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上 訴 人 未○○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詎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經手處理真善美公司股東丁○○、乙○○、丙○○、巳○○及林換良(嗣改名為己○○,下仍稱林換良)等股東退股事宜,嗣該公司總經理丑○○及業務經理子○○○(二人均另行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將彼等收購丁○○等人股份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依甲○○指示匯入王妻未○○之帳戶後,甲○○竟與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彼等在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股份出售價款侵吞入己,並拒絕將該筆款項轉分發予丁○○等退股股東,嗣經丁○○等人屢屢催討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甲○○、未○○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未○○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丙○○、巳○○及林換良五人一致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丑○○及子○○○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僅泛稱同案被告丑○○積欠彼等債務達五百餘萬元,然未能提出具體借款資料以供查證,而同案被告丑○○復堅稱其僅積欠被告二百十四萬元,上開三百零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六萬元)絕非清償債務之款項等語,益徵被告二人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未○○均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⑴、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乃真善美公司發給股東之年終獎金,並非退股金,此由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年終獎金,董事會四月十八日開完會確定發放年終獎金,均未提到這筆錢是退股金可證;⑵、匯款當天丑○○說該三百零六萬元匯款是要償還他欠被告夫妻之五百多萬元,但第二天丑○○卻改口說那是股款,所以才請收到錢的股東開票,以防將來法院判決這筆錢不是股款的時候,要還給公司。整件事情應該是丑○○先挪用這筆錢,匯入未○○的戶頭,用來清償欠被告夫妻之債務;⑶、被告僅係將整個資料交給丑○○去處理,並不是幫退股股東轉讓股票,退出的股東亦未委託被告處理股票讓渡的事宜,且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上訴狀中亦明載並未授權予被告;⑷、股票交割稅款九千多元的單據是因為丑○○說一個一個收不方便,被告因係公司負責人,且金額不大,所以就先開出來以便丑○○去找買主;⑸、丁○○等退股股東之退股金已依照他們的意思直接轉入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當作他們入股大誠公司之股金,實際上他們也都也參與大誠公司的股東會,其中也有人還當選大誠公司董事;⑹、告訴人丁○○、乙○○、林換良及丙○○等人從大誠公司退股後,均已直接由法院領走面額十萬元之中興銀行指名定存單,作為他們退出大誠公司之退股金。該定存單原本雖係用做向法院申請假扣押王文玲名下真善美股
票之擔保品,但實際上是被告向丁○○借二百五十萬元來買這些定存單,再分別指名給告訴人等人,被告當時還簽了一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丁○○作為擔保;⑺、告訴人巳○○原本在真善美之十萬元股份已轉讓予乙○○承受,故沒有另外退錢給巳○○;⑻、丑○○、王文玲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告訴人等五人因已與丑○○達成協議要一起分配在大誠公司的錢,渠等證詞及指訴均有失偏頗,不足採信;⑼、被告並沒有執行業務,被告當時擔任公司的董事長,私人的交割股票,是與董事長無關」等語。另被告未○○則辯稱略以:「⑴、被告係在丑○○匯款後至被告公司告知該筆款項是償還欠被告夫妻之借款,始知悉有該筆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當時並不知道丑○○所匯金額從何而來;⑵、被告係在經營成衣廠,僅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其他的帳戶都是被告先生甲○○在使用,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的存摺、印章亦均由他保管,並不知道該帳戶的使用情形,該帳戶所有的金錢往來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部分:
㈠、查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偕丑○○至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先由被告甲○○書寫「取款憑條」自真善美公司帳戶領取三百零六萬元現金交給丑○○,再由丑○○書寫「存款憑條」將該三百零六萬元存入丑○○所有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又填具「入戶電匯委託書」電匯三百零六萬元至被告未○○所有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甲○○於同時間又簽發發票人為真善美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票號為CU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六萬元、票面加載「付丑○○年終獎金」之支票一張,以及發票人為自己、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票號為BL0000000號、面額為九千零四十八元、票面加載「付股票交割稅款」之支票一張,均交付予丑○○。