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特二隊(後改制為偵四隊)隊長(現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秘書室主任),負責重大刑事案件之調查與維護社會治安等重要職責,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憲兵隊制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十六份,均係未經披露而與「尹清楓命案」及「軍購弊案」案情內容有關之重要參考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予不相關之他人,詎其無視於所肩負主辦「尹清楓命案」調查工作並防止機關應秘密文書外洩之重要職責,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在台北市某處,將其因職務關係而得以調閱並持有之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之影印本交予電子媒體「明日報」之記者乙○○,嗣「明日報」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電腦網路上獨家全文刊登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朱鴻達、李長村、呂俊卿、王世明、張紹堂、楊子敬、曾榮泰、黃健民、鄧克雄、乙○○、丙○○、王偉芳、林賢宗等十三人之證詞,並有丙○○所交出附表一所示明日報刊登之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刑偵一
(3)字第一二○○二七號函暨所附一二○九專案人員任務編組名冊(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函,詳見附表二第五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甲○○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及十月九日勘驗筆錄、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偵辦郭力恆等十七人貪污軍機案卷之偵審執行全卷共八十二卷節卷影本、郭力恆貪污等嫌疑(尹清楓死亡調查部分)卷五宗影本、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刑偵一(3)字第一四四六○三號函檢送之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原件、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89)電廉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檢送之原由台北市憲兵隊保管之筆錄九及郭力恆自白書影本、台北市憲兵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之(八九)轅安字第四四○、四五四、五六九號函及所附之台北市憲兵隊查證結果報告在卷,足認:㈠、持有明日報刊登於電腦網路如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之單位或人員,業經檢察官將其中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及台北市憲兵隊分別持有之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正本、複寫本、影本,與明日報刊登於電腦網路之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交叉比對結果,確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案保管中之郭力恆筆錄正本、影本及自白書影本均完全相同,得認明日報刊登之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係洩漏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檔案文件;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因職務關係,而得以外借並持有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者,僅有該局前局長楊子敬及前特二隊隊長即被告二人,嗣迭經詳加查證結果,排除楊子敬涉案之可能,而被告不願接受測謊足認心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起擔任刑事警察局特二隊隊長,八十四年間特二隊改制為偵四隊,仍任隊長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調警政署交通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改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秘書室主任,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尹清楓命案發生後,同年月三十一日刑事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伊為成員,專案小組成立前沒有參與調查工作,只有奉命提供資料協助軍方,專案小組成立後,有去參加軍憲警專案會議,帶回之相關筆錄資料,會交給秘書組登記,再交給承辦人員簽交秘書組歸檔,如果是重要的,會先向專案小組召集人楊子敬報告,看過後再交給秘書組登記,如果是局內同仁製作的筆錄資料,伊看過後就直接交給秘書組處理,專案小組的人均可向秘書組借出筆錄資料,設有登記簿,伊要借出也要登記,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記得附表一所示筆錄及自白書有無看過、帶回或密封,有向秘書組借過筆錄資料,借出後通常在秘書組看,也有帶至辦公室看,有可能借過附表一所示筆錄或自白書,但實在想不起來有無借過或帶至辦公室看,秘書組有影印機,通常是不可以影印,但也不可能管得這麼嚴,且有其他單位要參考,伊借出的筆錄資料不會影印,可以接觸附表一所示筆錄及自白書的人很多,不認識丙○○,也沒見過面,認識乙○○,當時她是台灣日報記者,伊在刑事警察局任內見過乙○○多次,在交通組任內沒有見過,在海巡署任內只碰過一次,才知她是明日報記者,海巡署秘書室有三個科,鄧克雄是公關科專員,負責與記者聯繫工作,離開刑事警察局沒有帶走相關筆錄等資料,也不可能將相關筆錄等資料交給記者,伊離開刑事警察局已三年多,不可能犯洩密罪,沒有這個必要,幹了三、四十年警察,沒有犯過錯,沒有違背過自己的良心,也沒有冤枉過人,檢察官偵訊時拒絕測謊,是因伊為辦案之人卻要測謊,覺得對伊人格是很大的傷害,所以婉轉拒絕,實在不願接受測謊,惟原審中有向審判長表示有必要願接受測謊,因為被起訴,數十年來建立的聲譽被抹煞掉了,這段期間都睡不著覺,如果有錯願意接受最嚴厲的處罰,也希望把真正洩密的人揪出來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前特二隊及改制後偵四隊之隊長,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調警政廳專門委員,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調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秘書室主任迄今,於本案發生之八十九年八月初為公務員;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憲兵隊制作之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共計十六份,當時均係未經披露而與「尹清楓命案」及「軍購弊案」等偵查中案情內容有關之重要參考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明日報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電腦網路刊登之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確屬真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刑人字第一二七一七二號函附之被告甲○○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見附表二第六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及三十五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令(見原審卷附之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答辯狀附證二)、證人即明日報副總編輯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交付檢察官之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十六份(自白書及對質筆錄各有三份,見附表二第三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一二三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就被告究竟有無「洩漏或交付」之行為一節,所舉前開人證(包括證人丙○○及該報記者乙○○)、物證或書證,均非用以「直接」證明被告有何「洩漏或交付」之行為者(參見起訴書),是非直接證據,不過僅能依右揭公訴人之推論,進而證明被告確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參見起訴書及論告書)。是本案之爭點是:檢察官所舉間接證據及推論,是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抑或並未達此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以下分述之:
