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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選任辯護人 翁如瑩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四時二十分,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小貨車,搭載該二人,至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探查,伺機行竊停放前址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內之財物,渠等接續竊取車內之女用馬靴之際,嗣於同日五時許,適告訴人丙○○返家,發現其中一名嫌犯,正將車內女用馬靴搬放地上,隨即追趕,至台北市○○路○○○巷口,被告甲○○駕駛前揭車輛接應,由內載之另名嫌犯開啟車門,以供被追趕之嫌犯竄入車內,旋加速逃逸無蹤。經告訴人丙○○清點,計被竊女用馬靴,價值約新台幣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被告甲○○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案發時其在台北市○○街○○○號一樓家中睡覺,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使用該AH-二五八一號紅色客貨兩用車後即將之停放在台北市○○街○巷○號前,之後未再使用該車,案發後始知該車失竊,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經警通知尋獲該車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之紅色客貨兩用車,該車所有人為被告甲○○之母陳林福金,平日該車均供被告裝載裝潢工具之用,而該車之右後照鏡於尋獲時確曾遭他人擊破,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認:車子六日有報失竊的紀錄,車子找回來時右後照鏡有壞掉,伊已換新云云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丙○○指陳失竊當日曾以球桿打破該車右後照鏡等情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是本案案發當日確有人駕駛該車前往接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竊賊一情,固可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訊時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中街四巷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左右有至車子停放處拿取工具,到六日十時左右發現車子不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三民派出所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最後使用車輛在十二月三日,伊把車停在新中街等語,於審理中再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當天送完貨後,再也沒動那部車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中街四巷後,除曾於隔日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左右至車輛停放處拿取裝潢所需工具外,即未再使用該車輛,直至同年月六日經警方通知後,始知該車輛遭竊(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原審中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我當天送完貨以後,我就再也沒有動過那部車子,我將車子停在台北市○○街○巷○號前面,距離三民路很近,約一百公尺遠」、「要載貨到工作地點會使用該部車子,我的工具很多」、「(檢察官問:既然你工具都放在車上,而且你每天都到工地,何以你沒有去車上拿工具?)因為我每天要用的工具,我都有帶齊,放在一袋子裡,所以我去工作的時侯,我只要帶那個袋子去就好了,至於大的工具,我之前已經把它放到工作地點去了」、「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最後看到車子是於下班回來後約五點多,我把車子停好以後,就沒有再去動過,因為這部車子已經第十年了,已經很舊,我平常只有用來載貨」(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頁),互核歷次供述並無不合,並與其妻蔣韻鈴所證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車是於十二月三日看見被告在家門口搬工具,然後下午收工時開回來,但不知該車停放何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此外縱證人蔣韻鈴就被告平日車輛之使用情形於偵審中證稱略有出入,然衡以其並非該車之使用者,就被告何時使用該車之詳細時間難免記憶不完全,除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使用該車接應竊賊之積極證據外,尚不得據此推定被告即為駕車接應竊賊之人。

