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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健朗自訴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桃園市○○路○○○○號四樓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明知名高公司財務虧損,又無營運績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台北市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津津公司)亟思自傳統產業轉刑及不知名高公司與在西薩摩亞設立之M.K.Meditech Co.LTD(下簡稱M.K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之機會,由名高公司人員吳進義與津津公司人員乙○○洽談合作聲稱名高公司擁有包括台灣在內之多國「安全注射器」專利權,願義提供該專利權共同設立一新公司,於中國大陸以外之亞洲、紐澳、南歐地區開發市場推廣營業,條件為津津公司應提交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保證金予M.K公司,其中一千五百萬元為無息保證金,另一千五百萬元則以津津公司或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發公司)之同宜股票擔保,按簽約當日之股市收盤價八折計算。實則戊○○根本自始即無意轉讓任何專利權予新公司,卻致津津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戊○○所代表之名高公司及M.K公司先行簽訂「安全注射生化科技公司合約書」備忘錄,並接續於同年十月九日簽訂「合約書」,略為雙方共同投資之新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分四次增資完成,津津公司應連同先前已預付支七百萬元外,再付八百萬元予M.K公司,津津公司並應另交付等值之一千五百萬元合發公司股票予律師處保管,以作為履約保證金,M.K公司則以專利權入股,取得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嗣津津公司依約付款及股票後,共同成立津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津名公司),戊○○未付分文,擁有新公司之股權,且持有保證金,仍拒不提供專利權宜由津名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亦未交付與上開產品有關之業務、情報、資訊、技術等予津名公司,致津名公司無法營運,津津公司始知受騙,除以存證信函要求羅意張退還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外,為免繼續虧損,乃召開津名公司股東會決議將開新公司予以解散,然戊○○竟僅同意解散新公司,就退還保證金一節,則悍然拒絕,迄今仍未辦理。

二、案經被害人津津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係名高公司負責人,而以該公司及M.K公司負責人身分而與自訴人津津公司先為合作安全注射器之事簽訂備忘錄。嗣又訂立合約書,雙方且共同設立津名公司,伊未付分文,且未提供專利權,仍因此取得津津公司之保證金等情,均坦認不虛,核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該備忘錄、合約書、津名公司執照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欺不法情事,辯稱伊在雙方接洽過程中,不曾出面,而係由吳進義負責,在雙方簽訂合約書之前,亦未親向自訴人、代表人甲○○保證伊方面已取得臺灣地區之專利權,自訴人公司亦明知該情,何來陷於錯誤?縱該合約書附有美國、德國專利權轉讓書,但該部分實與雙方合作之事無關,且無論該二國專利如何轉讓,均不影響於新成立之津名公司權益,固然名高公司在,「安全注射器投資說明書」中誤載津名公司負責市場不含臺灣地區,既已更正即於津名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不生損害,伊係因自訴人公司無意從事生產、營運該安全注射器,僅意在炒作股票而已,故未行移轉生產技術予津名公司,又自訴人既不能依約履行,伊將保證金沒收即無不合,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實與刑責無關云云。

三、經查本件之癥結,要在於被告有無詐欺之不法存證?茲分述於下:㈠本件有關專利合作事業,確原由名高公司之人員吳進義與自訴人公司人員乙○○

先行進行洽談,為該二人一致供名在卷,但備忘錄及合約書簽署之時,被告即已出面為之,亦為被告及自訴人一致陳述在案,且有被告用印之該備忘錄及合約書影本在卷(原審卷八至十五頁)可憑,雖見被告所辯伊未出面接洽雙方合作之協商過程一節,當屬可信,但其既出面簽約,且有收款(此部分詳後述),自難委身事外。

