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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女 四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

庚○○律師己○○律師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被 告 戊○○ 男 三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與自訴人先夫高進富及案外人林賜峰、李隆輝、何妙姍等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成立合夥契約,在臺北縣深坑鄉向原地主王能勇購買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第六一之三0地號及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第九三之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地號等九筆土地,於上開土地投資興建「敦南陽明」預售屋建築工程,並約定該工程之營建成本(包括購地成本)由被告乙○○出資百分之

二十八、被告戊○○出資百分之十八、案外人林賜峰出資百分之十五、何妙姍出資百分之八、李隆輝出資百分之五、自訴人之先夫高進富出資百分之二十六,不足之資金則以所購得土地暫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融資貸款,為節省稅捐支出,各合夥人並約定將上開土地及在其上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登記於被告戊○○及祥宏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宏公司)名下,以「合建分售」之名義進行工程,至於未出售部分則依個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合夥人召開會議決議餘屋之分配,依該次會議紀錄自訴人應分配房屋計有A1四樓、B1二樓、B2四樓、C1四樓等四間、另B2二樓則與林賜峰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七年十月及八月「敦南陽明」工程A、B案分別取得使用執照,依照合夥約定,被告戊○○及乙○○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應馬上通知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依照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餘屋分配會議紀錄,辦理餘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乙○○及戊○○二人竟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以自訴人未繳增資款為由,拒絕將自訴人應分配之分別登記在祥宏公司及戊○○名下之前揭房屋及土地過戶予自訴人,而侵占入己違背受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有侵占及背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

三、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因自訴人不繳祥宏公司增資款,所以才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自訴人分配到的房屋,現仍登記在祥宏公司的名下,並未出售,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分配餘屋後,因當時房子還沒好,剛好蘆洲這個案子結束,便從那邊撥了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增資,所以開這個會議,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祥宏公司召開股東會增資之目的,係為還中國信託銀行土地、建物融資的錢,祥宏公司當時只剩下系爭敦南陽明這個個案,另股東李隆輝、林賜峰因他們要跟銀行貸款,以便繳祥宏公司增資款,且銀行已找好,因房屋一定要先過戶,才能塗銷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們,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有投資參加系爭敦南陽明個案,伊雖然不是祥宏公司股東,但有插暗股,當初各合夥人同意由伊出名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以土地才會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伊並就系爭敦南陽明建案與祥宏公司有簽訂合建契約,但土地權狀等證件都放在祥宏公司,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祥宏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伊沒有參加,但伊有繳交增資款,因分配餘屋時伊就知道伊分到那幾戶,所以將分配到的房屋賣掉,以該價金繳給祥宏公司作為增資款,本件純係自訴人與乙○○之增資糾紛,只要他們沒問題,伊隨時可配合辦理過戶,何來侵占及背信等情。另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

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查被告乙○○,和高進富、林賜峰、李隆輝、何妙姍等五人,依法設立登記之祥宏建設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因此,自訴人「將買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戊○○」後,由戊○○和祥宏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並以祥宏公司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則契約當事人為法人之祥宏公司和自然人戊○○,權利義務之主體,為法人之祥宏公司和自然人戊○○,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0號等民事判例可參循。

Ⅱ依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七一0三七一號函釋示:建設公司

建屋預售,其收益認定點,原則上應以工程已達可交屋狀態,且已實際交付房地,或已通知交付房地之日期為準等意旨。因此,自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試算表作為收益認定之日期,尚無可採。況且系爭建築,應具備臺北縣消防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北縣消使字第二0七二六號會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勘查情形通報表,始能據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此觀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北工使字第B──二九四0號函之規定自明。詎自訴人竟臆測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云云,尚非可信。尤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不發生清算、退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諸問題,故無所謂侵占等問題。

Ⅲ被告乙○○為祥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照祥宏公司和土地所有權人戊○○所

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之意旨,將合建後之房屋登記在祥宏公司名下,乃權利之行使,亦不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

