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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原係經營瑞砷建設有限公司,明知二人及公司之債信不佳,周轉困難,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並未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七等地號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林金蘭、江玉妹(登記名義人為林金蘭,實際所有人為江玉妹,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該四筆土地均設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高額抵押予江玉妹,另八十七年九月再轉售予張維麟)之同意與其公司於上址合建房屋出售圖利等情,詎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由丙○○出面向告訴人李後洋、乙○○、甲○○等人誆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林金蘭名下,實際則為黃鵲中所有,渠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已取得林金蘭、黃鵲中之同意,將共同規劃合建二層半透天厝,需籌措款項一千萬元,並保證該址定可建屋出售,且屆時回收之利潤達百分之八十云云,並隱瞞該四筆土地均設有高額抵押予江玉妹之事實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三人加入合夥投資,另為取得告訴人三人之信賴,除開會並簽訂投資協議書,並出具合建同意書,致告訴人三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答應與被告二人成立合夥上開投資,並由李後洋、乙○○、甲○○等人分別交付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正予丙○○,再由丙○○轉交予丁○○。被告二人於收受前開詐騙金錢後,迄未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亦全無動土興建之跡象,令告訴人三人深感不解,嗣經多方打聽,竟發現被告二人事前隱瞞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且該土地於告訴人三人出資投資前,即已設定逾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告訴人三人於是向被告丙○○、丁○○二人請求退還投資款項,而被告二人見狀惟恐事跡提前敗露,乃又與告訴人三人虛與委蛇,訛稱欲退還投資款項而由被告丁○○先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李後洋(後即拒開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拒絕往來,未獲兌現,而其附帶退票理由更載明為「發票人簽章不符」。隨後,被告丙○○見狀,為企圖安撫告訴人三人,以掩飾脫免詐欺犯行,另開立面額七十四萬一千元之本票一紙予乙○○,面額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予李後洋,面額八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並再三保證屆期本票定會兌付云云,告訴人三人於前開本票到期後,欲向被告丙○○請求付款時,被告丙○○卻置之不理,被告二人旋即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付,告訴人三人終發覺係被告二人自始即為有計畫矇騙。因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三人之指述,及證人林金蘭、江玉妹之證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顯無甘冒誣告刑責堅提告訴之理,且被告迄未提出計劃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片等物為證,事後又簽發無法兌現之票據搪塞,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告訴人三人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投資花蓮崇德段的合建房舍,已由建築師繪圖並申請建築執照且已核發下來,後因地主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間發生糾紛,沒有辦法興建,並非故意訛騙告訴人等語。而被告丁○○另辯稱:告訴人三人之投資款,均已用於建築師設計費、建築執照申請規費、給予地主黃鵲中之權利金一百萬元、及仲介費等語;另被告丙○○雖坦承開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之事情,辯稱:因為丁○○支票退票後,告訴人來找伊,伊才開本票,但當時經濟狀況已大不如前,沒有辦法兌現本票等語。而被告丁○○亦不否認開立之支票印鑑不符之事實,惟辯稱:伊有三個印章,弄錯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⑴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錢是伊經手的,伊將錢匯

到花蓮丁○○的戶頭,有部分是他到台北向伊拿。(見易字卷第廿一頁)。⑵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告訴人乙○○、李後洋二人交給伊的一四0萬元的支票、三十萬元現金,伊與伊太太陳綺萍當天存入臺灣中小企銀,再匯到丁○○的帳戶,告訴人總投資款是二七0萬元,除了伊現在找到的這筆匯款資料,其餘的錢,伊是交給建築師的設計費,並交給丁○○,伊們有提出黃鵲中簽收一百萬元的資料,且申請建照當時,就必須要預繳設計費的七成給建築公會,否則沒辦法送件,這證明伊等有繳設計費。並提出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詳見易字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及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

㈡被告丁○○於⑴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於原審中稱:有給他們看過謄本,他們都知道

有設定抵押權,他們有到花蓮視察土地。(見易緝字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⑵九十年四月卅日於原審中稱:錢秀美跟伊沒關係,應該是黃鵲中叫她出名的,這是伊們公司申請的(見易緝字卷第六十頁)。

㈢告訴人三人於⑴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之告訴狀,載明「..被告等二人為

取得告訴人等之信賴,除與告訴人等人開會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外,並出具合建同意書..」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二頁反面)。⑵九十年四月卅日於原審中陳稱:「(對被告確實有送件申請建造,有何意見?)沒有。」(見易緝字第六十頁)。

㈣告訴人乙○○於⑴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稱:「(為何契約書註明是原住民

土地,為何還要去投資?)因伊等是第一次投資,比較外行。」;「(有無打民事官司?)沒有,因伊等與律師洽談,律師告訴伊等打刑事官司。」(詳見他字卷第廿四頁反面至第廿五頁)。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稱:因伊等不懂這方面的規定,他有跟伊等說這是原住民用地,可以蓋房子,伊沒看過有建築執照,當時被告沒有說有設定抵押,是事後查才知道。(詳見調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㈤告訴人李後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介紹黃鵲中時,