(一)公訴人雖以明日報所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共十六份,業經檢察官交叉比對結果,認與刑事警察局所保管之郭力恆筆錄正本、影本及自白書影本完全相符,進而認為明日報刊登之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係洩漏自刑事警察局保管之檔案文件。然:
1、就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九及自白書(以上兩件係台北市憲兵隊人員製作,詳見附表一所示)而言,兩件「正本」均已移送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筆錄九為一式三份,除前開正本一份移送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外,其餘複寫本兩份留存台北市憲兵隊專案組之公文櫃內,影本一份送交刑事警察局、另份影本由台北市憲兵隊刑蒐官呂俊卿少校保管;自白書因僅有正本一份,除已移送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外,台北市憲兵隊影印留存一份,並影印四份,分送刑事警察局一份、國防部政三處上校監察官「藍立郎」、政四處反情報總隊「許泗龍」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各一份等情,有台北市憲兵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八日(八九)轅安字第四四○、四五四號函附查證報告(見附表二第五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四頁至第五頁之)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憲兵隊前中校黃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呂俊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及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三頁)證述情節相符。但檢察官僅就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原件」及影本(影本原件見附表二第六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影本見該卷第五頁至第十八頁,兩者相同)及台北市憲兵隊移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再送交檢察官之筆錄九其中二份(並無台北市憲兵隊之「梅花加數字」標記,非以台北市憲兵隊自動產生該標記之影印機所影印,應屬複印本,參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證人呂俊卿所述)及自白書影本一份(三份文件均見附表二第六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與明日報刊登之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加以比對(參見附表二第三卷第二二七頁至二三六頁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及起訴書所述),就前述「已知存在」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保管之筆錄九及自白書「正本」、台北市憲兵隊保管之筆錄九「影本」、藍立郎、許泗龍及陳瑞仁等人保管之自白書「影本」均未比對,遽然起訴,查證方式已有未洽。雖檢察官以⑴、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偵辦郭力恆等十七人貪污、軍機案卷之偵、審、執行全卷共八十二卷;⑵、海軍總司令部尹清楓死亡等案偵查卷㈠、㈡;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袁友邦、郭力恆貪污等嫌疑偵查卷及郭力恆貪污等嫌疑(民人鄭正光、劉樞、祝本立、伍保台持有機密資料)案卷等相關卷證;⑷、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郭力恆貪污等嫌疑(尹清楓死亡調查部分)」卷宗五卷等案卷(下稱⑴至⑷案卷)內,均未發現有前述郭力恆自白書之「正本」或「影本」,而未就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保管之前述筆錄九及自白書「正本」,與明日報刊登之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比對(參見前述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及起訴書所述);但檢察官並未就前開⑴至⑷案卷全部勘驗完畢,就前述⑴之八十二卷尚有十六卷未勘驗、⑵之偵查卷㈠、㈡未予查閱,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二第三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公訴人進而遽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檔卷內無該份筆錄」而未加比對,當屬不妥;實則檢察官移送原審之前開⑴至⑷案卷(不完整,下詳)內,有郭力恆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在內(見附表二第十五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第三十六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而此「影本」經本院比對結果,雖與明日報刊登之郭力恆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不同,但此「影本」是否即為前述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保管之郭力恆筆錄九及自白書「正本」影印而來,抑或另有「正本」存在,依卷內證據所提資料尚無從得知;況檢察官並未將前開⑴至⑷案卷全部移送法院,僅就該案卷部分且為節本移送起訴,有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見附表二第三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與移送審理如附表二第十四卷至第四十卷之卷數及內容,可資比對,實無從全部加以比對查證。是前開明日報刊登之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既未與前述全部「已知存在」之筆錄九及自白書「正本」或「影本」加以比對,自不能遽認各該未經比對之前述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保管之筆錄九及自白書「正本」、台北市憲兵隊保管之筆錄九「影本」、藍立郎、許泗龍及陳瑞仁保管之自白書「影本」,與明日報所刊登者,必然不符,檢察官作為推論之基礎既有未完全比對之瑕疵存在,進而推論明日刊登之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必然係洩漏自刑事警察局保管之檔案文件,稍嫌速斷。
2、雖然明日報刊登之前述郭力恆筆錄九影本之「梅花加數字」浮水印位置,與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九影本原件及影本之「梅花加數字」浮水印位置相同;自白書影本之「梅花加數字」浮水印位置、相關「編列號碼」(即「27」、「28」「29」等字樣)、「打勾」、「劃線」、「註記」、「底部餘幅」等,與刑事警察局保管之及自白書影本原件及影本相關位置相符。然該筆錄九製作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自白書製作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有前開筆錄九及自白書在卷可稽(明日報提出或各該單位保管者均相同);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九及自白書上「梅花加數字」標記,係台北市憲兵隊影印機影印時所產生之標記;其上相關「編列號碼」、「打勾」、「劃線」、「註記」等,均係刑事警察局秘書組王世明於交接前即已有之記載等情,業經證人呂俊卿(見附表二第四卷第六十頁、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二頁)、刑事警察局秘書組組員王世明(見附表二第三卷第二二○頁)分別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訛;而證人王世明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任職於刑事警察局,調職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回任刑事警察局(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第六頁、第十頁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依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得知,王世明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任職刑事警察局。