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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O○○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Z○○選任辯護人 張淑敏 律師被 告 U○○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J○○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Q○○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 律師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玄○○被 告 丙○○被 告 b○○被 告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 律師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 律師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V○○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子○○原名李被 告 楊顓鴻原名S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劉嚴丰原名W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彭郁欣 律師蘇靖雅 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淑敏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P○○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 告 天○○被 告 R○○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e○○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五六、四八八四號;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一0五五六、六四四七、五二八七、七五六四、八五七四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二0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二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四、一九四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六0九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一、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

六一、一九五九、二五0三、二五0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二九二、八六五七、一一二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六0六一、一三七二七、一九七九七、二三二五二、二三二五四、二三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巳○○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巳○○係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理北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負責人,甲○○、地○○、辛○○、B○○、P○○、a○○、O○○、Z○○、劉嚴丰(原名W○○)、c○○、寅○、R○○、U○○、申○○、N○○、庚○○、丁○○、G○○、戊○○、J○○、F○○、V○○、子○○(原名李嘉惠)、楊顓鴻(原名S○○)、D○○、I○○、己○○、e○○、黃○○、天○○、Q○○等人則係理北公司業務員,從事推銷納骨塔業務。玄○○、丙○○為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b○○為該公司職員,以太陽生活事業機構名義發行健康卡;壬○○為柏漢實業有限公司及慶州公司負責人,以販售納骨塔為業。理北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原從事水電、消防器材、瓦斯開關買賣業務,巳○○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代銷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在金山地區),使具有犯意聯絡之理北公司業務員被告申○○、寅○、地○○、a○○、U○○、R○○、c○○、O○○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客戶推銷北海天壇靈骨塔;骨灰位一個價值五萬元,由巳○○從中抽取五千元,業務員則抽取一萬元佣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迄八十三年六月間,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北海天壇停工,始知上當。八十三年五月間,巳○○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慶州公司之壬○○協議,由理北公司代銷慶州公司在台北縣新店青潭山區所建之金寶塔納骨塔位,其售價為每股(骨灰位係一股、骨罈位係二股)五萬三千元,慶州公司實得一萬零五百元,理北公司業務抽一萬二千元佣金,巳○○得三萬五百元,並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Q○○應徵,錄取有意願從事靈骨塔推銷業務之求職者,並教導以「電聯」、「破健康卡」、「破土地」、「演戲一」、「演戲二」、「演戲三」等詐術,由具犯意聯絡之業務員W○○、楊顓鴻、甲○○、辛○○、B○○、P○○、Z○○、N○○、庚○○、丁○○、G○○、戊○○、J○○、F○○、V○○、李嘉惠、D○○、I○○、己○○、e○○、黃○○、天○○以前揭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詳細時、地及行為如附表所示。丙○○於八十三年間為光復醫院股東,股份占百分之十五,同年七月九日,丙○○與其配偶玄○○成立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生活事業機構(無實際營業地址),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未經光復醫院同意,即對外誑稱金卡(售價三萬一千五百元)可供全戶七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銀卡(售價二萬一千元)可供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竟提供予知情之巳○○搭配理北公司促銷靈骨塔業務,由業務員向客戶佯稱能由相關醫院免費體檢,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付款,當客戶欲體檢時,則由與丙○○具共同犯意聯絡之b○○介紹至郵政醫院,依一般收費標準付費體檢等情,因認巳○○、甲○○、地○○、a○○、申○○、黃○○、V○○、辛○○、P○○、O○○、U○○、G○○、F○○、c○○、B○○、R○○、e○○、Z○○、戊○○、J○○、N○○、庚○○、I○○、Q○○、玄○○、丙○○、b○○、壬○○、子○○、S○○、D○○、W○○、寅○、丁○○、天○○、己○○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巳○○、甲○○、地○○、a○○、Z○○、申○○、戊○○、J○○、N○○、庚○○、I○○、Q○○、黃○○、V○○、辛○○、P○○、O○○、U○○、G○○、F○○、D○○、W○○、c○○、B○○、天○○、R○○、e○○、寅○、丁○○、壬○○、b○○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S○○、子○○、己○○、玄○○、丙○○於原審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㈠理北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即已設立,其以瓦斯安全開關之銷售為主要之業務,其客戶遍及大台北地區,數約十幾萬戶。於八十二年間,適有大金公司之副董事長即同案被告壬○○,其為推銷其納骨塔,見理北公司擁有甚多客戶,乃建議理北公司業務員於販賣或保養瓦斯安全開關之同時,以個人兼職方式順便一同推銷大金公司興建之「北海天壇塔位」,此為理北公司業務員個人兼營推銷靈骨塔之濫觴。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理北公司之新進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己○○,其於當日拜訪之客戶,即是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王華國家人,其恰好為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主任王華富之家人,渠等懷疑被告己○○涉有不法,乃於己○○推銷之過程中,通知調查局北機組,未幾,調查局幹員吳克俊等人於王家樓下騎樓將己○○帶回偵訊,並查獲其身上之筆記本及待開發客戶名單,而調查員於發現己○○之筆記本上載有其上課時傳授推銷之札記內容,記有「電聯」、「破土地」、「破健康卡」、「演戲一」、「演戲二」、「演戲三」等字眼時,因而認此屬「詐欺集團之用語」(參調查局移送書),大舉調查本案,並將理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巳○○及員工等人約談到案。嗣後再製作被害人之「制式」筆錄,而公訴人未詳究案情,亦未傳喚相關被害人及調查事證,即根據調查局之筆錄,將所有移送之被告依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㈡又偵辦一般之刑事案件,非屬調查局業務職掌之範圍,且調查局一般接受民眾檢舉,不可能隨時即達現場。本件移送之過程,因有前述之疑慮,故原審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行文調查局北機組,要求其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而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函覆稱:「本案緣起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理北公司之員工己○○於東區行騙,被民眾發覺而以電話通知本組,經派員於該民眾家中(渠恐遭報復因此未製作檢舉筆錄),約談己○○,李某到案後自白犯行(詳如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乙份),並主動提供犯罪事證(詳如己○○扣押物編號001至007),後由其兄帶回。本組根據己○○筆錄,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貴院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由此展開本案之偵查」,前開函文,係指己○○自願陪同至局裡說明,到案後自白犯行,並主動提供犯罪事證云云,而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傳喚該局之承辦人員即調查員吳熙中及吳克俊,吳克俊於原審供稱,渠等接獲報案至現場,並非以現行犯拘提己○○,因渠等認為己○○有嫌疑,故己○○自願去調查局云云,惟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或第八十八條之一所規定之「現行犯之逮捕」或「緊急逮捕」之情況,且按卷內資料及書面均無法證明己○○係「自願」隨同回調查局說明及制作筆錄,是該筆錄顯然出於調查局人員以不正方法而取得。㈢再者,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傳訊調查局之承辦人員吳熙中、吳克俊及張耀川,斯時由渠等與被害人即證人、被告對質,而當日傳喚之許永隆及被告V○○、c○○、B○○、P○○、e○○皆是隔離訊問,上開人等於當日庭訊時均一致陳稱在調查局之筆錄非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在訊問之過程中更有出於恐嚇之言詞,例如「監獄是關不配合的人」、「留在調查局過夜」、「會有報應」、「送去收押禁見」、「驗尿」等令一般老百姓畏怖之說詞,況吳熙中更自承確實有「問話或許比較兇」、「一時衝動拍桌子」、「我是有講一些報應的話」,是以其訊問被告等確實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更涉有以脅迫方式取供之嫌。又被調查局之三十七名業務員中有大多數係男性,然除己○○外,竟無其他男性業務員於調查局偵查中被約談,被約談率皆為女性員工,足見移送之草率。㈣又本件調查局啟動偵查之緣由,已前所述,調查局藉由搜索理北公司所得之客戶資料,逐一以簿載號碼聯絡客戶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僅有少數客戶或因財務困難,或因見異思遷(欲改投資工具),而擬藉此解除買賣契約,而配合調查局製作筆錄。調查局再藉機登報,發佈新聞,呼籲其所謂之「受害民眾」報案。而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發佈新聞後,才陸續有Y○○、酉○○、癸○○、C○○等客戶出面,倘調查局不作「呼籲」,根本無人認為自己被害,可見此係調查局先認定有罪,再找「被害人」配合指控,其採證之方式常理有違常理,不能以此為斷罪之基礎。㈤理北公司業務人員個人兼職代銷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金山興建之北海天壇納骨塔,係經政府核准興建,此有建造執照可憑,而由慶州公司所興建坐落於新店青潭之納骨塔,亦領有「建造執照」;是以,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前述納骨塔時,該等納骨塔均已經政府核准興建,並非違章建築。再者,雖然大金公司所興建之北海天壇納骨塔於主結構體興建至三樓時為銀行團所查扣而致停工,惟理北公司業務人員並非興建人,而係銷售者,其於銷售伊始並不知該工程會停工,況且,其隨後亦有於八十九年取得使用執照;至於新店青潭之納骨塔,則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店使字第八一○勞使用執照,並由臺灣省政府社會局轉臺北縣政府核覆同意啟用在卷,由此可知,理北公司業務員兼職所代銷之靈骨塔,均係合法興建,亦已完成,並交付於承購戶,此係正常之買賣交易,並無詐欺。又所謂「電聯」、「破土地」、「破健康卡」等用語係銷售技巧之簡稱,與詐術無涉,按所謂「破」字者也,乃「解析」之義;「破題」,意即指就納骨塔位予以介紹、「破土地」即是以土地作為主題而切入,以比較市面上之納骨塔無土地持分,而所銷售之納骨塔則有,作為比較,以吸引承購戶;「破健康卡」即係指本件有附贈健康卡一張,至於所謂「演戲一、二、三」亦不過係如客戶無興趣,再度引起其興趣之方式,「電聯」,是電話聯絡之意,此均非詐術。而客戶決意購買時,業務員即會將慶州公司早已印製完成「訂購單」,記載訂戶之資料及購買之塔為型式,交付予承購戶,此時承購戶由業務員交付之「匯款條」(亦是由慶州公司所印製),將價款匯至慶州公司之帳戶,由訂購單之內容可知其上已明明白白寫明產品型式及數量,其上並有「骨灰位」、「骨罈位」、「墓座」等字樣,是當業務員將該訂購單交付於承購戶時其即可知悉所購買者為靈骨塔或墓園,易言之,倘業務員推銷不實,則承購戶在拿到訂購單後即可知所購者為靈骨塔,倘其認為上當,只要不將款項匯入慶州之帳戶,即無任何之損失。而客戶將買賣價款匯入慶州公司之帳戶後,其與慶州公司之靈骨塔買賣契約方屬成立,慶州公司於收受款項後即將雙方之「買賣契約書」寄發予承購戶,其內部相關行政手續完成後,慶州公司則通知承購戶前往領取或請業務員送交「土地權狀」、「發票」、「買賣契約書」、「健康卡」、「骨甕塔位永久使用憑證」、「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憑證」。並由領取人(承購戶本人或其代理人)於「慶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上簽名以證其確實領得上述文件,如此出賣人方可算已完成交易行為中賣方應履行之義務。由上可知,承購戶可從「訂購單」之內容知悉所購買者為靈骨塔。另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須連同土地持分)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分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可知,日後如欲將塔、罈位轉讓,係向起造人慶州公司而非向代銷業者理北公司辦理(按代銷業者只負責銷售,不處理日後之轉讓),從而部分告訴人如陳來于、乙○○、潘陳雅子、潘曹照惠等人指稱係因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寅○、B○○等人向其騙稱可代其轉讓云云,顯非實在。本案慶州公司係原始起造人亦為出賣人,為買賣契約之主體,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不過係受其委託代為銷售而已,並非詐欺之行為人。縱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代銷納骨塔時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含納骨塔位之銷售,惟此僅係業務員以個人之身份兼營代銷靈骨塔,並非以理北公司之名義為之,不該當於刑事之詐欺罪。理北公司本身並未兼營靈骨塔之銷售,而公司經營其登記事項以外之業務,係屬違反公司法之問題,亦非必然構成詐欺。㈥起訴書認定「被告丙○○與其妻玄○○所成立之太陽實業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未經光復醫院之同意,即對外誆稱金卡可供全戶七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銀卡可供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竟提供予知情之巳○○搭配理北公司促銷靈骨塔業務,由業務員向客戶佯稱能由相關醫院免費體檢,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付款,當客戶欲體檢時,則由與丙○○具共同犯意聯絡之b○○介紹至郵政醫院,依一般收費標準付費體檢」云云,而認定此亦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惟查:依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第三

