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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為夫妻,明知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因無資力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即將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等事實,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丙○○住處,刻意隱瞞前揭情事,佯稱其等有上開房地足供擔保債務,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為取信丙○○,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丙○○保管,致丙○○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借貸款項。又甲○○、丁○○明知上開房屋已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竟另行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再至丙○○家中,刻意不告知丙○○上開房地已遭查封之事,以前揭相同之說詞向丙○○借款五十九萬元,且由甲○○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交予丙○○,致丙○○誤信其債權有前揭房地足供擔保而交付所借款項。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二人又屢不依約返還借款,嗣經查詢後方知上開房地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法院拍賣予第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1)告訴人丙○○之指述;(2)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後,該房地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期間所距尚不足一月,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因繳不出房屋貸款而遭查封拍賣,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窘境。再告訴人為七十餘歲就養榮民,並不熟知就相關以不動產為債務擔保所應具備之法律程序,被告二人欺瞞其年邁,以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書立保管條為由,刻意隱瞞前揭房地已經設定抵押權,且即將遭查封拍賣之情,謊稱該不動產足以擔保債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所借款項,嗣於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後,又再次以相同藉口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迄至本案偵查時止,二人均未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藉詞諉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渠等雖有向告訴人借款達一百三十四萬元尚未返還,惟初時均有依約償付利息,一開始每月利息是二分利,付了三個月以上,其後負擔不起,降為一分五,又付了一陣子,之後雖無法付息,惟渠等有時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要求多少還一點,渠等有時拿二千元、有時拿三千元給告訴人;又渠等借款斯時,雖交付前揭房屋權狀予告訴人,惟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前開房屋,俾以清償告訴人,然因景氣低迷一直無法順利售出,故無法清償告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係依誠信原則期待他方履行債務,並不因雙方約定他方承諾履行(清償)債務,即生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不能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即遽認他方初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而尚須探究他方有無詐欺之犯意,並實施欺罔行為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之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三十七萬元,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十萬元,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十萬元,合計六十七萬元,再加上其他小筆借款合計七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又向告訴人借款六十五萬元,故連同前開借款之利息,被告共積欠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元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保管條影本、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公訴人雖認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第一筆款項七十五萬元之借款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惟經告訴人之女即代理人乙○○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查證告訴人為借款予被告而將定期存款解約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故其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第一筆借款時間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此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定存結清帳卡乙紙為證,參以被告甲○○亦供稱:卷內所附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保管條是更換過的,因原在八十七年間所簽立之保管條沒有保證人之簽名,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更換該保管條等語,此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公訴人所認定之借款時間有誤,先予敘明。

(二)經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調被告甲○○支票存款帳戶之退補記錄,該帳戶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始有支票退補之情形,且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退票之支票大都有補足存款而註銷退票記錄之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石存字第九00三三七六號函及退票明細查詢乙紙附卷可稽,足證公訴人認被告於借款伊始(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無任何清償資力云云,尚屬誤會。

(三)被告辯稱:伊於借款初時均有依約償付利息,一開始每月利息是二分利,付了三個月以上,其後負擔不起,降為一分五,又付了一陣子,之後雖無法付息,惟渠等有時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要求多少還一點,渠等有時拿二千元、有時拿三千元給告訴人等語,業據告訴人承稱:「(被告給利息)大約有二、三個月」、「(問:被告是否先付二分利三個月?)我記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問:被告是否有時候給你二千、三千的利息)是」等語無訛,且有被告為給付利息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為四萬一千五百元,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支票乙紙,告訴人依期提示後業已兌現之支票託收簿影本、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衡情,苟被告二人於借款伊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渠等逕可於借得鉅款後即避不見面逃匿他往,惟如前述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係依約償付利息,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尚有利息支票兌現,另被告二人於無力正常繳付利息後,仍受告訴人之請求勉力支付利息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實難遽認被告二人於借貸伊始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被告於借款之際,交付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該房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事實,為被告所是承,且有前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多紙附卷可稽。而該房地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按查封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拍賣予案外人陳庭福乙節,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楊第一字第六六七六號函及所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距前揭房地遭查封時(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尚逾半年之久,公訴人認被告於借款時故意隱瞞房地將遭查封拍賣之情,或係因誤認被告二人初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故,顯有誤會。又衡諸常情,若債務人擁有不動產,因銀行借款利率較民間低,故債務人若欲借款時,均係先向銀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而借款,其後方向民間借款,此為民間借貸之常情,故被告之所以向告訴人借款而支付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予告訴人,容或銀行作業較為保守,不願再貸款於被告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己處於無清償能力。另告訴人雖稱伊不知被告前開房地已先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情,縱若屬實,惟此或係因被告等欲委託仲介公司將前開房地連同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民族路三七0巷三弄二衖九號房地均予出售而後清償告訴人之故(此有北區房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既未積極佯稱或保證前開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係故意隱瞞前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或故意隱瞞前開房地即將遭受查封之情而有積極施行詐術之犯行。

(五)雖被告二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於查封之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又向告訴人借款六十五萬元,然依告訴人於原審訊問:「借款予被告時,是否知道被告之經濟狀況」,其陳稱:「我知道不好」等語,顯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已知渠等經濟欠佳之情,惟告訴人仍因欲收取孳息而貸予款項,實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六)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告訴人三萬元之事實,有清償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二人嗣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乙○○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於立約當日清償一萬元,其餘欠款則按月分期清償一萬元之情,亦有清償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雖仍經濟困窘,惟亟欲與告訴人和解協調清償債務事宜,益證被告等應無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借貸伊始即知悉被告二人之經濟困境,已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問題,又被告二人借貸之初既尚有付息,迨經濟困窘後亦仍勉力應告訴人之要求付息二千元至三千元,事後亦與告訴人協議分期清償,積極尋求和解之途,實難認渠二人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二人於借款時係刻意隱瞞致告訴人有所誤判而應允借款予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