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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原名陳國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結婚後,曾三度結婚又三度離婚,二人最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離婚,惟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但彼此財務獨立,財產係分別各自處理,縱有調借亦記帳或支付利息。緣甲○○原為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專任教授,因八十六年間,遭案外人巫廷風檢舉經營紅玫瑰酒店,甲○○乃棄用先前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透過乙○○,以乙○○與前夫所生之子李玉書之名義,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八○九九號,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幣案,另以乙○○之侄子黃烱祺名義在同分社設立另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五七號,專供甲○○提示支票兌領及現金存提之用。乙○○則因所獨自經營之紅玫瑰酒店,經常收受客人支票,因票期過長,缺現金週轉,而將所取得之支票透過會計支付利息予甲○○而換取現金週轉(俗稱票貼)。甲○○收取乙○○票貼所得之客票,亦專以上開二帳戶兌領存提,此二帳戶之存款從來非乙○○可任意動支。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甲○○終因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弊案爆發,被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乙○○明知彼二人在法律上已非夫妻關係,縱與甲○○有同居之事實,然彼此財產各自獨立,且未獲得甲○○授權處理其下列之資財,甚至甲○○因案羈押時,亦未授權可任意動用其資產(即借款、帳戶存款)。乃竟趁甲○○因案收押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對外佯稱為甲○○之妻子,可代為處理甲○○之存款(包括帳號一八0九九號、一0五七號銀行存款簿、支票代收簿之保管)及收回借款,致使代陳祥威保管上開銀行存款簿、支票代收簿之二信銘傳分社櫃臺行員孫立君及借款人鄭克洋(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偵結)誤信為真,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所保管之上開銀行存款簿、支票代收簿及清償借款,乙○○取得前述錢財後即視為已有,任意動用甲○○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挪用鄭克洋清償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甲○○交保停止羈押後,前述存款已所剩無幾,其情形各如下:⑴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甲○○因遭檢察官搜索,為恐查獲上述一八0九九號帳戶,遂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三日,逐漸將大部分支票改以第一○五七號帳戶提示兌領。又甲○○為該二帳戶提示票據及資金調度(放款予私人收取利息等)之便利,乃將此二帳戶之活期存款簿、支票代收簿交予二信銘傳分社之櫃檯行員孫立君保管,而以電話指示孫立君代為託收票據及現金電匯(包括填寫提款單)、大額提款等業務。乙○○利用甲○○被羈押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向孫立君佯稱其為甲○○之妻子,要動支前揭二帳戶存款簿、支票代收簿,孫立君誤信乙○○可代為處理前述二帳戶存款,乃將帳戶存款簿、支票簿交予乙○○,此後,乙○○即將帳戶內原屬甲○○之錢財移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斯時第一○五七號帳戶內有存款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而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內有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又甲○○被羈押前已託收之票據陸續兌領,在第一○五七號帳戶之存款有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在第一○八九九號帳戶之存款有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唯迄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因乙○○持續提領動支存款,致第一○五七號帳戶僅剩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則剩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遭乙○○提領金額達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五元)。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甲○○保釋後,至二信銘傳分社欲向孫立君取回存款簿、支票代收簿時,始發現帳戶內的存款幾乎已遭乙○○提領一空。⑵鄭克洋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案外人鄭美惠之支票五紙(每紙面額均一百萬元,票期為三個月,利息每三個月一付),向甲○○借款五百萬元,屆期由甲○○持票向鄭克洋換票、取息並續借(支票係交還鄭克洋,並不經過票據交換兌領)。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與鄭克洋換票、收息並續借(按此利息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係存入前述之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內),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惟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甲○○因案被羈押,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擅自以甲○○妻子自居,謊稱甲○○人在國外,其票據均由伊處理,而持票向鄭克洋換票、取息並續借(借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票期仍為三個月,利息支票為票號0000000號,亦存入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內),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乙○○復提前解約要求鄭克洋返還借款,鄭克洋於扣除未到期利息後(即扣除利息後剩四百八十萬元),將原應返還甲○○之借款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指定之第一○五七號帳戶內,乙○○取得該款項後,旋於同日提領五百萬元,改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自己之帳戶。