(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按自訴人指述被告戊○○與乙○○共同涉嫌侵占等罪,無非係以:「依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合夥會議決議,自訴人得分配系爭餘屋暨應退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自訴人無庸為任何對待給付,即可行使配屋及退資金之權利,惟被告等意圖不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製作不實報表,浮報虛增本件建築案之營造費用達六千四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將系爭建築案妄列虧損一千八百餘萬元,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撥予祥宏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總額共計六千四百三十萬元,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俱已悉數付清,惟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中猶表示因銀行貸款尚未付清,故須增資云云,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中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已陸續清償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尚欠三千九百二十二萬,須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清償..』等語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猶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尚餘三千六百六十萬元未清償,請股東增資以利塗銷』,併作成『自訴人須補足增資款三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六計八百八十四萬元後,始得分配餘屋及車位』之決議,全屬子虛,意在侵吞自訴人合法餘屋分配權利;而若非負責控管營造費用及辦理金融銀貸並職司監督乙○○財務運作之戊○○,已與乙○○同謀,則乙○○焉敢上手其手,捏詞管銷虧損用以矇騙其他合夥人?又被告戊○○所分配之房屋編號B2三樓及B1三樓,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分別過戶予買主林美女及陳淑真,戊○○既可毋庸繳交增資款,即得享有處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記錄所載之配屋權利,乙○○亦完全配合其用印過戶,顯然『須先繳付增資款方得行使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決議之配屋權利』之說法,全然係彼等二人圖謀不法之捏詞」等語為由。惟查,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係自訴人與乙○○間有關祥宏公司有無虧損之問題,自訴人藉詞將被告戊○○亦牽涉入案,實無理由。

Ⅱ查自訴人指述如何浮報虛增營造費用達六千四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並

將系爭建築案妄列虧損一千八百餘萬元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報表,並非被告戊○○所製作;另自訴人與被告戊○○所參加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僅決議:目前公司虧損狀況尚有疑議,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明細表以供股東參考等語,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中猶表示因銀行貸款尚未付清,故須增資云云乙節;又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存證信函係由乙○○以祥宏公司名義發函,被告戊○○與自訴人同樣係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中稱尚欠中國信託商銀行若干貸款須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清償乙事,並非事實;且被告戊○○根本未受通知出席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會議,自訴人竟稱:被告戊○○於該會議中如何以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為由,進而作成自訴人須補足增資款三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六計八百八十四萬元後,始得分配餘屋及車位之決議等語,為不實指控。

Ⅲ查自訴人雖指稱:祥宏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營建融資貸款,迄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俱已悉數付清,惟被告二人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議中偽稱如何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而須資增並作成決議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非被告戊○○所寄,且被告戊○○亦未參加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會議;況查,被告戊○○僅係上開營建融資貸款之保證人,亦非祥宏公司之股東,祥宏公司繳息情況與何時清償完畢應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最為清楚,有關公司尚欠銀行貸款乙事,被告戊○○與其他合夥人同樣均係聽聞自被告乙○○,自訴人指稱被告戊○○明知貸款已清償乙節並非事實。況查,自訴人之夫高進富亦係系爭建築融資之保證人,如依自訴人所言,對於身為高進富之繼承人之自訴人而言,系爭營建融資貸款金額及利息負擔暨償付等事,亦與自訴人利害攸關,何以自訴人卻亳無所悉?足見自訴人之指述並不實在。

Ⅳ查被告戊○○並非祥宏公司之股東,其於祥宏公司任職期間,就系爭「敦南陽

明」建築案,僅於開始時負責部分發包作業,之後有關工程之進行與財務收支,則均由公司負責人乙○○與自訴人之夫高進富負責,被告戊○○並未過問,此觀卷附之有關祥宏公司或「敦南陽明」案之各項報表均無被告戊○○之簽章即可得證,自訴人所指被告戊○○負責控管營造費用及辦理金融銀貸並職司監督乙○○財務運作乙節,實屬虛妄,而自訴人竟以此逕自推論「若非被告戊○○與乙○○二人同謀,乙○○焉敢上下其手,妄自製作不實試算報表捏詞管銷虧損以矇騙其他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