則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九及自白書上之「梅花加數字」標記(係影印者,此標記應最早產生)、相關「編列號碼」(即「27」、「28」「29」等字樣)、「打勾」、「劃線」、「註記」等,當可推知最遲係在王世明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回任刑事警察局前即已存在者,而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初,則此相距一年餘之時間內,刑事警察局保管之前開筆錄九及自白書,有無再影印轉送其他單位或個人,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為肯定結論,參酌前述檢察官就明日報刊登之郭力恆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並未與所有「已知存在」之筆錄九或自白書「正本」、「影本」比對情節觀之,實難謂此比對結果,即可確認其他單位或個人,必然未持有與刑事警察局保管相同之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原件或影本,該明日刊登之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必然係洩漏自刑事警察局保管之檔案文件。至於「底部餘幅」是否相符,與影印時紙張擺放之位置有關,無從據此謂兩份文件是否相符,無待深論。
3、次就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一至八、十至十四及對質筆錄(以上十四件係刑事警察局人員所製作,詳見附表一所示)而言,業據證人即製作各該筆錄之訊問人朱鴻達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筆錄製作一式三份,除正本及複寫本各一份交給刑事警察局秘書組保管外,複寫本一份交給軍事檢察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五頁,並參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七十九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同)在卷,又該十四份筆錄「影本」,曾交付同屬「專案小組」成員之台北市憲兵隊,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刑偵一(3)字第一三一五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見附表二第六卷第三十六頁),核與台北市憲兵隊出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轅安字第五六九號函所附查證報告表(見附表二第六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所述內容相符,足見前開郭力恆筆錄一至八、十至十四及對質筆錄,除刑事警察局留存兩份(一份正本,一份複寫本)外,至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及台北市憲兵隊均有留存「複寫本」或「影本」各一份。然查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刑事警察局保管之前述筆錄正本十四份(見附表二第三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二一四頁)、複寫本十二份(缺筆錄五、十三、十四,筆錄七重覆,見附表二第三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及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影本十四份(與前述正本相同,與複寫本不同,見附表二第五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一○三頁)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保管之筆錄影本十二份(缺筆錄十三及對質筆錄,與前述刑事警察局保管之正本、複寫本及影本均不同,應係前開證人朱鴻達所稱交給軍事檢察官之複寫本所影印者,見附表二第十七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之筆錄十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之筆錄一、第十八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之筆錄二、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之筆錄三、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之筆錄四、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之筆錄五、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之筆錄六、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之筆錄七、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之筆錄八、第三十六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之筆錄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之筆錄十一、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之筆錄十四),未見台北市憲兵隊保管之前開十四份筆錄「影本」,而據前開台北市憲兵隊出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轅安字第五六九號函所附查證報告表所述,可知該隊保管之筆錄影本十四份,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彙整保存案卷時..由呂俊卿少校親自以碎紙機銷毀」等語(參見卷宗頁次同前),則以前開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一至八、十至十四及對質筆錄,僅「正本」完整保存十四份並附卷,「複寫本」僅扣得十二份,且有一份重覆,實僅十一份(缺筆錄五、十三及十四)觀之,台北市憲兵隊於本案八十九年八月初案發未久即已銷毀之十四份筆錄影本,應係由刑事警察局保管之十四份筆錄「正本」所影印者,此與證人王世明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九頁)。是檢察官雖就前揭卷內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正本(影本相同)、複寫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保管之筆錄影本(卷內未見複寫本,縱以複寫本比對亦然),與明日報刊登之前開十四份筆錄影本加以比對,但就與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正本「相同」之台北市憲兵隊保管之十四份筆錄影本,因已銷燬而未加比對,顯然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足認明日報刊登之該十四份筆錄影本,必然係由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正本所影印者甚明。
4、且明日報刊登之該十四份筆錄影本,將之與前述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該十四份筆錄正本(影本相同)、複寫本比對結果,不僅「複寫本」與明日報提出之筆錄影本,就指紋之位置、方向有所出入,顯不相同外(此與起訴書認定相同),就「正本」(影本相同)而言,亦與明日報提出之影本有多處不同,如附表一所示筆錄一第四頁(明日報筆錄上有文字、日期註記,刑事警察局筆錄則無)、第五頁(刑事警察局筆錄上有打勾,明日報筆錄則無)、筆錄二(明日報筆錄上有3-1等編號,刑事警察局筆錄則無)、筆錄二第五頁(刑事警察局筆錄上有兩處打勾,明日報筆錄均無)、筆錄六第一、二、六頁(明日報筆錄有人名或單位之圈選,刑事警察局筆錄均無)、筆錄七(明日報筆錄上有8-1等編號,刑事警察局筆錄無)、筆錄八第三頁(明日報筆錄有人名之圈選、劃線,刑事警察局筆錄無)、筆錄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明日報筆錄上分別有11-1、12-1、13-1、14-1、15-1等編號,刑事警察局筆錄均無)。準此,顯然不足認明日報刊登之前開十四份筆錄影本,認定係洩漏自刑事警察局保管之檔案文件甚明。
5、綜前所述,就明日報刊登之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共十六份,檢察官既未將全部(如前述⑴至⑷案卷)或無從將全部(如台北市憲兵隊原保管嗣已銷燬之筆錄一至八、十至十四及對質筆錄影本)「已知存在」之筆錄或自白書加以比對,且未移送或無從移送全部應加比對之筆錄或自白書,本院亦無從全部加以比對,尤其台北市憲兵隊原保管嗣已銷燬之筆錄一至八、十至十四及對質筆錄影本與刑事警察局保管之各該筆錄正本「相同」竟未比對,復有前述多處經比對結果不符(如筆錄一第四頁文字、日期之註記等等)之處。自無從據此推論:明日報刊登之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必然係洩漏自刑事警察局保管之檔案文件,是查證不足,是否仍有其他單位或人員外洩各該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之合理性即值得懷疑。