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甲○○保釋後,知悉上情,乙○○初堅不交還,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先返還五十萬元(以支票兌領,支票發票人係紅玫瑰餐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帳號一一九之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餘款雖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同上發票人、帳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誆稱願清償,但支票屆期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甲○○與乙○○因買賣關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共同擁有門牌編為基隆市○○區○○○街○弄○號二樓之房屋暨基地(○○○區○○段○○○○號),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乙○○將其所有門牌經編為基隆市○○路○○○號七樓之房屋及基地(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

二六、一二七地號)設定抵押權予甲○○擔保三百萬元債權。嗣甲○○因警大招生弊案涉嫌貪瀆而遭收押,其唯恐上述財產及債權遭法院以貪污所得追繳沒收,明知其與乙○○就上述房地及債權並無買賣、清償之實,乃利用乙○○前往看守所探望之機會,與乙○○共同謀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樂利三街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乙○○名下,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孝三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獲乙○○首肯後,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乙○○到看守所會面時出具委任書委託乙○○領取其印鑑證明十份以憑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及塗銷事宜,而甲○○為掩飾其脫產行為,乃於該委任書上佯為記載欲辦理基隆羅傑建設公司退款事宜,經台灣桃園看守所核對無訛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寄予乙○○收受。乙○○於持上開委任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甲○○之印鑑證明時,因攜帶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不符,而原印鑑已遍尋不著,乃簽具切結書申請變更甲○○之印鑑章後領取甲○○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十份。嗣乙○○即依甲○○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甲○○之情之代書蔡貽立、王憶潔夫婦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由渠等持上開文件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分別以買賣、清償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甲○○前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買賣移轉、清償塗銷抵押權事項,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李玉書名義之一八0九九號及黃烱祺名義之一0五七號帳戶,一向係伊所運用,前開二個帳戶之銀行存款簿、支票代收簿亦係由伊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以甲○○一介公務員月薪僅八萬餘元,豈有一千餘萬元供伊票貼調現,而證人黃金發與伊係多年舊識,與甲○○交淺情輕,豈可能有鉅額借貸,足見黃某係向伊借款,另劉宗隆為伊酒店員工,甲○○係伊同居人,均照伊指示代伊提領現款,且伊因生活作息不正常,亦常委託甲○○或行員代辦存提款及軋票事宜,不能以取款條、電匯單及支票背面無伊筆跡,即謂上述帳戶係甲○○專用。另甲○○借予鄭克洋之現金五百萬元,係鄭克洋欲提前清償找伊處理,伊允其所請,於扣除預繳利息二十萬元後受償四百八十萬元存入伊一0五七號帳戶內,而為避免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混淆,始予提領轉成定存,而伊事後亦已返還甲○○現金五十萬元,其餘部分則由伊以第三人之債權抵充,伊無詐取甲○○金錢之犯意,且甲○○被羈押期間其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甲○○之會錢以及為招生弊案受牽連之學生所支出之律師費種種等費用總計四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應予核扣。又甲○○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幣案,屬貪污罪,為恐財產遭追繳沒收,而出具委託書委託伊代領印鑑證明書並辦理房地之移轉及抵押權塗銷,伊僅係依甲○○之指示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一)關於事實一之⑴部分被告向孫立君詐取其代甲○○所保管之前述第一八○九九號、第一0五七號帳戶存款簿、支票代收簿,並將甲○○所使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而其指稱上述第一八○九九號、第一0五七號帳戶均由其使用,而被告因經營紅玫瑰酒店經常收取客人支票,因票期過長缺現金週轉,而將所取得之支票透過會計支付利息予其換取現金週轉(俗稱票貼),其將收取乙○○票貼所得之客票,專以上述帳戶兌領存提一節,亦核與證人即紅玫瑰酒店會計周美羚(原名周美雲)證稱:乙○○叫我把支票拿給甲○○,算三分利息,我收回來的票都是交給乙○○,乙○○累積到一定張數,會叫我算利息給甲○○並把票交給甲○○‧‧‧乙○○經常在缺現金時叫我向甲○○拿提款卡去領錢,錢拿回來之後,我把卡片交給甲○○,卡片密碼是甲○○給我的,我、郭天助及阮敏雄比較常