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原判決所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本案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無非以被告李傳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署名之公告內,載有:「有關甲○○等人非法集會,並且長期非法佔用全體住戶公共財產,社區管理基金,更長期以本社管理委員會名義自居,對外行文...」等文字(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認該文字客觀上足以毀損自訴人甲○○之名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自訴人所指之公告,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伊是經合法選任的主任委員,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撤銷主任委員職務後,並未移交公共財產,仍繼續以主任委員自居,而其向自訴人甲○○請求移交,均遭拒絕。又被告曾以管委會名義辦活動,自訴人甲○○均拒絕,不讓伊等使用公共設備,自訴人甲○○未依法移交,就是佔用。因此,經過管委會討論,委任張世炎律師,對自訴人甲○○作追討,管委會討論公告的內容後,伊以主任委員的身分刊登並公布,並未誹謗自訴人甲○○等語。
五、經查:
(一)查「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之產生,依「百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第四章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管委會由三十六位管理委員及六位監察委員組成。」(原審卷八
四、八五頁),斯項規約內容,未依法變更之前,自應拘束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竟未依上開規定,選出規定之委員人數,而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五十六位(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О五頁名冊),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推選自訴人甲○○為主任管理委員,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移交銀行帳戶、印鑑、公設...等相關資料(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答辯狀),有卷附之被告所提百年大鎮住戶規約(原審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頁)、第一、二屆主任委員職權移交事項(原審卷第一О六頁)、及與自訴人各別所提出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因斯項大會決議,與上開規約內容有違,經社區住戶檢舉,桃園縣政府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先以桃縣工建(戊)字第三一八九號函,通知委員會依原備查規約制訂之委員人數製作清冊,該局備查未果,桃園縣政府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桃縣工建(戊)字第六○一二號函委員會補正名冊仍未補正,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九八二○九號函通知:「貴社區未符規定擅自更改規約及增加管理委員人數,經通知補正仍未照辦,故撤銷第二屆管委會備查案。」(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О七頁函所述)。嗣該社區住戶以書面推選案外人朱明東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府王建字第二三七六七六號函知逕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原審卷第一О九頁)。旋該社區住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舉行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委員三十六人,監察委員六人,並選出被告為主任管理委員,並於一月十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三二八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因此被告以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刊登右揭公告,應屬有據,至其內容,如下所述,客觀上應無毀損自訴人甲○○名譽之故意。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當選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後,以社區主任管理員身分,向自訴人甲○○請求移交社區公共基金及公共設施,但自訴人甲○○於社區另行改選後,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迄今仍保管社區之公共基金及公共設施等物,而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一節,為自訴人甲○○所自承(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甲○○未依上開規定移交公共基金、公共設施等公共財產等情,應屬事實。又被告當選該社區第三屆主住管理委員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為舉辦百年大鎮票選村名活動,與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前往社區中控室,欲入內借用社區之擴音器材廣播,但自訴人甲○○及其夫陳慶土(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往阻止,其夫陳慶土對被告以言語侮辱,並不讓被告使用一節,為自訴人甲○○所自承,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另參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判決書處陳慶土拘役十日確定)。雖自訴人甲○○辯稱,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所以不准其使用云云,惟姑不論其不讓被告之使用原因為何,但被告以舉辦社區活動需要,以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使用社區之公用廣播設備,遭自訴人甲○○拒絕一事,確為事實,並非出於被告之杜撰。而自訴人甲○○未依法將公共財產移交予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及讓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使用公共設備,均事屬社區之公共事務,與私德無關。因此,被告以自訴人甲○○未依法移交上述公共財產等,已屬非法佔用,刊登公告,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
(三)自訴人甲○○在被告依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函令,重新選任並當選該社區主任管理委員後,仍以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元月份委員會、於九十年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社區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各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並為自訴人甲○○所自承(原審卷第二一○頁),是以自訴人甲○○在被告當選社區主任委員後,仍以主任委員會身分召開會議,亦為事實。因此,被告於主觀上認為自己始為合法之主任管理委員,對於自訴人甲○○在其當選後,仍不斷以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身分召開會議,已屬於非法集會,乃刊登公告,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告中所述之事項,均非出於杜撰,為真實之事項,且各該事項均屬關於社區之公共事務,非關於自訴人甲○○之私德事項,是難認被告之公告行為已該當於加重誹謗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