(二)段所稱,其為光復醫院之執行董事,就光復醫院擁有經營權、財產權人事權、為擴大醫院之業務,並與光復醫院簽訂合約,以金、銀卡之方式辦理優惠體檢,豈能未經光復醫院之同意?又其另與郵政醫院及其聯盟院所八所、創造聯合診所(前南港醫院)、青春診所均有簽訂體檢合約,要求對受檢者之掛號費及檢查費予以優待,此均有其所附之合約書甚明,並有太陽生活機構向該等醫院繳費收據影本可參,由此足證被告丙○○、玄○○等人並無任何不實,從而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時向客戶表示可免費獲得一張健康卡(卡是免費,但檢查費用則有優待,並非免費)亦屬實,至於理北公司並未接獲任何太陽公司表示健檢係屬免費之訊息,亦從未向客戶表示健康檢查為免費。調查局製作所謂「被害人」之筆錄,經原審傳訊相關告訴人等,即Y○○、A○○、李梅花、江春員、f○○、侯志強、薛玉玲、K○○、林蔡采良之夫婿林欽輝、丑○○、陳莉莉、顧阿東、許麗美、午○○、廖淑婷、謝永成、陳香悌等,渠等均證稱並無認為理北公司涉有詐騙,更何況,渠等亦均表示與慶州公司和解並已將款項取回,是渠等不再追究。㈦按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查下列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及被告均屬同一: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之告訴內容均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同一,皆係理北公司代銷慶州公司之納骨塔之糾葛,而公訴人亦就有無施用詐術,讓消費者陷於錯誤,及有無購構成刑責已作實體偵查,認被告並無違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告訴人雖非同一,但所指控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均為理北公司之職員代銷靈骨塔之事實,顯根本係同一案件,是本件之起訴,顯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㈧就併案部分:查告訴人陳來于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告訴狀,內謂:「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手續,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等均藉詞推諉,俟日前獲悉被告等因假借投資土地名義,詐騙民眾購買納骨塔,業遭鈞署提起公訴,告訴人驚覺亦遭詐騙」,意即其係認慶州公司未將塔位交付並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認被告涉有詐欺,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慶州公司業將塔位交付,並辦妥土地登記,表示不想告訴,足見本併案部分實與詐欺無涉。㈨綜上所述,理北公司僅係代慶州公司銷售其所興建之納骨塔,而銷售之相關資料皆由慶州公司提供,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任何誇大或不實,所銷售之標的亦已交付予承購戶,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業務員所賺取者均係合理之佣金報酬,並無獲有任何暴利之情事,且絕大多數之告訴人均表示渠等未受騙,渠等於調查局所製作指控理北公司涉嫌詐欺之筆錄並非實在,即令部分業務員之銷售或有可議,惟並不構成詐欺。更有甚者,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指示(至少無證據證明其有指示)更未參與任何銷售之行為,是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等語;被告甲○○、地○○、a○○、Z○○、申○○、戊○○、J○○、N○○、庚○○、I○○、Q○○、黃○○、V○○、辛○○、P○○、O○○、U○○、G○○、F○○、S○○、D○○、W○○、c○○、B○○、天○○、R○○、e○○、子○○、寅○、丁○○等人除共同辯稱:本案之發動係因理北業務員己○○至王華國先生家中推銷後,引發調查局大舉調查本案,除透過主動約談客戶外,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媒體宣布偵破總金額達五億元以上之詐欺案詐騙案件,致理北公司之客戶群產生心理恐慌,紛至調查局制作筆錄,甚至陸續提出告訴,換言之,本案之證人都是在支付大筆金錢,且事隔多日之後,經過調查局之提醒後才突然「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就此而言,證人證詞即非完全出於自主之意思判斷,而有被誤導之嫌疑外,被告甲○○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楊順安、宇○○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指稱伊以「電腦抽中」、「贈送健康卡」、「買足一定數額即可優先轉售」等說詞,引誘其等購買興建於新店青潭之靈骨塔,但事後卻未能轉賣而覺得受騙因此對伊提出告訴。而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庭訊中陳稱,購買靈骨塔乙事係由其太太向理北公司業務員接洽,且其在調查局並未說業務員告知其抽中了土地,該調查局筆錄不正確;楊順安係因調查局之通知方至該局做筆錄,理北公司業務員並無詐騙伊,是無提起告訴之意等語,顯見楊順安於調查局所制作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證人宇○○亦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證稱:業務員告知伊健康卡健檢要付費,惟未告知被電腦抽中,申○○於推銷時並未詐騙伊,調查局之筆錄並不正確,其上之印章是調查員蓋的,而且當時已表明無提起告訴之意。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確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相關案件已有多件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甲○○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地○○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伊係由客戶張陳麗美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前來向其稱「被政府電腦抽中」,可優先承購該公司土地,且日後可免費獲得停車位與老人安養中心之股份,馬上就要開發興建,於當日購買兩股後,曾致電理北公司要求退款,但伊又繼續推銷,以致又購買了三股,俟伊前來交付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云云,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此而遭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並有客戶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張陳麗美不認為有受詐騙之情形,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可謂草率。按證人張陳麗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庭訊中陳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其係因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前去制作筆錄,其無意提起告訴,由此證明張陳麗美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被告a○○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張陳麗美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前來向其稱「被政府電腦抽中」,可優先承購該公司土地,且日後可免費獲得停車位與老人安養中心之股份,馬上就要開發興建,於當日購買兩股後,曾致電理北公司要求退款,但伊又繼續推銷,以致又購買了三股,俟伊前來交付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另外,客戶吳錦屏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皆稱,原先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但伊事後皆來向其稱所購之土地股份不足,需再增購若干股數可方便轉售,故繼續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云云。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而遭公訴人起公訴。惟按證人張陳麗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審庭訊中陳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其係因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前去制作筆錄,其無意提起告訴等語,由此證明張陳麗美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吳錦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審庭訊中證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抽中土地,其僅係至調查局去確定情形,非報案受騙,並已取得靈骨塔權狀,業務員等無詐騙行為,是證人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被告Z○○辯稱:伊僅為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依公司指示推銷產品,不知理北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何,故不能因理北公司於伊推銷骨灰位、骨罈位時之營業項目無此業務,即認伊推銷骨灰位、骨罈位與理北公司負責人巳○○具有犯意聯絡,伊無任何詐欺罪責可言等語;被告申○○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副課長一職,伊係由客戶李梅花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指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有自稱「欣隆」瓦斯公司安全檢查人員,入內檢查後即向其表示,經過「電腦抽籤」後,可購買大金公司之「納骨塔」或「骨灰位」表示伊前來交付所購之土地過戶資料,經勸說之後以每個四萬八千元之單價,購買十四個骨灰位,以每個四萬五千元之單價,購買一個骨灰位,以每個二萬四千元之單價,購買七個功德位,共花費了八十八萬五千元。另外,客戶宇○○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前來表示其為慶州公司之員工,可為其代銷原先已購買之靈骨塔,因此又交付伊一張金額為十萬六千元之支票購買了兩個骨灰位,但至今尚未收到相關資料云云。惟證人李梅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在原審證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其係因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前去制作筆錄,業務員申○○並無施用詐術其無意提起告訴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李梅花未有受詐騙之情形,亦無提出告訴之意,調查局筆錄上所載顯非事實。證人宇○○亦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證稱:業務員並未告知有被電腦抽中,同時已取得土地持份之權狀;是調查局要求其過去作筆錄,但筆錄並不正確,其上之印章是調查員蓋的,而且當時已表明無提起告訴之意,被告申○○並未詐騙。由此再次證明,調查局之筆錄與實情不符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來作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同時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購買十股土地,洪女於當日購買一股,一週後伊前來交付所購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票等資料時,才發現所購者竟為「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骨灰位,經當場表示不滿,伊竟告以要再購買四股,則可以優先幫忙轉賣,惟洪女之後又透過其他業務員繼續購買納骨塔。而證人宇○○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證稱:業務員告知伊健康卡健檢要付費,惟未告知被電腦抽中,申○○於推銷時並未詐騙伊,調查局之筆錄並不正確,其上之印章是調查員蓋的,而且當時已表明無提起告訴之意。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確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J○○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是經客戶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看見媒體報導之後,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有自稱為民安瓦斯公司代表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前來向其稱,理北公司舉辦抽獎,其亦為得主之一,可獲得高價土地,但需支付稅金五萬三千元才能過戶,於是當天便劃撥該筆款項至慶州公司,而一週後,伊前來交付納骨塔使用憑證等資料時,才知所購者受騙購買納骨塔云云,伊因此而遭公訴人起公訴。惟證人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審證稱:其係拿報紙剪報至調查局,渠等即照該剪報製作筆錄;其與J○○聊天時知可投資納骨塔,故以每塔位五萬三千元向J○○買,顯見證人丑○○明確知悉所「購」者為「納骨塔」,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N○○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伊係由客戶A○○、午○○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時稱:兩人原先皆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但伊後來皆向其稱所購之土地股份不足,需再增購若干股數可方便轉售云云;A○○尚稱其所購之後面十股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同案被告P○○保管並未交付。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而遭公訴人起訴。同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陳來于至士林地檢署對伊等人提出告訴稱,起先於八十年間先以每個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金山北海納骨塔一個之後,伊與其他業務人員不斷前來遊說,終於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李保安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豈料慶州公司一直未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因獲悉伊等已遭提起公訴,於是前來提出告訴。惟證人A○○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稱:業務員等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僅係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且係說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並非免費;其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不斷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而所有權狀皆已在赴調查局制作筆錄前拿到;其至調查局係去了解情形,並非去檢舉;被告N○○、P○○、H○○無詐騙伊,調查局筆錄不正確,是以可證證人A○○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在程序與內容上皆有嚴重瑕疵。另證人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原審作證稱:業務員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及該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其係去電調查局了解情況,是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去北機組,無意提起告訴,也無被騙。又證人午○○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審提出「申請書」,表明無訟意。由此可知,本案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證人午○○未表示有受詐欺之事實,亦無提出告訴之意。再者,告訴人陳來于並非基於受騙而提出告訴,按證人陳來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原審作證時表示:因B○○已將土地持份移轉予伊,故對B○○不提告訴,其之所以買納骨塔,係因業務員多次來訪始為之,顯見告訴人明知所購之商品為納骨塔,亦未認為其係因受騙而購買納骨塔,而是因「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提出告訴(參見陳來于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狀第二頁)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並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薛玉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前來向其稱之前所購之土地馬上就要開發興建,再不辦理另三十股土地之過戶費用就來不及了,還可獲得老人安養中心,俟款項交付之後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云云,伊因此而遭公訴人起公訴。惟查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制作筆錄自承,在伊於八十六年間前來進行拜訪前,早在八十二年元月五日以安裝理北公司之瓦斯安全開關,而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便開始分批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並皆已取得買賣契約書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其上皆明確記載商品為納骨塔,證人薛玉玲斷無可能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庚○○交付後續購買之塔位使用憑證時才知是所購者為納骨塔。其次,據證人薛玉玲之夫余文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購買納骨塔乙事,係由其決定,業務員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亦無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抽獎」之事,其並無被詐騙。由此可知,本案之事實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I○○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處長一職。公訴人略以:「被告I○○係理北公司業務人員,以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為由,將伊起訴。然而,遍查起訴書及其附件全文,並未發現伊有向任何客戶銷售納骨塔之記錄。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經遍查起訴書中並無伊之具體犯罪事實,僅因伊為理北公司職員,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可謂草率等語;被告Q○○辯稱:伊任職梨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梨北公司)並擔任副總一職,梨北公司以販賣瓦斯安全設備為業,與理北公司長期保持瓦斯安全設備之業務合作關係。公訴人略以:「被告Q○○係理北公司業務人員,以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為由,將伊起訴。然而,遍查起訴書及其附件全文,並未發現伊有向任何客戶銷售納骨塔之記錄。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經遍查起訴書中並無伊之具體犯罪事實,伊僅係因理北公司職員V○○、H○○、c○○等稱伊亦涉入納骨塔買賣事宜,遭公訴人起訴,然上述職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原審,與當時制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對質時,已分別表示其筆錄制作有未按合法程序進行,而調查員吳熙中亦承認:「問話或許較兇」。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之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V○○、H○○、c○○等配合制作筆錄。是該筆錄顯有瑕疵,內容是否屬實令人質疑;再者,並無任何客戶對伊提出告訴或前來作證,因此,公訴人將伊提起公訴,實過於草率等語;被告黃○○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並擔任課長一職,伊係由客戶K○○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稱:八十六年九月九日e○○與理北公司處長即伊前來交付所購之土地過戶資料,至此才發現所購者竟為「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骨灰位,經當場表示拒絕後,伊竟告之共要購買三十股共一百五十九萬方能退款,故不得已於當日再行匯款三十五萬元至慶州公司,然一直未獲退款,故前來檢舉云云。伊受人指控有詐欺行為。然證人K○○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原審作證時稱:其至調查局僅係為詢問詳情,筆錄上記載與其本意不同,則證人K○○未表示有受詐欺,調查局竟制作與證人本意相悖之筆錄。又證人K○○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決意購買且尚未付款以前,已先行簽署「訂購單」,其上已清楚記載產品名稱、數量及單價,應無被騙之可能,故其在調查局的說詞與常理不符。另告訴人陳來于至士林地檢署對伊等人提出告訴稱:伊於八十年年底遊說其以二千元之代價加入會員,並且稱其由電腦中獎,可以每個三萬五千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金山北海納骨塔十個,先購買一個之後,伊復於八十四年底前來稱,當初所購之納骨塔業以二十餘萬賣出,所得轉至購買新店青潭地區之金寶納骨塔,但需購足十二個方能再轉售獲利,加以之後其他業務人員遊說,陳女又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李保安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但因慶州公司未立即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是前來提出告訴云云,惟告訴人陳來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原審作證時表示:因B○○已將土地持份移轉予伊,故對B○○不提告訴,其之所以買納骨塔,係因業務員多次來訪始為之,顯見告訴人明知所購之商品為納骨塔,亦未認為其係因受騙而購買納骨塔,而是因「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提出告訴(參見陳來于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狀第二頁)等語。況陳來于於原審庭訊提示伊之無施行詐術;被告V○○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前來作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之後即贈送其太陽生活機構所發行之多功能健康卡乙張,之後再繼續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免費獲得十股土地,該土地經政府相關部門協力開發,並將興建老人安養中心,林女購買一股,但事後才有理北公司其他業務員前來告知所購者為納骨塔;為此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到案,進而遭到提起公訴。然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約談證人近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且調查員吳熙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庭訊中,已自承對伊「問話或許較兇」。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之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筆錄。又證人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審庭訊時陳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或買多少可贈送健康卡,且其已取得所有權狀;調查筆錄中所載之「騙」字不正確,其並未如此陳述。顯見伊無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薛玉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同案被告庚○○、O○○等人前來向其稱所購之土地馬上就要開發興建,再不辦理另三十股土地之過戶費用就來不及了,還可獲得老人安養中心等說詞勸說其購買,俟伊前來交付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但伊繼續以協助轉賣為說詞,勸說薛玉玲繼續購買納骨塔;同時,客戶吳錦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來告知,若能再加購納骨塔則理北公司可優先為其轉賣,吳女則再繼續購買納骨塔,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此而遭公訴人起公訴。惟查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制作筆錄自承,在伊於八十六年間前來進行拜訪前,早在八十二年元月五日以安裝理北公司之瓦斯安全開關,而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便開始分批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並皆已取得買賣契約書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其上皆明確記載商品為納骨塔,證人薛玉玲斷無可能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庚○○交付後續購買之塔位使用憑證時才知是所購者為納骨塔。其次,據證人薛玉玲之夫余文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購買納骨塔乙事,係由其決定,業務員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亦無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抽獎」之事,其並無被詐騙。由此可知,本案之事實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吳錦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審庭訊中證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抽中土地,其僅係至調查局去確定情形,非報案受騙,並已取得靈骨塔權狀,業務員等無詐騙行為,是證人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伊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P○○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處長一職,伊係由客戶A○○、吳錦屏分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九、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皆稱,原先均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但伊事後皆來向其稱所購之土地股份不足,需再增購若干股數可方便轉售;A○○尚稱其所購之後面十股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並未交付;而吳錦屏則稱,至伊交付土地權狀及相關文件時,方之所購者為納骨塔云云,因此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到案,進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約談兩名證人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本案調查程序違反程序正義。另證人A○○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稱,業務員等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僅係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且係說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並非免費;其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不斷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而所有權狀皆已在赴調查局制作筆錄前拿到;其至調查局係去了解情形,並非去檢舉;被告N○○、P○○、H○○無詐騙伊,調查局筆錄不正確,是以可證證人A○○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在程序與內容上皆有嚴重瑕疵。