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係本件房地之管理人:①告訴人因受劉慧儀之託管理本件房地,乃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始持有單據②告訴人之母高許貌並非本件房地之管理人,否則即無由告訴人代繳本件房地之房屋稅之理③告訴人因受劉慧儀委託管理本件房地,始持有劉慧儀之私章④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將戶籍遷入本件房屋內,並整修本件房屋,如被告等係承高許貌之意,住進本件房屋一樓,何以至今均無法在該處設籍?⑤告訴人除受託管理本件房地外,尚受託管理劉慧儀父母之墓園,告訴人乃每年至該墓園掃墓,並雇工整理墓園⑥告訴人若未受託管理本件房地,焉有花費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整修之理;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理論,然竟為被告乙○○毆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乙○○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因於暴力之下,始無法有效管理本件房地;㈢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尋找劉慧儀及其家人;㈣高千惠與告訴人交惡,證詞自偏袒被告,綜上,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無論劉慧儀於出國前,究係委託高許貌或告訴人或彼等二人共同看管房地,惟被告二人對於劉慧儀上述房地一樓部分及十一個停車位之占有,既係本於其等之母高許貌之意而為,其等於主觀上並認高許貌係受託看管劉慧儀房地之人,是無論劉慧儀於出國前究係囑託高許貌或告訴人看管不動產,尚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另參酌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將空地劃為停車位出租,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始提出告訴等情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竊佔犯行,既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