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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

丁○○乙○○林輝煌丙○○共同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辛○○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己○○、辛○○(即建方)與自訴人戊○○、丁○○、乙○○、林輝煌、丙○○等五人(即地主),簽立合併建築協議書。被告己○○、辛○○二人與被告庚○○共同投資經營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被告庚○○為負責人。嗣再以寶冠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自訴人五人提供土地面積約二四一點三平方公尺(約七十三坪),約佔本件合併建築土地總面積九九九九分之二七六七,可分得建物面積為五百三十五坪。詎被告三人未依約分割保留屬於自訴人五人應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登記,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且明知為不實之事實,將系爭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寶冠公司所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更進而以此不實所有權登記資料土地全部(含自訴人等應有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零十三萬元,並登記完成。再經深查被告等早已因積欠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承攬工程款,而將部分建物及土地過戶與該公司,且屬於被告等分配得之建物亦均以第三人名義登記。自訴人等查覺上情後,一再催促被告等儘快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回復辦理自訴人應得土地部分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等均避不見面。頃聞被告等人脫產完成資金挪移大陸,更將寶冠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變更為人頭李順興,至此自訴人始覺追索無門,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己○○、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自訴人與寶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後,寶冠公司簽發面額三千萬及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供擔保,將自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持分登記在寶冠公司名下,自訴人明知寶冠公司要將土地向銀行融資。又本件合建之房屋蓋好後,已分別依約將分配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至自訴人或指定名義人,且建物並未任何設定抵押。本件實乃由於經濟不景氣,房屋銷售情況不佳,致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以塗銷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無侵占意圖。被告辛○○、己○○辯稱:其二人均未投資寶冠公司,僅係單純介紹寶冠公司與自訴人接洽合建事宜,且為確保建地完整性俾合建順利進行,由其二人負責取得自訴人以外之其餘土地,是其等就與冠寶公司之合建契約而言,與自訴人同樣居於土地提供人之地位,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無關係等情。

四、經查:

(一)自訴人五人與被告己○○、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十四條特別約定㈠規定:「甲方(按即自訴人)應配合乙方(按指被告己○○、辛○○)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為保障甲方之權益,雙方同意採分割土地之方法來配合乙方之貸款及融資,分割之位置雙方另議之」(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嗣自訴人與被告己○○、辛○○覓得建商即寶冠公司後,自訴人與寶冠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甲方(按即自訴人)無條件配合乙方(按即寶冠公司)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為保障甲方之權利,雙方同意採分割土地之方法來配合乙方之貸款及融資。分割之位置之選擇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銀行融資貸款之需要」(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有上開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九至三二頁),足見自訴人均明白寶冠公司要將上開地號土地持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利該合建案之興建資金需求。是自訴人所稱被告等並無告知要將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云云,顯不足採。

(二)嗣自訴人五人與寶冠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另立協議書,其內容載有:「甲(按即自訴人)乙(按即寶冠公司)雙方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時二日簽訂合建契約在案,因配合乙方購買土地作業,雙方同意採用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來完成本合建土地之完整性,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按即自訴人)因配合乙方(按即寶冠公司)之作業,為保障甲方之權益,由乙方開具保證支票貳張,面額貳仟萬及參仟萬作為抵押之用。:::。三、甲方土地第一次過戶之稅金由乙方負責處理,但房屋建造完成後,土地應再過戶予甲方以配合甲方所應分得之房屋,其稅金應由甲方負擔」,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隨即自訴人將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過戶於寶冠公司名下,同時寶冠公司依該協議開立支票二張(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分別交付自訴人戊○○、丁○○及乙○○、林輝煌、丙○○收受,供作履約之擔保,亦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堪認自訴人與寶冠公司協議之目的,即在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以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以利合建之進行,否則自訴人實毋庸將土地先行過戶至寶冠公司名下,俟房屋建造完成後,再將土地由寶冠公司名義登記回自訴人或其指定之名義人,而徒生周折。由此益見自訴人對於土地過戶至寶冠公司名義係為融資貸款之便早已知之甚詳,而前揭協議已變更原來以分割土地方式來貸款融資之約定至明。自訴人仍指應依原約定之土地分割方式辦理貸款,委無可採。

(三)上開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寶冠公司亦依約移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與自訴人及其指定之人,此經自訴人是認在案(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又本件土地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二億一千零十三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惟參諸新近土地登記簿謄本,該抵押權之餘額已清償至一億七千四百九十五萬元,足徵被告等所辯因銷售情況不佳,未能出售合建房地以取得盈餘清償貸款,而於陸續出售房地後,已將依出售部分逐筆塗銷,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迄今未能全部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過事後推案銷售情況不如預期,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自訴人指被告己○○、辛○○並非單純介紹接洽合建事宜,而係本件合建之建方,因該二人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時,根本尚未取得合建之任何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惟觀諸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二八一之三土地總坪數除甲方提供七十三坪外,其餘尚有一九○點七八坪及同地段地號二六四之一三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以上土地全部由乙方負責取得名下所有權產權後,全部提供與甲方土地合併興建本約商業住宅大樓」(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則被告己○○、辛○○二人既負責取得其餘土地之義務,於取得之後亦全部交由自訴人與寶冠公司合建,是其等於與寶冠公司合建關係上,亦自居於土地提供人之地位,並無不合。而其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為前開協議書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其等依協議取得土地後於合建關係上之認定。另自訴人所指:將屬被告分配之部分建物及土地移轉與惠光公司,且寶冠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然既非屬應分配自訴人之建物及土地,被告如何處理,無礙於自訴人權益。而寶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該公司內部組織情事,既無從證明變更負責人與未能全部塗銷抵押權有何關係,自難以單純變更負責人以認有何侵占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寶冠公司未能及時清償銀行貸款,致移轉登記自訴人及其指定名義人之土地上,尚有抵押權設定未能塗銷登記,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三人有侵占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己○○、辛○○、庚○○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等應成立其等所指訴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