又證人吳錦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審庭訊中證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抽中土地,其僅係至調查局主確定情形,非報案受騙,並已取得靈骨塔權狀,業務員等無詐騙行為,是證人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O○○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但目前已經離職。伊係由客戶許麗美、薛玉玲、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證人許麗美稱,原先已向理北公司其他業務員購買多個納骨塔,已感到受騙上當,但伊仍上門推銷未果;至於證人薛玉玲則稱:原先已向同案被告G○○購買一個納骨塔後,伊又一再上門稱要其補足一定數目之納骨塔,薛女因此又購買了數十個;證人午○○則稱,伊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義進入家中,並告知其已被抽中大獎,可購買北海山坡地五股,且土地日後將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等,必將大為增值,但付款後發現所購者竟為納骨塔,為此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證人許麗美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證稱:其已取得九張產權文件,其係因看到報紙報導,方至調查局作筆錄,在該局時並未表示業務員曾告知『土地中獎』之事,亦未說其受騙,筆錄記載並不正確,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證人許麗美之筆錄不實。其次,據證人薛玉玲之夫余文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購買納骨塔乙事,係由其決定,業務員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亦無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抽獎」之事,其並無被詐騙。由此可知,本案之事實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原審作證稱,業務員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及該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其係去電調查局了解情況,是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去北機組,無意提起告訴,也無被騙。又證人午○○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審提出「申請書」,表明無訟意。由此可知,本案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證人午○○未表示有受詐欺之事實,亦無提出告訴之意。伊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U○○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但已離職多年。伊係由客戶吳錦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前來維修瓦斯安全設備時,告知其經公司抽十股土地,可以每股四萬五千元,取得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日後將開發成為住宅區,但至伊前來交付過戶資料時,方知所購者為納骨塔,惟吳錦屏日後仍陸續向理北公司其他業務人員購買納骨塔,但為此伊竟遭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證人吳錦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原審庭訊中證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抽中土地,其僅係至調查局去主確定情形,非報案受騙,並已取得靈骨塔權狀,業務員等無詐騙行為,是證人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G○○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許麗美、薛玉玲、楊順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證人許麗美與證人薛玉玲皆稱:伊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義進入家中,並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得土地,且土地日後將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等,必將大為增值,但付款後發現所購者竟為納骨塔;證人楊順安則稱:原先受同案被告E○○所騙購買兩股土地,但伊又前來稱必須要購足五股才能辦理過戶,並可獲贈太陽卡得免費至各大醫院免費健康檢查,於是楊順安又購買三股,但待取得過戶資料後始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云云,為此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證人許麗美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證稱:其已取得九張產權文件,其係因看到報紙報導,方至調查局作筆錄,在該局時並未表示業務員曾告知『土地中獎』之事,亦未說其受騙,筆錄記載並不正確,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證人許麗美之筆錄不實。其次,據證人薛玉玲之夫余文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購買納骨塔乙事,係由其決定,業務員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亦無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抽獎」之事,其並無被詐騙。由此可知,本案之事實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庭訊中陳稱,購買靈骨塔乙事係由其太太向理北公司業務員接洽,且其在調查局並未說業務員告知其抽中了土地,該調查局筆錄不正確;楊順安係因調查局之通知方至該局做筆錄,理北公司業務員並無詐騙其,是無提起告訴之意等語,顯見楊順安於調查局所制作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伊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F○○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江春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前來維修瓦斯安全設備時,告知其在電腦上有曾經購買納骨塔之記錄,可獲贈健康卡乙張,江女不明究理,進一步詢問伊詳情,伊即打電話回公司查詢後要江女儘速補辦購買手續,江女當日即購買兩個骨灰位,至伊前來交付契約書、發票等文件之際,江女則交付另外八個骨灰位之款項;為此伊遭公訴人起訴。惟證人江春員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陳稱,被告F○○並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雖有贈送健康卡然須出基本費用;其係因調查局通知始至該處,當時已說明未被業務員騙,且業取得納骨塔之權狀,由此可知調查局筆錄不正確,雙方之交易並無詐騙之行為。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S○○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陳莉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原先已受同案被告H○○所騙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但伊仍上門稱說已抽中土地云云,但為此伊遭提起公訴。惟證人陳莉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原審作證時稱:業務員係在聊天中促銷靈骨塔,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之所以在調查局稱受騙,是因聽了調查員之陳述方有如此感覺,可見證人陳莉莉亦是受到不當的誘導詢問,該調查筆錄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且事實上證人陳莉莉並未向伊購買過任何納骨塔,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法院庭訊中,完全未提及伊,伊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D○○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但目前已經離職。伊係由客戶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原先已向理北公司其他業務員購買多次納骨塔,但伊仍上門勸說補足若干數目,即可辦理退款,午○○信以為真,便又繼續購買,但事後不僅無法退款,亦無法與伊取得聯絡。為此伊遭提起公訴。證人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原審作證稱,業務員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及該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其係去電調查局了解情況,是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去北機組,無意提起告訴,也無被騙。又證人午○○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審提出「申請書」,表明無訟意。由此可知,本案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證人午○○未表示有受詐欺之事實,亦無提出告訴之意。伊無施用詐術等語。另伊曾因與其他客戶推銷納骨塔而涉訟,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伊未有詐欺行為。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W○○辯稱:伊曾任職於理北公司業務員一職,但目前已經離職,伊係由客戶陳莉莉、謝永成、張陳麗美、Y○○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指稱,伊以「電腦抽中」、「贈送健康卡」等說詞,引誘其購買「土地股份」,待收到過戶資料時始知所購者為納骨塔,另外,證人中亦有原先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然伊卻以方便轉賣為理由,又勸說渠等繼續購買納骨塔,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遭提起公訴。惟證人陳莉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原審作證時稱,業務員係在聊天中促銷靈骨塔,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之所以在調查局稱受騙,是因聽了調查員之陳述方有如此感覺,可見證人陳莉莉亦是受到不當的誘導詢問,該調查筆錄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而證人謝永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原審作證稱: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納骨塔,也曾至現場看過,並已取得權狀,調查筆錄所載有關欺騙部分非伊的本意,可見調查局筆錄與實情不符。另證人張陳麗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中陳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其係因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前去制作筆錄,其無意提起告訴等語,由此證明張陳麗美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據證人Y○○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原審作證時稱,業務員並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納骨塔,至調查局說明時未稱業務員行騙,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其已取得權狀,被告W○○無詐騙,顯見伊確實未施用詐術等語;被告c○○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任職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謝永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被告c○○前來維修瓦斯安全設備時,告知其已為電腦抽中,並向其推銷北海天壇納骨塔,謝永成於當日購買十位,共計花費四十五萬元,之後數年間又陸續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云云,因此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到案,進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而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約談證人謝永成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然證人謝永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原審作證稱: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納骨塔,也曾至現場看過,並已取得權狀,調查筆錄所載有關欺騙部分非伊的本意,可見調查局筆錄與實情不符。伊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B○○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業務員一職,伊係因客戶薛玉玲、許麗美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指稱,兩人原先均曾向理北公司之其他業務員,購買相當數目之骨灰位,然伊又前來稱,只要在續購一定數目之納骨塔,即可優先為其代銷原先已購買之靈骨塔,因此兩人又向伊繼續購買骨灰位,但至今仍未能轉銷,基於上述證詞,伊因此而遭提起公訴。另外,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陳來于至士林地檢署對伊等人提出告訴稱,伊與其他數名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曾向其推銷慶州公司之青潭金寶納骨塔位,後來總共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李保安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豈料慶州公司一直未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因獲悉伊等已遭提起公訴,於是前來提出告訴。此外,客戶顧阿東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等提出告訴稱,原先即與同案被告E○○「熟識」,而其於八十三間與同案被告未○○前來大力遊說其購買由「柏園機構」在新店興建之老人安養院,告訴人因與伊為舊識於付款之後才發現所購者竟為納骨塔,一年多後,伊又前來稱,公司有整體出售靈骨塔計畫,可代其脫售先前所購之納骨塔,因此又繼續購買納骨塔,但事後始終無法轉售,因此而提出詐欺告訴。惟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約談證人許麗美、薛玉玲近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而調查員吳熙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庭訊時自承,其曾因情緒激動拍桌,顯見調查筆錄內容並未客觀如實,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其次,據證人薛玉玲之夫余文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購買納骨塔乙事,係由其決定,業務員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亦無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抽獎」之事,其並無被詐騙。由此可知,本案之事實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許麗美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證稱:其已取得九張產權文件,其係因看到報紙報導,方至調查局作筆錄,在該局時並未表示業務員曾告知『土地中獎』之事,亦未說其受騙,筆錄記載並不正確,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證人許麗美之筆錄不實。又告訴人陳來于在向伊購買納骨塔前,已向其他業務員購買過納骨塔,由此可知,其並非基於受騙而提出告訴;告訴人陳來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原審作證時表示,因B○○已將土地持份移轉予伊,故對B○○不提告訴,其之所以買納骨塔,係因業務員多次來訪始為之,顯見告訴人明知所購之商品為納骨塔,亦未認為其係因受騙而購買納骨塔,而是因「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提出告訴(參見陳來于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狀第二頁)。再者,伊與另三位同案被告E○○、寅○、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顧阿東及其配偶顧謝雪訂立和解書,其中載明雙方之買賣糾紛以透過民事和解加以解決,並無涉有詐騙事宜。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天○○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A○○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前來維修瓦斯安全設備時,告知其在公司客戶中「中籤」,可購買慶州公司之土地投資股份,若參與投資還可獲贈健康卡乙張,可以享受優惠的健康檢查,A○○當場即買下一股,而A○○之後又陸續向理北公司之其他業務員繼續購買數十個納骨塔,為此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證人A○○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稱:業務員等未告知其被電腦抽中,僅係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且係說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並非免費;其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不斷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而所有權狀皆已在赴調查局制作筆錄前拿到;其至調查局係去了解情形,並非去檢舉;被告N○○、P○○、H○○無詐騙伊,調查局筆錄不正確,是以可證證人A○○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在程序與內容上皆有嚴重瑕疵。伊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R○○辯稱:伊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蘇維海之子f○○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證於八十二年間,利用進行瓦斯例行安檢之便,向其父推銷北海天壇之納骨塔,並告知將有高額獲利,蘇維海因此購買兩個納骨塔,為此伊遭提起公訴。然伊僅於八十二年間銷售北海天壇之納骨塔予蘇維海,而蘇維海後購入新店青潭之納骨塔部分,則與伊無涉。按證人f○○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原審作證時稱:其父因業務員推銷納骨塔,始分別以每個四萬五千元、五萬三千元購買北海天壇納骨塔二個,新店青潭納骨塔二個;其至調查局時未說業務員係騙門進入及施行詐騙,調查筆錄不正確。顯可見該調查筆錄實與事實不符,不應作為本案之證據。伊未施用詐術等語;被告e○○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伊係由客戶K○○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前來瓦斯線路安全檢查時,恭喜其已為電腦抽中,可購買該公司與政府合作開發之土地三十股,土地雖為免費贈送,但每股需要過戶手續費五萬三千元,郭女匯款十萬六千元至慶州公司之戶頭以後,至e○○前來交付過戶資料後,郭女始知其所購者為納骨塔,雖然郭女之後數年間又陸續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但伊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到案,進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約談證人K○○近二個月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而調查員吳熙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原審自承:其於訊問時「有講一些報應之類的話」。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筆錄。證人K○○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至原審作證時稱:其至調查局僅係去詢問詳情,調查局筆錄記載與其本意不同,則證人K○○未表示有受詐欺,調查局竟制作與證人本意相悖之筆錄。又證人K○○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決意購買且尚未付款以前,已先行簽署「訂購單」,其上已清楚記載產品名稱、數量及單價,應無被騙之可能,故其在調查局的說詞與常理不符。伊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蘇維海之子f○○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利用進行瓦斯例行安檢之便,向其父推銷北海天壇之納骨塔,並告知將有高額獲利,蘇維海因此購買兩個納骨塔,為此伊遭提起公訴。惟證人f○○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原審作證時稱:其父因業務員推銷納骨塔,始分別以每個四萬五千元、五萬三千元購買北海天壇納骨塔二個,新店青潭納骨塔二個;其至調查局時未說業務員係騙門進入及施行詐騙,調查筆錄不正確。顯可見該調查筆錄實與事實不符,不應作為本案之證據。伊未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但目前已離職,伊係由客戶許麗美、薛玉玲、謝永成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證人許麗美與證人薛玉玲皆稱,伊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義進入家中,並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得土地,且土地日後將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等,必將大為增值,但付款後發現所購者竟為納骨塔;證人謝永成則稱,伊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義進入家中,亦告知其已被抽中大獎,可分配到三十位之骨灰位及二十位骨灰位,且購買之後公司即可協助賣出,證人謝永成因此再購入十位骨灰位,共計五十萬元整,為此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證人許麗美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證稱:其已取得九張產權文件,其係因看到報紙報導,方至調查局作筆錄,在該局時並未表示業務員曾告知『土地中獎』之事,亦未說其受騙,筆錄記載並不正確,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證人許麗美之筆錄不實。其次,據證人薛玉玲之夫余文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購買納骨塔乙事,係由其決定,業務員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亦無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抽獎」之事,其並無被詐騙。由此可知,本案之事實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薛玉玲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證人謝永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原審作證稱,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納骨塔,也曾至現場看過,並已取得權狀,調查筆錄所載有關欺騙部分非其的本意,可見調查局筆錄與實情不符。伊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己○○辯稱:調查局筆錄係調查局自己寫的,伊並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等語;被告玄○○辯稱:被告丙○○主持太陽生活事業機構,於八十二年間,即對光復醫院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為光復醫院執行董事,亦有光復醫院合夥股東協議書及董事會章程足以證明,上開章程第四項並明訂:「光復醫院人事權、財產權、經營權之重要事項,經由三人決議後執行之」,被告丙○○就光復醫院既擁有經營權、財產權、人事權,則為擴大光復醫院之業務,且與光復醫院訂合約書,以金、銀卡方式優待參加體檢,不得謂伊等未經光復醫院同意。又太陽生活機構另與郵政醫院其聯盟醫院八所、創造聯合診所、青春診所訂約辦理體檢,要求對受檢者之掛號費及檢查費予優待,均有合作契約書詳細載明。並有由太陽生活機構向光復醫院、青春診所、郵政醫院繳納費用收據影本堪以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出售金、銀卡內容並無虛偽不實詐欺之情事。又伊等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均從未對曾對外稱金卡可供全戶七人,銀卡可供全戶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等語,亦從來未曾向理北公司負責人巳○○或其業務員佯稱能由相關醫院免費體檢等語。至於巳○○或其業務員如何以太陽卡搭配促銷其靈骨塔業務,及如何向其客戶說太陽卡可免費體檢,則非伊等所得知,伊等事先既不知情,自不得以此即認伊等與被告巳○○或其業務員有任何犯意聯絡。伊等無詐欺犯行。另伊雖為太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之實際人為伊夫丙○○,伊僅係掛名性質,伊與本案無任何關係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主持太陽生活事業機構,於八十二年間,即對光復醫院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為光復醫院執行董事,亦有光復醫院合夥股東協議書及董事會章程足以證明,上開章程第四項並明訂:「光復醫院人事權、財產權、經營權之重要事項,經由三人決議後執行之」,被告丙○○就光復醫院既擁有經營權、財產權、人事權,則為擴大光復醫院之業務,且與光復醫院訂合約書,以金、銀卡方式優待參加體檢,不得謂伊等未經光復醫院同意。又太陽生活機構另與郵政醫院其聯盟醫院八所、創造聯合診所、青春診所訂約辦理體檢,要求對受檢者之掛號費及檢查費予優待,均有合作契約書詳細載明。並有由太陽生活機構向光復醫院、青春診所、郵政醫院繳納費用收據影本堪以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出售金、銀卡內容並無虛偽不實詐欺之情事。又伊等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均從未對曾對外稱金卡可供全戶七人,銀卡可供全戶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等語,亦從來未曾向理北公司負責人巳○○或其業務員佯稱能由相關醫院免費體檢等語。至於巳○○或其業務員如何以太陽卡搭配促銷其靈骨塔業務,及如何向其客戶說太陽卡可免費體檢,則非伊等所得知,伊等事先既不知情,自不得以此即認伊等與被告巳○○或其業務員有任何犯意聯絡。伊等無詐欺犯行;被告b○○辯稱:被告丙○○主持太陽生活事業機構,於八十二年間,即對光復醫院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為光復醫院執行董事,亦有光復醫院合夥股東協議書及董事會章程足以證明,上開章程第四項並明訂:「光復醫院人事權、財產權、經營權之重要事項,經由三人決議後執行之」,被告丙○○就光復醫院既擁有經營權、財產權、人事權,則為擴大光復醫院之業務,且與光復醫院訂合約書,以金、銀卡方式優待參加體檢,不得謂伊等未經光復醫院同意。又太陽生活機構另與郵政醫院其聯盟醫院八所、創造聯合診所、青春診所訂約辦理體檢,要求對受檢者之掛號費及檢查費予優待。又伊等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均從未曾對外稱金卡可供全舊之院所及作業流程重新裝潢整修及規劃,並不惜鉅資添購先進醫療設備,全戶七人,銀卡可供全戶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等語,亦從來未曾向理北公司負責人巳○○或其業務員佯稱能由相關醫院免費體檢等語。至於巳○○或其業務員如何以太陽卡搭配促銷其靈骨塔業務,及如何向其客戶說太陽卡可免費體檢,則非伊等所得知,伊等事先既不知情,自不得以此即認伊等與被告巳○○或其業務員有任何犯意聯絡。伊等無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巳○○與其員工間之互動情形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巳○○、甲○○、地○○、a○○、申○○、黃○○、V○○、辛○○、P○○、O○○、U○○、G○○、F○○、c○○、B○○、R○○、e○○、Z○○、戊○○、J○○、N○○、庚○○、I○○、Q○○、玄○○、丙○○、b○○、壬○○、子○○、S○○、D○○、W○○、寅○、丁○○、天○○、己○○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調查局之指訴,同案被告B○○、c○○、H○○、e○○於調查局之供述,暨起訴書附件一至七所示之扣押證物等為證。

