,雖被告業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甲○○行使,然告訴人亦可就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行使票據債權,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曾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尤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嗣後主張告訴人違約而將該本票交付甲○○行使所生之爭執,顯屬民事債務糾紛而已,不能憑此推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向其詐欺五千萬元之本票乙紙部分,被告關於有無收受該紙本票、及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之原因如何,前後多次所供情節雖非一致,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就上新花園之經營相關事宜訂有多件意向書、聯合聲明書、債權人大會紀錄、及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上新花園育樂中心之股東黃張壽等多人出具之同意書等文件外,並訂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會員卡訂購合約書等文件,且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會員卡合約書之經過情形並經證人即該合約書之見證人李麗華於原審中證述綦詳,另證人杜興福雖否認曾收到該紙五千萬元之本票,然對被告曾交予其旅遊券乙節亦不諱言(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解之情形仍有相當可能。再查被告江敏若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該紙五千萬元之本票,則理應將該紙本票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或另立名目以該紙五千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需索款項,以達成其犯罪目的,然而自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後,迄今長達近四年之時間中,並無任何人持用該紙本票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亦為告訴人供陳在卷,顯然與常情不符,故而縱使被告曾收受告訴人簽發之該紙本票,且無法明確查知該紙本票目前之下落何在,然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事後既對原先約定之事項多有爭議而無法履行,自亦不能憑此推定被告自始即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詐取該紙五千萬元之本票。其餘證人李立明、許治狼、乙○○、丁○○等人在本院調查時關於曾在上新花園見過被告等證言,所證述之內容均非明確,且彼等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曾看過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五千萬元本票,對於被告已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檢察官及告訴人又均無法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江敏確有詐欺犯行之確切證據,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仍屬不能證明被告江敏犯罪。⑵被告甲○○係由被告江敏處收受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江敏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自無與江敏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查被告江敏與告訴人戊○○間關於上新花園間之上開糾紛,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參與其事,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對告甲○○有任何指述,亦可徵告訴人與被告江敏間之糾葛確與被告甲○○無關。第查告訴人對被告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該事件經上訴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將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檢察官仍憑業經廢棄改判之民事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自嫌無據。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及人小學之價目簽單及搬家契約,難認係被告甲○○向被告江敏所購得,及被告甲○○未向江敏訴請履行價金云云,尤其屬於擬制推測之詞,要無可採。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