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乙○○為同祖父(林乞食)之堂兄弟,因渠等先祖遺留坐落桃園縣○○鄉○○○○段后厝小段第一三、一三之一、一三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一、二一之二、二一之四、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之二號等十一筆土地,原經協議信託登記於渠等堂叔林金耳名下。嗣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林金耳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惟因尾款依約尚未完全付清且須扣除稅賦,是林金耳之子林萬進乃將其中百分之六十之價金先行分配。然因林萬進與丙○○及乙○○互不相識,甲○○復表示其為「林乞食」一房之代表,由其代收該房份之款項,甲○○並表明會將丙○○、乙○○應得之部分轉交渠二人,林萬進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林乞食」一房應分得之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價款交予甲○○處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應分配予丙○○、乙○○等二人之部分,予以悉數侵占入己而不依分配額轉交與丙○○、乙○○等二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曾自林萬進處取得販賣桃園縣○○鄉○○○○段后厝小段第一三地號等十一筆祖產土地之價款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以及告訴人丙○○、乙○○二人亦為合法之繼承人等情,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情事,並辯稱:伊自林萬進處所領取之價款,是伊為自身的權益所爭取的,領得之金額尚不足伊應受分配之部分,該筆錢並不包含丙○○、乙○○之部分,如果要分的話,也要請姑姑們出來一起分,而且伊認定告訴人沒有權利分一半云云。經查:
(一)按臺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為林金耳個人所有,實際上仍為派下各房公同共有之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雖無所謂之顯在應有部分,仍有一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房份比例之概念,各房之權利即依房份比例為據。查被告林金和與告訴人丙○○、乙○○係屬同房,就該房所得財產應繼分之分配由林金和分得二分之一、丙○○、乙○○各分得四分之一,有渠等之父親林園、林田福二人與林金耳所立分管合約書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從而,該屬於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出賣後,除非有不得繼承之原因,否則,各合法繼承人自均有依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之權利。
(二)又該等土地雖以一億三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出賣,惟價金尚未完全付清且於過戶時尚須繳付稅金,故經家族多數同意僅先就百分之六十部分加以分配,被告及告訴人依房份比率共分得八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扣除傭金二百萬元,實領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有卷附領款書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被告所辯其領得之錢尚不足其應受分配之部分,實因僅先就百分之六十之價金為分配之故,亦不得執為未侵占其他繼承人之理由。又分配此批價款均以各「房」為單位發給後,再由各「房」合法權利人自行處理,而被告受領之價金,係該「林乞食」一房之房份,即含告訴人應得之部分在內,且因被告允諾會將該部分價款轉交予告訴人,林萬進始將該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均交予被告等節,亦據證人即負責分配買賣價金之林萬進於偵審中證述甚詳,林萬進稱:甲○○所領部分包括丙○○、乙○○部分,並稱因伊不認識丙○○、乙○○,甲○○說把錢給他,他會轉交給丙○○、乙○○等語,被告甲○○當場亦稱林萬進所言確實(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是被告辯稱所領取者為自己應得部分,並非受領該「林乞食」一房之房份等語,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代表整房受領賣地所得價金,自應將其中應屬於告訴人之部分交付與告訴人二人,縱認尚有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須扣除祭祀、修祖墳等費用,或認其與告訴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自亦應明白結算後而予分配,或表明係暫時保管及願於結算後再為分配始屬正辦,詎被告非但不為上列正辦,且明知其所受領之價金中有一部分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全部為其自己所應得者,經告訴人屢次催討竟均拒不交付,猶於審理時仍一再強調該款係其自己爭取來之個人權利,完全沒有侵占到告訴人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不屬於自己應有部分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辯均屬圖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並審酌該等土地乃被告及告訴人等之祖先遺留下來之祖產,本非各該繼承人任何人之血汗所得,自應由所有合法繼承人依法律規定分配取得,果僅先就部分作分配,每個人所受不足分配之比例亦無不同,除非他權利人同意,當不得逕予取走全額而強詞主張尚不足其全部之應有部分,置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於不顧,被告即因疏忽上述認知而失慮,併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