嗣丑○○再將前開面額九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轉交配偶子○○○,以作為繳交交割股票交易稅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丑○○及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公司存摺(偵卷第八頁,本院卷㈠第七九-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八頁)、存款憑條(偵卷第一一七頁)、入戶電匯委託書(偵卷第八、五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七、一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七九-一、二三八頁)、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本院卷㈠第七○、一○二、一○三頁)、票額九千零四十八元支票(偵卷第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二四、一六五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四紙(偵卷第十頁,本院卷㈠第六七-二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㈡、關於系爭三百零六萬元究竟是何性質乙節,被告辯稱:「該金額為年終獎金」,告訴人及證人丑○○則主張:「該金額為退股金」。經查:
1、真善美公司在被告甲○○及證人丑○○完成前述金錢提領轉匯及票據簽發交付以前,曾召開四次重要會議。首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會中決議:「⒈創辦人『丑○○』以每股十二萬元買回八十三年前股東之股權,以每股十萬元買回八十四年股東之股權...」,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九三至九四、一五二頁)。其後,該公司董事甲○○、丑○○、黃素貞及寅○○於同年二月九日又開會簽署退股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⒈退股股東之股權由『公司』出具購回,於核算完畢後,在股東大會表決通過後,開具當日合庫代支本票付清。...」,有該退股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九五、一五三頁)。嗣真善美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常會,其決議內容為:「...高雄營業處陳緒豐經理提出釋出高雄全部股份,經決議如下:1退出條件如下:①業績應全數移轉撥還。②股份釋出,股金退還(股金以八二年股東者每股一○八萬計,八三年股東者每股一二萬,八四年股東者每股一○萬計),『資產與年度盈餘不承擔亦不配發』。2高雄營業處已接受其全體股東授權,同意於本次大會上將全部股份釋出。3高雄營業處釋出之股份,已由朱文曉先生同意承接,並於會中休息時間開立支票,完成買賣。4退股人員與承接人員其交易部分,於本次會議中均無表決權。...臨時動議:1請說明爾後若退股時,是否按本次會議決議退股模式(丑○○)【決議】請陳律師說明如下:『①將來股東無論是否於今日提出退股要求,若無新的決議產生之前,應由董事會繼續執行本次決議內容。②若有新的退股協議或修改今日決議時,應經由合法程序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表決產生』」,有該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七、四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本院卷㈠第六七-二至六七-三、七一至七二頁)。最後,真善美公司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召開八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一、本公司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全數共計三四二萬元,先撥給股東直轄丑○○,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率分發,唯其金額分發後在公司帳上應為正數」,有該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原審卷㈡第四○頁,本院卷㈠第六七-四頁)。
2、真善美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召開前揭八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後,各退股股東即陸續至公司簽署「股份讓渡書」乙節,業據告訴人等五人指訴甚詳(偵卷第二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真善美公司退股股東癸○○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而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並提出其所書寫之真善美公司股份讓渡書為證(原審卷㈡第三九頁)。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甲○○即偕同證人丑○○前往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其間復因部分退股股東所簽之股份讓渡書遺漏於真善美公司辦公室,被告甲○○乃電請寅○○(以其兄曾明城之名義出資入股真善美公司,並為該公司業務員之一)將其於股份讓渡書送至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等情,業據被告甲○○自陳:「我要到銀行領錢給他(指丑○○)發年終獎金,他叫我順便從我營業處櫃臺上面已填好的讓渡書拿給他,後來他還說份數不夠,又叫我打電話給寅○○,問桌上還有沒有讓渡書,有的話再拿過來,證人(指丑○○)是要拿讓渡書去找買主」(原審卷㈡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寅○○證稱:「(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受何人委託去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把股份讓渡書帶來交給甲○○,再交給丑○○的?)我不記得是何人的電話,只有辦公室有人告訴我,要我將東西拿去,我去了銀行之後,接手過去的是丑○○」(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及證人丑○○證稱:「(為何將三百零六萬元匯未○○戶頭,而不匯甲○○帳戶?)甲○○是代表其他人的股份,他們算好了,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二點多要我去開董事會,第二天要我去北企中興分行領餘額匯到公司戶頭,甲○○拿著部分股份讓渡書來」(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相符,堪信真實。
