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即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自訴,略以:被告乙○○係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誠泰銀行)職員,負責存放款相關業務,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自訴人之子吳應明之名義向誠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元,於寫妥存款存入憑單(以下簡稱存單)後,已連同金額十萬一千元,一併交被告辦理存款,不意被告竟與該行勾結偽造存單,並於同年五月四日來函,表示僅收到自訴人存款六千八百元,要求收回原發給之存單等語。自訴人覆函駁之,並要求被告拿出自訴人所寫之存單查證;就此,被告初辯稱,自訴人所寫之存單已經廢棄,嗣改稱,依法律規定存單係由銀行書寫,最後又辯稱,係由被告代理自訴人填寫云云;然查存款人書寫存單,係維護存款人權益之唯一方法,豈可任由被告代寫,否則自訴人存款十萬,被告僅寫存入憑單一萬,若無存款人書寫之存單,其糾紛試問如何解決?且除有存款人授權或法律規定外,並不許被告代理自訴人填寫存單,本件自訴人已經寫有十萬一千元存單,被告竟予湮滅,偽造六千八百元之存單,以損害自訴人權益,被告自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一三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偵查在卷,嗣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板檢森九玄九○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刻正由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中),有前揭案卷暨所附告訴狀影本可稽;自訴人雖認檢察官係針對自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偽證案告訴案為偵查,與本件自訴偽造文書有間云云;惟自訴事實,無須記載自訴法條,僅記明被告年籍等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涉犯偽證等罪之告訴事實,已包含被告涉犯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本院自不受其自訴法條之拘束,應認本件自訴與上揭偽證等偵查案件,為同一事實,自訴人對此同一事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原審竟認係「開始偵查」,二者實有天壤之別,如刑事訴訟法未經修改、刪除「終結」二字,原審即是故為違法之判決,況上訴人身在國外,不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終結」二字是否已經修改、刪除。又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自訴,係自訴被告偽造文書,與另案所提之偽證告訴者,截然不同,二者之事實、法條、罪名均非同一,自不得視為同一案件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該規已經修正,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自訴人另案告訴時間及本案自訴時間,均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此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可按。則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法律由立法機關依法修正並經總統依法公布施行、生效後,政府、機關、團體及人民,即應一體遵行,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不受規律之規範,應先敘明。
五、再查,自訴人以乙○○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其告訴狀內之事由雖記載被告「故意偽證」,告訴狀末亦認被告係「觸犯偽證之罪」,然對照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與本件自訴狀之內容,不論被告、時間、地點、事實發生之經過或行為之態樣等,幾乎完全相同,僅告訴狀末記載﹕「被告謂存款憑條是請被告所寫,被告若不肯舉證誰請被告代理所寫,自應經觸犯偽證之罪」,而自訴狀未記載﹕「自訴人已經書寫十萬一千元之存入憑單,如果被告予以湮滅,(並)偽造六千八百元存入憑單,以損害自訴人權益,顯然觸犯偽造文書之罪」(以上見告訴狀影本及自訴狀,均附入原審卷),亦即自訴人於兩案指訴之事實同一,僅所記載之罪名不同;而自訴人於告訴狀所指之「偽證」,實係指被告「偽造證據」,亦即偽造面額六千八百元之存單,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指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之陳述之偽證罪,並不相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而所謂犯罪事實相同,係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故同一犯罪事實,因行為之程度不同,犯罪之完成經過各種不同之階段,而各階段之行為均為法律所處罰者,縱令法律上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本案自訴人所提之告訴及自訴,均認被告「偽造證據」(偽造文書),縱認本件自訴另認被告湮滅證據,亦僅係行為經過中各種階段之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縱應成立湮滅證據罪,與偽造文書部分,仍屬同一案件。本件偽造文書(證據)部分既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仍未終結,已經本院查明在卷),屬同一案件之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行提起。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自訴人就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