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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非其所有,因該地長期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後之八十二年間某日,竊佔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搭建豬寮,面積共計0‧二四八七公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第三人甲○○告發。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八十二年間在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上搭建豬寮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此外,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九中地二法字第八五五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及會同堪驗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堪認屬實。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前揭土地,係伊父親自日據時代就在使用,後來由伊父親與伊一起使用,伊父親於七十二年去世後,由伊一人繼續使用,伊並沒有竊佔的意思,且縱使是竊佔,亦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芝芭里小段第一九五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權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同小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為李森彬所有;同小段第一九五之二地號土地,為簡進益、吳陳素真、王簡素娥、簡素蘭、陳素秋等人共有乙節,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

㈡證人張維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被告何時開始使用?)在我還是小

孩的時候,就在使用了,當時是他的父親在種植的。」、「(被告何時開始使用?)他父親交給他後,他就開始使用。」、「(他父親何時交給他?)他父親七、八十歲沒有辦法耕作,才交給被告使用。」、「(之前被告再〈在〉做何事?)他是在耕田。」、「(他有在做生意?)之前是在種田,那塊地(非系爭土地)被他叔叔拿回去,他就改做生意,是做屠宰業。」、「(作屠宰業是在養豬之前?或之後?)是先作屠宰之後才養豬的。」、「(被告是在何地從事屠宰業?)中壢市的新明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被告亦供承證人張維貴所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則被告於養豬前既然在中壢市的新明市場經營屠宰業生意,縱然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父佔有,亦難謂被告係與其父共同佔有,故系爭土地於其父去世後(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父賴有良係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佔有狀態即已終止,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豬寮養豬,顯係另行起意竊佔。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暨函附之「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案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有竊佔犯行,計算至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時效尚未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證人范光樓、劉邦雄附和其詞,於原審證稱:被告自種植水稻起,後接續養豬,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八頁),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竊佔分屬上述中華民國、李森彬、簡進益等六人所有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佔李森彬、簡進益等六人土地之部分犯行起訴,但檢察官已就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拆除所構築之豬寮,竊佔他人土地不動產之時間甚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