3、告訴人等五人及其他退股股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辦理股份交割後,即自真善美公司退股,而未再參與真善美公司之業務運作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四紙(偵卷第十頁,本院卷㈠第六七-二頁)、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各一紙(本院卷㈡第三二至三三頁)、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六八至六九頁)、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第三次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九七、一二○至一二一頁)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第四次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在卷可查。其既於辦理匯款(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翌日旋即答應轉讓股票並退出真善美公司經營,可見其於主觀上亦認系爭匯入被告未○○帳戶之三百零六萬元即係公司收購渠等股份之股款(若以退股股東之角度言之,則為「退股金」)。
4、關於真善美公司為何要以「年終獎金」名目支應該筆款項乙節,業據證人丑○○到庭證稱:「當天(四月十八日)在董事會有談到用公司的錢買該股票,因是違法,故未記載在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參以當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仍禁止公司任意收回、收買公司自身之股份,且其他相關法令亦未開放所謂「庫藏股」制度,故所證內容核與當時之法制規定及社會常情尚無不符。至於證人寅○○、卯○○、癸○○等人雖均到庭證稱:「伊認為該筆錢係年終獎金」云云,然查卯○○、癸○○二人均係透過被告甲○○轉述而得知此事,衡情應受被告甲○○所言影響甚深,而寅○○原雖同為真善美公司董事,然由整個事件發展經過(包括對於子○○○訴請確認本件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觀之,其與被告甲○○關係甚密且利害關係一致,亦難期待其為公證之陳述,況渠等所為前開證言核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不得做為證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另二名退股股東戊○○、徐玉梅(嗣改名為徐譽珊,下仍稱徐玉梅)亦均到庭證稱:伊已不知該筆錢是什麼錢等語,益證真善美公司當時所發放之金額確有爭議,而非一般所謂「年終獎金」。
5、綜上,可知當時確有真善美公司之股東提議退股,而真善美公司亦決議由公司出資收購退股股東之原持有股份。至於收購股份之資金來源,雖係由真善美公司以「年終獎金」之名義提撥,然綜合:⑴、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股東常會紀錄明載「資產與年度盈餘不承擔亦不配發」。⑵、被告甲○○與丑○○前往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時還特別央請寅○○攜帶退股股東之股份讓渡書。⑶、退股股東於股票交割後亦退出真善美公司之經營等情狀,可證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乃係真善美公司為填補前開股東退股後所生資產上之空缺,而以「年終獎金」之名目出資收購其股份,故其在性質上應屬「退股金」,而非「年終獎金」。此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甲○○等八人以子○○○為被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原係十七名退股股東共同起訴,惟其後告訴人等五人及戊○○、徐譽珊、辰○○及庚○○均撤回上訴)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已確定)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八一至一九五頁,原審卷㈡第二一四至二二一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乃真善美公司發給股東之年終獎金,並非退股金,此由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年終獎金,董事會四月十八日開完會確定發放年終獎金,均未提到這筆錢是退股金可證」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辯稱:「匯款當天丑○○說該三百零六萬元匯款是要償還他欠伊夫妻之五百多萬元,但第二天丑○○卻改口說那是股款,所以伊才請收到錢的股東開票,以防將來法院判決這筆錢不是股款的時候,要還給公司。整件事情應該是丑○○先挪用這筆錢,匯入未○○的戶頭,用來清償欠伊夫妻之債務」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夫婦與丑○○間之債務關係,業據證人丑○○到庭自陳:「(是否有欠甲○○錢?)有的,由八十三年間開始欠他二百十四萬元左右,我匯這款並非要還他欠他的錢,而是要買股票用的」(偵卷第八六頁)、「(是否有積欠債務?)我有欠甲○○七十八萬元,我在八十四年初向他借,作為我個人生活費及公司發展費,因利滾利共積欠他二百一十四萬元,所以我才簽發二張本票給他...