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因積欠丙○○票款未還,經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宿字第七八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實施查封執行程序時,戊○○明知上開房屋一樓係自住並無出租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竟向執行書記官陳稱「該屋一樓出租」,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向執行書記官陳稱上開房屋一樓有出租,使書記官將之登載於查封筆錄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述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本人(即上訴人)在場,稱該屋一樓出租」等情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上訴人雖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屋一樓出租給共同被告丁○○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證人陳素嬌、林保炘雖陳稱常見戊○○與其夫黃炯慧在上開房屋一樓之汽車材料行,但戊○○及其夫所經營之「阿輝汽車材料行」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即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暫停營業,而丁○○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於系爭一樓房屋申請設立登記「新裕暉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即為「汽車美容及汽車零件、百貨用品之買賣業務」,丙○○所執本件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係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確定取得,更於同年五月九日方聲請強制執行,戊○○與丁○○斷無可能故意為免遭丙○○強制執行才臨時杜捏上開申請停止營業及公司設立登記及本件出租事實。且就店家經營更替情況而言,新店家沿用舊店招以招攬舊有客戶群,甚為常見,實不能以店招未更換,即認並無出租事實。證人陳素嬌、林保炘因上訴人與其夫黃炯慧
積欠渠等會款,對上訴人確實頗多怨懟,所為證詞較難期公正客觀,應難全置信等語執為辯護。
二、上訴人所辯上開房屋一樓出租給共同被告丁○○乙節,雖提出租約一件為憑(見偵他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但其兩人關於丁○○有無支付租金及何時終止租約,據上訴人供稱:「每月租金六萬元(含二樓部分),每次都是現金支付」、「八十九年七月已終止租約」;丁○○則稱:「從來沒交過租金,八十九年二、三月終止租約」(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三十九頁),前後出入甚大。丁○○就其租屋一樓之用途,初稱:「租下來當倉庫」(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繼稱:「租屋作生意,但我人不住在那裡」(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前後供述亦不相同。若果上訴人確有出租上開房屋一樓情事,則上訴人(出租人)及丁○○(承租人)應無對於租金有無支付,及丁○○就其租屋之目的等情之陳述如此南轅北轍之理。上訴人及丁○○事後改稱係以欠款抵付租金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迄今均於上開房屋一樓地點住居,並從事洗車等業務,此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素嬌結證:「我們每次去台北,都會經過板橋市○○路○段○○○號一樓,都有看到戊○○夫妻在作生意洗車,他們全家都住裡面。二、三樓有租人家」、「從八十三年到現在都是這樣,就是一樓作生意,二、三樓租人」;證人林保炘結稱:「八十三年到去年為止,戊○○一直住在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等各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互核一致。依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固有積欠證人陳素嬌、林保炘互助會會款情事,但上開證人之證言係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為陳述,此項證人體驗之供述,非無證據能力,既查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自屬可信。辯護意旨所指上訴人因積欠證人會款即謂其證言為不實,尚屬臆測。至上訴人所稱其在上址原設立之「阿輝汽車材料行」,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向稅捐機關申請暫停營業,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則在同址申請設立登記「新裕暉有限公司」,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四北縣稅工字第二四二三二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憑,但此僅止於新裕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在上開房屋一樓而已,依丁○○自承其並未於上開房屋一樓住居或工作(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亦無從資以證明上開房屋一樓係由丁○○占有使用甚明。另上訴人所提出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七年度未申報核定),指其上開房屋一樓及二樓(二樓部分確有出租之事實,詳後述)有漏未申報之租賃所得,憑以證明上開房屋一樓有出租情事。但查國稅局上開核定,係本案涉訟後依據告訴人之檢舉以前述租約據以核定有漏未申報之情形,此據告訴人陳明,並非上訴人當年度主動申報,且查上開房屋一樓並無出租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事證明確,上訴人本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封之不動產有無租賃及其占有使用情形,為查封筆錄應行記載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但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書記官於查封時作成查封筆錄,既未由執行法官命其調查租賃情形,即難謂書記官亦有調查之職權。上訴人於執行處書記官實施查封時,陳稱上開房屋一樓有出租,由書記官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已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公正及債權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併以上訴人係與共同被告丁○○以不實之租約向執行法院陳報,而論處上訴人與丁○○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尚有不合(詳後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否認犯罪之前詞,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此執以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於受執行查封不動產時虛稱有出租,影響執行程序之公正及告訴人債權之求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上訴駁回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二年簽發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丙○○向其借款,經陸續清償結果仍積欠一百九十四萬元,因恐其所有坐落於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至三樓及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土地及建築物遭到法院強制執行,明知其與丁○○、施伯彬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達到阻止丙○○就渠等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目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施伯彬及乙○○等人,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戊○○為進一步阻止法院強制執行,明知並無出租前開不動產之真意,竟與知情之丁○○、施伯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成立虛偽之租賃權,簽訂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與丁○○之租賃契約中,虛偽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租賃標的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二樓,每月租金六萬元,按月繳納;另與施伯彬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租賃契約中,虛偽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按月繳納;又與施伯彬就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之租賃契約中,虛偽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至三樓進行查封時,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明已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虛偽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上(戊○○就一樓房屋查封筆錄使登載不實部分判刑如前述),並於同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送丁○○及施伯彬之租賃契約書,聲明有租賃權存在,足生損害於丙○○及執行法院查封筆錄之正確性。