跟甲○○拿提款卡(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紅玫瑰餐廳所收支票當天我都交給乙○○,乙○○再整理一些比較可靠的票叫我拿給甲○○(原審卷第八二頁)等語;證人即紅玫瑰酒店職員郭天助、阮敏雄證稱:我有拿卡片到樓下提款機領錢,卡片及密碼都是會計周美羚給我的,提款大部分是人家晚上要來收貨款(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四○頁);證人即紅玫瑰酒店經理簡順盛證稱:甲○○交保後打過很多次電話叫我幫他與乙○○之間調解,叫我幫忙解決他跟乙○○間財務問題,甲○○拿了一0五七號帳戶託收支票的單子一大疊給我看,告訴我說他們之間帳目有問題,並說資料拿給乙○○看,乙○○就清楚了(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等語、證人即二信銘傳分社行員孫立君證稱:該二帳戶剛開戶不久,大多是由甲○○使用,後來(應指甲○○收押之後)均為乙○○使用(警訊卷第五六頁)等情若合符節,堪認被告確有以客票支付利息向甲○○調取現金周轉情事。至證人孫立君否認有代甲○○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支票代收簿之情,然查上述第一八○九九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逾百萬元以上之大額提款有三筆,親自提領現金者有二次為甲○○,一次為劉宗隆,此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基二信社總字第○五四二號函檢附大額提款情形可參(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

一六一、一六二頁),而據證人即紅玫瑰酒店經理劉宗隆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自李玉書帳戶領出一百五十七萬元是乙○○叫我去領的,他叫我直接到櫃臺找孫小姐拿現金,我在大額提款單上簽名,孫小姐認識我,所以沒有要我的身分資料,我經常直接找孫小姐拿現金,我不需要寫提款單,也不必帶印章存摺就可領現金,只有一次領一百五十萬才在大額提款單上簽我的名字(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證人黃金發證稱:在八十七年七月我跟乙○○說有沒有錢借我,乙○○叫我去問甲○○,當時在酒店裡,甲○○答應借我,我先跟甲○○借一百二十萬元,到期後還清了,再跟他借一百五十萬元,這兩次款項都是甲○○叫我去樓下二信銘傳分社找某一位小姐,我只要跟那位小姐表明我的姓名,就可以拿到錢(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等語,而由證人孫立君稱現金提款需存摺(警訊卷第五六頁)一節,可知孫立君苟未保管系爭存款簿,劉宗隆、黃金發何以能不憑存摺,僅須指名由孫立君辦理並僅填寫大額提款單即能自他人帳戶提領巨額現金;復佐以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保後即前往二信銘傳分社找孫立君索取上述帳戶存摺往來之存提款登錄資料,此為孫立君供承在卷(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且孫立君於不否認真正之與甲○○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中亦坦認有代保管上述帳戶之存摺(警訊卷第五五頁,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足認孫立君確曾替甲○○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款簿無訛。再參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基二信社總字第○五六七號函檢附自第一八○九九帳號、李玉書帳戶轉帳至戶名蘇張照、蕭月桂之電匯單影本十份(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九頁),匯款人均為甲○○;又基二信社總字第○六八六號函檢附自第一八○九九號、一○五七帳戶之取款條及電匯單影本十五份(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二○六頁),經檢視其中二紙取款單上「李玉書」之書寫方式以及其餘取款條及電匯單上所填載之金額等字跡亦均與被告之筆跡迥異。又基二信社總字第○六九二號函檢附第一八○九九帳號、第一○五七帳號之開戶印鑑卡正反面影本上所留存之字跡(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經核亦非被告所為;另核基二信社總字第○六八四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張(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二一頁)、基二信社總字第○六七一號函、第○六八七號、第○六八二號函、第○六八三號函各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二三一至二三三頁、二三四至二三六頁、二四三至二四七頁),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基一信字第六二二號函、第六二三號函、第六二四號函、第六二五號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張(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二七五至二七八頁、二七二至二七四頁、二五三至二五八頁)、並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彰基字第二一九二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五張(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一頁),上述支票背面有關兌領帳號「一八0九九」、「一0五七」之數字經檢視均無一係被告筆跡(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被告謂上述帳戶係由其使用,殊難置信;且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該二帳戶沒有委託孫立君代為運作,跑銀行我都親自前往,沒有委託他人代辦,於偵訊時供稱第一八○九九號李玉書的帳戶,伊都用以進出伊營業所得之支票,大部分是伊親自處理,甲○○處理的機會不多(警訊卷第五頁,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等語,迨於本院始更異前詞改稱因其作息之故,經常委託甲○○或銀行行員代為辦理存提款及支票託收事宜云云,顯見係被告事後見所調取之取款條、電匯單及支票影本等資料上均無其字跡,所為飾卸推託之詞。