我欠他二百一十四萬元我尚未還,但我曾在八十五年一月以薪水清償八萬元」等語(偵卷第一一○頁反面),而被告甲○○雖辯稱丑○○欠伊五百多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歷年審理過程中,屢經敦促,均未能舉證證明丑○○除前揭二百十四萬元外,尚欠伊三百零六萬元之債務,復未能說明何以丑○○未經通知催促即主動返還,故其辯稱丑○○欠伊五百多萬元云云,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2、然查,證人辛○○已到庭證稱:「(是否有參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由甲○○召開之大誠公司增資入股協調會?)我有加入大誠公司,也有參加增資入股協調會」「(會中甲○○有無談及丑○○匯款三百零六萬元,將年終獎金當清償未○○債務,又當退股金用?)『我們知道甲○○與丑○○之間有債務』...」(本院卷㈠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而經被告甲○○對前開丑○○所指二張面額總計二百十四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丑○○即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聲明抗告,其抗告狀則記載:「一、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約十二點左右電話中告知已將抗告人開立之本票移轉債權給其妻未○○。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一點左右以傳真告知本人已返還其妻債務。二、...(甲○○)以證人身份向黃檢察官陳述本人所開立之本票,已交付移轉給其妻未○○之本票,已經本人清償完畢,其妻將應返還本人之本票當場撕毀。何以甲○○以本人所開立之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偵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卷㈡第四二頁,本院卷㈠第七五至七七、二五七至二五九頁),可知被告辯稱:「匯款當天丑○○說該三百零六萬元匯款是要償還欠款,但第二天丑○○卻改口說那是股款」云云,尚非全然無憑。
3、再查,被告甲○○一再堅稱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召開大誠公司增資入股之協調會,並於會中向與會者解釋略謂:「丑○○曾說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係要償還伊之欠款,但其後又說是退股股款,伊認為是年終獎金,因性質不明,所以要退股股東簽本票擔保」等語,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及其他十六名股東於股票交割一個月後即對子○○○提起訴請返還股票之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偵卷第三六至四○頁,原審卷㈠第五二至五五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頁),可知被告甲○○在主觀上對於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之性質確仍有疑慮。
⑴、證人寅○○證稱:「(是否有參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由甲○○召開之大誠
公司增資入股協調會?)有」、「(會中甲○○有無談及丑○○匯款三百零六萬元,將年終獎金當清償未○○債務,又當退股金用?)甲○○在會場上有提到,這個三○六萬元,是匯給未○○的錢,並不是給我們的年終獎金。丑○○主張是用我們的年終獎金買我們的股票」、「(甲○○有無表示要以丑○○所匯款項暫時當退股金發給你們,並轉為充當你們加入大誠公司增資股金?)有,為了避免我們有爭議,他先把錢墊出來,解決我們股東的問題」(本院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
⑵、證人戊○○證稱:「(是否有參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由甲○○召開之大誠
公司增資入股協調會?)當時我有參加」、「(會中甲○○有無談及丑○○匯款三百零六萬元,將年終獎金當清償未○○債務,又當退股金用?)甲○○拿了一張傳真,說那筆錢有爭議」、「(甲○○有無表示要以丑○○所匯款項暫時當退股金發給你們,並轉為充當你們加入大誠公司增資股金?)有,當時有這樣說」、「(甲○○為何又要你們簽與退股金同額未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確認股權買賣無效之民事官司輸了,甲○○有無退還本票?)因為那筆錢有爭議,為了他的權益,所以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㈡第七七至七八頁)。
⑶、證人辰○○(嗣改名廖翊妘,下仍稱辰○○)證稱:「...丑○○並沒有給我
股款,但是甲○○有匯一筆錢給我,他說不能確認丑○○給他的是什麼錢,所以請我們另外開一張收據給他...」(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
⑷、證人卯○○證稱:「(是否有參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由甲○○召開之大誠
公司增資入股協調會?)有」、「(會中甲○○有無談及丑○○匯款三百零六萬元,將年終獎金當清償未○○債務,又當退股金用?)有,但是各執一詞,一個說是年終獎金,一個說是還他老婆的錢」(本院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頁)。
⑸、證人癸○○證稱:「(是否有參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由甲○○召開之大誠
公司增資入股協調會?)有,目前我是大誠公司的股東」、「(會中甲○○有無談及丑○○匯款三百零六萬元,將年終獎金當清償未○○債務,又當退股金用?)甲○○告訴我們說要給我們的年終獎金,也說是償還未○○的債務」、「(甲○○有無表示要以丑○○所匯款項暫時當退股金發給你們,並轉為充當你們加入大誠公司增資股金?)有」(本院卷㈠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
⑹、證人庚○○證稱:「後來甲○○有跟我們解釋說他不知道那是股款還是債款...」(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
