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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巫寬壽,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更名)係益鴻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李美瑩(原名李美麗,八十年五月一日更名,其被訴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九號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中)原為夫妻,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益鴻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吃緊,已無還款能力,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五之二號乙○○之住處,虛以公司週轉需要現金為由,連續向乙○○借款多次,並分別以益鴻公司及李美瑩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致使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元。嗣上開支票經依期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李美瑩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予人願意出借現款牟取利息,理應事先評估借款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借款條件,衡情貸予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並有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考,且益鴻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六三七一號函可稽(參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卷證),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前即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意欲解散公司,而被告甲○○與李美瑩二人,明知財務匱乏之問題不斷擴大,仍陸續向告訴人乙○○貸借現金,致使債務累積上升至千萬元之鉅,無可收拾,顯非一時週轉失靈所致,故認被告甲○○借款之初,即有不還款之不法意圖甚明,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前揭時地,擔任益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平日僅負責公司之業務,而財務部分則由其妻李美瑩管理,嗣後與其妻李美瑩確有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積欠達一千多萬元債務之事實並無異詞,但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已多年,陸續借款期間均有按期支付利息,嗣因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本息,其後因伊公司被倒了很多債,沒辦法才結束公司營業,而伊公司經營不下去退票後,伊還曾把耀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勤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收帳款,故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至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細節,因伊太太李美瑩管理財務,故要問她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其妻李美瑩所共同經營之益鴻公司,及李美瑩自己使用之支票存款

帳戶,分別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月二日遭拒絕往來,且被告甲○○及其妻李美瑩係自開始退票前二年(即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之利息不等,被告於退票前付息均屬正常,並曾經償還部分本金,借款到期如仍要續借,則以換票之方式續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借款時所開立交付予告訴人之本金票、利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金額均為九萬四千元);如附表編號十一之支票,則係被告持往告訴人住處更換之票據;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支票,係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前,被告之

妻李美瑩向告訴人借款所簽發;至於如附表編號十四之本票一張,則係被告之妻李美瑩退票後,應告訴人要求簽發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及其妻李美瑩於原審法院供陳一致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退票支票、本票影本、告訴人庭呈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明細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由是觀之,足見被告係長期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週轉,而被告所經營之益鴻公司,及其妻李美瑩之支票存款帳戶,在八十三年九月間遭拒絕往來以前,有長達約二年之時間內,均能按時繳交利息,其間被告甚至償還部分本金;又前開退票之支票或本票,又均係於票據遭拒絕往來前一月或二月所開具,且退票後,被告之妻李美瑩尚另開立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另參酌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亦指稱:「巫(政庭)於八十一年間開始陸續向我借錢,之前有借有還,約有三千多萬元左右,以前借的錢兌現約有二千多萬以上...」(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卷宗)、「(是否有向他收利息?)有,跳票之前都有繳」、「(本金部分還了幾次?)...總共還過三筆,二筆各一百萬,一筆四十萬」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如果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予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於借得款項後,自可選擇適當時機(金額最大時)拒絕償還本息即可,被告又何須長期支付借款利息,甚且另償還部分本金?㈡次查,被告遭拒絕往來退票後,曾經將其經營之耀勤公司之大小印章,交予告訴

人,並同意由告訴人對外收取耀勤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從而,被告退票後,既以交付耀勤公司大、小印章,轉讓該公司債權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逕為收取應收帳款抵償債務,此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其於退票後,又何須償還上開部分欠款?㈢再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庭訊中均指稱:被告於退票前,其妻李美瑩有

告訴伊需要資金週轉,且告知伊如果不借錢給她,工廠倒了就沒辦法還以前的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卷宗),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剛開始他說有困難,後來金額變多,最後一筆他說如果沒有借他,可能公司會倒閉,就沒有辦法還我前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固可見被告於退票前,資金已週轉不靈,惟就被告最後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告知告訴人其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之情,及參酌告訴人因主觀上認為其如果不再借予被告,則以前借出之款項則無法獲償,而願意再出借金錢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㈣末查,被告甲○○與其妻李美瑩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有關李美瑩部分,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九號判決,認定渠等與告訴人間純為金錢借貸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逕認為李美瑩與被告甲○○有共犯詐欺之罪嫌,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又按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徒憑被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退票後尚且清償部分欠款予告訴人,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罪之犯行,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甲○○所涉本件詐欺案件,為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顯與公訴人併案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此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檢察官繼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 表:

編號 票據 發票人 到期日 付款人 帳號 金額 備註

一 支票 益鴻公司 83.09.12 新竹區中小企銀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利息

二 支票 " 83.10.12 " " " 94,000 利息

三 支票 " 83.12.12 " " " 94,000 利息

四 支票 " 84.01.12 " " " 94,000 利息

五 支票 " 84.04.30 " " " 1,000,000

六 支票 " 84.02.12 " " " 1,700,000

七 支票 " 84.05.15 " " " 1,300,000

八 支票 " 84.03.31 " " " 1,000,000

九 支票 " 84.01.09 " " " 1,000,000

十 支票 " 84.02.11 " " " 2,000,000

十一 支票 " 83.09.20 " " " 530,000

十二 支票 李美瑩 83.08.03 " 迴龍辦事處 00000-0 000,400

十三 支票 李美瑩 83.07.09 " " " 2,704,000

十四 本票 李美瑩 85.10.01 李美瑩 11,56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