㈡就該備忘錄內容以言,開宗明義即載明:「雙方共同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安全注

射器生化科技公司」,而其餘僅見自訴人公司應如何提供保證金以確保履行契約,竟無隻字提及被告負責之名高公司或M.K公司應為如何之相對擔保,有該備忘錄影本可稽;又據上開合約書內容以觀,約定自訴人公司除仍應提供上開保證金予M.K公司外,並應準備所有資金,成立雙方共同轉投資設立之新公司,亦即所有實際出資現金部分,均由自訴人公司提供,包括第一次登記之資本額及嗣後增資之資本額(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後段),而被告負責之名高公司或M.K公司則不負責任何資金及一切費用(第八條),僅負責「以轉利權入股」,占新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享有同比例之董、監事席次(第四條),有關專利產品之推廣,原則以亞洲(中國除外)、紐澳及南歐為主(第十五條),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可考。衡以自訴人提供之保證金數額甚鉅,足見被告方面相對應提出之,對價亦必價值不貲,參以證人即名高公司人員吳進義所供:「(問:合約書上所講專利權入股,是否表示已經取得專利權而訂定專利權入股?)我們是針對該項產品的專利權,不是只針對臺灣的專利權,因為我們簽約的區域不只有台灣。」(原審卷二二0頁)證稱包括臺灣地區的專利權入股。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方面係以中國大陸以外之亞洲地區、紐澳及南歐之安全注射器相關專利權作為入股之標的,應屬可信。被告在原審亦坦認係以專利權入股(原審卷三0三頁),嗣在本院竟翻稱該合約書中未約定應轉讓專利權,故只有授權新公司使用、生產而已云云(本院卷㈠三一頁),無非係因未依約履移轉登記專利權之義務,經本院提出質疑後(此部分詳後述),而為混淆、諉卸之詞,殊無可採。㈢被告負責之名高公司,實際上與在西薩摩亞國登記設立之M.K公司,係為不同

之法人,該M.K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而係案外人黃造旗,為被告及黃造旗一致供名在案(原審卷二一七頁),然而被告簽訂上開備忘錄及合約書時,卻以之並列,且以自己為唯一之負責人(即「名高公司、M.K公司、負責人戊○○」),有該備忘錄及合約書影本可徵,自外觀以言,確易使人弄不清該二公司名稱可能一為中文名稱,一為中翻英之外文名稱,而有二而為一之感覺。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故弄玄虛,刻意模糊訂約主體一節,核屬可採,已見被告早存不良㈣關於專利權之取得及轉讓,均應經登記,始能生效,此為世界各國通採之法則,

我國亦同。被告就其擁有之「安全注射器」各項相關專利既知向各國申請取得專利權,其中亦有辦理轉讓登記之情形,有各專利權證書、轉讓專利權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自不能諉稱不知須辦移轉登記事宜,始能使新成立之津名公司實際取得其入股之專利權,乃竟迄至津名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決議解散之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附原審卷二五、二六頁),猶未辦理,為被告所直承不諱,姑不論在簽約之時,本件相關之專利權實際上屬被告或與其子羅正己(當時未滿二十歲)、弟羅全成私人所有,M.K公司則無任何權利,為被告所不否認,乃竟約定由M.K公司以專利權入股,已見被告簽約之初,明知權利主體何屬,卻刻意預留日後爭執之空間,造成民事糾葛之外觀、假象,難認無不法詐財之意圖。再衡以臺灣地區之專利審定書早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已經取得,日本權利權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韓國專利權證書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取得,有各該證書在卷(本院卷㈠五四、九二、一二一四頁)可證,被告竟於簽訂上開備忘錄或合約書時,不將台灣地區之專利審定書提出,甚至應記明於文書之內而不記明,復不於津名公司成立之後,先就日本、韓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津名公司,甚至僅僅預立一轉讓契約書亦無,足見所稱以專利權入股云云,無非詐詞。