⑺、證人辛○○證稱:「(是否有參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由甲○○召開之大誠
公司增資入股協調會?)我有加入大誠公司,也有參加增資入股協調會」、「(會中甲○○有無談及丑○○匯款三百零六萬元,將年終獎金當清償未○○債務,又當退股金用?)我們知道甲○○與丑○○之間有債務。董事會有公布壹份決議,把這筆錢當作年終獎金,上面公布授權給丑○○去算,算好要做年終獎金。上面沒有寫出實際的金額」、「(甲○○有無表示要以丑○○所匯款項暫時當退股金發給你們,並轉為充當你們加入大誠公司增資股金?)有...我們開了一張本票,如果有問題,準備償還股金」(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
4、綜上,被告甲○○主張丑○○仍積欠其夫婦五百多萬元一事固然無法積極證明,然丑○○曾告知被告甲○○該三百零六萬元係用來償還欠款乙節,卻可由丑○○於另案中自撰「抗告狀」內容得知,此亦為被告甲○○其後為何於入股大誠公司之說明會中向真善美公司之退股股東說明原委,並要求各個股東無庸實際另提股金,但須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主要原因。換言之,關於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之性質,在客觀上雖屬退股金(理由詳見第㈢段),而非年終獎金或清償債務之還款,但在被告甲○○當時主觀認識,則仍屬一筆有爭議款項。至被告甲○○雖稱:「整件事情應該是丑○○先挪用這筆錢,匯入未○○的戶頭,用來清償欠伊夫妻之債務」云云,然因查無任何關於丑○○當時究係在何種情形、以何種語氣、採何種方式向被告甲○○說明該三百零六萬元係要用來償還欠款之證據,且丑○○亦否認曾與被告甲○○正式協議以該三百零六萬元來償還欠款,自難單憑被告甲○○之陳述,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查前開真善美公司之退股股東於退股前即已預先開會籌劃退股後之權利保障事宜(例如:業績移轉),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股東常會之董事選舉中五席當選四席(即甲○○、曾明城、卯○○、丙○○),監察人一席亦係由乙○○當選,其後更積極行文各保險公司確保退股股東業績得以順利移轉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明確陳稱:「三月十八日之前,我們就有沙盤演練,所以他們開董事會,他們代表我們要如何退,所以在股東會之前就知道要退出」(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證人辰○○亦證稱:「(當時是否與甲○○等一共十一位,主張對丑○○提出詐欺的告訴?)我們是因為丑○○沒有將業績移轉,不是為了股款的關係」(本院卷㈡第八四頁),證人壬○○也證稱:「...我認為有股東的身分,業績可以帶走」、「(是否主動要退股?還是真善美公司的通知?)因為銜接的問題,開了很多次的會議,到現在我都搞不清楚,後來大誠公司協助我們向真善美公司爭取的。我的權利、業務成績的轉移都沒有了,我是最大的受害者」等語(本院卷㈡第七九至八○頁),並有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偵卷第七、四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本院卷㈠第六七-二至六七-三、七一至七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起訴書(丑○○、子○○○被訴偽文、詐欺案)(偵卷第一○二至一○三、一一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七○至七五頁)、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辦單【內容記載:「擬立即行文各保險公司辦理移轉業績等會議決議事項」】(偵卷第六○頁)、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移轉協議書四份【分別致送中國人壽、國寶人壽、國華人壽及慶豐人壽等公司】(偵卷第六一至六五頁)、協議書【內容記載:「...乙方(丁○○、翁萬富、丙○○、林換良、乙○○、巳○○等二十五人)同意不追討甲方(真善美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間之首佣及續佣,甲方同意不追討乙方原真善美公司業績在移轉大誠公司所領之一切佣酬(含年終獎金、一三月、二五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收費津貼及各年期續佣)」】(本院卷㈡第三七至三八頁)在卷可查。前開退股股東既然特別重視所謂「業績移轉」問題,可知退股股東退出真善美公司之主要目的,乃欲轉往另一家保險經紀人公司(按即大誠公司)繼續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甚明。
㈤、關於前開真善美公司退股股東加入大誠公司之經過乙節:
1、前開真善美公司之退股股東(除巳○○、陳美鑫、庚○○外)於入股大誠公司時,除另增認股份外,均未再另行支付現金作為股款,僅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證人寅○○、戊○○、辰○○、徐玉梅、卯○○、游玉玲、癸○○、陳惠如等人證述綦詳,另證人即大誠公司董事午○○亦證稱:「(你是否主持大誠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廿日下午一點卅分所召開的股東常會?你看得會議記錄是否就是當天的會議記錄?)是的」、「(股東常會紀錄記載新加入股東為廿七位,是否包括告訴人丁○○、吳國卿、乙○○、林換量、巳○○等五人?)有」、「(該次股東常會有無討論從真善美公司轉為大誠公司之股東股金如何支付?)有討論股金的事情,就是將真善美的股金,轉為大誠公司的股金」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並有大誠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內容記載:告訴人丙○○(十股)、林換良(十股)、丁○○(五十股)、乙○○(二十股),惟並無巳○○之認股記載】(本院卷㈠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㈡第三○頁),及丙○○、林換良、丁○○、乙○○(二張)所簽發本票共五張(原審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原審卷㈡第五六至五七頁,本院卷㈠第八○至八一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2、前開真善美公司之退股股東(除巳○○、陳美鑫、庚○○外)於退出真善美公司後旋即入股大誠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參加大誠公司之股東常會,會中改選大誠公司之董監事,其中董事九席中原真善美公司退股股東當選五席(即甲○○、林換良、寅○○、辛○○、癸○○與辰○○)、監事兩席原真善美退股股東當選一席(即戊○○),此後仍持續參與大誠公司各項會議,告訴人丁○○、乙○○更分別當選董事及監事等情,業據被告甲○○一再指明,告訴人林換良亦陳稱:「(在大誠公司,是否擔任董事?)