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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資力不佳,已無法每月依約按時全額給付得標會員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取第一次會合會金花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假借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二開標,開標後三日收取會款之方式,佯稱邀集互助會,使會員藍進德、藍立仁、藍珠瑜、藍仁吉、甲○○○、李婉婷(嗣轉讓予簡木火)、邱哖(會單上載為邱美哖,參加二會)、丙○○、陳金鐘、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前述互助會,連會首十三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會,會首乙○○自己亦再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交付會頭錢各一萬元予乙○○,計詐得十一萬元。嗣即以借標或拖欠之方式,未依約給付得標會員之會款(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丁○○得標後,乙○○即拒不給付會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因會員藍珠瑜懼怕倒會而以最高標金一萬元競標,得標後乙○○亦未於期日內支付合會金,隨後乙○○即宣告倒會,會員丁○○、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邀集前開互助會並收受會頭錢十一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邀集互助會當時並非無資力,且嗣後也多與會員理清所欠合會金。所以未能如期支付或有欠款情形,係因所從事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穩定,始未支付,後因仲介市場景氣低迷致停業,而無法按期支付會款。非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即開標後第一會)向邱哖借標,而以一千八百五十元之標金得標;同年十月份再向藍仁吉借標以一千六百元得標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邱哖、藍仁吉證述明確。而被告就前述互助會,已先於前述八十八年四月各向會員收取一萬元俗稱會頭錢之會款;復又於同年九月份以標金一千三百元標得會款等情,此亦有會單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月均已分別有會款收入,竟於隔月即八十八年五月份、十月份再向其他會員借用名義標取會款,足見被告於邀集互助會時已需錢孔急,而呈資力未佳之狀態,至為明顯。而前開互助會中,會員李婉婷嗣轉讓予簡木火,據證人簡木火、李婉婷之母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該互助會標會情形如附表所示,亦有會員藍進德所提出之標會情形之會單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六月份於丙○○得標後,僅支付半數合會金,而被告拖欠會款,會員陳金鐘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得標時,僅取得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丁○○得標後,被告拒不給付會款,而有延欠得標互助會款等情,均據證人陳金鐘、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且經被告亦承認沒有會員欠繳會款,是被告於每月開標完畢收取會款後,並未按時如數給付予得標之會員,而有先予挪用之情,更見被告辯稱依當時並非無資力等情,顯非實理而不可採。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邀集互助會時已有資力困難之窘狀,益見被告於邀集互助會之初即可預見無法每月按時如數支付會首款之經濟能力而仍邀集之,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提出其所介紹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其擔任負責人之世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停業證明,惟該公司既經營不善,顯見被告已知自己無償還會頭款之能力,上開文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除會員丁○○、甲○○○、陳金鐘外,事後均有清償會款等情,然此被告事後清償之行為,僅屬被告前揭犯罪後之民事上清償行為,且多於本件偵查、審判程序中始分期為之,無礙被告前述犯行之成立。被告於歷經二年,多次承諾以房屋仲介所得分期支付所欠之合會金,但均以無收入未依約履行,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以房屋仲介收入支付合會金之能力,益徵被告以邀集互助會之名義,詐取會頭錢之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詐欺行為,使藍進德等多數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頭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已有未洽。(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使會員藍進德、藍立仁、藍珠瑜、藍仁吉、甲○○○、李婉婷(嗣轉讓予簡木火)、邱哖、丙○○、陳金鐘、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前述互助會,並按照每月開標結果繳交會款」,被告未依約給付得標會員之得標款「使會員間受有遲延受領合會金與受領未足額之損害」,認各會員按照每月開標結果繳交會款予被告,亦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致受有損害,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會員標會,被告向得標以外之會員收取應收之會款,係會首應盡之責,顯無詐欺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會款之數額,雖承諾還款而未全部履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中易科罰金之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提高為一百倍。該第四十一條之修正條文於0月00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續向會員藍仁吉、邱哖(起訴書載為邱美哖)借標前開互助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丁○○得標後,被告未依約交付會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承認向藍仁吉、邱哖借標前開互助會及丁○○得標後,未支付會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尚欠丁○○四萬多元,伊向藍仁吉、邱哖借標等語。查被告係互助會會首,被告於邀集前開互助會之初,雖詐欺各參加會員之會頭款一萬元,惟其後被告與會員藍仁吉、邱哖談妥互助會之處理方式,據證人藍仁吉、邱哖於原審證述明確,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向藍仁吉、邱哖借標前開互助會,則被告向藍仁吉、邱哖借標前開互助會部分,尚無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於丁○○得標後,未支付會款一節,被告向丁○○以外之會員收取會款,並未施用詐術,其收取會款後未交付予丁○○,係其與丁○○之民事糾紛,尚難認係詐欺取財,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 期│得標人│標 金/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⒋⒑│ │ │十一萬元 │會頭錢,被告自己參││ │ │ │ │ │加一會,實收會頭錢││ │ │ │ │ │計十一萬元 │├──┼───┼───┼───────┼──────┼─────────┤│二 │⒌⒑│邱 哖│一千八百五十元│ │會單上載為邱美哖 ││ │ │ │ │ │被告借標 │├──┼───┼───┼───────┼──────┼─────────┤│三 │⒍⒑│丙○○│一千七百元 │ │事後始付清得標款 │├──┼───┼───┼───────┼──────┼─────────┤│四 │⒎⒑│陳金鐘│一千三百元 │ │未付清得標款 │├──┼───┼───┼───────┼──────┼─────────┤│五 │⒏⒑│簡木火│一千八百元 │ │(由李婉婷轉讓予簡││ │ │ │ │ │木火) ││ │ │ │ │ │事後始付清標金 │├──┼───┼───┼───────┼──────┼─────────┤│六 │⒐⒑│乙○○│一千三百元 │ │被告自己標 │├──┼───┼───┼───────┼──────┼─────────┤│七 │⒑⒑│藍仁吉│一千六百元 │ │被告借標 │├──┼───┼───┼───────┼──────┼─────────┤│八 │⒒⒑│丁○○│一千八百五十元│ │未依約付標金, ││ │ │ │ │ │事後付部分。 │├──┼───┼───┼───────┼──────┼─────────┤│九 │⒓⒑│藍立仁│二千五百元 │ │未依約給付會款, ││ │ │ │ │ │事後始付清。 │├──┼───┼───┼───────┼──────┼─────────┤│十 │⒈⒑│藍珠瑜│一萬元 │ │未依約給付會款, ││ │ │ │ │ │事後始付清。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