三、被告戊○○因就前揭不動產虛設抵押權結果,造成普通債權人丙○○無分配可能,丙○○見拍賣無實益,乃轉而向法院聲請查封戊○○對丁○○及施伯彬之租賃債權,詎丁○○及施伯彬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陳明渠等與戊○○間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終止,丙○○至此始悉戊○○與丁○○、施伯彬及乙○○虛偽設立租賃權及抵押權妨礙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戊○○、丁○○、甲○○、乙○○此部份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貳、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
一、被告戊○○、丁○○、甲○○、乙○○四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偵他卷第八至四十七頁),惟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辯稱:確因彼此有借貸關係,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四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就乙○○部分,被告戊○○及其夫黃炯慧因積欠被告乙○○及其母游寶琴(戊○○之堂姊妹)互助會會款,並經和解立有和解書;就施伯彬部分,被告游素貞及其夫黃炯慧亦積欠被告甲○○及其妻李素貞(現已改名)互助會會款,且亦立有和解書;就丁○○部分,其與戊○○有金錢借貸關係,立有債權擔保契約書,被告四人間所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屬事實,難謂係為妨礙強制執行,虛偽設定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管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足生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係以被告戊○○與乙○○間就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所供述有出入,且被告戊○○對於被告甲○○、丁○○之前債未清,則被告甲○○及丁○○竟仍繼續借支鉅款,有違常情,再上開四人間之債務關係各自不同、金額互異、借款時間有歧,卻於同時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是不合常理,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另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至當事人間如自始即無成立債權之意,為防止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追討,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固仍不無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此乃屬於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應依證據證明之。經查:
(一)就被告戊○○與被告甲○○(原名施柏斌)所辯,戊○○夫妻八十三年間積欠甲○○互助會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施妻李素貞一百三十七萬元;就被告戊○○與被告乙○○所辯,戊○○夫妻八十三年間積欠乙○○一百零五萬五千元、徐母游寶琴八十七萬元等各情,已據提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王景源擔任契約見證人之和解契約書四件為證(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證人王景源結證稱:「(是否幫戊○○協調解決債務?經過情形?)有。當時我擔任板橋市民代表,戊○○來找我,請我協調(債務),他們約在樹林鎮民眾服務社,現場大約有上百人,我跟他們說是好朋友才會借錢給戊○○,希望大家能給她分期攤還,如果同意的人就簽名,現場有人在擬和解書,:,因為我趕時間所以簽完名我就走了,:」、「偵查卷被證一被證四(即上開和解書),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告訴人丙○○及其他互助會員等多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告訴被告戊○○及其配偶黃炯慧召集互助會涉嫌詐欺案件,證人王景源即曾到庭證稱確有與債權人和解之事,此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七、一八四八七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八六號判處被告戊○○、黃炯慧無罪之刑事判決可參(見偵查卷第一○○至一○五頁)。證人楊進益、林保炘、陳素嬌亦均證稱被告戊○○有請市民代表王景源在樹林鎮民眾服務社調解債務清償之事,有幾百人參加,但楊進益、林保炘不同意故其兩人未達成和解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足徵被告戊○○確有因積欠債務而於八十三年間與債權人協商和解分期攤還之事。告訴人指被告甲○○、乙○○並未參加被告戊○○之互助會,渠等債權不實在,提出會單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八、十九頁)。惟查被告甲○○係以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所載「嘉鴻」「和金」行號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被告乙○○之母所參加者則係另一組互助會,不在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之列,此據被告甲○○、戊○○供明(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則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三人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就被告戊○○與被告丁○○所辯,戊○○因負債,乃向丁○○商借由陳妻以其所○○○鎮○○街房地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供戊○○週轉等情,有其兩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定之債權擔保契約書、陳妻陳曾蘭英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上開房地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世華銀行三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匯款條(丁○○帳戶)、丁○○簽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期,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由戊○○提兌之支票及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款存摺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被告戊○○對丁○○負有債務,殆可認定。