(二)雖公訴意旨認:刑事警察局內因職務關係,而得以外借並持有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者,僅有刑事警察局前副局長楊子敬及前特二隊隊長即被告二人,嗣經檢察官查證結果,排除楊子敬涉案之可能,因認被告涉犯本罪。然:
1、刑事警察局為偵辦「尹清楓命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一二○九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由當時該局副局長楊子敬擔任專案召集人,成員除局長為專案負責人外,並有偵一隊、女警組、偵二隊、偵三隊、特二隊及軍方之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台北市憲兵隊等三十餘人以上參與,因時間經過,成員迭有更替,該案相關筆錄及檔案文件由專案小組「秘書組」保管,秘書組則由當時特二隊副隊長張紹堂負責,成員有王世明、曾榮泰等人,並由王世明實際負責該案相關筆錄及檔案文件保管之業務,秘書組內設有影印機一台,專
案小組成員因參加專案會議或案情需要,均得借出或影印相關筆錄資料,王世明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分別設有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及借(調)閱資料登記簿各一本,專案小組開始在刑事警察局,後為保密起見,設在保一總隊,嗣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農曆年後移回刑事警察局甲棟七樓之事實,不惟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刑偵一(3)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及所附一二○九專案人員任務編組名冊(見附表二第五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及借(調)閱資料登記簿各一本(見本院卷)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楊子敬(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及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二頁)、張紹堂(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及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九頁)、王世明(見附表二第三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及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六頁)、曾榮泰(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及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七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以上四人為公訴人認與本項推論有關之警方證人,其中張紹堂、曾榮泰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秘書組保管之相關筆錄資料得否外借或影印有與原審前開認定事實相異之證詞,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下詳)。足見刑事警察局保管本案相關之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係由專案小組所設之秘書組保管,該秘書組成員包括張紹堂、王世明、曾榮泰等人,其中王世明為相關筆錄資料之實際保管人,而其負責保管筆錄資料之起迄時期,分別為秘書組成立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今,業據其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第六頁、第十頁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第十三頁),是其設簿登記而提出於本院之前開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借(調)閱資料登記簿之登載起迄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據王世明到庭證稱僅有此兩本登記簿,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六頁),兩者時期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而據該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及借(調)閱資料登記簿之記載可知,得以借出、影印相關筆錄資料者,確非「僅有」楊子敬及被告二人耳,借出天數一至十日者,比比皆是,超過十日以上者,亦所在多有,足見證人楊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秘書組所保管的筆錄或是自白書,影印)看需要,如果有需要分送軍方或是檢察官,就可以影印,如果沒有必要,就不能影印」、「(秘書組所保管的筆錄或是自白書)凡是屬專案小組有案情需要,都可以借」、「沒有限制(我及被告才有權借閱秘書組所保管的筆錄或是自白書)」、「凡是專案小組成員要影印,包括軍方都要登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及第十二頁);張紹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是專案小組的人員均可借閱」、「原則上要求在專案組內看」、「..在辦案過程中,利用筆錄來訊問嫌疑犯,所以有需要可以影印」、「專案小組成立後不久就有登記簿」、「專案小組的人才可以借閱,只要借閱均須登記」、「..筆錄內容有時很長,有時會有來不及看的情況,會帶出去..」、「(借〈查〉閱登記簿)是(秘書組設立的借閱登記簿」、「(要影印)是(要在借閱登記簿記載要影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證人曾榮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專案小組有需要的人都可以借閱」、「(秘書組)好像有(設置借閱登記簿)」、「沒有特別規定(借閱資料在何處才可以看),原則上要在秘書組看,如果看不完,可以帶到辦公室外去看」、「(專案資料)如果案情有需要,在不影響洩密的情況下,是可以影印」、「(郭力恆筆錄、自白書)專案小組成員都可以借閱」、「有需要才可以外借」、「應該是專案小組的人都可以,沒有限定(隊長以上才可以借)」、「不會詢問(影印筆錄做何用),沒有作用途登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證人王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查〉閱登記簿)是秘書組保管的,這本自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前沒有,這是第一本,之後我來接之後從八十八年十月我又設一本,一直到現在都有登錄..」、「(筆錄借閱之後,借閱人(可以帶出去)」、「沒有限定當天還」、「只要是專案小組的人均可(帶出)」、「影印機放在秘書組內,誰都可以用,只要專案小組的人員可以進到秘書組內都可以用,我有看到有人在借閱筆錄出來後當場影印筆錄」、「(無論何人借閱)一定要(登記),如果是借出去的話,如果是在那邊看平常是不登記的」、「(所謂借出是)離開秘書組辦公室」、「一定要是專案小組成員不管何人才可借閱」、「不需要(跟我報告借出何用),只要登記就可」、「(借出時間)沒有限制」、「(借查閱、借調閱登記簿)一樣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一頁及第十三頁),互核相符,均堪採信,足認:得以借出或影印秘書組所保管之相關筆錄資料者,確非「僅有」楊子敬及被告二人耳。雖公訴人認該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及借(調)閱資料登記簿,均可能係事後偽造者(參見論告書第二頁),然該兩文件係從刑事警察局函調而來附卷,且如前所述,該兩文件設置時期與秘書組負責保管相關筆錄資料之王世明負責此業務之期間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楊子敬、張紹堂、曾榮泰及王世明等人到庭結證無訛,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再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人楊子敬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對於能否認出借(查)閱資料登記簿上之筆跡係何人所寫,亦答稱:「李長春、余淡香、朱鴻達、吳三福、許泗龍、侯友宜、甲○○、張紹堂等八人的筆跡我可以看出確實是他們寫的,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該日筆錄第五頁),足見前開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及借(調)閱資料登記簿,均係真正而非事後偽造者,故前開文件足資確認並非只有被告及楊子敬二人得以借出或影印本案系爭相關筆錄資料之佐證。
