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原名乙己○○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第九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偵續字第一一一號、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①丙○○(原名乙○○,係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曾因違反銀行法,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判處罰金十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被駁回確定;另因詐欺案,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另因誣告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經減刑為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減刑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其有期徒刑部分之二罪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②己○○無前科,係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③戊○○曾多次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使用人頭出面佯與賣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先交付少部分定金而取得賣主所交付有關土地權狀、印章等物,隨即與金主談妥較高額度之貸款,再偽造不實之較高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持向金主借款;同時以所詐得之權狀、印章等物,作成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關之移轉登記,將之移轉於人頭名下,為金主設定抵押權,得款後即逃逸無蹤,迨賣主前往領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發覺各該不動產均已辦妥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與金主,其騙取賣主不動產多筆。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同年度自緝字第九七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繼續詐欺行騙,而有犯罪之習慣,於出獄後曾在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任職。④丁○○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庚○○(按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業務員黃碩雄、陳東甫(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出售庚○○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時,擔任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南門店(下稱中信南門店)之副店長林克坤(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因同業資訊交流之關係而知悉此事,於告知自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轉任而來之中信南門店之股東戊○○後,彼等明知並無購買該不動產之資力,戊○○、林克坤竟與中信南門店之合夥人甲○○(或化名洪炎城,原審法院待結)、代書壬○○(或化名陳信杰,原審法院待結,原審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偽造文書案之共犯)、丁○○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業務經理己○○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及林克坤以中信南門店之名義,向庚○○、辛○○○夫婦佯稱已覓得買主丁○○,致庚○○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中信南門店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將前揭不動產出售與戊○○事先安排之人頭丁○○,並於簽約當日由戊○○指示丁○○給付庚○○三百萬元,約定簽約後十四日再給付一百萬元(此筆四百萬元款項係戊○○向郭媽媽代書借得之五百萬元中用以支付),至尾款九百五十萬元部分,當日由戊○○指示丁○○交付由最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最新公司)所簽發之面額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印鑑不符及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而退票),並約定於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庚○○因而於當日簽約時將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證件交付自稱為中信南門店之特約代書壬○○,以供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有人為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詎甲○○、戊○○、壬○○及丁○○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證件交付後,透過壬○○之介紹,竟未經庚○○之同意,由甲○○及丁○○出面,由丁○○簽發本票及擅自以所有人之身分承諾以前開不動產供做擔保,向邱立民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扣除二個月之利息,實拿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並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完成登記予丁○○名下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立即為邱立民所指定之名義人癸○○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登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立完成),而向邱立民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均未如約給付庚○○。另前述由「最新公司」負責人丑○○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作為尾款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甲○○、戊○○、壬○○、黃碩雄及其他不詳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庚○○偽稱:貸款已送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申請,並送總行蓋大印中,之後即可撥款清償云云。