(三)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對被告甲○○、乙○○、丁○○等人負債,已如前述。雖戊○○尚積欠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屬實,及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給丁○○,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給甲○○、乙○○、丁○○(債權範圍為每人三分之一,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非虛,但此僅止於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而已,尚與並無成立債權之意而自始通謀虛偽設定,以為防止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戊○○行使債權之追討者有別,自無由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四人就債權金額、借貸款項交付方式陳述不一,且四人間債務關係各自不同、金額互異、借款時間有歧,卻於同時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推認四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屬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之推測之詞。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參、關於以假租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戊○○、丁○○、甲○○、乙○○四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本部分犯行,辯稱:三人間確有成立上開租賃契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就被告戊○○與施伯彬間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租約部分,並未載於任何公文書中,公訴人此部分之訴追與事實不符;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租約部分,曾經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向法院陳報該屋確有出租他人,就被告戊○○與丁○○間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租約,告訴人及證人陳素嬌均陳稱該二樓確係出租他人,是執行筆錄所載,即非虛假,一樓亦定有租約等情。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戊○○與施伯彬間就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及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及被告戊○○與丁○○間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租賃契約為虛偽,而其將虛偽之事實向執行查封之人員虛偽陳述並於嗣後將虛偽製作之租賃契約呈報法院,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戊○○與施伯彬對租賃契約就係分別訂立抑或同時簽訂乙節之供述有出入,且兩租約期間長達十三年及十五年,與常情不合及被告戊○○與丁○○對租賃契約就有否交付租金及何時終止等情之供述有間,且租約期間過長,亦與常情不合,為其所憑之論據。
二、查封之不動產,其查封時之占有使用狀況,即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應依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依職權詳實調查,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定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擾點交,執行法官對於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亦應依職權調查第三人(承租人)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故執行法官對於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陳報之查封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尚須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官即有登載於拍賣公告之義務。經查:
(一)被告戊○○就關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二樓房屋及同址三樓房屋,固分別與丁○○、甲○○定有租賃契約,就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亦與甲○○定有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之作成名義人並無不實,縱其內容係如告訴人所稱之虛假,亦屬虛妄文書,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不該當,上開租約雖經被告戊○○於查封後(非查封當日提出給書記官登載於查封筆錄),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無訛(被告丁○○、甲○○均稱不知戊○○陳報租約之事),如前述執行法官對於租約所載承租人有無占有使用房屋,既應為必要之調查,則被告戊○○此項陳報租約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板橋市○○路二、三樓房屋,於查封筆錄係記載:「債務人本人在場,稱該屋
二、三樓均出租」(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並未指明係出租給何人。樹林市○○路一樓房屋,則係查封時無人在場,此經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執行書記官並未記載戊○○或甲○○關於該屋之占有使用狀況,應無使執行書記官登載不實甚明。依告訴人自行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查封之不動產占有情形為:「板橋市○○路房屋一樓債務人自用,二、三樓○○○鎮○○路房屋一樓均隔間出租他人」(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顯與被告戊○○於查封時就大觀路二、三樓房屋所稱有出租之情形,並無不符,自難指其查封時之陳述有何使執行書記官登載不實。至一樓房屋查封時,被告丁○○並未在場,此據其與被告戊○○供明,並有上開查封筆錄可按,此部分犯行純屬戊○○一人所為,尚與丁○○無涉,公訴人指丁○○與戊○○為共同正犯,自乏依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論處被告戊○○與丁○○訂立上開租約陳報執行法院之行為,及丁○○於一樓房屋查封時,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戊○○與丁○○部分執以上訴,雖非可採。被告戊○○、丁○○上訴執以指摘,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甲○○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戊○○上開撤銷及其餘被訴部分因與起訴判罪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登記時間 │權利人 │抵押權標的 │設定擔保債權範圍│ │ │ │ │├──┼───────┼─────┼─────────┼─────────│一 │八十三年四月二│丁○○ │臺北縣板橋市○○段│最高限額二百十萬元│ │十九日 │ │O五OO─OOOO││ │ │ │、O五O一─OOO││ │ │ │O、O五O二─OO││ │ │ │OO地號(及其地上││ │ │ │建物。起訴漏載) ││ │ │ │ │├──┼───────┼─────┼─────────┼─────────│二 │八十五年九月十│乙○○ │同右 │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 │八日 │ │ │十萬元(權利範圍三│ │ │ │ │分之一。起訴書漏載│ │ │ │ │)├──┼───────┼─────┼─────────┼─────────│三 │八十五年九月十│施伯彬 │同右 │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 │八日 │ │ │十萬元(同右)│ │ │ │ │├──┼───────┼─────┼─────────┼─────────│四 │八十五年九月十│丁○○ │同右 │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 │八日 │ │ │十萬元(同右)│ │ │ │ │├──┼───────┼─────┼─────────┼─────────│2 │八十三年四月三│丁○○ │臺北縣樹林市圳案腳│最高限額二百十萬元│ │十日 │ │段O六三六─OO四││ │ │ │O、O六四四─OO││ │ │ │O三地號及其地上建││ │ │ │物(起訴書漏載) ││ │ │ │ │├──┼───────┼─────┼─────────┼─────────│六 │八十五年九月十│乙○○ │同右 │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 │八日 │ │ │元(權利範圍三分之│ │ │ │ │一。起訴書漏載)│ │ │ │ │├──┼───────┼─────┼─────────┼─────────│七 │八十五年九月十│施伯彬 │同右 │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 │八日 │ │ │元(同右)│ │ │ │ │├──┼───────┼─────┼─────────┼─────────│八 │八十五年九月十│丁○○ │同右 │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 │八日 │ │ │元(同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