Ⅴ查自訴人所稱被告戊○○毋庸繳交增資款即得享有處分其所分配之餘屋權利乙

節,核非事實。查,就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戊○○分配所得之編號B2三樓房屋,總價款二百六十萬元,買主林美女當時係先將自備款一百一十萬元繳給祥宏公司,並開立與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同額之本票交付祥宏公司,祥宏公司始配合辦理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辦畢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由祥宏公司保管中,當時因被告戊○○要求買主林美女勿將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給祥宏公司,祥宏公司竟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後經林美女與祥宏公司負責人乙○○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林美女將其餘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交予祥宏公司後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有約定書乙份可稽;另編號B1三樓之房屋,買主陳淑真之價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亦由祥宏公司收取,被告所應補繳之增資款均已全數繳納後,始得將其餘分配所得房屋過戶,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戊○○未繳納增資款即可取得所分配之房屋云云,全然悖於事實。查被告乙○○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祥宏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股東會議」前,即曾多次告知各合夥人系爭建案虧損,要求各合夥人再出資以彌補虧損。此有自訴人自訴狀中所附之證物二,可看出於八十七年年初,被告乙○○即已表示虧損二千八百餘萬元,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會議中,亦曾討論公司虧損之狀況,另被告乙○○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合夥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召開股東會,函中所載之議決事項即包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5650萬已陸續清償1728萬尚欠3922萬須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清償」等可稽。

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後,各合夥人所分配到之餘屋及車位即已確定,被告戊○○為求資金周轉,當然積極尋求買主脫手,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在被告戊○○名下,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祥宏公司保管,並不在被告戊○○手中,故被告戊○○根本無法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持分應於何時及過戶給何人。且所有合夥人就分得之餘屋對外找到買主時,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皆掌控在祥宏公司,故買主皆係與祥宏公司簽約,再由祥宏公司將建物之所有權過戶給買主,並通知被告戊○○配合代書作業蓋印以移轉土地持分,而買主因係與祥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價金亦係交付給祥宏公司,因此祥宏公司掌控所有之過戶手續及價金,被告戊○○出售分配所得之B2三樓與B1三樓予買主林美女、陳淑真,對於被告乙○○而言,正好可以買主繳付之價金抵繳其主張之被告戊○○應分擔之虧損額,其自然會樂意配合,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祥宏公司股東會前,被告出售予林美女與陳淑真之房屋之所有之過戶手續雖可辦理,然買賣之價金並非由被告戊○○取得,而係由被告乙○○扣留並將之抵充作為被告戊○○之增資款,被告戊○○為能儘速處分其餘之房屋,亦不得不無奈地接受,故自訴人以被告戊○○出售分配之餘屋予林美女與陳淑真之過戶日期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而指稱被告戊○○無須交付虧損分擔額即可過戶乙節,並非事實。

四、經查:

(一)依自訴意旨所陳(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訴狀,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一頁),略以被告二人以自訴人未繳增資款為由,拒絕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合夥人召開會議決議餘屋之分配,將自訴人應受分配而分別登記在祥宏公司及戊○○名下之前揭房屋及土地過戶予自訴人因認被告乙○○及戊○○二人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侵占入己,違背受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有侵占及背信之罪嫌,而非自訴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合夥關係存續中之出資額,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按被告乙○○、高進富、林賜峰、李隆輝、何妙姍等五人,依法設立登記之祥宏建設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自訴人將買受之『土地』信託登記於戊○○,由戊○○和祥宏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並以祥宏公司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其契約當事人固為法人之祥宏公司和自然人戊○○,權利義務之主體,為法人之祥宏公司和自然人戊○○,然此係指戊○○與祥宏公司間就『土地合建契約』間所生之爭執而言,而本件自訴人係以其先夫高進富之繼承人身分,就合夥人間信託於祥宏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戊○○未依決議而為,已如上述,則自訴人既係高進富之繼承人,即屬犯罪之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即不可採。

(三)按合夥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須有「Ⅰ、合夥存續期限屆滿。Ⅱ、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情形之一始得解散,查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合夥間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固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為主要目的,然興建房屋一事經緯萬端,包括土地取得、資金籌措、工地管理、房屋出售事宜…等,查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是否有上開規定事由之一,僅依彼此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合夥人召開會議決議餘屋之分配(按該會議並未就合夥間其他事務做成決議),即認為合夥已解散,似有誤會。