請求庚○○暫勿提示,並將價款支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且另行交付由韓鵬雲所簽發,同面額,經戊○○、丁○○、壬○○以「陳信杰」名義、陳東甫、黃碩雄背書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庚○○發現前開不動產,業由世華銀行以債務人為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幗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經庚○○連絡丁○○、甲○○均允諾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前開最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將會兌現,然屆時提示,以業經撤銷付款委託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並發現中幗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先後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前開借款各五百萬元,並由甲○○用以清償前揭邱立民之部分借款,庚○○迭經催討迄未取得尾款九百五十萬元(按於原審清償其中一百萬元),始知受騙。
三、戊○○與林克坤、壬○○、甲○○等四人復基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共同向子○○佯稱「清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來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約一百三十二坪之店面價值不菲,惟售價僅三千萬元,渠等業已商得屋主「清來公司」承辦人員之同意,只要買方先支付現款一千萬元,賣主即可交付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之過戶證件資料,辦理過戶,俟貸款下來才支付餘款,並佯稱該店面價值高,很快可找到買主轉手獲利,且因資金短絀,要求子○○借款週轉,於半個月內即可清償,並願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並允諾由子○○指定之代書負責辦理設定及過戶之登記,使子○○不疑有詐,依林克坤等人之要求,於前開不動產買賣簽約日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備妥一千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逕匯入「清來公司」銀行帳戶,四十萬元由子○○扣留供繳納稅賦及辦理登記費用,餘款依林克坤等之指示,將七十萬元交由前開不動產之買方名義人即林克坤收執,四百四十萬元則由被告戊○○取得,供中信房屋支付第二期價款之用,林克坤等再度偽稱系爭借款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並當場交付由林克坤所簽發面額依序為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三紙。詎「清來公司」於辦理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証後,以林克坤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款四百五十萬元為由,拒絕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清來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用印,始知林克坤等人業將子○○交付之五百一十萬元用於購置車輛及其他物品,花用殆盡,旋子○○向林克坤等人催討前款,均遭林克坤等人藉故推拖,使子○○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示前開林克坤所簽發之支票時,又發現林克坤業已撤銷前開支票付款之委託。嗣「清來公司」以林克坤未能按期支付價款為由,與林克坤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約定由清來公司沒入簽約金四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餘二百七十萬元於林克坤交還相關辦理過戶資料後,始交還之,並由林克坤申請領回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然林克坤等人竟要求子○○同意取回該二百七十萬元後,即應免除林克坤等人之前開一千萬元借貸債務,子○○始知受騙。
四、案經庚○○、辛○○○、子○○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己○○矢口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
(一)被告戊○○就事實二辯稱:買賣不動產不一定要有等價的金錢才可以買,只要有配合銀行貸款之金額即可買受。因我的票信不好,所以才拜託丁○○用他的名義去買,我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下庚○○所有之房地,本來是最新公司要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買這房地,但因最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來轉賣給中幗黃金公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由中幗黃金公司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貸款二千萬元來給付買賣價款,該二千萬元的貸款,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原要分四次撥款,每次是撥五百萬元,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分二次已經撥款一千萬元予中幗黃金公司,其餘一千萬元,世華銀行本來預計在同年月十三、十四日撥款,但因庚○○發現後,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去聲明他的房子只有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不是二千萬,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就不再撥剩餘的一千萬元,所以一直未能給付尾款。至於向邱立民借的一千二百萬元,是甲○○向他借的,我事先並不知情,我是真的要買庚○○的房地,並有付款的打算,並不是詐欺云云。就事實三辯稱:本案都是甲○○所做的,與我無關。可是這部分我有拿到七十餘萬元,但是我當時有提供一筆基隆地區的土地給子○○作質押,而所取得的錢都是由子○○支配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我本身是做裝潢,戊○○只是叫我名字借他用,我跟屋主並不熟,我本身什麼也都沒有參與,只是朋友純粹幫忙而已云云。
(三)被告己○○辯稱:我是中幗黃金公司之職員,擔任業務經理,因公司買房子,有調出房子的資料,房屋所有人是丁○○,根本不知道原來的屋主是庚○○,更不知被告戊○○與庚○○間的糾紛,我們公司也是被害人云云。
(四)被告丙○○辯稱:我是中幗黃金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在銀行的信用很好,我想向銀行貸款資金使用,八十八年三月七、八日左右,戊○○、甲○○就來找我說有一個房子上有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如果塗銷抵押後可以提供中幗黃金公司向銀行擔保抵押借款,我就開了一千萬元的本票,讓他們去塗銷。塗銷後就向世華銀行聲請三千萬貸款,後來世華銀行只核准了二千萬,其中一千萬元是現金,另外一千萬元是作為信用狀的額度,核准後的十一、十二日(指八十八年三月),就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各提領五百萬共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就交給中信房屋的人,用以支付我之前所開本票的塗銷抵押的債務,我根本不知道戊○○與原屋主間之尾款未付清之事,更未參與他們之間的買賣事件;另外,因為房地產的事情我不熟悉,所以委託己○○代為處理中幗黃金公司聲請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宜,根本未有詐欺云云。