2、雖證人即秘書組負責人張紹堂於偵查中證稱:「..筆錄..交給秘書組列管..要看時可以申請調卷,但應當場在秘書組辦公室看,只能抄錄,不能影印也不能外帶」、「當時專案小組召集人楊子敬(楊副局長)可以帶出去看,陳根江特二隊隊長也可以將筆錄帶出看」、「因為他們是長官,並且負責督導辦案,需要掌握案情、分析疑點、交辦事項,他們比較忙,不可能坐在秘書處看」、「(他們)只有說一聲而已,可以借出專案所有的筆錄資料」等語(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二三頁及起訴書第十四頁所述)。惟其所證尚不足作為被告曾經借出或影印相關筆錄資料之證據,況證人張紹堂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只要是專案小組的人員均可借閱」、「原則上要求在專案組內看」、「..在辦案過程中,利用筆錄來訊問嫌疑犯,所以有需要可以影印」、「(借閱筆錄)要登記」、「專案小組成立後不久就有登記簿」、「專案小組的人才可以借閱,只要借閱均須登記」、「(專案小組成員)有約二、三十人」、「只要辦案需要,都可以借閱」、「當時(按指檢察官偵訊時)答的(要看的時候要申請調卷,要在秘書組看,不可以影印、不能外帶,影印機只能影印開會資料,不能影印筆錄)比較匆忙,事後回想,我們有借閱制度,除了楊子敬、甲○○外,其他人也可以借閱影印」、「保一是封閉的環境,我們是獨立的大樓,筆錄內容有時很長,有時會有來不及看的情況,會帶出去,但是都是在專案小組的大樓內看..」、「(你當時有說楊子敬、甲○○可以把筆錄帶出去看,其他人不可以,為何與今日講法不同)因為今天回想起來,專案小組有借閱規則,不只他們二人可以借閱出去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已就秘書組保管之相關筆錄資料,證稱:專案小組的人都可以借閱、辦案有需要可以影印、其他人也可以借閱影印、可以借閱出去看的人不只楊子敬及被告二人等語,足見當時秘書組保管之相關筆錄資料,「得以」借出或影印之人並「非僅」有楊子敬及被告二人耳,且其就「借閱」及「借閱出去看」兩者用語並無區分,復就借閱稱係依登記制度而非調卷。參酌前開事證,應以證人張紹堂於原審所為證述較屬可採信。是公訴人以證人張紹堂之證詞(推論基礎之證據),認為「刑事警察局內因職務關係,而得以外借並持有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者,僅有刑事警察局前副局長楊子敬及前特二隊隊長即被告二人」(推論之事實),進而以「檢察官查證結果,排除楊子敬涉案之可能」(進而推論之事實),認為被告涉犯本罪,顯然其作為推論基礎之證據,即有不足以支持其推論之理由存在。況且,證人張紹堂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當時我是特二隊隊長..我官階最高,由我綜理秘書組的事務」、「我當時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命加入(專案小組),到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調刑事局秘書,就沒再參與專案..」等語(見前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二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資料)印象中是王世明(管理)」、「我不知道(郭力恆筆錄、自白書)如何處理,是交由王世明來收管」、「(軍方的筆錄)由軍方直接送給我們收管筆錄的人」、「..我後來調到刑事警察局秘書室,秘書組改的地方我就比較沒有印象」、「(在秘書組)沒有職稱,秘書組官階我最高,我大概作綜理,有民眾寫信來我們答覆、文書收發等」、「到八十三年八月我調動到刑事警察局秘書室,才離開秘書組」、「(後來)沒有再回到秘書組」、「(離開秘書組就)是(離開專案小組)」、「(後來)沒有(再回到專案小組)直到現在」、「我記得是專案小組成立不久就有設專人管理筆錄資料..」、「(一開始設專人管理)應該是王世明」、「(在我離開之前)好像沒有(換人)」、「(離開時)應該(仍)是(王世明是保管筆錄的人)」等語(見前開原審前述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足見證人張紹堂不過係秘書組內官階最高並負責綜理秘書組業務之人,並非實際收受並保管相關筆錄資料之人,且其負責綜理秘書組業務之期間,係自秘書組成立後至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其調任刑事警察局秘書時止,是其前開證述內容,僅足作為秘書組成立後至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其調任時此段期間,何人得以借出或影印相關筆錄資料之證據,尚不能作為其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調職後至本案八十九年八月初發生時,何人得以借出或影印相關筆錄資料之證據,亦不足作為被告實際有無借出或影印相關筆錄資料之證據。
3、又證人曾榮泰於原審審理時,就秘書組保管之相關筆錄資料,究竟可否外借、影印一節,亦證實謂:「專案小組有需要的人都可以借閱」、「(秘書組)好像有(設置借閱登記簿)」、「沒有特別規定(借閱資料在何處才可以看),原則上要在秘書組看,如果看不完,可以帶到辦公室外去看」、「(專案資料)如果案情有需要,在不影響洩密的情況下,是可以影印」、「(郭力恆筆錄、自白書)專案小組成員都可以借閱」、「有需要才可以外借」、「應該是專案小組的人都可以,沒有限定(隊長以上才可以借)」、「不會詢問(影印筆錄做何用),沒有作用途登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業如前述。雖與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述:「不可以(借出去或予以影印)」等語(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二七頁背面)不符,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因為時間隔了很久,我們當時管制很嚴,我認知上是不可以影印,我回去看借閱登記簿後,回想起來是可以影印的,譬如憲兵單位要影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月筆錄第十二頁)明確。而以前開借(查)閱資料登記簿之設置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證人曾榮泰於八十七年初離開秘書組,亦據其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第十六頁)等相關時間之比對結果觀之,證人曾榮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證,距其離開秘書組已經二年餘,距秘書組設簿管制最後時間(之後王世明調職即未再設簿管制,參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六頁王世明之證詞)已將近約五年之久,即堪信證人曾榮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因為時間隔了很久..」等語,確為實情。是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值可採信。
4、此外,公訴人以證人黃健民(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鄧克雄(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認為可證明本項首開推測為真。然證人黃健民證述僅謂:「(當時接洽之人)刑事局是特二隊隊長甲○○等人」、「(前述筆錄你有無交給前述單位之人)有的..」、「(這份自白書有無交給上述單位之人)有的..」等語(見前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九頁);證人鄧克雄亦僅證述:「(明日報跑海巡署的記者)原來是乙○○,但約一個月前換成林郁平」、「我們從今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今有十幾次的記者聯誼會..乙○○只來過一次」、「..最先我們並沒有邀請她(乙○○),是她主動打電話至署長辦公室,署長辦公室交待下來,我們後來才邀請她..」等語(見前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八二頁)。則前者證述之內容,已指明接洽之人係被告「等」人,且所指交付之筆錄係指台北市憲兵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筆錄(即筆錄九),自白書係指該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製作之郭力恆自白書,則證人黃健民既無明確指證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所指交付之對象係指接洽之被告「等」人),且從前述八十三年間筆錄九製作完成時起算,至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初訊之時,經過時間至少已經六年之久,何能期待被告能對檢察官應答如流,不會因記憶不清而有不一致之供述,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縱認證人黃健民證述為真,亦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收受該筆錄九及自白書(均係影本,詳如前述),而刑事警察局保管之筆錄九及自白書「影本原件」(見附表二第六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已經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刑偵一(3)字第一四四六○三號函送檢察官附卷,已如前述,又如何能因此推論被告確有「漏洩或交付」之行為,是不能以證人黃健民前開證述內容,據為推論被告有無涉犯本罪之基礎;而證兩鄧克雄證述之內容,就乙○○而言,究竟有無調動職務,有無來過海巡署,甚至有無與被告見過面,縱然全為肯定,亦僅能證實乙○○與被告認識及見過面而已,當不能就此推斷被告即有「漏洩或交付」本案相關之筆錄及自白書之行為,況且乙○○於歷審均否認有收受各該筆錄及自白書,則郝女究竟有無收受各該筆錄及自白書,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為真,如何能謂二人曾經見面即證有交付之行為,此外,證人鄧克雄絕已然證稱,是署長辦公室交待下來,邀請乙○○等語,郝女並非被告受邀前往,是其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推論被告有無涉犯本罪之基礎。