(二)當日駕駛該車至台北市○○區○○路接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竊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告訴人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然被告則堅決否認其當時曾駕駛該車至台北市○○區○○路接應竊賊之事實,並辨稱案發當日凌晨在家中睡覺,因經常趕工每日工作十四小時,睡眠對伊很重要,當晚小孩踢到伊,伊即到隔壁房間睡,無與其妻蔣韻鈴同睡,早上其妻起來時有看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蔣韻鈴於警訊及原審中均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以後被告都在家中,案發當晚被告本與伊和兩個小孩一起睡,後來半夜小孩踢到被告的肚子,而因為工作關係,睡眠時間對被告很重要,故伊就要被告到隔壁去睡,被告才又到另一房間睡覺,嗣伊於隔日早上六點五十分去隔壁房間叫被告起床時,見被告仍在房間中睡覺,並且上身著襯衫、下身著內褲等情相符(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八、一九二、一九三頁)。再者,證人蔣韻鈴並稱自己屬淺眠體質,一有任何動靜,就會起來,而當晚並沒有聽到任何動靜,是倘若被告於半夜出門犯案,蔣韻鈴應可聽到出門聲音或回來後之開門聲音,而不至於次日清晨叫被告起床時,猶見被告下身著內褲睡於房內。雖證人蔣韻鈴與被告實屬夫妻至親,然衡之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許,能為被告作證其在家中睡覺之人,必屬家中至親,是本院自難因證人蔣韻鈴與被告係屬夫妻,即斷言渠所為證言不可採信;況若被告與證人蔣韻鈴有意規避警察機關查緝而勾串證言,二人大可陳明案發當時二人在同一房間就寢,又何庸提及當天二人睡至半夜後,因小孩踢被告腹部,故被告至隔壁房間就寢之事,致減低被告辯詞及證人蔣韻鈴證詞之可信度。另由裝潢工程之施作極需花費勞力,而案發當日被告仍一如往常於七點四十分左右出門至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的頂城KTV工作,迄至九點五十分左右,被告之母來電告知,被告始趕往警局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其在家中睡覺一情,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當時負責採證之警員趙國昌於原審中結證稱:「車子電門鎖,就是發動引擎的鎖頭,有被破壞且鎖頭鬆動」、「門鎖鎖頭是否有被破壞,因為當時被告有向我提過,而我看過車子的電門鎖頭,確實有被破壞的跡象且有點鬆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三○頁);證人即當時負責訊問之警員張明雲於原審中亦證稱伊之前有告訴被告如車子找到,要通知伊去採證,而被告經中山分局通知後就通知伊,伊去的時侯,被告與其一位朋友已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證人王宗發於原審中亦結證本件案發前之星期六,剛好去那邊修理別人的車,確實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新中街,被告把車子送去修理時,並有隨口向被告提起,且該車右邊車門的橡皮條有被撬開,引擎鎖頭有被破壞的痕跡,無庸用鑰匙,只要任何東西插進去一轉動就可以發動。被告並要伊將車子的點火頭拿掉,怕車子再次被偷,且要求加裝一個暗開關,防止被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至二○○、二五四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辯去領車發動車子時該車鎖頭有鬆動痕跡,電門鎖有被撬開過會被卡住等情,經核尚屬一致。再者,證人即警員趙國昌及張明雲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車子是用拖吊車拖到松山分局,是在松山分局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可知該車經警尋獲並通知被告到場領取之過程中,現場皆有警員陪同在旁,且該車既在松山分局進行採證工作,該車拖吊回來後即由松山分局保管並進行採證工作,經採證完畢後始發還由被告領回,其間被告應無破壞車輛之車窗與引擎鎖之機會。是被告所辯該車應為他人竊取使用,其並無駕駛該車接應竊賊等情,堪認為真實。

(四) 告訴人就被告駕車接應竊賊之指述具有瑕疵:

1、關於竊賊特徵:告訴人丙○○雖自警訊、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指被告即為當日駕駛該車前往接應竊賊之人。然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第一次接受訊問時稱「今天(六)上午五時二十分左右回家時發現一名不詳年籍資料男子在我的自小客車(箱型)CU-○五七五號自小客車內搬女用馬鞋到地上時,被我當場看到且該名逃跑,我在後面追到台北市○○路○○○巷口時,有部AH-二五八一號自小客車紅色將該名男子接應載走...兩名不詳年籍男子在車內,其中駕駛穿黃色上衣,另名沒看到,當場在CU-○五七五自小客車搬女鞋不詳男子頭戴鴨舌帽擋住臉部未看清臉部,身穿深藍色衣褲,年約二十至三十歲,身高一八○公分左右,共計三名不詳年籍資料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之訊問,依常情而斷,就案發經過及犯罪嫌疑人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就該駕車接應竊賊者,除描述該駕車接應之人係身著黃色上衣外,就其身高、年紀、面貌、體型、身影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卻均無所描述,迨被告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亦因警方通知到所指認AH-二五八一號車使用者時,告訴人始稱「AH-二五八一號車是正面朝向伊,故伊看的很清楚,駕駛就是警方通知來的人(甲○○)」、「我正面看到駕車之人係甲○○,當警方通知陳某到案時,我一眼即認出甲○○係共同偷竊我鞋子之人」(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反面),始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當日前往接應該竊賊者,則告訴人是否因警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即當然認為被告係當日駕車前往接應該竊賊之人,非無可能,是其指認是否合於真實,不無疑慮。