我剛進去的時候,是擔任董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召開的股東大會是否參與?我必須看資料,因為當時有很多會」、「(提示上證二十六,是否有參與?)我沒有簽名」、「(是否於當次股東會議,當選董事?)上面有寫我當選」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並有大誠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本院卷㈡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大誠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一二○至一二一頁)、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開會通知及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在卷可查,亦堪信為真實。
3、依據前開第㈣段之說明,可知真善美公司之退股股東退出真善美公司之主要目的,乃欲轉往另一家保險經紀人公司(按即大誠公司)繼續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而綜合前述1、2兩點之論述,則可證明該等股東實際上亦在未額外負擔入股股金之情形下,即入股大誠公司並參與該公司內部業務之運作,復參酌被告甲○○所提出退股股金入股大誠公司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相關單據資料(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一八八頁),應認該等退股股東原本應得之退股金,實已轉化為大誠公司之股金,自難謂被告甲○○有何侵占股款之客觀行為。至於告訴人代理人雖以:「大誠增資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辦理,告訴人始成為正式股東,而三○六萬則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入未○○帳戶,其時間相距近一年之久,申言之,被告即便確有將退股金轉為入股金亦屬事後之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乃即成犯之成立」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股東出資入股之行為在性質上既屬與公司間之雙方行為,則自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權利交付之行為時起,入股者即取得股東之身分,而得行使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是否已完成登記,則僅屬能否對抗信賴公司登記之第三人的問題,並無礙於其取得股東身份之認定。本件真善美退股股東既於入股大誠公司後,即開始參與該公司業務運作,堪認其與大誠公司已達成合意,縱大誠公司增資程序係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始完成全部登記,亦不能據為被告甲○○侵占該筆款項一年多之認定,故告訴人代理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4、告訴人巳○○雖指稱:「伊僅退出真善美公司,並未轉入大誠公司,亦未將所退股份轉讓給乙○○」云云,然其既自承:「(有無授權甲○○處理事情?)我們大家都是交給他處理」(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復未特別聲明當初曾限定被告甲○○僅辦理自真善美公司退股事宜而無須辦理入股大誠公司事宜,則告訴人巳○○是否確實並未入股大誠公司,並非無疑。且被告甲○○自陳:「...有人不加入大誠,就領現金,其中庚○○領了十萬,辰○○領了二十萬元...」(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核與證人辰○○及庚○○證述情節(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七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相符,並有匯給辰○○之匯款回條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八二頁),倘告訴人巳○○確曾特別聲明僅欲退出真善美公司而不願再入股大誠公司,則被告甲○○衡情應無僅返還股款給庚○○及辰○○,而獨漏巳○○之理。況且證人午○○亦證稱:「我們那時知道他原來是真善美的股東,他有十萬元,我認定他是股東」、「(巳○○是何時入股大誠?)我沒有看到他的紀錄,我記得很多次,都是他的先生代理,我看到九月十三日,十月一日的股東會的紀錄,我可以確定,乙○○的二十萬,我可以確定巳○○轉讓的」、「(如何確定乙○○的增加,是由巳○○的轉讓?)我們的會議記錄是這樣,而且我看到的就是這樣,不然不會這樣」、「(是否看到他們之間的轉讓書嗎?)當然沒有」、「(你陳述巳○○應該是在九月十三日轉讓十萬元給乙○○,是你就股東增減紀錄的判斷?)當時時間久遠,我記憶不清,但是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我也不需要看到轉讓書,如果不是二十萬,他不可能開兩張本票」(本院卷㈡第一六○至一六二頁),益徵證人巳○○所述不實而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的主要原因之一,乃被告甲○○於告訴人丁○○、乙○○、林換良及丙○○嗣後退出大誠公司後,僅返還當初前開四名告訴人於加入大誠公司時所簽發之本票,而未實際退還股款。然被告甲○○對此則辯稱:「告訴人丁○○、乙○○、林換良及丙○○等人從大誠公司退股後,均已直接由法院領走面額十萬元之中興銀行指名定存單,作為他們退出大誠公司之退股金。