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八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花旗板橋分行),雙方簽定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0000000E號、福特六和牌CT七五─五Z型)自用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板橋分行,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標的物置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嗣甲○○又於前開貸款繳款期滿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再向花旗板橋分行,貸款四十七萬元(扣除前開契約未繳之六期款,實際撥付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其餘約定與上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相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即不依約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後某日擅將前揭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自用小客車遷移離開約定存放地點,至基隆市其朋友住處附近,致債權人花旗板橋分行遍尋無著,無法占有處分該車而受有損害。嗣經花旗板橋分行承辦人員屢經催討,並透過華信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在基隆市○○路○○○號巷底查獲該車,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旗板橋分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花旗板橋分行簽定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契約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板橋分行以為貸款之擔保,並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原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與花旗板橋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立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結束,因我信用良好,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補辦契約再借款,這次是以電話方式訂約並是信用貸款,沒有書面契約,增補契約也是八十六年間簽訂的,前開貸款結束後已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我雖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繳交貸款,惟並非第一期即未繳交貸款,乃因個人經濟情況不佳無力繳交,我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曾向花旗板橋分行表示要將車以二十六萬餘元賣給車行以清償貸款,結果花旗銀行不願意,我無不法意圖,且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後,我將設定抵押之車輛開至基隆市○○路我朋友住處停放,是因當天我朋友開店我開車去才停放該處,這是認知問題,不是改變放置位置,並無遷移之行為,我從樓上下來車就被拿走,沒有遇見華信顧問公司的人。我是財物發生問題不是要違約,沒有違約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部與花旗板橋分行簽定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板橋分行,約定貸款金額五十四萬二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標的物置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前開貸款繳款期滿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再向花旗板橋分行,貸款四十七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零七十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偵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告訴人代理人乙○○並於本院供稱增補契約不是信用貸款云云,並有卷附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所簽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中規定「除本增補合約上述之增補修訂事項外,原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各項約定均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而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亦載明動產抵押之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且原審訊之被告如何與花旗板橋分行訂定增補契約,被告供稱:花旗板橋分行以電話向其確認契約內容,並經其在電話中表示同意貸款等語。依上開增補契約之規定,被告於同意時,原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已經更新,被告依增補契約之約定,前開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仍延續,以其所有之車輛為增補契約貸款之擔保,被告自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而非信用貸款甚明,又被告雖供稱:增補契約是八十六年間簽訂的,然為告訴人代理人乙○○所否認,並陳稱:增補契約上的八十六年是敘明先前貸款何時開始,第一次貸款是八十六年,所以寫八十六年,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是以客戶之信用決定增補第二次貸款,依據常理銀行不會在八十六年間就預先就客戶信用訂約,第二次貸款是撥款完畢後簽約,時間是八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查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書明載:1立約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與貴行往來之汽車貸款關係如下:˙˙˙˙˙˙,又載明本增補合約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生效,衡情應以
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稱增補契約是八十六年間簽訂的,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即不依約繳款,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日後某日,意圖不法利益,擅將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自用小客車遷移離開約定存放地點,至基隆市其朋友住處附近,致債權人花旗板橋分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等情。經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花旗板橋分行表示希望能同意將車出售給中古車商洪忠良,以所售得之車款返還花旗板橋分行貸款,惟因被告另欠花旗板橋分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七萬元未繳,花旗板橋分行要求被告要一併返還始同意由被告自行出售前開車輛,後因協議未成,被告無法出售該車(按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需向花旗板橋分行取得原廠證明等文件後始可辦理過戶等手續)等情,為被告在原審調查中供承明確,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洪忠良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可按(見九十年簡字第二0八三號卷內筆錄),應可認為真實,被告在此之前尚難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惟被告於該次售車未成之後除未主動補繳所欠花旗板橋分行之貸款本息外,亦未積極處理出售抵押車輛之事宜,經花旗板橋分行一再以電話聯絡請其依約履行均未據其回應,且一再至契約約定車輛存放地址查找車輛亦未發現車輛,嗣經花旗板橋分行透過華信顧問有限公司四處尋車,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基隆市○○路○○○號巷底查獲該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電話通聯紀錄表、車輛處理回報單可按。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九條規定:「甲方(貸款人)不履行本契約或抵押車輛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有害於乙方(銀行)抵押權之行使者,乙方得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另為通知,逕行占有本件抵押車輛並依相關規定處分抵押車輛。」(相關規定另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後,花旗板橋分行自可依約占有及處分該車輛,被告明知依約不能將車輛遷移,但為免車輛為花旗板橋分行占有拍賣,竟將車輛遷移至基隆市友人處所,而使花旗板橋分行屢次至契約約定放置車輛地點查找無著,且一再以自行處理車輛後再行還款為由,遲不繳交貸款本息,無非是在拖延時間,並無履行之誠意,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花旗板橋分行訂定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板橋分行,並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無法返還貸款本息,為免車輛為花旗板橋分行占有處分,始將車輛遷移,所為已經造成花旗板橋分行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又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並非惡意犯罪,經此次受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