2、關於案發地點經過、環境: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先稱案發時間為清晨五點二十分左右,案發地點旁是OK便利商店視線良好,距被告不到二公尺距離,故可看到駕駛座的臉孔,並稱車子衝向伊時就記車號了,案發當時天色已亮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嗣後則證述「當時車子是向我迎面而來,前座只有被告一人,該車是小貨車,後車廂車門開著,被我追的嫌犯就順向跳上車,車子迎面而來,我跳開,並以撞球桿打該車右後照鏡,該車車牌我看得很清楚」、「看到甲○○的地方光線很充足,因一一三巷口右邊有一家OK便利商店,..我將甲○○的人及車牌都看得很清楚」、「當時駕駛沒有戴頭罩,就是被告,當時他穿鵝黃色的運動外套」、「當時快要天亮,且我是在便利商店旁邊,還有距離很近,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先看到被告,然後用球桿袋打車輛後照鏡,然後該車往前疾駛離去,在該車左轉三民路的時侯才看到車號」、「看到接應的車子開過來,到竊賊跳上車,中間歷時只有幾秒鐘」、「該車開到便利商店旁時,他的車輛有點撇向我這邊,我才看清楚,當時我急忙跳開,本來我是要打他的擋風玻璃,因為我跳開,所以我才打它的右後照鏡」、「(問:所以你只有看到他一眼而已?)是的,但是我看的很清楚」、「我當時的車子停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口,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的凌晨將近五點的時候回家的..看見竊嫌往三民路一一三巷口的方向跑,我就馬上追趕,我一邊追趕,一邊喊追竊嫌,然後我就看到被告甲○○開他的紅色小貨車出來,在便利超商店一一三巷衝過來好像要撞我,我就用球桿袋打到紅色小貨車右方的後照後鏡,那個竊嫌也有上車,是從後車門上去的,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是被告甲○○擔任駕駛開車,我有看到被告甲○○的臉,看得非常清楚,他們是往圓環的方向開走,我是在超商旁邊看到被告甲○○的臉,因超商很明亮,光線也很良好,我看到被告甲○○的臉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一

六八、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故告訴人雖指稱當日該車係正面朝伊開去,當時光線充足,且伊距該駕駛者不到二公尺,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當時未戴頭罩,絕無可能誤認,伊一眼即看出當日駕駛該車之人確係被告云云,然案發時為十二月六日凌晨五點二十分左右,正值冬季,夜長日短,凌晨五點二十分,天色未明,縱使該車朝告訴人迎面駛來,依常理來說,亦會因眼睛畏於車燈之亮光而暫時無法辨別,僅有於車子駛近與身體擦身而過時,方有可能看清駕駛之面貌,而告訴人於原審中亦坦認伊見及接應車輛駛近至竊賊跳上車,中間僅歷時幾秒鐘,是在該車開到便利商店旁時,才見到該接應者且僅看一眼等語,則告訴人在當時甚為短暫之時間內,既要追捕該名竊賊,又要閃避該車之衝撞,並同時對車輛之外型與車內竊賊及該名接應駕駛特徵為正確之記憶,則告訴人是否能為正確之指認,非無可疑,況且,告訴人所稱記憶車號經過之指述亦前後不一,是告訴人前揭指認顯難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係為被告所為之程度,本院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論被告確為當日駕駛該車接應竊賊之人,而論以被告加重竊盜罪之刑責。

(五)證人即告訴人女友乙○○為證詞之憑信性:

1、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當天(六)日凌晨二時許,看到有部紅色箱型車停在我車對面,我便注意車內有三名男子走出車外,其中一人係甲○○(當時不知事後經指認),約於五時許,我聽到我男朋友(即丙○○)喊小偷時,忽然『甲○○』即駕車衝出,所以我確定該駕車接應者係『甲○○』沒錯」云云(見偵查卷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半夜四點多,我從家裡二樓看到對面停一輛紅色箱型車,看到被告下車徘徊,而他車子正好在路燈下,所以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但我沒記車號,我並無看到車號』,其餘二人看不清楚」云云(偵查卷三十頁反面、三十五頁);而於原審中則稱「晚上兩點多時,看到一輛紅色小貨車停在我家對面的馬路邊(當庭繪製位置圖,原審卷六十頁),附近都有路燈,我看到有三個人從車上下來,但他們與我是反方向,三人正好都背對著我,..第一次看到他們時是兩點多,第二次看到時是四點,四點時他們車子已移到另一個地方,我看到被告一個人從車上走下來,另外一個人從車上走下來後,走到後車廂去,第三個人沒有看到。第三次時,我聽到我先生在樓下喊叫,我就往樓下看,『看到那輛紅色小貨車很快的從我先生旁邊開過去』.」、「我確定我當天晚上看到的就是被告本人」、「我確定

三次看到的都是同一部車」(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嗣又稱「…就我印象所及,我是於兩點半的時候,往窗外看,看到有一部車,停在我看下去的正對面,車上有兩、三個人下來;四點多的時候,我看到那輛車已經移到我看下去的斜對面,這時候我看到有一個『穿著黃色衣服的人下來,就是被告甲○○』。到了五點多,我聽到丙○○喊抓賊的時候,我又往下看,看到那輛車子開過去」、「四點多的時候,看到甲○○走下來的時候,『沒有注意他是要走去哪個方向』,我只是看他走下來,然後我就繼續作我的事情。」、「五點多的時侯,『我只有看到他車子開過去,及他的車牌號碼』」(見原卷第一七六頁)、「我於第一次的時候,有看到三個人..,『他們一個穿深色的衣服,一個穿黃色的衣服,一個穿灰色的衣服』。第二次的時候,我看到車上有一個戴著東西的人。..因為有路燈的關係,所以第二次往下看時,可以很清楚看的到走下車來的人的五官..聽到丙○○喊抓賊,『看到車子衝出來,沒有看到被告』..看到被告的車子共三次,只有在第二次有看到他的臉」(見原審卷第一

八一、一八二頁)、「『兩點多的時侯,就有看到該車的車牌』,但是我當時以為只是一般的車輛,所以沒有去記它的號碼。後來五點多時,我看到車輛衝出來就是那部車的時侯,我也有看到那輛車的號碼,『我就把車牌號碼記下來了』」;於本院調查中則又稱「我是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的窗戶『有看到被告甲○○的側面』,我當時在等我先生丙○○回來,我第一次約在凌晨的二點半從窗戶往外看,有看到紅色的貨車是停在我家車子的對面,也有看到人二個或三個人下來的背面,但沒有看到那些人的正面。第二次約凌晨四點多,也是看到這台紅色的小貨車,這次是在我住處的斜對面有看到被告甲○○紅色的小貨車,我有看到另一個竊嫌站在他們車子的旁邊,還有『看到被告甲○○走到我們的車子』,看到他們的位置如我先生丙○○所畫的附圖的一、二,就是我看到紅色小貨車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二頁),參諸證人乙○○前開之證詞,就有否看見被告、被告之特徵、被告徘徊之情形及是否看見該車車號暨當時是否確見被告駕車前往接應各情,所陳先後多所不一,互有出入,是證人乙○○前揭證言之真實性為何,已有疑

