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本名陳興文)、丙○○(本名郭如虹)二人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威而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光如意有限公司,以下稱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碧情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公司均因成本支出較高,導致虧損,並欠缺流動資金,週轉困難,亟需款項支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該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匿前開公司缺乏週轉資金事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連續由丁○○帶同丙○○,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乙○○主持之道場內,先後㈠對乙○○、甲○○偽稱:碧情公司計畫增資,為鞏固經營權,需募集股東及資金加入;威而利公司已發展達一定程度,確有獲利可能,現欲擴大經營,需募集股東出資等語,招募渠等參與投資,並委請乙○○代為尋找其他投資者。㈡對己○○(起訴書誤載為陳福隆)詐稱:威而利公司之設備成本部分已達一定程度,欲擴大經營,故需資金週轉,如參與投資,立即可以獲利等語。㈢戊○○經乙○○之轉述,應允投資威而利公司後,丁○○復於前址道場偶遇時,對戊○○誆稱:碧情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均可分配紅利等語。使乙○○、甲○○、戊○○、己○○等人均誤信其說詞,因而陷於錯誤,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各交付碧情公司投資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碧情公司投資款四十萬元;乙○○、甲○○二人另與丁○○、丙○○約定,以渠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間,對威而利公司之應收帳款八萬六千四百元抵付部分出資,嗣並陸續出貨補足餘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結算完竣,合計各投資認股威而利公司五十萬元;戊○○透過乙○○轉交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五洲支庫,支票號碼PQ0000 000號)作為威而利公司之投資款,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依丁○○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四十萬元至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威光如意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作為投碧情公司之投資款;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透過乙○○轉交五十萬元(支票)作為威而利公司投資款。丁○○、丙○○二人,於乙○○、甲○○及己○○匯交投資款後,僅分別以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公司名義,簽發認股書(認股協議書)藉以取信乙○○等三人,而未將渠等登記為股東。嗣因丁○○、丙○○二人久未回報投資事宜,碧情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核准解散,威而利公司則遷離原址,乙○○等四人屢向丁○○、丙○○二人催討投資款,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分別取得告訴人乙○○、甲○○、戊○○、己○○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抵償債務帳款以為投資款無誤,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等人,均明知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公司之財務情形,乙○○之邀請其他告訴人投資,係認為二公司前程尚有經營價值,股權不宜為他人所吞吃,目的係投資在被告丁○○名下擴大被告之持股比例,以鞏股權,故未予登記為股東,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犯行。在原審另辯稱告訴人對該公司仍具前瞻性,始同意出資,且依碧情公司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該公司雖有虧損六十二萬餘元,然主要係因擴廠增加費用所致,若以業績收入而言,則高達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四元,較八十三年度之業績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成長達三倍,足證該公司之發展潛力,實因被告等籌得之資金不足,以致經營權遭其他股東奪走後,惡意解散公司,並非被告所能預料;另威而利公司因初期所需之資金及行銷費用頗高,而有提出企劃書,請告訴人等投增資幫忙,又因募集資金之時間頗長,最後實收資本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被告等亦據實登記,確實有心經營威而利公司,絕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威而利公司原本設於永和市○○路,經報備核准傳銷經營後,因場地費用及交通方便之考量,決定遷入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惟遷入後發現房東另有其他品牌之傳銷,因而造成困擾,始就近遷入同路段七十七號四樓,並曾邀請告訴人至公司參觀走動,並非接受資金投入後即不知去向,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鮮少與告訴人等聯絡,實乃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發生重大車禍,被告丁○○並因而顱內出血,緊急入院開刀,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其後仍陸續返回醫院複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司接獲房東存證信函催促搬離,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被告等住所,八十七年上半年,公司業務亦被迫停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告訴人戊○○至被告住所表示不諒解之意時,被告丙○○仍承諾返還投資款及借款,迨八十七年九月去電告知公司搬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時,始知告訴人等業已提出告訴。茲告訴人投資之股金亦確實存入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公司帳戶,即使公司虧損之際,仍願負起攤還責任,而於九十年四月間起,依協議先後支付達七十八萬元,均由告訴人乙○○代為受取,今後亦願每月清償,絕無詐欺意圖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在鼓吹告訴人入股,並收受渠等投資款時,有無使告訴人得以因此取得股東資格,進而參與經營監督,同擔盈虧之真意。若被告等取得款項目的僅在挹注公司財源,紓解財務窘況,而非如其所述用以辦理增資,使告訴人取得股東資格,並依指定之投資對象,列為公司資金使用;縱於取得款項時具有還款意願,自行運用之結果,亦使資金輾轉為公司所用,仍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經查,被告等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四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堅稱所投資之股份並非在被告名下,而欲取得實際股權。而被告等如何於前開時、地,介紹、鼓吹告訴人等參與投資碧情公司及威而利公司,並收受渠等交付之投資款及抵付之貨物、帳款之事實,亦據供明不諱,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戊○○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經被告丁○○簽收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根,告訴人乙○○、甲○○之威而利公司認股書、碧情公司認股協議書(實收股款四十萬元,認股協議書記載為四十五萬元)及告訴人甲○○與威而利公司結算帳款之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