5、綜前所述,被告任職刑事警察局之期間,雖於職務範圍內為有權外借或影印秘書組所保管相關筆錄資料之人,但於職務範圍內有權外借或影印相關筆錄資料之人,包括所有專案小組甚至包括軍方參加專案小組之成員,縱然檢察官排除楊子敬涉案之可能,但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洩密人之積極證據,且被告又非單一可接觸相關資料之辦案人員,已如前述,顯然不能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明日報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係由明日報副總編輯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交付檢察官者(參見附表二第三卷第四十八頁),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在補充事實欄雨記載: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之對象係明日報記者乙○○(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第十五頁),則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或洩漏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供明日報刊登,最直接且最關鍵之證人,無非係將各該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交付檢察官之明日報副總編輯丙○○及公訴人所指收受各該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之該報記者乙○○。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表示:「..筆錄及自白書、對質書是在刊出前三、四天拿到的..」、「(交資料給我的人)都是軍方的」、「沒有(刑事警察局的人)」(見附表二第四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在八十二、三年尹案發生後)我是負責整個軍方的新聞..」、「沒有(至刑事警察局採訪),那邊我沒有認識的人」、「(明日報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刊登之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我只能說與甲○○(按即被告)無關,在此之前我不認識他」、「(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是我拿出給總編輯..」、「我不知道(拿給我郭力恆筆錄、自白書的人)是如何拿到這些東西,但是我認識他很長的期間..」、「我不知道(拿資料給我的人)是否與甲○○有關,但是之前我不認識甲○○,被告遭起訴後,有透過朋友與我接觸,我才認識他,他希望我還他清白,我說這點我做得到,確實不是他,我認為他們是不同系統」、「(給我的)是軍方,不是警方」、「不是(報社的人)」、「不是(被告),之前我不認識他」、「(為何軍方願意提供消息給你?是否有代價?)沒有代價,提供資料給我們是我的舊識,我採訪的對像」(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表示:「(與被告)認識,交情還好,只是採訪對象」、「林(即被告)到海巡署後,只在海巡署碰過一次面,我也有跑海巡署新聞..」、「沒有(看過當時刑事局所製作的郭力恆筆錄或自白書)我們看不到那個東西」、「都沒有(拿到過當時刑事局所製作的郭力恆筆錄或自白書)」、「沒有(再採訪甲○○關於尹案的消息新聞)」、「不是(我提供給報社的)」(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不是(我交給丙○○刊登),是刊登出來我才看到」、「(尹清楓命案)主要採訪對象為楊子敬」、「沒有(向甲○○採訪),除非他到楊子敬辦公室,我們會順便問他,但是通常他們都不會講,他們都統一發新聞」、「(在警政署交通組)一次都沒有(遇到過甲○○)」、「(在海巡署遇到甲○○)大概一、兩次,我去採訪新聞時順便去看他」、「(後來不跑海巡署新聞)因為有新人林郁平來,他住在海巡署附近,所以就交給他跑」、「不是(甲○○交給我交給明日報刊登)」(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等語。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洩漏或交付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之行為。雖公訴人認為證人丙○○、乙○○所言不實,於原審聲請將渠二人送測謊(參見論告書第七頁)及上訴時仍再提出測謊之必要,然渠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所述與被告所辯或卷內其他所有證據資料,亦無扞挌之處,且公訴人聲請將證人丙○○、乙○○送測謊之理由,前者略以:附表一所示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係洩漏自刑事警察局之檔案文件,但證人丙○○證稱該等筆錄及自白書,洩漏自軍方人員,並非警方人員,有將之送測謊之必要云云;後者略以:證人乙○○與被告認識多年,為被告任職海巡署而洩密當時唯一接觸之明日報記者,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傳訊後未幾,即停跑海巡署的新聞,將其送測謊可證明被告洩密予乙○○云云(參見起訴書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及論告書頁次同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前開筆錄及自白書影本係洩漏自刑事警察局保管之檔案文件,已如前述,此外,依卷內證據資,並無何證據足認證人丙○○、乙○○所言不實,所以實無以測謊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王偉芳,係楊子敬口述「軍購黑幕下的殺機」一書之整理人(參見起訴書第十六頁及附表二第九卷)、林賢宗係擔任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八十二年度偵普字第四十六號被告郭力恆貪污等嫌疑案件及八十三年度偵普字第四號被告郭力恆、陳百雄、張志中、胡惠民貪污等嫌疑案件之偵查、審理及覆判之選任辯護人(見起訴書第二十三頁及附表二第七卷),前者之證詞(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不過僅能證明楊子敬並無涉犯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後者之證詞(見附表二第四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似係用以證明林賢宗並無涉犯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與前開公訴人用以推論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罪嫌,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渠等證詞均無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罪嫌之證據,遽然將渠等列為本案證人,實非應為,不能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有洩密之動機,無非係以:被告亟思表現,好大喜功,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就尹清楓命案堅持繼續偵辦,因未找出兇手及弊端,其努力成果亟欲為人所知,適陳總統宣示重新徹查,給予被告展現努力成果之契機,且現已調離刑事警察局,不易被懷疑為洩密之人云云(參見論告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然被告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就尹清楓命案堅持繼續偵辦,甚至努力成果亟欲為人所知,豈能與「亟思表現,好大喜功」劃上等號,公訴人又僅以推論式之語氣論證動機,對於有何客觀證據能證明被告「亟思表現,好大喜功」,並未佐證以明其說,辦案人員堅持繼續偵辦刑事案件,努力找出兇手及弊端,本即全體警務人員應有之正確觀念,使社會大眾知其努力之成果,亦為全體警務人員甚至所有從事各行各業者,在人生過程中,完成自我實現與肯定之原動力,並無任何特異之處,豈能認係犯罪之動機,又本案重新徹查,若果破案,被告已然離開刑事警察局,社會大眾究竟是肯定事後破案者,抑或當初調查多年而未破案者,甚至有無否定當年未破案者之可能,猶未可知,於被告有何展現契機可言,豈能以此為被告洩密之動機,而偵辦此案後調離原任職務者,不知凡幾,若謂調離原職後因不易被懷疑而有洩密之動機,則有此動機者,不僅亦不知凡幾,且被告身為高階警務人員,又豈會因此低估檢察官之辦案智慧,謂其因調職而有洩密之動機,不過惹來自暴其短之譏,無從認此為洩密之動機。