地主林金蘭在場否?)他二人都在場,伊等回桃園後,被告有拿土地謄本影本給伊等看。(詳易字卷第二十頁)。

㈥證人江玉妹於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這土地是伊向很多原住

民買的,因伊沒有原住民身分,才登記林金蘭名義,後來因林金蘭財務有糾紛,所以伊才將土地再過戶予張維麟,因張女有原住民身分。(詳見偵卷第四十六頁)。⑵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偵查中證稱:原先這筆土地是登記在江文福、林信義、李天福、李愛金名下,因黃鵲中原先說可以蓋,事後發現要隔年三月才能蓋,為了確保債權,才過戶予林金蘭(詳見偵卷第六十六頁)。⑶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提出書狀,內文「黃鵲中原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五三、二

五四、二五五、二五七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伊之家屬(謝兩家)合作興建房屋..嗣雙方口頭協議,願以系爭土地移轉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林金蘭,嗣因該第三人發生債信問題,故再移轉予張維麟為登記名義人,並經伊設定抵押權登記..」,此有刑事聲明狀一紙在卷(詳見偵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稱:他(黃鵲中)曾提起要合建,但伊不同意,何時提起伊已記不清楚。(詳見調偵卷第九頁反面)。⑸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與黃鵲中有債務糾紛,雙方協調約定該土地給伊,因為該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以原住民之身分登記。(詳見調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

㈦證人黃鵲中於⑴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偵查中證稱:地是伊的,他們之間有何糾紛

伊不清楚,因增值稅未解決,所以不能蓋房子。(詳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⑵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偵查中證稱:(土地)六十多年是伊的,到八十五年五月之後登記給林金蘭,當時謝兩家為確保債權與伊協議,過戶給人頭林金蘭名下。

(詳見偵卷第六十五頁反面)。

㈧證人張維麟於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江玉妹是親戚,是她說要過戶的,細節要問江玉妹才清楚。(詳見偵卷第四十六頁)。

㈨證人錢秀美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只認識黃鵲中,林金蘭、江玉妹及丁○○伊都不認識。伊完全不知情,這是美崙一個吳代書辦的,伊不知道此事為何牽涉到伊(見偵緝字卷第九十頁)。

㈩告訴人三人提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

而該份協議書第一條已開宗明義載明「花蓮縣秀林鄉內數筆原住民住宅用地」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原住民保留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紙附卷(詳見他字卷第廿九頁至第卅六頁)。

卷附之合建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由甲方黃鵲中代表林金蘭與乙方瑞砷

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丁○○簽定此同意書,並有黃鵲中於同年十月七日簽字已收受保證金一百萬元字樣(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經原審法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調前開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全卷,花蓮縣政府以九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三九○二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花蓮縣○○鄉○○段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七等地號之八七花建執字第二二九、二三○、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全卷,經核各該申請文件所示,起造人分別為錢秀美及陳麗玲,設計人為廖乙勇建築師事務所及土地所有權人林金蘭、江玉妹二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見易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另觀系爭土地之一即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登記在林金蘭名下,且於同年月卅日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江玉妹(見易字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師酬金,第一期:訂立委

託契約時給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二十」,此有該章則全文附卷(見易字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

告訴人李後洋提出由丙○○書立之收據,載明「茲收到李後洋、乙○○投資花蓮

崇德段資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此有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收據一紙均影本在卷(詳見他字第卅九頁)。

告訴人三人提出由被告丁○○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及面額一百

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李後洋,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拒絕往來為由,未獲兌現,此有上開支票二紙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二紙均影本在卷,其退票理由更載明「發票人簽章不符」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文記載「丁○○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申請開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有退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語,此有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銀松山營字第一六六八號函一紙在卷(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

告訴人三人提出由被告丙○○開立面額七十四萬一千元之本票一紙予一乙○○、

面額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元之本票一紙予李後洋及面額八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予甲○○,此有上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詳見他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之一)。

綜上,依被告丁○○所供,參酌告訴人李後洋之證詞及告訴人三人之告訴狀、前

開投資協議書、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告訴人三人亦於投資之初即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亦知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予江玉妹等情,被告二人並無隱瞞上開事實。再依花蓮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全卷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委由建築師繪圖,並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領建築執照。況且,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第十五條關於建築師酬金之規定,觀前開崇德段第二五四、二五五地號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為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整,依前開規定核算後,本件前開崇德段第二五四、二五五地號於本件建築個案至核發建築執照止,至少已支付共四期之建築師酬金約二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加上卷附合建同意書末頁載有黃鵲中親簽已收受保證金一百萬元,益證本件建築個案並非虛構,被告二人確有執行該投資計劃之行為。復觀證人黃鵲中、張維麟之證詞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合建同意書、地主江玉妹、登記名義人林金蘭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照證人江玉妹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並未同意合建房屋云云,足見被告二人在投資興建之初,業已獲得土地權利人之同意,惟因證人黃鵲中與江玉妹之私人債務糾紛,以致地主江玉妹為確保其權益,而數度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興建計劃,益證被告所言非虛。另就告訴人三人欲向被告二人索回投資額部分,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惟其等開票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三人見投資案失敗,向其索賠,是充其量僅係事後賠償問題,與當初投資興建原住民住宅是否構成詐欺等情,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邀告訴人投資當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準此,被告二人邀約告訴人三人投資興建原住民住宅,並非虛構,確有執行興建計劃之行為,與毫無償債能力者杜撰情節,向他人舉債之詐騙情形有別,另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沒有打民事官司,因為伊等與律師洽談,律師告訴伊等打刑事官司等語,顯見本件係民事債務糾葛問題,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丙○○、丁○○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有何詐欺之犯行,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