二、惟查,就右開事實二被告戊○○、丁○○、己○○、丙○○所涉詐欺犯行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庚○○生前及其配偶辛○○○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最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韓鵬雲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參偵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二紙(參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一二○二四○○號函所檢送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庚○○移轉丁○○之登記案及抵押權人癸○○、世華銀行之設定、塗銷登記案等資料影本(參同偵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六九頁)在卷足資佐證。
(二)而被告戊○○於原審庭訊時供承:「(問:與古(清騰)合夥經營中信房屋,擔任店長?)是的。我是經由林克坤知道德惠街的房子要賣,我們三人覺得房子不錯,想買下來,但資金不夠。我以丁○○為買賣的人頭,向郭媽媽代書借款伍百萬去買,我付了簽約金參佰萬,完稅款一百萬,五十萬是稅款,之後許(永生)交權狀正本及證件由中信房屋壬○○辦理過戶手續,所有人是丁○○,郭(媽媽)代書是古(清騰)找的,郭(媽媽)是墊款賺取利息,沒有參與。我們再以該房地向邱(立民)辦理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設定一仟一百四十萬抵押,後來有賣給中幗黃金公司,並由中幗黃金向世華銀行申貸二千萬的貸款。」(見原審第一0一二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是被告等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第一、二期房款係靠借貸而來,尾款又全要仰賴銀行貸款而取得,足證其自始即無支付買受不動產之資力已明。
(三)⑴被告等人第一次所交付由最新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於告訴人提示後,竟因印鑑不符及撤銷委託付款而退票;⑵其第二次所交付由韓鵬雲所簽發之支票,經到期提示亦遭退票;⑶被告戊○○、丁○○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該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予丁○○後,不思正軌向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竟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向民間金主即邱立民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扣除二個月之利息,實拿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且所得之款項供作花用,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庚○○;⑷由中幗黃金公司為債務人,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世華銀行聲請抵押貸款,經世華銀行核撥二千萬元之部分,其中一千萬元是現金借貸,另一千萬元是以遠期信用狀申請之額度,必須中幗黃金公司開立信用狀至國外後,再向世華銀行總行聲請,銀行才會代支付信用狀上之金額四個月,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屬實(見原審第一0一二號卷第二五五頁),核與證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承辦員吳長海於偵查中證稱:「中幗黃金公司希望聲請遠期信用狀額度三千五百萬元,當時分行有核准二千萬元,其中一半留用台幣,故撥一千萬給他們:::」(參同上偵卷第五一頁反面)相符;且世華銀行核撥之一千萬現金貸款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分二次,每次五百萬元匯入中幗黃金公司之帳戶內,此有前述之世華銀行匯款單及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然被告甲○○竟提領後用以清償邱立民之部分債務,並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庚○○。且依證人邱立民於偵審中之供述,甲○○亦未清償全部借款,尚有本金五百萬元左右未清償(見偵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七七頁反面、原審第一0一二號卷第二六七頁)。至被告戊○○辯稱另有一千萬元將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撥款,與被告丙○○及證人吳長海上開供述並不相符,顯屬飾卸之詞,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支付尾款九百五十萬元之意願已明。
(四)被告戊○○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自承:中信房屋南門店是伊經營,伊及甲○○合夥,壬○○是甲○○介紹的代書,林克坤是副店長,丁○○是伊找來當人頭的(見原審第一0一二號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問:丁○○名義的房子,為何由甲○○出面去向邱立民借錢?)我跟洪炎城(實係甲○○)共同合資買這房子。」等語(見原審一0一二號卷第二七一頁)。
再參酌戊○○、林克坤出面向告訴人庚○○佯稱買主是丁○○;丁○○以買主身分和告訴人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並於聲請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配合甲○○向邱立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於邱立民指定之抵押權人癸○○,及以「中幗公司」為債務人名義向世華銀行聲請辦理抵押借款;壬○○於取得庚○○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等相關資料後,負責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名下,於韓鵬雲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時,故意化名「陳信杰」之名及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以求卸責;又介紹甲○○、丁○○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邱立民借款(參同上偵卷第七七頁反面邱立民偵查筆錄);被告甲○○更主控以該不動產向外借貸事宜等情,被告戊○○、丁○○與林克坤、壬○○及甲○○等人,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五)再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中信房屋提供房屋供中幗黃金向世華貸款,是公司財務洪炎城(即甲○○)與郎洽談,因我們自有不動產不足世華貸款額度故與郎合作一起貸,所貸款交郎使用並支付利息:::」、「我們公司以信用狀為主,但向他銀行貸,有部分信用狀、部分現金」(見偵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二頁);且又稱:「(問:你和戊○○簽的契約,究何用意?)