義。況且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在第一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係於案發七日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方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證人筆錄,核其所辯係因告訴人作完筆錄回來說已找到嫌犯要提出告訴,始主動作筆錄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乙○○均未見及被告以外之二人容貌,而僅見及被告一人;且證人乙○○於警訊中復未就被告之特徵有所描述,僅泛稱當日所見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則證人乙○○前揭指認是否真實正確,顯有可疑。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僅於第二次有見及被告容貌,當時被告停車的位置,離其住處不到五十公尺,當時僅看了被告一下,大約幾秒鐘,且當時並未特別注意該人之特徵,只將該人當成一般路人而已(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等情,衡之常情,證人乙○○於距離該名男子有一段距離之情形下,且與該名男子復無任何關係,於僅約略看一下之情狀下,實難熟記該名男子之長相,證人乙○○又何能於事發約計七日後為正確之指證,是認證人乙○○所為之證言,亦無法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認確係被告所為之程度,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於十二月十三日松山分局訊問時指述當天追趕偷嫌至該接應車時AH-二五八一號確是甲○○駕駛,伊絕對沒有指認錯誤,況且當(六)天凌晨四時許,伊女朋友在家等其回家,也看到甲○○三人在伊家附近徘徊云云;嗣後證人乙○○亦到警表明亦看到案發經過,主動要求作筆錄,並於原審證述:十二月十三日是伊主動去作筆錄,因為丙○○回來後說他有找到竊嫌,決定要告甲○○,且當時伊也有看到,所以伊才主動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告訴人既表示伊女朋友亦看到甲○○三人曾在案發地點徘徊,並表明伊女朋友(證人乙○○)亦可指認被告,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乙○○於證人乙○○製作筆錄前確曾就當日該竊賊有他人駕車接應一事有所討論,則證人乙○○是否受告訴人之影響而誤認當日所見之人確為被告,亦不無可能。

3、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聽到我先生在樓下喊叫,我就往樓下看,看到那輛紅色貨車很快的從我先生旁邊開過去」;「我看到的是該車從一三八巷衝出來,至於開往哪裡我就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一四八頁),對照告訴人丙○○於原審之指述:「我是從一○七巷我的車的地方開始追帶頭罩偷竊的人,然後追到三民路口左轉,一直追到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在三民路與一一三巷的交叉口,因為一○七巷與一一三巷是平行的,在一一三巷便利商店旁邊時,我就看到接應偷竊的人的車子從一一三巷中那頭開過來,我看到駕車的人的臉是在便利商店的旁邊看到的。車子是往圓環方向逃逸。」(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另參諸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當庭所繪位置圖(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告訴人丙○○既從一○七巷然後追到三民路口左轉,一直追到三民路與一一三巷的交叉口之便利商店,接應竊賊之車子輛從一一三巷中那頭開過來之路線觀之,證人乙○○於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家中往外看,實無可能看見該輛紅色貨車很快的從丙○○旁邊開過去,則證人乙○○上開之證詞,顯令人生疑。

(六)末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在案。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尤其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院文刑康八九易九七三字第0六0四二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就「其未在三民路超商前接應同夥。」、「其未參與偷小貨車上財物。」等有利供述,均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一七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乙節,業如前述,測謊鑑定結果僅足作為判斷其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測謊之結果本會隨受測人之情諸波而有不同反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測謊當時太緊張所致(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況被告於第一次自己要求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測謊之鑑定結果,亦因圖譜反應不一,而並無法鑑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三四三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查照,尤足認被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雖有情緒波動反應,然因本件公訴人所援用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詳如前述,則上開鑑定通知書自仍不足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發生時其在家中睡覺,其非當日駕駛該車前往接應竊賊之人,應係他人於偷竊該車後前往犯案,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應係認錯人等語,尚堪信採。況且證人乙○○之證詞先後證述不一,告訴人丙○○之證詞亦具有瑕疵,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為接應竊賊之人,且證人乙○○為告訴人丙○○之女友,其證詞本均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說詞,自不得做為被告犯罪之惟一證據。

縱使被告測謊結果不利於被告,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竊盜之犯行,自亦不能執此科以被告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前揭說明,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歷次辯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供詞有出入,且與證人蔣韻鈴之證詞有異;復警員張明雲及趙國昌證稱系爭車輛遭破壞乙事,均由被告主動告知,顯有過於積極強調車輛遭作行竊工具之嫌,另以,由證人丙○○及乙○○之證稱與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大致相符等情,足證渠等證述應可採信。

再觀證人王宗發所證,並無法推論系爭車輛確實遭竊或遭破壞之事實,末參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以及被告對於自家附近地形之熟稔程度,其趁夜利用車輛行竊實極易得逞,事後因失手被指認始將車輛移開並為技巧性之破壞以為脫罪等詞,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