(四)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合夥人召開會議決議餘屋之分配,依該次會議紀錄自訴人固應受分配房屋計有A1四樓、B1二樓、B2四樓、C1四樓等四間、另B2二樓則與林賜峰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依自訴人所陳,上開房屋係於興建前『各合夥人約定將上開土地及在其上興建之房屋分別登記於被告戊○○及祥宏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以「合建分售」之名義進行工程,至於未出售部分則依個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而非被告二人未依合夥決意自行登記在各該名下,如何可謂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違背受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本人之利益,故自訴人以此為由亦無可採。

(五)本件合夥尚未解散已如上述,退而言之,縱如自訴人所陳合夥已經解散,然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仍須進行清算,查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間,並未能提出已進行清算之證明,而係分別提出合夥間資金成本如何花用、貸款清償已否、合夥盈虧計算,並各自主張,顯見彼此間對於合夥營運成本之支出並未達成一致協議,茲既未達成一致協議,且未進行清算,自訴人如何任憑主張其所陳事由為真正,亦值懷疑,且該合夥間資金成本如何花用、貸款清償已否、合夥盈虧計算未確定前,祥宏公司及戊○○既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來,彼此間之信託關係,自訴人又未能證明業已終止,被告是否有此義務,更待商榷,乃自訴人斤斤於盈虧成本如何,而否認被告二人之辯解,且不循民事訴訟解決,希圖經由刑事程序使被告為如其所主張之事由,誠非所宜。

(六)更何況,證人即祥宏公司股東又係本件「敦南陽明」預售屋建築工程合夥人李隆輝、林賜峰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到庭證稱:「(關於敦南陽明建築案,你是否繳納增資款後,才取得所分配的餘屋?)是。當時公司增資三千四百萬元,我佔百分之五的股份,所以我繳納增資款一百七十萬元,才取得所分配的餘屋

。(後來公司為何辦理增資三千多萬元?)因利息及工程款未付。(土地權狀正本是由何人保管?)由公司保管,並不是由被告戊○○保管。」(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敦南陽明已經結,你所應分配的餘屋是否已移轉登記給你?)部分已登記,部分未登記。除了與自訴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部分未移轉登記外,其餘已移轉登記。(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祥宏公司有增資會議,你有無參加?)。事實上若有虧損,還是要增資。依營業報告書顯示,確實有虧損。(你的增資款是否已繳納?)無。我沒有繳。雖有過戶兩戶,但公司有拿這兩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錢由公司拿走。(為何公司先辦理過戶,再開公司資金不夠的會議?)在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增資會議之前,乙○○已告知我公司資金虧損的情形,要增資填補虧損。」(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又證人即祥宏公司另一名股東甲○○亦到院指稱:「(敦南陽明你是合夥人之一?)是。(你的投資部分,敦南陽明應分配部分,是否已移轉?)無。(為何不移轉?)我有要求,但他們說要增資,我不同意增資,所以沒有移轉給我應得的部分。」(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詞在卷。

(七)另就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戊○○分配所得之編號B2三樓房屋,總價款二百六十萬元,買主林美女當時係先將自備款一百一十萬元繳給祥宏公司,並開立與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同額之本票交付祥宏公司,祥宏公司始配合辦理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辦畢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由祥宏公司保管中,當時因被告戊○○要求買主林美女勿將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給祥宏公司,祥宏公司竟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後經林美女與祥宏公司負責人乙○○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林美女將其餘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交予祥宏公司後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有約定書乙份可稽;另編號B1三樓之房屋,買主陳淑真之價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亦由祥宏公司收取,被告所應補繳之增資款均已全數繳納後,始得將其餘分配所得房屋過戶,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戊○○未繳納增資款即可取得所分配之房屋云云,於事實亦不相符。

(八)依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確係因自訴人未依股東會決議繳交增資款,始未將應分配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自訴人,如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然其既係合夥業務執行人,自應依合夥決議要求自訴人依合夥決議履行,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應分配與自訴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現仍登記在戊○○及祥宏公司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既無此意圖,即缺乏意思要件,亦難認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無由成立背信或侵占等罪。至祥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開有關增資案之股東會,是否無效或得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自訴人可循合法途徑提起訴訟解決,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背信或侵占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並無侵占或背信犯行,自可採信。至自訴人丙○○與被告之間合夥投資關係,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0號)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