㈤反觀被告在自己之名高公司就其安全注射器之投資說明書中,尚且宣稱「津名公

司負責的市場為亞洲(不含中國/台灣)地區」,有該說明書在卷(原審卷三0頁)可稽,益見其原無將台灣地區專利權轉交津名公司之存心。雖被告指稱該項記載係屬錯誤,已事後更正云云,但據證人即原任職名高公司之人員丁○○證稱:「(問:被告給你的投資說明書第一頁::津名公司的市場為亞洲,括弧並不包括臺灣,你的是否也是一樣?)我的投資說明書也是一樣的。」「(問:當時有無談到這部分?)當時他的意思就是說津名不負責中國及臺灣,中國及臺灣市場還是由名高來做,以這個理由來促使人家投資。」(本院卷㈡五八頁)可見所辯無意中弄錯,已經更正云云,要無可採。該更正之說明書(原審卷一三二)野骯係臨訟搪塞所作,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事實上無論被告個人或名高公司,在簽訂本件備忘錄、合約書之時,財務已非常

困窘,為被告所坦供在卷(本院卷㈡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之前先由吳進義以不動產辦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向乙○○調借三十萬元供公司週轉,亦經被告及乙○○供述綦詳(本院卷㈡三四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亦呈虧損達七百五十餘萬元之情,有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份存卷(本院卷㈠二二三頁)可徵,足見被告非無詐欺之不法動機。尤其,自訴人於簽訂合約書後,所交付被告面額共八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均載明指定受款人為名高公司,有該支票影本計三紙在案(本院卷㈠二0七、二一八頁)可憑,然而卻未由名高公司提示,而由被告兌領其中七七0萬元,另三十萬元則由案外人丙○○兌領,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供證:該票係因乙○○調現而取得等語(本願卷㈡三0頁),乙○○則證稱該票係吳進義先前向伊借款,簽約後以之作為清償等語(本院卷㈡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復有該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一城東字第一七五號函(本院卷㈠二四六頁)可參,名高公司竟未將之記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及預收項均無任何此事之記載),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本院卷㈠二二四頁)可資勾稽,益見被告係將款納入私囊,亦根本無合作成立新公司營運安全注射器專利產品之意思,僅係利用不知其內心真意之吳進義,與自訴人公司方面洽談合作事宜,其目的則在騙得保證金,不容狡展。

㈦再就M.K公司以言,被告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竟以負責人自居,代表該公司與

自訴人簽訂備忘錄、合約書,已如前述,實際上,M.K公司並未真正備資設立,而僅為外匯操作方面,始登記成立,且係設在人口僅二十餘萬人之西薩摩亞國,為被告所不諱言(本院卷㈠一00、卷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實際上僅屬空殼公司,被告竟復稱M.K公司之股權,負責人黃造旗僅有百分之一而已,其餘百分之九十九為名高公司所有云云(原審卷二一八頁),則就資本繳納以言,與其先前所述未實際備資一節已有矛盾,且以最小股數之人作為董事長,實違商場習慣,其中藏有不實,已極明顯,尤其,本件合約書之被告方面,不以真正擁有專利權之被告作為履約主體,或以被告負責之名高公司作為主體,卻以無任何專利權且實際上屬空殼之M.K公司作為履約主體,更見其中有詐,應屬騙局無疑。再於九十年三月(未載日期)由被告將相同標的以一元代價,書立專讓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未辦移轉登記)予名高公司,有各該轉讓契約書在本院卷㈡可參,但既不實計移轉登記,可漸純係造成專利權轉讓外觀之障眼法而已。縱然被告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價為一億五千萬元移轉登記予名高公司,並據以在名高公司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中載明專利權屬該公司資產之一部分,有上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各影本在本院卷㈡及名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本院卷㈠(七四|一頁)可考,無非係被告利用名高公司對外集資之手段,要與自訴人或津名公司無關,足見自訴指訴被告係利用名高公司、M.K公司及其安全注射器有關之各國專利權表面上移來移去作為幌子,實際上並未登記移轉,詐使自訴人公司相信雙方終將合作之情,事後卻又呈一魚二吃之事,核屬可信,被告辯稱該轉讓不過係法律名詞,伊不懂云云(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則見詞窮,要無可採。