該定存單原本雖係用做向法院申請假扣押王文玲名下真善美股票之擔保品,但實際上是伊向丁○○借二百五十萬元來買這些定存單,再分別指名給告訴人等人,伊當時還簽了一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丁○○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1、查前開中興銀行定存單原係用做向法院申請假扣押王文玲名下真善美股票之擔保品,嗣則因告訴人等五人撤回上訴而直接向法院領回該等定存單,其後並將該定存單直接交予丁○○等情,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外,亦據告訴人供述甚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本院卷㈡第十八至二一頁),及乙○○、丁○○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本院卷㈡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2、被告甲○○辯稱:「該定存單實際上是伊向丁○○借二百五十萬元買來的,伊當時還簽了一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丁○○作為擔保」等語,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曾簽發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當日之本票予丁○○,有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而前開定存單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中興銀行購得,亦有定存單六紙(分別指名林換良、丁○○、乙○○、丙○○、巳○○及戊○○)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二○七頁,本院卷㈠第八三至八六頁),二者之簽發時間相近,且金額相同(實際上退出真善美公司之十七位股東均需提供定存單,其金額總計為二百五十萬,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附表㈠可參),足證被告甲○○所辯應非子虛烏有。次查丁○○嗣又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甲○○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雙方並於該確認訴訟中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上訴人今日交付之支票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兌現後,加上上訴人先前自己給付以及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就上述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即全部清償,就該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再負票據責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七五三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二四至二六頁),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定存單的錢,既然...都還給你,為何你還向我要第二次?參考上證十八)甲○○從頭到尾都是胡說八道,而且和解書裡面已經記明不再提起訴訟,所以我不再回答」(本院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似亦不否認有收取被告甲○○二百五十萬元之事,益證被告甲○○前揭辯詞應屬實在。
3、綜上所述,前開指名為告訴人丁○○、乙○○、林換良、丙○○及巳○○等人之定存單最初固係由丁○○「實際」出資購入,然被告甲○○既於購買定存單前即先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嗣亦於丁○○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即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以清償該張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應認購買該定存單所支出之款項,乃被告甲○○所有,僅係透過丁○○之手向中興銀行購買,則於擔保原因消滅後,該定存單即應將返還予被告甲○○,而非告訴人丁○○。惟告訴人乙○○、林換良、丙○○、巳○○等人竟將之交予丁○○,造成丁○○一方面未實際出資(因被告甲○○已返還原支出的二百五十萬元),一方面又取得前開定存單之雙重得利現象,反觀被告甲○○,則係於代墊購買定存單之款項後,又無法收回定存單之雙重損害現象,故其在不甘受損之情形下,適逢告訴人丁○○、乙○○、林換良及丙○○等人申請退股,乃拒絕再行支付渠等退股股款,核與常理並不相悖。從而,其辯稱:「告訴人丁○○、乙○○、林換良及丙○○等人從大誠公司退股後,均已直接由法院領走面額十萬元之中興銀行指名定存單,作為他們退出大誠公司之退股金」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有侵占股款之犯行,實有誤會。
㈦、綜上,系爭三百零六萬元在性質雖屬退股金,而非年終獎金或清償債務之還款,但此在被告甲○○「當時」之主觀認識上既仍有相當之疑問,而無法確認該筆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則其是否具有主觀上不法意圖,即有疑問。其次,前開真善美公司之退股股東退出真善美公司之主要目的,乃欲轉往另一家保險經紀人公司(按即大誠公司)繼續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而其後該等股東實際上亦在未額外負擔入股股金之情形下,即入股大誠公司並參與該公司內部業務之運作,亦即該等退股股東於退出真善美公司時所應得之退股金,既已轉化為大誠公司之股金,自難謂被告甲○○有何侵占股款之客觀行為。