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金郎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劉芳伶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金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金郎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持有盧煌村之支票為借據佯稱代其弟夫婦即盧煌村、連雪娥向自訴人陳王美芳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自訴人指示林正華將現金交付被告,經向盧煌村、連雪娥要求清償,其等稱係將票據借由被告盧金郎使用,係被告所借。被告向自訴人佯稱代其弟夫婦借款卻未將借款交付而自行取走,實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罪,被告既具詐欺犯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盧金郎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本人未曾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亦未代盧煌村夫婦借款等語。經查:據卷附本案自訴人於其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自於八十三年四月以前,由被告盧金郎、陳寶美夫婦向原告借款伍百萬元整,其中三百萬元為被告盧金郎、陳寶美夫婦借調,另二百萬係被告盧煌村與連雪娥夫婦借調,以盧煌村簽發兩張支票面額各一百萬元,委由被告盧金郎夫婦請原告轉向林正華調現,由林正華當場交由被告盧金郎點收,上開支票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到期,被告要求延展,致原告另借款向林正華取回支票,八十四年三月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另被告連雪娥於同年四月標得原告之自助會償還一百萬元,並表明另餘款七十萬元將分期擲還等語。其後自訴人與被告兄弟夫婦等人間即因該七十萬元債務之償還問題,前經協議、調解,均無結果,終致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及被告之弟盧煌村到院證稱:本件債務係伊拿兩張支票與伊妻向陳王美芳借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會錢還她等語,核與自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中一百萬元盧煌村以會款還錢無誤(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各等情,足見本件系爭借款人係盧煌村並夫婦,並非被告所借,且係借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盧煌村已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抵償,另一百萬元已清償三十萬元,尚餘七十萬元未清償;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持其弟盧煌村簽發之支票佯稱代其弟夫婦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云云,即非實情至明。
四、再據自訴人自陳:被告有向伊借三百萬元,都已經結清了等語,並提出帳目明細表附卷,而依該帳目明細表所載,係就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借款利息之給付、會錢之給付、清償借款、借標互助會等項之記載,茍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有向自訴人施詐,兩造間何能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尚有金錢往來?益見被告所辯無詐欺犯行堪予採信。
五、至被告之弟盧煌村雖於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否認向自訴人借款云云,惟此乃運用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所為之抗辯,於刑事訴訟審理中並不受其拘束,尚須查明是否與犯罪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本件借款人係被告之弟盧煌村,已如前述,則盧煌村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否認向自訴人借款一節自不可採。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不查,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