(一)碧情公司部分:⑴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收妥告訴人乙○○、甲○○及戊○○之投資款項

各四十萬元,並於出具予乙○○、甲○○之認股協議書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認全部認股比例,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碧情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時止,該公司均無增資登記,告訴人乙○○、甲○○及戊○○亦未經登記為公司股東,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八0六二號函(附設立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復自承並未辦理告訴人乙○○、甲○○、戊○○等入股之程序(諉稱出資均計算於被告丁○○名下),渠全程參與公司清算及財產分配事務,而取回價值約四、五十萬元之清潔劑原料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面額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後,亦未告知告訴人乙○○、甲○○及戊○○三人公司解散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顯見被告並非以增資處理告訴人乙○○、甲○○、戊○○交付之款項,致告訴人之權益,完全未見於碧情公司,亦未能獲得任何保障。顯見被告等初以鼓吹告訴人投資可期得利益,要屬虛妄甚明。

⑵至被告雖辯稱於邀約告訴人乙○○、甲○○、戊○○入股時,即約定增資股份

掛於被告丁○○名下,以利其取得更大經營權,告訴人等可依股東權益之計算方式分配獲利,而不登記為股東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乙○○、甲○○及戊○○等否認在卷。經核被告所交付之認股協議書,係以碧情公司為收款單位,有認股協議書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若謂渠等約定以被告丁○○名義入股,而非各自名義參加,則款項之收付雙方即應為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甲○○、戊○○,並由被告丁○○負責告訴人等之權益,予以記載。易言之,即應由被告丁○○出具承諾書,而非以碧情公司名義立據證明收受增資款項。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存入碧情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帳戶內,亦據被告丙○○自始所供明(見一審卷第九八、九九頁),則本件既以碧情公司名義收款,足證被告係與告訴人乙○○、甲○○、戊○○約定以各自名義出資入股;被告辯稱渠等同意以丁○○名義投資云云,顯不足採。參以碧情公司自八十三年開始出現虧損情形,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昭燕結證屬實(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該公司因此於八十五年間亟需資金週轉,惟被告竟對告訴人乙○○、甲○○、戊○○隱匿此一事實,徒以爭取經營權為由,要求渠等出資入股,結算分得之現金及清潔劑原料總值尚未達告訴人乙○○、甲○○及戊○○三人之出資金額,已如上述,益證被告勸誘渠等出資而謂業績良好並具前瞻性,顯屬詐術之行使,其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目的,無非為供公司週轉之用,並非有意使告訴人等成為碧情公司之股東,俾得共同經營,分享利益。

(二)威而利公司部分:⑴被告雖以增資入股為名,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取得告訴人戊○○、己○○交