五、經查:㈠被告甲○○、地○○、a○○、Z○○、申○○、戊○○、J○○、N○○、

庚○○、黃○○、V○○、辛○○、P○○、O○○、U○○、G○○、F○○、S○○、D○○、W○○、c○○、B○○、天○○、R○○、e○○、子○○、寅○、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申○○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李梅花於調查局固

曾為不利於被告申○○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他們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有提起靈骨塔之事,伊有投資。申○○沒有施用詐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告訴人李梅花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又查無被告申○○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李梅花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申○○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被告W○○、楊顓鴻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發財部分:

告訴人陳莉莉於調查局雖有為不利於被告W○○、楊顓鴻等人之陳訴,惟其原審到庭證稱:伊裝瓦斯防爆器,約要做安檢,聊天中促銷的,她說:他有做靈骨塔問我有興趣?我就買了,我認為可以投資下就買了。伊當時只想到要投資,他們有說持健康卡健檢要付材料費,伊沒有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此以觀,告訴人陳莉莉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且查無被告W○○、楊顓鴻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陳莉莉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W○○、楊顓鴻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被告寅○、Z○○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林蔡采良於調查局固有為不利於被告寅○、Z○○之言詞,惟其夫林欽輝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新店分局三組,實際係伊接觸,並不是伊太太,北機組打電話叫伊過去,伊當時很忙才由伊太太過去,當時伊知道靈骨塔地理環境很好,第一次買九十萬元,第二次也買九十萬元,伊當時還去現場看工地,他們沒有騙,伊也沒有要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林蔡采良與其夫之陳述並不一致,且查無被告寅○、Z○○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林蔡采良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寅○、Z○○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被告地○○、a○○、劉嚴丰被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張陳麗美於調查局固有為不利於被告地○○、a○○、劉嚴丰之陳述,惟其於原審證稱:他們沒有說恭喜你被電腦抽中,伊不要告,只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張陳麗美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又查無被告地○○、a○○、劉嚴丰等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憑告訴人張陳麗美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地○○、a○○、劉嚴丰確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被告F○○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江春員於調查局雖有為不利於被告F○○之話語,但其於原審證稱:

F○○沒有說伊被電腦抽中,有贈送健康卡,基本費用要自己出,伊沒有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江春員對其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憑告訴人江春員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F○○確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⒍被告Z○○被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廖淑婷於調查局固有為不利於被告Z○○之陳詞,但其於原審證稱:

伊認為可投資也可自用,他們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是投資不是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廖淑婷對其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非一致,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Z○○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廖淑婷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Z○○確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⒎被告丁○○、G○○、Z○○、B○○、O○○被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許麗美於調查局固有為不利於被告丁○○、G○○、Z○○、B○○、O○○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調查筆錄不實在。丁○○、G○○二人並未說土地中獎之事,伊未說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許麗美對其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尚不一致,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G○○、Z○○、B○○、O○○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許麗美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丁○○、G○○、Z○○、B○○、O○○確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⒏被告G○○、甲○○、Z○○被訴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部分:

告訴人楊順安於調查局雖有為不利於被告G○○、甲○○、Z○○之陳述,但其於原審證稱:調查筆錄不對,並無人向伊說被電腦抽中,伊無去告他們的意思。伊繼續投資在那兒,他們沒有騙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楊順安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甲○○、Z○○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楊順安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G○○、甲○○、Z○○確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⒐被告U○○、a○○、P○○、丁○○、辛○○被訴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吳錦屏於調查局雖有為不利於被告U○○、a○○、P○○、丁○○、辛○○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伊不是說被抽中土地,伊只是去調查局確定而已,並未報案受騙,靈骨塔已建好了,他們照常營業,他們有權狀給伊,伊不怕就投資放著,他們沒有詐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吳錦屏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U○○、a○○、P○○、丁○○、辛○○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錦屏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U○○、a○○、P○○、丁○○、辛○○確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⒑被告V○○、e○○、黃○○、寅○被訴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戌○○於調查局固有為不利於被告V○○、e○○、黃○○、寅○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他們沒有說是電腦抽中。伊尚未出售,還投資著。