另公訴人以被告有洩密之機會,無非係以:被告為有權借出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之人,且依前述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及借(調)閱資料登記簿所載,均無借查、借閱或借出前述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十六份之人,足證僅有被告(楊子敬涉案不可能)有機會持有該十六份筆錄及自白書云云(參見起訴書第二十頁及論告書第五頁)。然前述十六份筆錄及自白書是否洩漏自刑事警察局保管之檔案文件,已難確信為真,且刑事警察局內因職務關係,有權借出該十六份筆錄及自白書之人,包括所有專案小組甚至包括軍方參加專案小組之成員在內,不能以被告因職務關係同時為有權借出該筆錄及自白書之人,即推論其犯本罪,均已如前述,而該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及借(調)閱資料登記簿,確係真正而非事後偽造者,已如前述,其上復確有借閱「郭力恆筆錄卷頁」、「郭力恆筆錄卷」、「郭力恆自白項疑點」、「郭力恆⒊⒐筆錄」、「郭力恆」、「郭力恆筆錄」、「郭力恆筆錄卷」、「郭力恆..」、「郭力恆筆錄」、「郭力恆..等筆錄」、「郭力恆筆錄卷」、「郭力恆⒍筆錄」、「郭力恆全卷..」、「郭力恆..」、「郭力恆..」、「郭力恆筆錄..」、「借調郭力恆卷⒌⒚⒕⒒~」、「借調郭力恆~、~三卷」等多次借出之記載,核之郭力恆筆錄、自白書,於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四年王世明調職時,歸檔是訂在同一卷,現在仍然歸在一起等情,業經王世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八頁)觀之,顯然不足認:「僅有」被告有機會持有該十六份筆錄及自白書,況該借(查)閱資料登記簿、借(調)閱資料登記簿之登載起迄期間,僅分別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已如前述,則在此兩時期之間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參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三頁之王世明證詞),是否並無人借出或影印本案相關之筆錄及自白書一節,公訴人並未舉證加以排除,貿然推論不足認定僅有被告有機會持有該十六份筆錄及自白書之情。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辯矛盾不實,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對關鍵性問題迴避不應,閃爍其詞,甚且拒絕測謊,益證其心虛,依常情經驗可知,其後必有大謊話隱瞞,聲請將被告送測謊。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可知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參)。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
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資料,如就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固非無證據能力,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仍應依補強性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受測者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足參)。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所舉間接證據及其推論,復有前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初期即表示有必要願意測謊,雖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推翻前述不願意測謊,但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然被告同意測謊,且測謊結果呈不實,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公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一再聲請將被告送測謊,本院認此調查證據方式實無必要。又本案相關之郭力恆筆錄及自白書,製作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含檢察官查證認定之時間),本案發生時則係八十九年八月初,兩者相距已達六年餘之久,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調警政廳專門委員,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調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秘書室主任,即本案有關之筆錄最後一份(筆錄十四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後,距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調離刑事警察局之間,相隔亦已約三年八月之久,足見被告對檢察官所訊相關問題,縱然未為完整清晰之應答,甚或有矛盾不實之處,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亦難認被告有何畏罪卸責之情。檢察官以被告未就時間久遠之事為清晰一致之應答或有權拒絕而表示不願測謊之情狀,作為推論被告涉嫌犯罪之依據,其論證方式容有未洽。
(七)綜前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表一:
┌─────┬──────┬───────┬───────┬───────┐│名稱及編號│製作時間 │製作地點 │訊問人 │筆錄人 │├─────┼──────┼───────┼───────┼───────┤│筆錄一 │八十三年三月│軍法處看守所 │內政部警政署刑│內政部警政署刑││ │十日十時 │ │事警察局特二隊│事警察局特二隊││ │ │ │組長朱鴻達 │偵查員李長村 │├─────┼──────┼───────┼───────┼───────┤│筆錄二 │八十三年四月│同右(檢察官認│同右 │同右 ││ │六日十七時 │係在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專案小組」特二│ │ ││ │ │隊辦公室) │ │ │├─────┼──────┼───────┼───────┼───────┤│筆錄三 │八十三年四月│同右 │同右 │同右 ││ │七日十九時 │ │ │ │├─────┼──────┼───────┼───────┼───────┤│筆錄四 │八十三年四月│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日十五時三│ │ │ ││ │十分 │ │ │ │├─────┼──────┼───────┼───────┼───────┤│筆錄五 │八十三年四月│同右 │同右 │同右 ││ │九日 │ │ │ │├─────┼──────┼───────┼───────┼───────┤│筆錄六 │八十三年四月│同右 │同右 │同右 ││ │十一日十三時│ │ │ │├─────┼──────┼───────┼───────┼───────┤│筆錄七 │八十三年四月│同右 │同右 │同右 ││ │十二日十時 │ │ │ │├─────┼──────┼───────┼───────┼───────┤│筆錄八 │八十三年四月│同右 │同右 │同右 ││ │十三日十一時│ │ │ │├─────┼──────┼───────┼───────┼───────┤│筆錄九 │八十三年五月│軍管區看守所(│台北市憲兵隊倪│台北市憲兵隊呂││ │十二日十一時│檢察官認係在軍│立國少校 │俊卿上尉 ││ │五十五分 │管區司令部軍法│ │ ││ │ │處看守所) │ │ │├─────┼──────┼───────┼───────┼───────┤│筆錄十 │時間不詳(檢│軍法處看守所(│內政部警政署刑│內政部警政署刑││ │察官認係於八│檢察官認係在內│事警察局特二隊│事警察局特二隊││ │十三年六月六│政部警政署刑事│組長朱鴻達 │偵查員李長村 ││ │日十五時) │警察局「專案小│ │ ││ │ │組」特二隊辦公│ │ ││ │ │室) │ │ │├─────┼──────┼───────┼───────┼───────┤│筆錄十一 │時間不詳(檢│軍法處看守所(│同右 │同右 ││ │察官認係於八│檢察官認係在內│ │ ││ │十三年六月十│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六日十二時)│警察局) │ │ │├─────┼──────┼───────┼───────┼───────┤│筆錄十二 │時間不詳(檢│軍法處看守所 │同右 │同右 ││ │察官認係於八│ │ │ ││ │十三年三月九│ │ │ ││ │日十三時) │ │ │ │├─────┼──────┼───────┼───────┼───────┤│筆錄十三 │時間不詳(檢│軍法處看守所(│同右 │同右 ││ │察官認係於八│檢察官認係在內│ │ ││ │十三年四月十│政部警政署刑事│ │ ││ │二日十六時)│警察局「專案小│ │ ││ │ │組」特二隊辦公│ │ ││ │ │室) │ │ │├─────┼──────┼───────┼───────┼───────┤│筆錄十四 │時間不詳(檢│軍法處看守所(│同右 │同右 ││ │察官認係於八│檢察官認係在內│ │ ││ │十三年六月二│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十八日十三時│警察局「專案小│ │ ││ │) │組」特二隊三組│ │ ││ │ │辦公室) │ │ │├─────┼──────┼───────┼───────┴───────┤│郭力恆自白│八十二年十二│台北市憲兵隊 │從缺(檢察官認係台北市憲兵隊許││書 │月十七日十九│ │文龍及曾錦忠) ││ │時五分 │ │ │├─────┼──────┼───────┼───────┬───────┤│與郭璽之對│八十三年一月│保一總隊 │從缺(檢察官認│從缺(檢察官認││質筆錄 │十九日十七時│ │係內政部警政署│係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特二│刑事警察局特二││ │ │ │隊組長朱鴻達)│隊偵查員李長村││ │ │ │ │) │└─────┴──────┴───────┴───────┴───────┤