㈧關於被告辯稱自訴人之所以願與伊簽訂備忘錄、合約書並交付保證金,係因自訴

人見伊之專利研發成果,已獲「經濟部精密機械工業發展推動小組」認可之故一節,非但為自訴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吳進義所稱:我們談合作之時,係向乙○○介紹產品的專利及技術情形,當時我有給他看取得專利權國家(按指美國、德國)的證書影本及台灣經濟部核准的函(按指准予審定情形)等語(原審卷二一八頁)不符,衡以自訴人方面所交付之保證金並非小數,且合作之後,又必須為被告方面代為實際出資,已如前述,再參以本件相關之各國專利權共十二頁送由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高達三億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元(按實際以一億五千萬元之作價予名高公司,詳如前述)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案(外附證物)可憑,及自訴人於出資設立津名公司之後,亦依約為名高公司出資九百萬元,並完成股東登紀事宜,有津名公司設立登記案全卷及股東繳納金明細表等各影本存卷(原審卷一四七至一五四頁)可考,當係著眼於簽約合作之後,津名公司可以取得除大陸以外之亞嘔地區、紐澳、南歐各國專利權,並進而推廣銷售該專利產品,豈是僅憑經濟部上開小組之認可,即願投入大量資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模糊焦點、自我膨脹之言,尚無可信。

㈨又關於被告指稱伊之所以未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津名公司,係因一方面津名公司

未有人力、物力,以接收專利產品必備之條件,另方面係因發現自訴公司只是利用此事作為炒作股票之題材而已,根本無心實際量產及推廣營運一節,亦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指稱實際上係被告遲遲未將專利有關之生產模具或技術移轉予津名公司,以致津名公司不敢冒然雇用人力,亦無從購置設備辦理,而影響自訴人公司股價之資料均為被告之名高公司所提供,並非自訴人公司所刻意發布等語,衡以設廠量產與專利權移轉登記要屬不同之二事,且以先有專利權而後再行生產為正常次序,被告既拒不將專利權(至少有韓國、日本之專利權)先行移轉登記予津名公司,反稱津名公司無足夠人力、物力接收該專利技術,已見倒因為果,而自訴人公司股價有無涉及炒作之不法情事,核屬證券主管機關應予監視查核問題,如何與被告應依約以專利權入股津名公司之事混為一談?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巧言狡飾之詞,殊無可採。

㈩此外,並有自訴人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及股票之存證信函、津名公司因名高公司

未提供專利權而決議解散津名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名高公司同意配合辦理津名公司解散相關事宜之律師函等各影本在案(以上見原審卷二二至二八頁)可資佐證,其中,上開律師函竟謂「反係津津公司竟有挪用津名公司資金之情事發生,故依約本公司得沒收保證金」云云,有該函(原審卷二七頁)可稽,要與被告所辯保證金須津名公司盈餘達一億元之後,才予返還云云(本件卷㈡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先後明顯不同,狡屬之情,處之可見!至於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傳喚丁○○再度到庭作證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該證人在名高公司任職期間如何,並不能影響本院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名高公司如何取得專利權之事,則經本院查明,如前所述,爰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足認被告係在經濟困窘、缺乏現金情況

下,諉稱願以專利權入股,成立新公司,嗣在對方依約交付巨款,而自己未付任何代價「獲得新公司股權後,不但未就其專利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甚或竟連書立一紙專利權轉讓之書面交付自訴人或新公司亦不書寫,復無理拒還巨款已達二年有餘,核係藉公司合作之名,而詐取財物納入私囊,自應認被告確有詐使自訴人誤信而交付巨額財物之情,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部分詐情係利用不知被告內心不法犯意之吳進義為之,核屬間接正犯,允宜說明。又保證金總額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七百萬之係以先前借貸之款項折抵,核屬免除債務之詐欺得利,應為所詐八百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一併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亦予指明。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其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而以專利權為餌施作之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大,被告犯罪後猶飾卸狡展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