又鄭克洋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甲○○借款五百萬元,並以案外人鄭美惠所簽發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四一五六六號之支票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業經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手提示交換,並存入前述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兌領(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復由甲○○自上述帳戶內親自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四萬元之鉅額款項及匯款予蘇張照、蕭月桂等人計達十次之多以觀,苟上開帳戶非由其使用,何以能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堪認前述第一八○九九帳號、第一○五七帳號係甲○○所專用,絕非被告可任意動支之帳戶甚明;再由黃金發先後向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鄭克洋向甲○○借款五百萬元等情以觀,可見甲○○資力頗豐,縱係擔任公職,亦非無其他收入來源,從而被告辯稱前述二存款帳戶為其所有及甲○○係公務員不可能有鉅款供其週轉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復就附卷之孫立君交予甲○○之有關前述第一八○九九帳戶之託收票據明細簿日報表(含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暨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七日)(警訊卷第一三○至二一五頁)、前述第一○五七帳號之託收票據日報表(含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廿三日,按屬於銀行內部日報表紀錄,為同一日所有票據託收資料,但其他帳戶之託收情形已被塗去)(警訊卷第二一六之二二九頁)。甲○○所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後提示兌領之支票明細表(按此為甲○○羈押前託收未到期支票,而於換兌領)(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前述第一八○九九帳號,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存摺交易明細表(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警訊卷第八三至一一五頁)、前述第一○五七帳號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存摺交易明細表(自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止)(警訊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九頁),參以三件帳戶資料,可核計出被告於甲○○元借款),迄甲○○出所時,此二帳戶可使用之存款各僅剩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從而被告自孫立君處詐得上述帳戶之存款簿、票據託收簿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復辯稱其於甲○○因案收押期間,曾代其支付生活費、互助會款、律師費等費用云云,惟其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孫立君將其代甲○○所保管之上述帳戶存款簿、票據託收簿為交付,進而將甲○○於上述帳戶之存款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任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其詐欺取財罪即已成立,與其事後如何使用支配該財物係屬二事,從而其上開辯解縱屬實在,亦係民事求償扣抵問題,亦無解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二)關於事實一之⑵部分被告擅以甲○○妻子自居,謊稱甲○○人在國外,而持票向鄭克洋換票、取息並續借(借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票期仍為三個月,利息支票為票號0000000號,亦存入第一八○九九帳戶內),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乙○○復提前解約要求鄭克洋返還借款,鄭克洋於扣除未到期利息後,將原應返還甲○○之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指定之第一○五七號帳戶內,乙○○取得該款項後,旋於同日提領五百萬元,改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自己之帳戶等情,亦據甲○○指訴綦詳,且經核與鄭克洋證述情節相符(警訊卷第四四、四五頁,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第七八、七九頁),並有第一○五七號帳戶八十八年度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訊卷第一二一頁)。且查借款人鄭克洋以第三人鄭美惠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四一五六六號之支票支付該借款利息,其中票號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已經提示兌領,前一張係甲○○被羈押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親自經手提示交換,後一張則係由被告經手提示交換,均存入前述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兌領,經檢視此二支票背面有關「一八0九九」帳號之數字筆跡顯係同一人所寫,參酌後一張支票提示交換時甲○○既已被羈押,故絕無可能係甲○○所書寫,依肉眼觀察亦非被告之筆跡,而甲○○既將上述帳戶支票託收簿交予孫立君保管,堪認係孫立君所處理。又鄭克洋前三次之借款,均係甲○○親自與鄭克洋接觸,此經鄭克洋證述在卷,然甲○○自鄭克洋處所收受之每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前一、二次合計有十張支票,均由甲○○存入第○二七六八九帳號託收保管(但於發票日前均抽票,故未經提示交換),以上有甲○○所提出之該帳戶之歷史票據明細資料查詢單一張、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基二信社總字第○六八八號函、第○六八九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含前述鄭克洋所交付之鄭美惠利息支票二紙)可佐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八五頁),故被告辯稱鄭美惠之支票向來由其放置在家中保管箱一事,與事實不符。