調查局筆錄說伊被騙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戌○○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V○○、e○○、黃○○、寅○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戌○○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V○○、e○○、黃○○、寅○確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⒒被告R○○、子○○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f○○於調查局雖有為不利於被告R○○、子○○之指訴,但其於原審證稱:靈骨塔係伊父親蘇維海買的,當初是想要投資或自用,調查筆錄記載關於騙門進入及其他詐騙部分,伊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f○○對其父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R○○、子○○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f○○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R○○、子○○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⒓被告丁○○、G○○、O○○、B○○、庚○○、辛○○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薛玉玲於調查局雖有為不利於被告丁○○、G○○、O○○、B○○、庚○○、辛○○之指訴,惟其之夫余文長於原審證稱:他們來維護防爆器,有介紹塔位有增值可投資,伊信賴自己判斷。購買情形伊比較清楚,他們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有說健康卡會員要繳三千元,未提安養院之事,伊亦無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薛玉玲與其夫之陳述不一致,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G○○、O○○、B○○、庚○○、辛○○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僅依告訴人薛玉玲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丁○○、G○○、O○○、B○○、庚○○、辛○○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⒔被告戊○○、甲○○、申○○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宇○○於調查局雖曾為不利於被告戊○○、甲○○、申○○之陳述,惟其於原審證稱:他們未說恭喜你被電腦抽中,有說健康卡健檢要付費,但比較便宜,調查筆錄不實在,伊有說不要告,他們沒有騙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告訴人宇○○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申○○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憑告訴人宇○○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戊○○、甲○○、申○○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⒕被告c○○、丁○○、G○○、W○○被訴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謝永成於調查局雖曾為不利於被告c○○、丁○○、G○○、W○○之陳述,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們推銷,伊想有利可圖,是想投資理財。

調查筆錄有關欺騙部分不是伊的本意,伊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陳素香、謝永成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丁○○、G○○、W○○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謝永成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c○○、丁○○、G○○、W○○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⒖被告W○○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Y○○於調查局雖為不利於被告W○○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他們沒有告訴伊是電腦抽中的,他們告訴伊可以增值,伊相信會增值再購買。

調查筆錄記載有出入,伊沒有說行騙術,W○○沒有騙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Y○○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W○○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能僅依告訴人Y○○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W○○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⒗被告天○○、N○○、P○○被訴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A○○於原審證稱:他們沒有告訴伊被電腦抽中,只是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而已。有送健康卡,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但不是免費。伊當它是一種投資所以不斷購買。調查筆錄有點出入,伊是去了解,不是去檢舉。他們沒有騙伊,伊未講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N○○、P○○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天○○、N○○、P○○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⒘被告J○○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丑○○於調查局雖為不利於被告J○○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伊裝瓦斯防爆器來安檢,順便聊天提及可以投資,向J○○買的,每塔位五萬三千元。當時報紙有講行騙手法,伊拿報紙給調查員看,他們照著寫,伊不是要告,只想趕緊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丑○○之陳述前後不一,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丑○○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J○○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⒙被告e○○、黃○○被訴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K○○於調查局固為不利於被告e○○、黃○○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e○○說可以投資,伊自己考慮便買了,e○○未說被電腦抽中,調查筆錄之記載與伊本意不同,他們沒有騙伊,伊不要告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黃○○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丑○○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e○○、黃○○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⒚被告O○○、Z○○、D○○、N○○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午○○於調查局固為不利於被告O○○、Z○○、D○○、N○○之指訴,惟其於原審證稱:業務員未說伊是被電腦抽中,亦未說那塊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說是投資,伊沒有要告,也沒有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午○○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O○○、Z○○、D○○、N○○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午○○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O○○、Z○○、D○○、N○○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I○○、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I○○、己○○以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詳細時、地及行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惟查起訴附表並未記載被告I○○、己○○二人有何詐欺行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己○○二人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I○○、己○○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於上訴意旨雖認為「原起訴書附表固漏載I○○、己○○部分,惟綜觀全案卷證,被告I○○、己○○與其他被告間,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復供承曾數次依照公司教授之詐騙技巧向客戶推銷靈骨塔,然尚未售出,足認被告I○○、己○○與其他被告間,已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

」云云,惟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I○○、己○○與其餘被告間,有如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己○○係向何人施用詐術,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遽予推論被告I○○、己○○有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I○○、己○○二人是否涉嫌共同詐騙黃月鳳、胡水田、游麗玉、黃靖雯及黃金來等人未遂,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巳○○、Q○○、壬○○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B○○於調查中雖指被告巳○○、Q○○二人曾教授其向客戶推銷稱,

本公司會為其轉售靈骨塔位給實際需要的人,所贈送之太陽健康卡,可讓客戶免費全身健康檢查等詞語。被告c○○於調查中亦指被告巳○○、Q○○二人曾教導其向客戶推銷稱,公司可替客戶轉售或買回靈骨塔,所贈送之健康卡價值三萬餘元,可供客戶全戶每年免費全身健康檢查乙次等詞語。被告H○○於調查中亦指被告巳○○、Q○○二人曾教導其向客戶推銷稱,公司可為客戶轉售靈骨塔,可獲得價值三萬餘元的太陽生活健康卡,可供客戶全戶免費作健康檢查等詞語。被告e○○於調查中亦指被告巳○○、Q○○二人曾教導其向客戶推銷稱,所購山坡地會被開發成老人安養中心等詞語。惟被告B○○、c○○、H○○、e○○等人嗣後均改口稱:被告巳○○、Q○○二人未曾教導以上開推銷手法,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係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彼等配合制作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Q○○二人曾具體指示其業務員對特定之客戶施用上開詐術,自不能將理北司業務員私下對客戶所為之詐欺犯行均認係經被告巳○○、Q○○二人所指使。按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巳○○、Q○○二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⒉被告壬○○既未參與理北公司之業務執行,亦未曾指示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如

何向客戶推銷靈骨塔位。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與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更無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玄○○、丙○○、b○○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案外人史振茂、楊烱浩曾以前與被告丙○○合夥經營台北市光復醫院,約定

史振茂、楊烱浩各佔百分之四十二.五之股份,分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丙○○則佔百分之十五之股份,擔任執行董事,並另聘第三人石漢興受託登記為光復醫院之院長,立有協議書為憑。三方又約定凡光復醫院之一切事務,均應由合夥人以董事會之名義議決後執行之,而一切權利義務亦歸合夥所有。詎嗣後被告丙○○竟為謀個人私利,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即擅自以光復醫院之名義與其所實際經營之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會員可以極低之優惠價格前來作健康檢查為廣告,對外大肆招收會員,收受會費,而由合夥事業負責折扣虧損等由,認被告丙○○涉嫌背信等罪,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光復醫院之院長石漢興出任,此由卷附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光復醫院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有石漢興之印文足稽,石漢興協助拍攝廣告短片,業由其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中所自承,健康檢查業務推展後,亦有會員陸續到院健康檢查,此有光復醫院醫療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自訴人與被告丙○○同為光復醫院董事,綜理院務,謂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擅自設立,其不知情,孰能信之。又醫院不得從事廣告行為,此由證人石漢興於本院上開筆錄中所證稱無訛,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光復興醫院所招收之健康檢查會員,其收費標準相差無幾,有太陽公司與郵政總政郵醫院合約書、兆曜企業與光復醫院合約書各乙紙、宣傳單二紙附卷可證。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為被告丙○○擔任光復醫院執行董事一職,為開拓醫院客源,所設立之關係機構,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須支出廣告費用等為光復醫院推廣健康檢查會員制,乃有利於光復醫院之收益,自訴人為被告丙○○為圖私利,以此損害合夥之利益,亦難謂為真實。...自訴人與被告丙○○合夥從未做成正式決議交院長石漢興執行,院務等細節向由執行董事丙○○負責,業據自訴人史振茂、證人石漢興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無訛,被告丙○○既實際管理醫院之經營,光復醫院前身福華醫院所遺債務由光復醫院以債權額三成清償債權人,又為自訴人史振茂與福華醫院石漢興於協議書中約定甚明,光復醫院既清償福華醫院債務,於自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下,須對外調度資金,而由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丙○○執光復醫院之本票或支票為之,此乃當然之事。...而被告丙○○退出合夥後,取回自己所開之個人票據,將光復醫院因承受福華醫院債務,而與債權人和解因而持有之票據返還債權人,或將原持有之光復醫院票據交付債權人,而換回因為光復醫院調度資金而開出之個人票據,此為人之常情...」等情,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六0、九三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有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

⒉光復醫院係由案外人史振茂、楊烱浩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設立,並聘請案

外人石漢興為光復醫院之院長,有案外人史振茂、楊烱浩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甲方)與光復醫院(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第一條:乙方為甲方之會員、員工及眷屬提供健檢、門診與治院治療之服務。...第七條:甲方之會員或員工健康檢查時,乙方應以特價每人以新台幣三千元收費....第九條:甲方為乙方全力開拓健診市場,發行健康卡每月應有三百人次以上參加健檢...第十條:甲方為乙方投入鉅資發行健康卡,以利健檢業務推廣,若有第三人意欲為類似行為招攬會員時,乙方應徵求甲同意,在未同意前不得委與他人作類似之行銷業務。第十一條:乙方同意甲方對其會員之文宣品上使用乙方之名稱及圖案。...」,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又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乙方)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太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簽訂體檢合約書,並約定:「第一條:

乙方為甲方之會員、員工提供健檢、門診與住院醫療之服務。...第七條:甲方之會員健康檢查時,乙方應以特價每人以新台幣四千元收費(甲方會員健檢時自付三千元,差額一千元由甲方公司負擔)...第九條:甲方會員到乙方所屬各聯盟醫院就診、健診時,憑甲方之健康卡辦理之...第十二條:乙方同意甲方對其會員之文宣品上使用乙方之名稱及圖案。...」,有郵政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郵政醫字第四一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續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⒊此外,復有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創造診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影本,與青春診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續簽之合約書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在卷可考。準此,公訴人謂太陽生活事業機構,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未經光復醫院同意,即對外誑稱金卡(售價三萬一千五百元)可供全戶七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銀卡(售價二萬一千元)可供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丙○○單純提供健康卡予理北公司促銷靈骨塔,本無違法之處。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玄○○、b○○與其餘被告有何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上,自難遽認被告丙○○、玄○○、b○○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巳○○、甲○○、地○○、a○○、Z○○、申○○、戊○○、J○○、N○○、庚○○、I○○、Q○○、黃○○、V○○、辛○○、P○○、O○○、U○○、G○○、F○○、S○○、D○○、W○○、c○○、B○○、天○○、R○○、e○○、子○○、寅○、丁○○、己○○、壬○○、玄○○、丙○○、b○○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巳○○、甲○○、地○○、a○○、Z○○、申○○、戊○○、J○○、N○○、庚○○、I○○、Q○○、黃○○、V○○、辛○○、P○○、O○○、U○○、G○○、F○○、S○○、D○○、W○○、c○○、B○○、天○○、R○○、e○○、子○○、寅○、丁○○、己○○、壬○○、玄○○、丙○○、b○○等人犯罪,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以下列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㈠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㈡被告巳○○、Q○○、壬○○部分:

被告巳○○擔任理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知之甚詳,被告B○○、c○○、H○○、e○○等人均指陳被告巳○○、Q○○教授向客戶推銷靈骨塔之技巧,被告壬○○明知理北公司原以經營瓦斯安全器材為業,竟仍與巳○○等人共謀,提供慶州公司之靈骨塔,交由巳○○之理北公司銷售,顯對於巳○○等人之詐術行銷手段有所認知,被告巳○○、Q○○、壬○○顯係將他人之行為當作自己實施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B○○等人最初均供述一致,尚難以嗣後翻異前供,遽認其先前所供不可採。

㈢被告I○○、己○○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固漏載I○○、己○○部分,惟綜觀全案卷證,被告I○○、己○○與其他被告間,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復供承曾數次依照公司教授之詐騙技巧向客戶推銷靈骨塔,然尚未售出,足認被告I○○、己○○與其他被告間,已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

㈣被告甲○○、地○○、a○○、Z○○、申○○、戊○○、J○○、N○○、

庚○○、黃○○、V○○、辛○○、P○○、O○○、U○○、G○○、F○○、S○○、D○○、W○○、c○○、B○○、天○○、R○○、e○○、子○○、寅○、丁○○部分:

原審以被害人嗣後翻異前詞,遽認被害人所述均不可採,惟徵諸案重初供原則,被害人李梅花、陳莉莉、林釆良、張陳美麗、F○○、廖淑婷、許麗美、楊順安、吳錦屏、戌○○、f○○、薛玉玲、Y○○、A○○、丑○○、K○○、午○○等人均於調查局初訊時指述遭被告等以公司電腦抽中或可獲贈健康卡等為由誘騙上當,而渠等與被告等均素不相識,亦非同時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被害人間當無互相串連,而同為對於被告等不利陳述之可能。被害人等其後所供,距案發時間較久,且可能遭多方影響,應以最初之陳述最為可靠,此係經驗法則,亦係人情之常。被害人雖於原審中改稱並非受騙,自願投資,然極可能係因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協調和解,被害人等方不願再追究,縱被告等已賠償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然亦無解於被告等先前詐欺罪之成立。

㈤被告玄○○、丙○○、b○○部分:

原審以被告丙○○遭案外人史振茂、楊炯浩自訴背信罪,獲遭無罪判決,遽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然該案與本案並非相同案件,本案係被告丙○○、玄○○共同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太陽生活事業機構,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且對外誑稱可免費體檢,與前開自訴案件事實並不相同,尚難以該案獲判無罪即認被告等亦無本案犯行。再被告等確實並未提供客戶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仍提供與知情之理北公司巳○○等人向客戶佯稱可獲免費體檢,足認渠等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再次查核如下:

㈠有關上訴意旨㈠部分,係實務上相關之法律見解,仍應個案具體認定。

㈡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B○○、c○○、H○○、e○○等於調查局固有為不利於被告巳○○、Q○○二人之陳述,惟渠等嗣後均改稱:被告巳○○、Q○○二人未曾教導以上開推銷手法,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係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彼等配合制作筆錄等語,足見渠等前後所陳不一,有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Q○○二人曾具體指示其業務員對特定之客戶施用上開詐術,自不能將理北司業務員私下對客戶所為之詐欺犯行均認係經被告巳○○、Q○○二人所指使,亦如前述。至於被告壬○○並未參與理北公司之業務執行,亦未曾指示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如何向客戶推銷靈骨塔位,亦如前述,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與理北公司之業務員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無詐欺取財犯行。

㈢有關上訴意旨㈢部分,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五之㈡),茲引用之。

㈣有關上訴意旨㈣部分:

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告訴人於調查局固曾為不利於上訴意旨㈣所示之被告等人之指訴,惟上述告訴人等於原審均為相左或不一之指訴,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意旨㈣所示之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等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上訴意旨㈣所示之被告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詳如前述(五之一),亦引用之。

㈤有關上訴意旨㈤部分:

經查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玄○○、b○○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詳如前述(五之四)。

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巳○○係理北公司負責人,明知理北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水電材料,消防器材,防盜器材,衛生用品之買賣經銷業務。2、瓦斯爐,熱水爐等瓦斯安全器材買賣經銷業務。3、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4、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5、有關上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不包括納骨塔位設備之買賣業務及納骨塔位買賣及仲介等營業項目,竟自八十二年間起,分派業務員前往曾向公司購買瓦斯安全器材之客戶家中推銷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在台北縣金山地區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之靈骨塔位,一個骨灰位售價約五萬元,業務員可取得約一萬元之佣金,理北公司則抽取售價之一成約五千元作為管理利潤。嗣大金公司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因故停工,理北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慶州公司協議由理北公司分派業務員代銷慶州公司在台北縣新店青潭山區興建之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納骨塔位,售價由每股(骨灰位係一股、骨罈位係二股)四萬五千元陸續漲為四萬八千元、五萬元、五萬三千元不等,業務員銷售每單位可取得佣金七千元,銷售滿十單位後,佣金提高為每單位一萬二千元,理北公司則抽取七、八千元作為管理利潤。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並經核准增加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納骨塔位設備之買賣業務及納骨塔位買賣及仲介等營業項目,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與慶州公司正式簽訂代銷契約,由慶州公司支付理北公司以售價七成計算之代銷費用,理北公司則支付業務員每單位約一萬二千元之佣金。X○○、辰○○、L○○、H○○、d○○、E○○、未○○、M○○等人均任職於理北公司,從事推銷納骨塔位業務賺取佣金。因認為巳○○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犯有同條第三項之罪嫌(起訴書雖犯法條雖未引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惟起訴事實已有「理北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原從事水電、消防器材、瓦斯開關買賣業務,巳○○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代銷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等語之記載,應認公訴人已就巳○○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原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對於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不再科處刑罰,公訴人認被告巳○○係理北公司負責人違法經營登記外範圍外業務,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部分,依上所述,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玄○○、丙○○、子○○、楊顓鴻、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檢察官以下列併辦部分: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二0號(告訴人:T○○、卯○○,被告:黃○○、B○○)。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號(告訴人:宙○○,被告:丙○○、玄○○)。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

六、六四四七號(告訴人:乙○○,被告:巳○○、Z○○)。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

三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六九0號(告訴人:亥○○,被告:丙○○)。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第四八

八四號(告訴人:侯志強,被告:甲○○)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九十年偵字第八二四

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告訴人:陳黃瓊慧,被告:玄○○)。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告訴人:林文德,被告:Z○○)。

㈧、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

九號(告訴人:陳來于,被告:巳○○、黃○○、B○○、Z○○、申○○、N○○、壬○○)。

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五

號(告訴人:潘陳雅子,被告:巳○○、寅○、B○○、地○○、辛○○、W○○)。

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八七號(告訴人:潘曹照惠、潘陳雅子,被告:

W○○、寅○、巳○○)。

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六四、八五七四號(告訴人:

高李麗珍,被告:巳○○、壬○○)、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含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三號;告訴人:乙○○,被告:Z○○)。

