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乙○○之住處,冒名「陳志宏」,向乙○○詐稱其友人經營茶藝館生意云云,邀乙○○投資,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前開住處及永和市○○路郵局前各交付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嗣因甲○○始終拒絕帶乙○○前去查看茶藝館之營業情形,乙○○心覺有異而要求退還股金,甲○○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永和市○○路郵局前 (起訴書誤載為在乙○○住處),交付由芝觀園茶藝館有限公司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面額為二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並在該支票之背面偽簽「陳志宏」之署押一枚為背書而行使之,向乙○○訛稱該支票屆期將兌現云云,而要求乙○○補給差額六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而生損害於乙○○及陳志宏。迨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冒名「陳志宏」邀乙○○投資茶藝館生意,先後收受乙○○交付之二十六萬元,及於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陳志宏」之署押為背書後交付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友人「麗華」確有在臺北市○○街開設「遠東茶藝館」,伊原來有暗股,乃將股權轉讓給乙○○,後來該店已停業。伊交付乙○○之二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是綽號「阿華」之人給付伊之皮衣貨款,伊不知會跳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偵字第七七三七號卷第四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茶藝館約在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開的,開不到二、三個月就沒有開了,我原來是插暗股,十一月要去領股金就領不到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則其既明知該茶藝館業已停業,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冒名「陳志宏」邀告訴人投資茶藝館生意,並向告訴人收取股金,足認其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被告為再向告訴人訛詐六萬元,竟又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造「陳志宏」之背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則分文未付,足彰其非但客觀上已有欺罔告訴人之事實,其主觀上亦應有不法詐取財物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陳志宏」署押而偽造背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財取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志宏」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人為芝觀園茶藝館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二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