那是洪在案發後叫我補簽的,說可脫罪。(提示八八偵九八六0號第六四頁,是否此契約?)是。我們事前沒簽任何字據。」(見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九頁)。按中幗黃金公司係向世華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額度」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於系爭房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依該公司之要求而撥款現金一千萬元,惟其餘一千萬元留用額度僅能開立信用狀,已據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吳長海供證在卷。足見「中幗黃金公司」成員與被告戊○○係共同圖取本件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不法利益,「中幗黃金公司」圖得周轉及信用狀之額度,被告戊○○則圖得現金貸款部分甚明。被告甲○○為「中幗黃金公司」之財務顧問,主控本件不動產向外借貸事宜,戊○○曾係該公司職員(見戊○○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堪認被告甲○○、戊○○、丙○○、己○○等「中幗黃金公司」人員自始即已參與其中,其目的在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用。且據告訴人辛○○○於原審所稱:「三月十日我們發現有問題,壬○○、戊○○、林克坤就將我及先生們帶到「中幗黃金公司」,由己○○出面跟我們談錢的問題及何時放款。」(見原審第一一一五號卷第四九頁),被告己○○既知悉原屋主即告訴人庚○○、辛○○○之尾款未獲清償,卻仍對原屋主為安撫推托之行為,使「中幗黃金公司」向世華銀行所聲請之貸款能順利於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如期撥款,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戊○○、丁○○、丙○○、己○○等人,並無購買房地之資力,竟假冒人頭向房地所有人庚○○佯稱有人購買該不動產,並於騙得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辦理移轉登記後,擅自以該房地不動產向外四處借貸,所借得之款項又不思清償買賣房地之價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丙○○、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右開事實三被告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佯稱欲向「清來公司」購買其所有之台北市○○街○○○號房屋及土地,因資金短絀,要求告訴人子○○借款週轉,於半個月內即可清償(借款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且願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並交付由林克坤所簽發,戊○○、丁○○背書,面額依序為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三紙。告訴人因而出借一千萬元,其中四十萬元由子○○扣留供繳納稅賦及辦理登記費用,七十萬元交由林克坤收執作為佣金,四百四十萬元由被告戊○○取得,供支付第二期價款之用,並由告訴人子○○偕同林克坤電匯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金)四百五十萬元予「清來公司」,此有告訴人子○○提出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在卷(見他字第一三八七號影印卷第十頁)。告訴人子○○並稱:「(問:交易何人處理?)是由戊○○、甲○○、壬○○與我接洽,後來由林克坤帶我去看房子並登記,金錢分配是戊○○說的。」(見偵字第二六八0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且據證人即「清來公司」土地開發襄理劉志明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台北市○○街○○○號房地是我們公司的,沒有賣給子○○,但有賣給林克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是經由太平洋仲介公司經陳東甫找到林克坤,有收受簽約金(即四百五十萬元),林克坤以銀行未貸到款並以現金支付拖延,因我們也沒用印,所以對方也沒過戶,事後我們有補登記事項卡給代書,經多次函催期限是六月二十一日,當日李岳樺、林克坤、戊○○有到場解約,戊○○第一次出現並與我洽談要求延一星期,林克坤稱資料都在戊○○處,所以戊○○也出面,李岳樺做記錄,當時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給李岳樺代管等語屬實(見偵字第二六八0二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
(二)被告戊○○等人於收受告訴人子○○所交付之借款後,竟違約不按期繳交第二期款並擅自花用殆盡,致遭「清來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見他字第一三八七號影印卷第十四頁)。且上開三張支票於告訴人子○○提示後,均因撤銷委託付款而退票,有該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第一三八七號影印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被告戊○○等人於收受告訴人子○○所交付之借款後,故意不按期繳交第二期款,致「清來公司」不願用印,無從辦理過戶以進而設定抵押權擔保告訴人子○○之債權,並與「清來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置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可見被告戊○○等人自始即無購買本件不動產之意願甚明,其目的僅為詐取告訴人之借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渠等詐欺之手段。是被告戊○○此部份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丁○○、己○○、丙○○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己○○、丙○○與甲○○、壬○○及林克坤等人就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事實三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甲○○、壬○○及林克坤等人就事實三部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丙○○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戊○○部分並遞加重之。