況查被告於警訊時先稱:五百萬元借款是伊借給鄭克洋沒錯,足徵其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已甚彰顯,再該第一○五七號帳戶本由甲○○使用,有如前述,然鄭克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上述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五百萬元改以定期方式存款,此有前述第一○五七帳戶八十八年度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實已招然若揭,其辯稱此舉係為避免和伊本人之款項混淆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自無可採。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關於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坦認與甲○○就上開樂利三街、孝三路之房地並無買賣、清償之實,為免甲○○上開財產因貪瀆案遭追繳,遂依其指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及塗銷登記等事宜,核與證人即安樂戶政事務所等證述情節相符(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一三三頁反面、一三

四、一七九頁反面、一八○、一八七至一九○頁、一三八頁反面、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並有委任書、切結書、印鑑變更委任書、印鑑變更證明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九)基安地所一字第七八二二號函檢附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建號○○○區○○段二四九三)建物登記謄本暨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件(八八)基安字第三○八一八號登記案全案影印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九)基信地所一字第七六二四號函檢附基隆市○○路○○號七樓所有權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來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影印本及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含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至九四頁、九八至一一○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甲○○雖否認為規避財產遭追繳沒收,與被告共謀虛偽以買賣、清償為原因移轉上開樂利三街之房地應有部分及塗銷孝三路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稱其出具委任書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十份係為辦理羅傑建設公司預售屋退款事宜,卻遭被告擅自辦理其印鑑變更後私自將上開樂利三街之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塗銷孝三路之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如欲辦理預售屋之退款事宜本無須印鑑證明,尤無須多達十份之印鑑證明,此為身為警大教授之甲○○所自知,焉有輕易為被告矇騙之理,足見其一次委託被告申請十份之印鑑證明事有蹊蹺,絕非辦理預售屋退款如此單純;而據陪同被告前往看守所會面之證人阮敏雄證稱:會面時都是乙○○跟甲○○講,乙○○會叫我把重點記起來,他們在電話中提到要印鑑證明十份,被告叫我記下來,我的印象確實是乙○○聽了電話告訴我印鑑證明十份,乙○○說印鑑證明沒有本人無法辦理,叫甲○○出具委任書從看守所寄出來,在現場沒有聽到跟羅傑退款有關係,也不知道他們有無跟羅傑買房子等語(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一四一頁);當日陪同乙○○前往看守所會面之證人郭天助更結證稱:(訊問:甲○○為何要開委任書給乙○○)甲○○說他進去不知道會判幾年,怕房子財產會被扣押,所以寄出委任書由乙○○替他辦,至於辦什麼事我不清楚,這是我當面聽到的。我沒有看到委任書內容,在會談當天也沒有聽到乙○○及甲○○談到基隆羅傑建設的退款事,我不知道他們有跟羅傑買房子要退錢等語綦詳(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是苟如甲○○所稱係被告在外哭哭啼啼三番兩次向伊索取印鑑證明以辦理羅傑建設預售屋退款之事,則陪同被告前往會面之郭天助、阮敏雄自當印象深刻,豈會對此事全然不知,且由被告與甲○○通話後便矚咐阮敏雄將印鑑證明十份之事記下,可知應係甲○○主動提及印鑑證明十份之事,而郭天助更明確證稱係甲○○恐財產遭扣押故出具委任書予被告辦理領取印鑑證明十份之事,足見甲○○委託被告領取十份印鑑證明與辦理羅傑建設預售屋退款之事毫無關聯,堪認甲○○因警大招生弊案涉嫌貪瀆而遭收押後,唯恐上述財產及債權遭法院追繳沒收,而與被告乙○○共同謀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樂利三街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乙○○名下,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孝三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出具委任書委託乙○○領取其印鑑證明十份以憑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及塗銷事宜,而甲○○為掩飾其脫產行為,乃於該委任書上佯為記載欲辦理基隆羅傑建設公司退款事宜等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受甲○○指示為規避其財產遭追繳沒收而以虛偽之買賣、清償證明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向鄭克洋、孫立君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甲○○共謀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清償證明,使公務員於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為應有部分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不實登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蔡貽立、王憶潔遂行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連續多次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甲○○與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買賣關係,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暨基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利用前往看守所探望甲○○之機會,佯稱欲辦理羅傑建設公司預售屋之退款事宜,需使用甲○○之印鑑證明,致甲○○因此出具委託書,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書十份。