付之款項,並抵付免除前欠告訴人乙○○、甲○○之貨款,同時陸續收取抵付出資金額之貨物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然亦未將告訴人等四人辦理入股為威而利公司股東;即使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辦理遷址、修正章程及現金增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登記時,亦僅更動被告等股東之持股數量,而未將告訴人等四人進行登記為股東,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九三三六號函(含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一件可憑,並為被告丁○○所自承。則被告並未依所言辦理告訴人入股,反僅用以辦理個人增資並擴張自己持股數量,又無其他正當之原因,顯初已不具使告訴人等取得股東資格之意思,亦屬詐術之使用甚明。至於告訴人戊○○之妻李淑芬,雖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登記為威而利公司之股東(股東名冊誤繕為李叔芬),然係因被告與戊○○間另筆借貸關係,且知悉李淑芬具有會計能力之故,與本件投資款之交付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徒以增資入股為名,誘使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意圖,要無疑義。

⑵被告丁○○雖辯稱渠因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生重大車禍,顱內出血,住院開刀

,被告丙○○因須照顧丁○○,並兼顧公、私債務,威而利公司業務乃被迫於八十七年上半年間停擺云云;惟其所辯縱屬實在,此乃行為後發生之意外,距收取股款已歷年餘,自不得作為其前未辦理登記股東之理由。至於被告另辯稱渠等已開立認股書予告訴人乙○○、甲○○、己○○收執,並有心經營威而利公司,甚至以被告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投入公司,時至今日仍願還款,非有意詐欺云云。核認股書為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發,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其出資情形既未以告訴人名義載入公司帳冊,自不足為被告有意使告訴人入股之證明;而被告身為威而利公司之股東,並分別兼任董事長(被告丁○○)及董事(被告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渠等經營公司乃屬業務行為;至於迄今是否願返還款項,則屬事後解決債務之意願;均不足為被告等初有意使告訴人增資入股而非詐欺之證明,所辯前詞為不足採。

⑶被告丙○○就告訴人乙○○、甲○○以威而利公司貨款抵付出資之金額部分,

雖辯稱為八萬一千元,惟亦述明計算方式(抵付範圍)為告訴人甲○○所書之結算貨款單中「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二月二十九日螢光筆標示部分」,並經其以藍色原子筆標示結算單中抵付與出貨之分界(詳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告訴人甲○○對此亦不爭執。又依前開資料計算,被告乙○○、甲○○抵付之貨款總額為八萬六千四百元(13500+13500+13500+13500+18000+9000+5400=86400),被告誤述為八萬一千元,顯係當庭漏計末筆五千四百元之帳款所致,本件抵付金額,仍應為八萬六千四百元。公訴人認乙○○、甲○○各直接出資五十萬元,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之辯解,無足為取,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偽以增資募股名義,向告訴人等四人詐取款項、帳款(以債務抵償)後,或供公司支應使用、或增加自己持股數量,而非使告訴人等取得入股資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乙○○、甲○○關於威而利公司之投資部分,同時約定以債務抵償之方式出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就告訴人乙○○、甲○○投資威而利公司,誤為現金出資,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疏漏。又被告等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二人間為夫妻,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以誘使告訴人投資於上列二公司營運為目的,告訴人所交資金,係存入碧情公司所設華僑銀行帳戶或先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碧情公司帳戶,戊○○之出資存入威而利公司設在華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是由個人名義借,供公司使用,已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九九、一八八頁),並有華僑銀行收支帳表及碧情、威而利二公司出具認股協議書(上載收款單係為公司名義)等文件附原審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一八、一二0、一四五至一四八頁)。顯見被告等係謀圖該二公司資金之取得使用,而非圖使個人得不法財物,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則有未洽。㈡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原判決疏未比較,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不足為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無前科,其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及被告二人於事後業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而雖未與告訴人乙○○等達成協議,但被告對之另欠之金款即仍按期履行清償,有其提出之支付明細表一紙及收回之本票影本二十一張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及在本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明細表),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參諸被告丁○○行為後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因車禍傷重施行開顱手術,有其提出之中心診所出具診斷書可按,自有影響其營運及清償能力,被告郭臻秦在其夫主導下參與業務,家有子女二人待養等一切情狀,改判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