五、按司法在平亭曲直、定紛止爭,有公正適法之判決,才有安定之社會;否則判決違法,如何能維護法院之尊嚴﹖如何確保司法之公正?如何贏得台灣人民之尊敬與信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第二百二十七條「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法院在適用此等法律規定時,應嚴守立法意旨,避免過度擴大,致有害法律之正當性和法院之尊嚴。經查本件據原判決之記載,原審於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辯論終結,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宣示判決,原本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交付書記官,正本則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陸續送達被告,其原本之交付、正本之送達,均在在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查,原審就被告戊○○、丁○○部分固為有罪判決,二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戊○○、丁○○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理由,均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然查:㈠被告戊○○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及同年度自緝字第九七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原審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警察局被告前科查詢報表(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原審亦多次陳明(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五七頁、第一五九頁、第二九0頁,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一0五頁)。被告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本件詐欺罪,已屬累犯,按照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即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對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資料均未詳予斟酌,竟率爾認定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四年,自屬違法。㈡另被告戊○○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其案情係詐取賣主不動產權狀印鑑等資料再設定抵押於第三人,與本件案情雷同,被告戊○○尚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件事實二部分被害金額原有九百五十萬元(在原審已清償其中一百萬元),事實三部份被害金額則為九百六十萬元,被害金額甚高,原審非但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失之輕縱。㈢又被告丁○○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原審卷附之被告丁○○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二五頁),且被告丁○○於原審亦多次陳明(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八七頁、第一0五頁,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二八一頁、第二九0頁),乃原審對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資料均未詳予斟酌,卻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理由,違法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予以宣告緩刑肆年。㈣再事實三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戊○○此行為「縱另涉及其他民事或刑事之不法事由,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此部分原審既認定被告戊○○「不法」,理應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豈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罪責,原判決此部分亦欠妥適。㈤至丙○○、己○○二人分別係「中幗公司」之董事長、業務經理,戊○○曾係該公司職員(見戊○○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丙○○、己○○二人為取得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調度之資金,而與戊○○謀議參與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己○○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戊○○係累犯,原審未予加重其刑,丁○○有前科,原判決對於二人違法宣告緩刑,另戊○○詐欺子○○亦構成犯罪,原審判決無罪亦屬不妥。而丙○○、己○○二人亦參與詐欺庚○○,原判決諭知無罪,均未妥適。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戊○○、丁○○、丙○○、己○○利用一般人對於有店面之房屋仲介公司之主觀信賴,而以少許之價款騙取賣主之房屋、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再設定抵押借款,無顧於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常是一般人之歷經數代奮鬥、畢生積蓄,竟因一時誤信仲介公司之仲介而導致血本無歸之下場,更令被害人痛不欲生(按庚○○因過度悲憤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及彼等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犯後之於原審猶虛情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博取法院同情後,即放任和解使用之「中幗黃金公司乙○○」簽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期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退票(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其犯罪後之態度欠佳;及戊○○另詐取子○○金錢金額亦大,危害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戊○○前有詐欺他人不動產多筆,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繼續詐欺行騙,而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為首謀為累犯,依到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二年六月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認為可採,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矯正惡習。另被告丙○○亦有前科多次,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己○○、丁○○二人則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