乙○○明知甲○○登錄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並未遺失,卻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復簽具受甲○○委託辦理印鑑變更之不實切結書,擅自申請變更甲○○之印鑑章,使承辦上,受理甲○○之印鑑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印鑑證明書十份,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明知其與甲○○分別共有前述六十號十二樓之房地之事實並無變動,竟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貽立、王憶潔夫婦,於同年月間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甲○○前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乙○○此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坐落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為伊所有,伊將甲○○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伊所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另甲○○因恐財產遭追繳沒收,故出具委託書委託伊代領印鑑證明辦理樂利三街及孝三路房地之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其因無法尋獲印鑑章,而再次會面請求甲○○更換印鑑亦嫌麻煩及耗時,故權宜之計由其出具切結書辦理變更印鑑以申請印鑑證明等語。經查上開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地確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上開房屋本來即屬被告所有,這部分她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七頁),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乏據足憑。另甲○○明知其與乙○○就上開樂利三街、孝三路之房地並無買賣、清償之事實,因警大招生弊案涉嫌貪瀆而遭收押後,唯恐上述財產及債權遭法院追繳沒收,而與被告乙○○共同謀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樂利三街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乙○○名下,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孝三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出具委任書委託乙○○領取其印鑑證明十份以憑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及塗銷事宜,而甲○○為掩飾其脫產行為,乃於該委任書上佯為記載欲辦理基隆羅傑建設公司退款事宜等情,有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安樂戶政事務所帶之印章與留存印鑑不符,其並表示原來印鑑章遺失,而要領印鑑證明就必須變更印鑑,故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辦理印鑑變更等語(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反面至一九○頁),可知被告原欲申請印鑑證明,因所攜帶之印章不符,始出具切結書變更印鑑後再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並非直接申請變更印鑑至明,而甲○○既委託被告領取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復須持印鑑章始能申領,堪認甲○○確有授權被告持其印鑑章申領印鑑證明之情事,則被告大可持甲○○之印鑑章直接領取印鑑證明,而無必要明知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並大費周章變更印鑑後再申請印鑑證明,足見被告辯稱當日係依甲○○指示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原非要辦理印鑑變更,因無法尋獲印鑑章,而再次會面請求甲○○更換印鑑亦嫌麻煩及耗時,故權宜之計由其出具切結書辦理變更印鑑以申請印鑑證明一節,尚堪採信。縱該印鑑章事實上並未遺失,然被告既未尋獲印鑑章,以為遺失而申請變更,既欠缺刑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甲○○明知其與被告乙○○間就前述房地、債權並無買賣、清償之實,為規避追繳,乃共同謀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樂利三街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乙○○名下,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孝三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未予認定;又被告乙○○係依甲○○指示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因無法尋獲印鑑章,而再次會面請求甲○○更換印鑑亦嫌麻煩及耗時,故由其出具切結書辦理變更印鑑以申請印鑑證明,並無謊報甲○○印鑑章遺失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主觀犯意,此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均有未洽;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蔡貽立、王憶潔夫婦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判決未敘明為間接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除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甲○○關係密切,卻趁其因案收押之際,掏空其財產,且尚未將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