況且,真善美公司退股股東為聲請對子○○○名下之真善美公司股票為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供擔保之定存單,實際上乃被告甲○○所出資購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等五人於擔保原因消滅後卻未將之返還予被告甲○○,甲○○因而拒絕再行支付渠等退股股款,核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既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其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次查,被告未○○部分: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未○○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並未特別敘明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而告訴人代理人則補陳:「被告甲○○、未○○為夫妻關係,亦同為真善美公司股東,又提供其帳號供丑○○匯入款項,嗣後又共同對告訴人表示並非股款,而係丑○○清償欠款之不實情節,均足證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四九頁)。
㈡、被告未○○辯稱:「被告係在丑○○匯款後至伊公司告知該筆款項是償還欠被告夫妻之借款,始知悉有該筆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當時並不知道丑○○所匯金額從何而來」等語,核與證人丑○○證稱:「(匯款前有無預先通知未○○?)我沒有預先通知,是甲○○叫我寫這個戶頭,我就寫這個戶頭」(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及被告甲○○供稱:「(錢是匯到我太太的戶頭,但戶頭是我在使用,我太太完全不知情」(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悉相符合,而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告未○○復辯稱:「被告係在經營成衣廠,僅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其他的帳戶都是被告先生甲○○在使用,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的存摺、印章亦均由他保管,被告並不知道該帳戶的使用情形,該帳戶所有的金錢往來與被告無關」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並有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本院卷㈡第一○五頁)、未○○合庫存簿(本院卷㈡第一○六、一四六、二一三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三紙(字跡為甲○○之字跡)(本院卷㈡第一○六頁)、未○○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本院卷㈡第一○七頁)、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未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往來明細表(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及未○○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㈡第一八九至二○五頁)在卷可查。另經本院命被告甲○○及未○○當場書寫「國字壹~拾萬元整;阿拉伯數字1~;自己的姓名」,並以之比對前開三紙「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之字跡顯係被告甲○○所寫,此有該二人前揭書寫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堪信被告未○○前開所辯,應為屬實。
㈣、綜上,被告未○○於被告甲○○偕丑○○前往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辦理匯款時,既仍不知此事,且所匯帳號平時又均交由被告甲○○所保管及使用,可證被告未○○自始即未參與其中,尚不能單以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即遽認其必與甲○○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至於其後縱曾對告訴人表示該三○六萬元並非股款,而係丑○○清償欠款等語,亦僅能證明其主觀上相信丑○○所言清償債務之說,而無法認定其與被告甲○○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未○○有核與被告甲○○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率以侵占罪相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未○○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未○○二人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甲○○、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未○○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誠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於大誠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竟未發開會通知予告訴人丁○○出席,卻冒以告訴人同意會議中通過之各項事宜,又被告甲○○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未按時發放員工獎金及薪資,並予侵吞入己,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且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件被告甲○○及未○○被訴侵占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屬無從併辦,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