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侵占部分撤銷。
丙○○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曾任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因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自訴人公司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依法解除被告之職務,而被告林參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同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林參富於領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後,應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惟林參富於領得該分配款後始終未依該和解條件履行,經自訴人迭催亦相應不理,經自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林參富履行和解條件,林參富於開庭時陳稱已將一百萬元交由被告丙○○轉交,而被告丙○○亦坦承收到該一百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該一百萬元轉交自訴人公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經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林參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間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達成和解,約定林參富於領取分配款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後,應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等情,此據自訴人代表人乙○○及証人即處理和解事宜之周佳弘律師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嗣林參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得上開款項後,因無法聯絡到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乃詢問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丙○○應如何處理,被告丙○○遂將自己於擔任自訴人甲○○○公司(原名為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帳戶告知林參富,允代為轉交自訴人甲○○○公司,林參富即依其所言於同日將一百萬元匯入等情,業據被告丙○○及林參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影本乙份、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乙份、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固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自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李世將,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訊據林參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丙○○原本是甲○○○公司負責人,後來該公司改組由乙○○當負責人,伊匯款時就已知道丙○○不是負責人,而伊把錢滙入丙○○所說之帳戶是要將錢匯給甲○○○公司云云,茲林參富所匯入之上揭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自行設立之帳戶,自訴人公司並不知有此帳戶,亦非供自訴人公司使用,此並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丙○○既非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擔任該公司何職務,復未獲授權,其自無代自訴人公司收取林參富所交付款項之權限,而林參富既知被告丙○○已非自訴人負責人,其猶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丙○○之帳戶,顯係欲委請被告丙○○將該款項轉交自訴人公司甚明,此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林參富只認識伊,他問伊公司帳號,伊說伊只有舊的帳號,沒有新的帳號,他因為趕時間就先匯給伊,要伊轉交給公司代表人乙○○,伊亦同意,事後伊有告訴乙○○,乙○○有叫伊還給他云云,惟被告丙○○於取得上揭款項後,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借予邱國興二十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某日借予李世民五十萬元,餘三十萬元則挪用為支付父母醫療費及銀行利息,嗣李世民、邱國興返還所貸借之款項後其亦已花用作為支付互助會之會款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証人邱國興、李世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証述已如數返還所貸借之款項予丙○○等語在卷,茲被告丙○○於取得該筆因受託轉交而持有之一百萬元款項後,竟未如數轉交自訴人,而悉數予以挪用,其主觀上顯已變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甚明。然查林參富將其依約應給付自訴人公司之一百萬元委請被告丙○○轉交自訴人公司,則在被告丙○○尚未轉交自訴人公司前,該一百萬元之所有者仍屬林參富,被告丙○○乃係因受林參富之託而持有該一百萬元,茲被告丙○○既未依受託將該一百萬元交付自訴人公司,則自訴人公司顯尚未受移轉而取得該一百萬元之所有權,林參富亦因而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自訴人公司應給付一百萬元之義務,自訴人公司應仍得依上揭和解條件請求林參富給付一百萬元,被告丙○○將林參富委請其轉交給自訴人公司之一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乃係侵占其所持有之林參富所有款項,其因而直接受害者乃係林參富,而非自訴人公司,則自訴人公司既非被告丙○○所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就被告丙○○所犯之本件侵占犯行提起自訴,其就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顯於法不合,原審就自訴人對被告丙○○提起本件侵占之自訴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疏未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即認自訴人提起本件侵占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而逕為實體上之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上揭法條規定,改判被告丙○○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