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六0六一、一三七二七

、一九七九七、二三二五二、二三二五四、二三三二五六號(被告:劉嚴丰「原名W○○」)認為被告黃○○、B○○、丙○○、玄○○、巳○○、Z○○、甲○○、申○○、N○○、壬○○、寅○、地○○、辛○○、劉嚴丰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被告黃○○、B○○、丙○○、玄○○、巳○○、Z○○、甲○○、申○○、N○○、壬○○、寅○、地○○、辛○○、劉嚴丰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有如前述,檢察官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編號一受害人李梅花┌───┬───────┬────────────────┬────────┐│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申○○ │ 82、12、15自稱為欣隆瓦斯安檢人 │四萬五千元 ││ │000-000000 │騙取入屋。 │ ││ │000000000 │(北海天壇金寶塔) │ ││ │000-0000 │騙稱電腦抽中成為第十五位幸運者,│ ││ │ │以優惠價四萬五千元推銷大金建設骨│ ││ │ │灰位。林某自稱自己購入十五個,三│ ││ │ │萬元買入,十五萬元賣出。 │ │├───┼───────┼────────────────┼────────┤│㈡ │申○○ │㈠之四萬五千元耍賴不還,除非另購│八十三年初被騙八││ │ │十四個寶塔位。騙稱只要再購十四個│十四萬元 ││ │ │骨灰位馬上可轉售增值,或由理北公│ ││ │ │司購回。前開好事不要告知他人。 │ │├───┼───────┼────────────────┼────────┤│㈢ │申○○ │八十四年九月以抽中健康卡為由,再│ ││ │ │度行騙,但須同時購買清潭寶塔骨灰│ ││ │ │位。 │ ││ │ │未上當 │ │├───┼───────┴────────────────┼────────┤│總計被│ │八十八萬五千元 ││騙金額│ │ │└───┴────────────────────────┴────────┘編號二受害人陳莉莉┌───┬───────┬────────────────┬────────┐│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H○○ │ 84、3、27自稱為民安瓦斯安檢人員│十萬六千元 ││ │000-000000 │騙取入屋。 │ ││ │ │(新店清潭金寶塔) │ ││ │ │騙稱電腦抽中土地免費獲得二十股新│ ││ │ │店山坡地,每股土地過戶費用五萬三│ ││ │ │千元。謊稱上開土地開發成為老人安│ ││ │ │養中心遊憩用地。 │ │├───┼───────┼────────────────┼────────┤│㈡ │H○○ │84、3、28謊稱前開土地由政府投資 │ ││ │W○○ │興建。騙稱所賣不是納骨塔,且可贈│ ││ │000-000000 │送三萬多元的太陽生活健康卡。謊稱│ ││ │ │所繳款項已歸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 ││ │ │不能退還。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銀行│ ││ │ │、交通銀行投資。 │ │├───┼───────┼────────────────┼────────┤│㈢ │楊顓鴻 │八十五年底。騙稱電腦抽中土地,免│ ││ │000-000000 │費獲得新店山坡地。 │ ││ │000-000000 │ │ ││ │000-0000 │未上當 │ │├───┼───────┴────────────────┼────────┤│總計被│ │十萬六千元 ││騙金額│ │ │└───┴────────────────────────┴────────┘編號三受害人林蔡彩良┌───┬───────┬────────────────┬────────┐│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寅○ │ 82、10、7自稱為大台北瓦斯安檢人│九十萬元 ││ │ │員騙取入屋。 │ ││ │ │(北海天壇金寶塔) │ ││ │ │騙稱電腦抽中土地免費獲得三十股金│ ││ │ │山山坡地,每股土地過戶費用九萬元│ ││ │ │。謊稱上開土地將開發並有政府支持│ ││ │ │,有增值潛力。 │ │├───┼───────┼────────────────┼────────┤│㈡ │寅○ │82、10、8謊稱前開九十萬元可退還 │九十萬元 ││ │ │,但由於是抽中三十股土地,必須補│ ││ │ │足款項加入共同開發基金,才能退還│ ││ │ │。 │ │├───┼───────┼────────────────┼────────┤│㈢ │Z○○(處長)│八十二年十月將發票虛填為八十二年│ ││ │寅○ │九月三十日,謊稱退款時間已過,不│ ││ │ │能退款,但骨灰位日後可轉售增值或│ ││ │ │由理北公司購回。 │ ││ │ │ │ │├───┼───────┴────────────────┼────────┤│總計被│ │一百八十萬元 ││騙金額│ │ │└───┴────────────────────────┴────────┘編號四受害人張陳麗美┌───┬───────┬────────────────┬────────┐│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地○○ │ 84年上半年自稱為民安瓦斯安檢人 │十萬六千元 ││ │a○○ │員騙取入屋。強迫推銷瓦斯安全接頭│ ││ │ │。 │ ││ │ │(北海天壇金寶塔) │ ││ │ │84、6、28騙稱電腦抽中土地二十股 │ ││ │ │免費獲得開發區的停車位、老年安養│ ││ │ │中心,每股過戶費用五萬三千元,是│ ││ │ │政府支持,有土銀、交銀投資及貸款│ ││ │ │。 │ │├───┼───────┼────────────────┼────────┤│㈡ │地○○ │84、7、7謊稱前開十萬元六千元可退│十五萬九千元 ││ │W○○ │還,但還要再購三股土地,湊承五股│ ││ │ │款項後,就可由公司購入並轉售出去│ ││ │ │。 │ │├───┼───────┼────────────────┼────────┤│㈢ │W○○ │八十四七月中旬,謊稱只購入五股土│ ││ │ │地不合公司退款規定,又因抽中二十│ ││ │ │股土地,除非再購入十五股否則不得│ ││ │ │退款。 │ ││ │ │開立七十九萬五千元支票,但被女兒│ ││ │ │告知受騙,因此跳票。 │ │├───┼───────┴────────────────┼────────┤│總計被│ │二十六萬五千元 ││騙金額│ │ │└───┴────────────────────────┴────────┘編號五受害人江春員┌───┬───────┬────────────────┬────────┐│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F○○ │ 86年三月初自稱為瓦斯安檢人員騙 │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000000000#03 │取入屋。騙稱被電腦抽中成為公司回│日被騙十萬六千元││ │000-0000 │饋者,可獲得健康卡值三萬元,要看│ ││ │ │住戶戶籍資料,且要先購買骨灰位才│ ││ │ │能贈送,目前每個骨灰位市價值十餘│ ││ │ │萬元,公司以五萬三千賣出,且要購│ ││ │ │足十股。 │ │├───┼───────┼────────────────┼────────┤│㈡ │F○○ │八十四年四月七日 │四十二萬八千元 ││ │ │同上,謊稱有國泰建設參與投資。 │ │├───┼───────┴────────────────┼────────┤│總計被│ │五十三萬元 ││騙金額│ │ │└───┴────────────────────────┴────────┘編號六受害人廖淑婷┌───┬───────┬────────────────┬────────┐│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鄭志雄 │ 82年四月自稱為大台北瓦斯安檢人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000000000 │員騙取入屋。 │二日被騙十二萬六││ │ │(北海天壇金寶塔) │千元。 ││ │ │騙稱該公司紅利回饋計畫可免費獲得│ ││ │ │十股土地,每股土地過戶費用四萬二│ ││ │ │千元,日後可獲增值之厚利。 │ │├───┼───────┼────────────────┼────────┤│㈡ │鄭志雄 │82、5、15受害人收到過戶資料,才 │八十二年五月十五││ │ │知所購為納骨塔。 │日被騙九萬元正。││ │ │業務員騙稱公司抽中土地為十股,若│ ││ │ │要辦理退款仍然要續購一個骨罈位九│ ││ │ │萬元。 │ ││ │ │83、84、85年間敷衍搪塞。 │ │├───┼───────┼────────────────┼────────┤│㈢ │L○○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自稱公司處│十萬六千元 ││ │000000000 │長,負責退款業務。目前與政府合作│ ││ │000-000000 │開發新店山坡地,已完成老人安養中│ ││ │Z○○ │心及停車場,只要再過戶二股山坡地│ ││ │000000000新莊 │,就可將已繳大金建設公司款項二十│ ││ │市○○街○巷三│一萬六千元退回,且可贈送四萬元健│ ││ │六號十一樓之一│康卡。 │ ││ │。 │ │ │├───┼───────┴────────────────┼────────┤│總計被│ │三十二萬二千元 ││騙金額│ │ │└───┴────────────────────────┴────────┘編號七受害人許麗美┌───┬───────┬────────────────┬────────┐│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丁○○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自稱為瓦斯安檢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000-000000 │員騙取入屋。 │十四日被騙十萬。││ │G○○ │(新店清潭金寶塔) │ ││ │000-000000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騙稱電腦抽│ ││ │ │中二十股,只要繳交過戶費用可免費│ ││ │ │獲得,上開土地由政府、交銀、土銀│ ││ │ │協力開發,可建成老人安養中心、停│ ││ │ │車場、遊樂區,可坐享增值之厚利。│ ││ │ │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 ││ │ │投資。 │ │├───┼───────┼────────────────┼────────┤│㈡ │丁○○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謊稱前開十萬│二十萬元。 ││ │G○○ │元可退還,但由於是抽中二十股土地│ ││ │000000000 │,必須補足款項,因為所繳款項已納│ ││ │ │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才只要再繳四│ ││ │ │股款項,就能退還。且可免費獲得太│ ││ │ │陽生活健康卡,能免費全身健檢,費│ ││ │ │用二萬餘元由理北公司支付。買賣契│ ││ │ │約上蓋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投資。│ │├───┼───────┼────────────────┼────────┤│㈢ │Z○○(處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謊稱理北│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000-000000 │公司已擬好轉售計劃,經該公司轉售│十三日被騙二十六││ │B○○ │後骨灰位可增值至二十萬元,骨罈位│萬五千元。 ││ │O○○課長 │增值至五十萬元,只要再購入五股,│ ││ │000000000 │就可立刻轉售。 │ ││ │ │O○○於八十五年續以同樣手法行騙│ ││ │ │,但未上當。 │ │├───┼───────┴────────────────┼────────┤│總計被│ │五十六萬五千元 ││騙金額│ │ │└───┴────────────────────────┴────────┘編號八受害人楊順安┌───┬───────┬────────────────┬────────┐│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E○○ │八十五年九月間自稱為大台北瓦斯安│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000-000000 │檢人員騙取入屋。 │被騙十萬六千元。││ │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騙稱電腦抽中土地│ ││ │ │二十股,只要繳交過戶費用可免費 │ ││ │ │獲得新店山坡地,政府、交銀、土銀│ ││ │ │協力開發,可建成老人安養中心、停│ ││ │ │車場、遊樂區,可坐享增值之厚利。│ │├───┼───────┼────────────────┼────────┤│㈡ │E○○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謊稱中獎住戶│十五萬九千元。 ││ │000-000000 │要一次過戶五股土地貨款後才能辦理│ ││ │G○○ │,且湊足五股後,能從理北公司獲得│ ││ │000-000000 │太陽生活卡,該卡值三萬餘元,能免│ ││ │ │費全身健檢,健檢費用二萬餘元由理│ ││ │ │北公司支付。 │ │├───┼───────┼────────────────┼────────┤│㈢ │甲○○(柏園機│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謊稱由渠退款│七十九萬五千元。││ │構) │之事,但電腦抽中二十股土地,只購│ ││ │000-000000 │入五股土地,不合公司退款規定,所│ ││ │000-000000 │繳費用已納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除│ ││ │車牌 │非再購入十五股否則不得退款,只要│ ││ │EA-7933 │補足,馬上全額退款。 │ │├───┼───────┼────────────────┼────────┤│㈣ │Z○○(柏園機│八十六年四月間,謊稱理北公司已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構) │理轉售,退款沒問題,經該公司轉售│五日被騙三十一萬││ │000-000000 │後骨灰位可增值至十五萬元,但轉售│八千元 ││ │ │者眾多,只要再購入六個骨罈位,就│ ││ │ │可立刻轉售。 │ │├───┼───────┴────────────────┼────────┤│總計被│ │一百六十九萬六千││騙金額│ │元 │└───┴────────────────────────┴────────┘編號九受害人吳錦屏┌───┬───────┬────────────────┬────────┐│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U○○ │八十二年十月間自稱為欣欣瓦斯安檢│八十二年十月十九││ │000-000000 │人員騙取入屋。 │日被騙四萬五千元││ │ │(北海天壇金寶塔) │。 ││ │ │騙稱與大金建設合作開發金山鄉臨海│ ││ │ │山坡地,經該公司紅利回饋計劃抽中│ ││ │ │十股土地,日後可開發成為住宅區,│ ││ │ │目前每股土地過戶費用為四萬五千元│ ││ │ │。 │ │├───┼───────┼────────────────┼────────┤│㈡ │U○○ │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騙稱一共抽中十│八十二年十二月六││ │ │股土地,但只繳一股的錢四萬五千元│日被騙十三萬五千││ │ │,沒辦法過戶,要立刻補足款項。 │元。 ││ │ │太陽生活卡,該卡值三萬餘元,能免│ ││ │ │費全身健檢,健檢費用二萬餘元由理│ ││ │ │北公司支付。當日再繳三股款項。 │ ││ │ │受害人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拿到相關│ ││ │ │資料,才知所購為骨灰位。要求退款│ ││ │ │,但U○○避不見面。 │ │├───┼───────┼────────────────┼────────┤│㈢ │a○○ │八十三年十月間,騙稱該公司與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 │合力開發新店山坡地,只要是北海天│八日被騙二十萬元││ │ │壇寶塔客戶就可以優先購買,日後可│。 ││ │ │開發成為老人安養中心,公司並可轉│ ││ │ │售以彌補損失。 │ │├───┼───────┼────────────────┼────────┤│㈣ │a○○ │謊稱理北公司規定所購土地一次湊成│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P○○(柏園課│五股才能過戶。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一日被騙五萬三千││ │長) │銀行、交通銀行投資。 │元。 ││ │000-000000 │ │ │├───┼───────┼────────────────┼────────┤│㈤ │丁○○ │謊稱新店青潭金寶塔能增值數倍,經│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辛○○ │理北公司轉售後,骨灰位可以十五萬│日被騙二十一萬二││ │ │元價格賣出,但由於轉售者眾多,只│千元(四個)。 ││ │ │要再購足七個骨灰位,就可立刻轉售│ ││ │ │,且可贈送三萬多元的太陽生活健康│ ││ │ │卡。 │ ││ │ │ │ │├───┼───────┴────────────────┼────────┤│總計被│ │六十四萬五千元。││騙金額│ │ │└───┴────────────────────────┴────────┘編號十受害人戌○○ ┌───┬───────┬────────────────┬────────┐│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V○○ │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自稱為理北瓦斯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000000000*02 │安檢人員騙取入屋。 │被騙五萬三千元 ││ │魏姓女子 │(新店清潭金寶塔) │ ││ │(e○○) │騙稱被電腦抽中成為公司紅利回饋者│ ││ │ │,可獲得健康卡值三萬元,要看住戶│ ││ │ │戶籍資料。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騙稱電│ ││ │ │腦抽中土地十股,只要繳交過戶費用│ ││ │ │可免費獲得,上開土地由政府、交銀│ ││ │ │ 、土銀協力開發,可建成老人安養 │ ││ │ │中心、停車場、遊樂區,可坐享增值│ ││ │ │之厚利。 │ │├───┼───────┼────────────────┼────────┤│㈡ │黃○○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謊稱前開土地變│ ││ │寅○ │更新店青潭金寶塔基地能增值數倍,│ ││ │ │經該公司轉售後,骨灰位每個可以十│ ││ │ │三萬元價格賣出,但由於轉售者眾多│ ││ │ │,只要再購足九股土地過戶款,就可│ ││ │ │以立刻轉售。 │ ││ │ │未上當 │ │├───┼───────┴────────────────┼────────┤│總計被│ │五萬三千元 ││騙金額│ │ │└───┴────────────────────────┴────────┘編號十一受害人f○○、蘇維海┌───┬───────┬────────────────┬────────┐│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黃祺証 │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自稱為理北瓦 │九萬元。 ││ │000000000 │斯安檢人員騙取入屋。 │ ││ │ │(北海天壇金寶塔) │ ││ │ │推銷大金建設北海天壇骨灰位,誆稱│ ││ │ │每個四萬五千元,一年後可賺五、六│ ││ │ │萬元。 │ │├───┼───────┼────────────────┼────────┤│㈡ │李嘉惠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謊稱可彌補大│十萬六千元。 ││ │ │金建設損失,購入新店清潭金寶塔骨│ ││ │ │灰位能增值數倍,經該公司轉售後,│ ││ │ │骨灰位每個可以十餘萬價格賣出,理│ ││ │ │北公司也可以代為轉售。贈送健康卡│ ││ │ │,可同戶七人使用。 │ │├───┼───────┴────────────────┼────────┤│總計被│ │十九萬六千元 ││騙金額│ │ │└───┴────────────────────────┴────────┘編號十二受害人薛玉玲┌───┬───────┬────────────────┬────────┐│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丁○○ │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自稱為瓦斯安檢人│八十二年十月十九││ │000000000 │員騙取入屋。 │日被騙五萬三千元││ │G○○ │(新店清潭金寶塔) │。 ││ │000000000 │騙稱理北公司紅利回饋抽中土地五十│ ││ │ │股,將由政府徵收開發成為停車場、│ ││ │ │老人安養中心、遊樂區,目前每股土│ ││ │ │地過戶費用為五萬三千元,且可贈送│ ││ │ │四萬餘元健康卡乙張,每次健檢費二│ ││ │ │萬元,由理北公司支付。 │ ││ │ │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 ││ │ │投資。 │ │├───┼───────┼────────────────┼────────┤│㈡ │丁○○ │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謊稱前開土地政│四十七萬七千元。││ │O○○(課長)│府規定須一次購足十股,否則不得開│ ││ │ │發,須再補足九股土地過戶費用。 │ │├───┼───────┼────────────────┼────────┤│㈢ │O○○ │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謊稱共抽中五│一百零六萬元。 ││ │B○○ │十股土地,目前只繳十股款項,不合│ ││ │ │公司退款及過戶規定,所繳十股款項│ ││ │ │已歸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除非再購│ ││ │ │入二十股,否則不得退款。 │ │├───┼───────┼────────────────┼────────┤│㈣ │丁○○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陸續上當被騙一百││ │O○○ │二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續騙│七十萬元。 ││ │辛○○ │稱前開土地馬上就要開發興建,再不│ ││ │B○○ │補足另三十股土地款項辦理過戶,就│ ││ │庚○○ │來不及了,且可免費獲得老人安養中│ ││ │000000000 │心住宅一戶。 │ │├───┼───────┼────────────────┼────────┤│㈤ │丁○○ │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丁○○、G○○│ ││ │G○○ │、O○○、B○○、庚○○、辛○○│ ││ │O○○ │交付買賣資料,才知所買的為納骨塔│ ││ │B○○ │位,但已受騙上當。 │ ││ │庚○○ │ │ ││ │辛○○ │ │ │├───┼───────┼────────────────┼────────┤│㈥ │丁○○ │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丁○○、李金│八十四年八月五日││ │辛○○ │樹續騙稱只要再繼續購買,過了半年│被騙四十七萬七千││ │ │,理北公司就可替其轉售,因此又於│元。 ││ │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四│八十四年九月四日││ │ │日各支付四十七萬七千元、二十一萬│被騙二十一萬二千││ │ │二千元予王、李二人,但被該二人私│元。 ││ │ │吞,已另案訴訟中。 │ │├───┼───────┴────────────────┼────────┤│總計被│ │二百五十四萬四千││騙金額│ │元(八十四年十一││ │ │月、十二月理北公││ │ │司退回一百五十萬││ │ │元)。 │└───┴────────────────────────┴────────┘編號十三受害人宇○○┌───┬───────┬────────────────┬────────┐│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戊○○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自稱為瓦斯安│五萬三千元。 ││ │000000000 │檢人員騙取入屋。並稱公司抽中土地│ ││ │ │之事辦理如何?佯裝打電話回公司爭│ ││ │ │取補辦。謊稱抽中十股土地,機會難│ ││ │ │得,每股土地過戶費用為五萬三千元│ ││ │ │。 │ ││ │ │ (新店清潭金寶塔) │ ││ │ │贈送值數萬元的太陽健康銀卡。 │ │├───┼───────┼────────────────┼────────┤│㈡ │戊○○ │八十四年十月初收到過戶資料,才知│ ││ │ │所購為納骨塔,要求退款。業務員騙│ ││ │ │稱公司抽中土地為十股,若要辦理退│ ││ │ │款仍要續購四個骨罈位,補足五個就│ ││ │ │可優先退款。 │ ││ │ │未上當。 │ │├───┼───────┼────────────────┼────────┤│㈢ │甲○○(課長)│八十五年六月間騙稱購足五個骨灰位│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000-000000 │,就可由理北公司優先轉售,骨灰位│被騙二十一萬二千││ │柏園機構、慶州│可外售至十五萬元,骨罈位可賣到三│元。 ││ │開發建設股份有│十萬元。 │ ││ │限公司 │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又購四個骨灰位。│ │├───┼───────┼────────────────┼────────┤│㈣ │申○○ │八十六年四月間,謊稱理北公司規定│十萬六千元。 ││ │000000000 │必須購買整排七個骨灰位,公司才能│ ││ │柏園機構、慶州│優先轉售,且自稱為慶州公司員工而│ ││ │開發建設股份有│非理北公司員工,一定可賣掉。 │ ││ │限公司 │可立刻轉售。 │ │├───┼───────┴────────────────┼────────┤│總計被│ │三十七萬一千元 ││騙金額│ │ │└───┴────────────────────────┴────────┘編號十四受害人陳素香、謝永成┌───┬───────┬────────────────┬────────┐│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c○○ │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自稱為瓦斯安檢│四十五萬元。 ││ │O:0000000 │人員騙取入屋。 │ ││ │H:0000000 │ (北海天壇金寶塔) │ ││ │BBC:000000000│騙稱電腦抽中大金建設所蓋骨灰塔,│ ││ │ │每個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完工後,│ ││ │ │理北公司可轉售,每個可增值至十數│ ││ │ │萬元。當日購買十個骨灰位。 │ │├───┼───────┼────────────────┼────────┤│㈡ │c○○ │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騙稱因收中十個│二十七萬。 ││ │吳惠美 │骨灰位,才有資格續購十個骨罈位,│ ││ │其先生為副總 │坐享日後增值。當日購買三個骨罈位│ ││ │ │。 │ │├───┼───────┼────────────────┼────────┤│㈢ │丁○○ │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自稱為瓦斯安檢│五十萬元。 ││ │000000000 │人員騙取入屋。 │ ││ │000000000 │ (新店清潭金寶塔) │ ││ │G○○ │騙稱被理北公司電腦抽中,可獲得三│ ││ │ │十個骨灰位及二十個骨罈位,買了之│ ││ │ │後年底由理北公司幫忙賣掉,可獲利│ ││ │ │數倍。當日購買十個骨灰位。 │ ││ │ │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 ││ │ │投資。 │ │├───┼───────┼────────────────┼────────┤│㈣ │G○○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相互演戲,佯裝│五十三萬元。 ││ │丁○○ │打電話回公司,表示仍可加買,坐享│ ││ │000000000 │增值。當日又購買五個骨罈位。 │ ││ │W○○ │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 ││ │000-000000 │投資。 │ │├───┼───────┼────────────────┼────────┤│㈤ │G○○ │騙稱紅利回饋計劃,只要購齊分配塔│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W○○ │位,可獲得值三萬多元的健康卡,理│被騙五十三萬元。││ │ │北公司並贈送新莊養老院一個養老位│ ││ │ │置。 │ ││ │ │又買五個骨罈位。 │ ││ │ │ │ │├───┼───────┼────────────────┼────────┤│㈥ │H○○ │謊稱因塔位未購齊,公司無法處理,│ ││ │行動:00000000│只要購足就可優先轉售。 │ ││ │8 │未上當。 │ │├───┼───────┴────────────────┼────────┤│總計被│ │二百二十八萬元。││騙金額│ │ │└───┴────────────────────────┴────────┘編號十五受害人Y○○┌───┬───────┬────────────────┬────────┐│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W○○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自稱為瓦斯安檢│十萬六千元。 ││ │柏園機構、慶州│人員騙取入屋。 │ ││ │開發建設 │(新店清潭金寶塔) │ ││ │ │騙稱被電腦抽中,獲得新店清潭土地│ ││ │ │獎,可向理北公司購買骨灰位十個,│ ││ │ │以便日後轉售。每個骨灰位五萬三千│ ││ │ │元,土地由理北公司和政府協力開發│ ││ │ │,可建成老人安養中心、停車場、遊│ ││ │ │樂區,可坐享增值之厚利,並免費獲│ ││ │ │得健康卡乙張。 │ │├───┼───────┼────────────────┼────────┤│㈡ │W○○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謊稱前開土地 │四十二萬四千元。││ │ │只購買二股不好轉賣,至少要購買十│ ││ │ │個骨灰位,公司才會轉售。 │ ││ │ │又購買八個。 │ │├───┼───────┼────────────────┼────────┤│㈢ │W○○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謊稱前開│十五萬九千元。 ││ │ │土地只購買骨灰位不好轉賣,至少要│ ││ │ │購買納骨塔,才好賣。 │ ││ │ │又購買三個納骨塔。 │ │├───┼───────┴────────────────┼────────┤│總計被│ │六十八萬九千元 ││騙金額│ │ │└───┴────────────────────────┴────────┘編號十六受害人A○○、高李阿森、黃抄┌───┬───────┬────────────────┬────────┐│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天○○ │八十五年六月間某男自稱為理北瓦斯│五萬三千元。 ││ │ │安檢人員騙取入屋,數日後天○○謊│ ││ │ │稱幸運中獎,能購買慶州開發公司二│ ││ │ │十股土地,每股五萬三千元,並可免│ ││ │ │費獲得健康卡數張,上開土地是獲利│ ││ │ │率很高的投資,於八十五年底,就可│ ││ │ │,獲利了結,先購一股,餘十九股可│ ││ │ │保留。 │ ││ │ │ │ │├───┼───────┼────────────────┼────────┤│㈡ │N○○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謊稱只購一股│二十一萬二千元。││ │000000000 │,投資金額不夠,公司不能處理,必│ ││ │ │須再追加投資,才能處理獲利,獲利│ ││ │ │金額達一倍。 │ ││ │ │又購買四股。 │ │├───┼───────┼────────────────┼────────┤│㈢ │N○○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謊稱只購五股│二十六萬五千元。││ │ │,只要再夠五股湊成十股,就可以分│ ││ │ │配投資所在地老人安養院股份。 │ ││ │ │又購買五股。 │ │├───┼───────┼────────────────┼────────┤│㈣ │P○○ │八十六年二月慶州公司處長P○○,│二十一萬二千元。││ │000-000000 │謊稱再買四股湊成十四股後可擁有二│ ││ │慶州、柏園機構│排完整的骨灰位,可優先處理外賣,│ ││ │處長 │亦可獲得安養院及停車位的股份。 │ ││ │ │又買了四個骨灰位。 │ │├───┼───────┼────────────────┼────────┤│㈤ │H○○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慶州公司處長郭│三十一萬八千元。││ │柏園機構、慶州│文蓮續以上述同樣說詞詐騙高某母親│ ││ │開發處長 │,至使又購買六個骨灰位。 │ ││ │ │所有二十股的土地所有權狀均未取得│ ││ │ │。 │ ││ │ │ │ ││ │ │ │ │├───┼───────┴────────────────┼────────┤│總計被│ │一百零六萬元。 ││騙金額│ │ ││ │ │ │└───┴────────────────────────┴────────┘編號十七受害人丑○○ ┌───┬───────┬────────────────┬────────┐│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J○○ │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J○○自稱 │五萬三千元。 ││ │0000000 │為民安瓦斯安檢人員騙取入屋。 │ ││ │000000000 │騙稱理北公司紅利回饋,地目變更成│ ││ │H○○ │功可以蓋國宅,經公司於二十萬用戶│ ││ │000000000 │收中一百位,可獲得新店土地約三十│ ││ │柏園機構、慶州│坪,現值一百二十八萬,如要過戶須│ ││ │公司處長 │稅金五萬三千元,並贈送價值十五萬│ ││ │ │元之骨灰塔及三萬元的健康卡。 │ │├───┼───────┼────────────────┼────────┤│㈡ │J○○ │一周後將買賣相關資料送到,受害人│ ││ │H○○ │丑○○始知所購為骨灰位,要求退款│ ││ │ │被拒絕。 │ │├───┼───────┴────────────────┼────────┤│總計被│ │五萬三千元 ││騙金額│ │ ││ │ │ │└───┴────────────────────────┴────────┘編號十八受害人K○○ ┌───┬───────┬────────────────┬────────┐│ │ │ │ ││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e○○ │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自稱為大台 │十萬六千元。 ││ │AB CALL │北瓦斯安檢人員騙取入屋。 │ ││ │ │(新店清潭金寶塔) │ ││ │ │騙稱公司回饋抽獎,被抽中三十股土│ ││ │ │地,由該公司與政府機關合作開發成│ ││ │ │為老人安養中心、渡假村、停車場,│ ││ │ │土地雖贈送,但每股土地過戶費用為│ ││ │ │五萬三千元,當日認購二股,可獲得│ ││ │ │健康卡全戶免費健檢,檢查費用由理│ ││ │ │北公司支付。 │ ││ │ │ │ │├───┼───────┼────────────────┼────────┤│㈡ │e○○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魏女與自稱處長之│三十五萬。 ││ │黃○○ │袁新凱交付所購買的資料,受害人郭│ ││ │BB CALL │秀英才知為納骨塔,因而要求退款,│ ││ │00000000#06 │業務員仍續騙稱中獎三十股,但只繳│ ││ │ │了二股土地過戶款,一定要全數補齊│ ││ │ │一五九萬(三十股)才能退款或再購│ ││ │ │七股可優先退款。 │ ││ │ │當日再購七股土地。 │ │├───┼───────┴────────────────┼────────┤│總計被│ │四十五萬六千元 ││騙金額│ │ ││ │ │ │└───┴────────────────────────┴────────┘編號十九受害人午○○┌───┬───────┬────────────────┬────────┐│編號 │理北公司業務員│ 行騙經過及時間 │被騙金額 │├───┼───────┼────────────────┼────────┤│㈠ │O○○課長 │八十三年三月初自稱為大台北瓦斯安│十四萬四千元。 ││ │000-0000 │檢人員騙取入屋,並做瓦斯檢查。 │ ││ │000000000 │(北海天壇金寶塔) │ ││ │ │騙稱理北公司回饋抽獎,被抽中北海│ ││ │ │山坡地五股土地,由該公司與大金建│ ││ │ │設合作開發成老人安養中心、休憩區│ ││ │ │,並獲得一萬元土地開發獎金,日後│ ││ │ │土地可增值數十倍,但每股土地過戶│ ││ │ │費用為四萬八千元。 │ ││ │ │受害人林春來一周後匯款購入三股,│ ││ │ │但取得資料後才知是骨灰位。 │ │├───┼───────┼────────────────┼────────┤│㈡ │Z○○ │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自稱柏園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 │長,專責辦理退款。為了彌補損失,│日被騙十五萬元。││ │ │公司又抽中林女可免費獲贈二十股新│ ││ │ │店山坡地土地,上開土地將由政府開│ ││ │ │發老人安養中心、遊樂場、停車場,│ ││ │ │土地雖贈送,每股土地過戶費用為五│ ││ │ │萬元。 │ ││ │ │受害人林春來誤信為真並於八十三年│ ││ │ │十一月二日匯出十五萬元購入三股。│ ││ │ │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 ││ │ │投資。 │ │├───┼───────┼────────────────┼────────┤│㈢ │D○○ │八十五年五月間主動來訪,自稱為理│十萬六千元。 ││ │ │北公司科長,全權負責退款,但由於│ ││ │ │只購三個骨灰位排在最後面,必須再│ ││ │ │補足二個湊成一列五個。 │ ││ │ │受害人林春來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購│ ││ │ │買二個骨灰位。業務員交付骨灰資料│ ││ │ │,續騙稱由於電腦抽中二十股,但只│ ││ │ │購五股,均納入政府共同基金不能退│ ││ │ │。 │ ││ │ │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 ││ │ │投資。 │ │├───┼───────┼────────────────┼────────┤│㈣ │D○○ │八十四年九月再主動來訪,騙稱大家│十萬六千元。 ││ │ │都領回退款了,只剩下你,請儘速補│ ││ │ │足餘款,以便退款,受害人林春來在│ ││ │ │無奈下又再匯了二股款項購買二股,│ ││ │ │但業務員一周後交付骨罈位資料即避│ ││ │ │不見面。 │ ││ │ │買賣契約上蓋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 ││ │ │投資。 │ │├───┼───────┼────────────────┼────────┤│㈤ │柏園機構d○○│八十五年三月主動來訪,表示目前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 │N○○ │他負責退款,騙稱前開青潭納骨塔已│日被騙二十一萬二││ │ │由政府開發完成,為了彌補損失,可│千元。 ││ │ │優先為其轉售,轉售後骨灰位可增值│ ││ │ │至二十萬元,骨罈位可增值至三十五│ ││ │ │萬元,但須補足四股款項,受害人林│ ││ │ │春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又匯款四│ ││ │ │股款項,被騙二十一萬二千元。 │ ││ │ │八十五年十一月N○○再來拜訪,仍│ ││ │ │以退款理由要求補足四股款項,用以│ ││ │ │購買二個骨罈位(二十一萬二千元)│ ││ │ │。 │ ││ │ │未繼續上當。 │ │├───┼───────┴────────────────┼────────┤│總計被│ │七十一萬八千元。││騙金額│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