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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即 自訴 人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雖以:㈠依被告所為「有人到大陸去拿到證明文件是假的。」、「說問題很多,是針對申請文件上之爭議。」、「有說自訴人是調查局編審。」,其真意顯然指自訴人為調查局編審退休人員,竟然去大陸拿假的有爭議的證明文件,用來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意圖矇混,有失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㈡七一六研究室中庭係開放式,任何人皆可以進出,而中庭四週有數十間議員研究室環繞,協調時為下午辦公時間,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自訴人為右揭言詞,自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㈢被告與證人王翠華在業務上有上下級機關之隸屬關係,致證人王翠華於原審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又縱證人王翠華所為證述屬實,然仍屬針對自訴人所提出文件之爭議,亦有指申請文件並非真實之含義,自訴人因此而深感受莫大之侮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自訴人雖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堅稱被告確有妨害渠名譽之行為,然經原審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王翠華訊問結果,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行為,已難徒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或以王翠華在業務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推測自訴人所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名譽,係指具有人格者,在社會生活中所受之一切評價,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依客觀認定之,自訴人認自訴人對其所提出文件為爭議,使其深感受莫大之侮辱,查係依自訴人主觀上所為之價值判斷,其執此認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據。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

自 訴 人 丙○○ 男 七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業無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被 告 乙○○ 女 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公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第四科雇員,負責辦理民眾更正戶籍出生年月日之業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理自訴人申請辦理更正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事宜,嗣自訴人之申請案因未符規定而未能辦理,惟未將自訴人檢附之初次設籍申請書、戶籍謄本、陸軍總司令部兵籍資料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函、長沙紅十字會證明書、長沙市郊區嶽麓鄉人民政府戶籍謄本、一次告知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長沙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文件資料檢還自訴人,自訴人為取回其餘證件,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議會七一六研究室中庭,與臺北市議員楊實秋之助理呂樺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王翠華以及被告共同商討如何尋回遺失證件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公然指摘自訴人稱:「你是調查局的編審!你呀,問題很多,沒有收到你的證件,大陸上的證件可以花錢買,去大陸當呆胞!」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與否,應以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否因行為人之舉動,而達於足以貶損他人對其評價之程度為標準。次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須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此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其所呈之戶口校正通知單、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市民提品保管紀錄單、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申請函、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六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九日函、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日函(以上均影本)為證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說自訴人是法務部調查局編審退休,但並未說自訴人問題很多,也未說自訴人到大陸當呆胞或大陸上之證件可以花錢買語。經查:(一)證人即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王翠華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四月六日發生何事?)楊實秋之助理呂小姐安排我、自訴人、被告召開協調會,討論證明文件遺失之事,因為文件不見了,我們就跟原始發證單位索取,海基會也函覆給我們,兵籍資料也補發了,但是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已經銷燬無法補發,我們就發文給自訴人,告訴自訴人如果要辦理相關手續,我們戶政事務所會發文說自訴人所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與正本無異作為證明,講完之後,就由呂小姐作協調,自訴人對他的案子為何不能辦理,有詢問被告,被告有翻其中一份資料,說因為上面規定不能辦理,當時被告有說有人有到大陸去,去拿到證明文件,但是證明文件是假的,她並沒有說自訴人的資料是假的。(問:有無聽到被告說自訴人你問題很多,沒有收到你的證件,大陸上的證件可以花錢買,去大陸當呆胞?)被告當時有說自訴人是調查局編審,並沒有說問題很多,說問題很多不是針對自訴人,而是針對申請文件上之爭議,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去大陸當呆胞,被告只有說有人到大陸去,證明文件是假的,並不是針對自訴人證件說它是假的,且被告還影印一張文件要自訴人拿去大陸再去驗證一次,應該是誤會一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對自訴人陳述前開言詞內容,尚非無疑。自訴人雖陳稱被告對於其所寄發予台北市市長之申請函及寄發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暨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之存證信函並未回函反駁,主張以此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為前開言詞內容乙節,查上開申請函及存證信函係自訴人分別向台北市市長及台北市民政局長陳情之用,亦屬自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述,尚難僅憑被告未就前開申請函及存證信函有所回應,遽以推斷自訴人所指述內容即屬真實。(二)其次,自訴人確係為法務部編審退休,業據自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縱被告曾指稱自訴人為法務部調查局編審退休,而與自訴人原任職機關有所出入,亦難認「調查局編審」一詞,足使一般人貶抑對自訴人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者,證人王翠華另證稱:「(問:當時現場有何人?)我、自訴人、被告、呂小姐在場。」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是案發當天既僅有被告、自訴人、王翠華及呂樺蓁四人在場,實難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即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參以首揭說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