│附表二:(檢察官移送之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四二號案卷共計四十卷,本院│
將之依序以鉛筆註記於卷面左下角,編為第一卷至第四十卷) │┌─────┬──────────────────────────────┤│卷宗編號 │相關之主要內容 │├─────┼──────────────────────────────┤│第一卷 │剪報、簽呈及起訴書 │├─────┼──────────────────────────────┤│第二卷 │網路刊登之相關資料 │├─────┼──────────────────────────────┤│第三卷 │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丙○○所交附表一之郭力恆筆││ │錄及自白書影本、檢察官同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含附表一筆錄一至││ │八、十至十四及對質筆錄正本、筆錄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及對││ │質筆錄複寫本)、證人王世明同年十月二日偵訊筆錄、刑事警察局函││ │送之附表一筆錄十二複寫本、檢察官同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 │├─────┼──────────────────────────────┤│第四卷 │證人呂俊卿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二日、丙○○同││ │年八月十七日、林賢宗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朱鴻達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李長村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黃健民同年││ │八月二十八日、張紹堂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曾榮泰同年八月二十九日││ │、被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及十九日、楊子敬同年十月十││ │六日及十八日、王偉芳同年十月十九日、鄧克雄同年十月十九日,共││ │計十二名證人及被告之偵訊筆錄 │├─────┼──────────────────────────────┤│第五卷 │台北市憲兵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轅安字第四四○號、同年││ │月十八日(八九)轅安字第四五四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刑偵一(3)字第一二○○二七號函暨所附││ │一二○九專案人員任務編組名冊(內含附表一筆錄一至八、十至十四││ │及對質筆錄等影本) │├─────┼──────────────────────────────┤│第六卷 │甲○○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八九)刑偵一(3)字第一四四六○三號函(內含附表一筆錄九及自││ │白書原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九)電廉字第二一二四號函(內含附表一筆錄九影本兩份、自白書影││ │本一份) │├─────┼──────────────────────────────┤│第七卷 │林賢宗律師閱卷抄錄資料 │├─────┼──────────────────────────────┤│第八卷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檢察署函 │├─────┼──────────────────────────────┤│第九卷 │楊子敬「軍購黑幕下的殺機」書籍 │├─────┼──────────────────────────────┤│第十卷 │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第十一卷 │乙○○電話之通聯紀錄 │├─────┼──────────────────────────────┤│第十二卷 │丙○○電話之通聯紀錄、普司特網路有限公司案卷 │├─────┼──────────────────────────────┤│第十三卷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等資料 │├─────┼──────────────────────────────┤│第十四卷 │台北市憲兵隊移送林英太等人之案卷 │├─────┼──────────────────────────────┤│第十五卷 │郭力恆貪污等嫌疑(尹清楓死亡調查部分)案卷第一宗(內有附表一││ │力恆自白書) │├─────┼──────────────────────────────┤│第十六卷 │郭力恆貪污等嫌疑(尹清楓死亡調查部分)案卷第二宗 │├─────┼──────────────────────────────┤│第十七卷 │郭力恆貪污等嫌疑(尹清楓死亡調查部分)案卷第三宗(內有附表一││ │筆錄十二、一) │├─────┼──────────────────────────────┤│第十八卷 │郭力恆貪污等嫌疑(尹清楓死亡調查部分)案卷第四宗(內有附表一││ │筆錄二、三、四、五、六、七、八) │├─────┼──────────────────────────────┤│第十九卷 │郭力恆貪污等嫌疑(尹清楓死亡調查部分)案卷第五宗 │├─────┼──────────────────────────────┤│第二十卷 │郭力恆等四名貪污等嫌疑行政案卷 │├─────┼──────────────────────────────┤│第二十一卷│八十三年度偵普字第四號案卷第一宗 │├─────┼──────────────────────────────┤│第二十二卷│八十三年度偵普字第四號案卷第二宗 │├─────┼──────────────────────────────┤│第二十三卷│郭力恆等四名貪污等嫌疑陳情案卷 │├─────┼──────────────────────────────┤│第二十四卷│八十三年度初普字第四號案卷第一宗 │├─────┼──────────────────────────────┤│第二十五卷│八十三年度更字第一號案卷 │├─────┼──────────────────────────────┤│第二十六卷│郭力恆等四人貪污覆判案卷(八十三年覆普勸勛字第○三○號) │├─────┼──────────────────────────────┤│第二十七卷│郭力恆等四人貪污覆判案卷(八十三年覆普勸勛字第○四七號) │├─────┼──────────────────────────────┤│第二十八卷│八十二年度偵普字第四六號案卷第一宗 │├─────┼──────────────────────────────┤│第二十九卷│八十二年度偵普字第四六號案卷第一宗(重覆) │├─────┼──────────────────────────────┤│第三十卷 │八十二年度偵普字第四六號案卷第二宗 │├─────┼──────────────────────────────┤│第三十一卷│八十二年度偵普字第四六號案卷第三宗 │├─────┼──────────────────────────────┤│第三十二卷│八十二年度偵普字第四六號案卷第六宗 │├─────┼──────────────────────────────┤│第三十三卷│八十二年度偵普字第四六號案卷第七宗 │├─────┼──────────────────────────────┤│第三十四卷│八十二年度偵普字第四六號案卷第八宗 │├─────┼──────────────────────────────┤│第三十五卷│郭力恆貪污等案雜案卷 │├─────┼──────────────────────────────┤│第三十六卷│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保管之相關筆錄(內有附表一筆錄九、十、十一││ │及十四影本) │├─────┼──────────────────────────────┤│第三十七卷│八十三年度初普字第五號案卷第一宗 │├─────┼──────────────────────────────┤│第三十八卷│八十三年度初普字第五號案卷第二宗 │├─────┼──────────────────────────────┤│第三十九卷│郭力恆貪污等覆判案卷 │├─────┼──────────────────────────────┤│第四十卷 │郭力恆貪污案執行案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