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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沙洪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受僱於蔡卓權、楊鶴立所經營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宏利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利公司),與蔡卓權、楊鶴立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宏利公司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自稱「王俊雄」(即WINSON)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及己○○「即JOAN」(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意覓址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且其復明知客戶與香港敬業國際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敬業公司)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客戶得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乃竟與自稱「王俊雄」之成年男子、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推由乙○○、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覓得位於台北市○○○路○○○號七樓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以己○○為承租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吳知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己○○與所有權人吳知心換約,改由億倞行丙○○為承租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己○○並當場交付其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押金,另由自稱「王俊雄」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借用不知情之丙○○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之億倞行,並自同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提供場所及設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在自由時報人事資訊版、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等刊登「績優外商、高薪急徵、內勤人員」、「高薪急徵、內勤文書」、「高薪急徵、兼職二萬」、「兼職二萬」、「行政助理薪二萬」、「商務代表三萬、內勤兼職二萬」、「行政助理三萬、內勤兼職二萬」、「股票記單員、文書記單員薪二萬二千、二萬五千」等廣告徵求人員,並由「王俊雄」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己○○擔任講師,乙○○則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受僱於自稱「王俊雄」者,擔任講師,負責對新進人員教授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之一種),並對渠等施以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自稱「王俊雄」者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同年七月間某日,僱用鄭吉村「即JACKAL」、林延俊「即ERIC」(以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擔任講師,並由「王俊雄」、己○○、林延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對於前來應徵之人員面試,經錄取之新進人員再由自稱「王俊雄」者、己○○、乙○○、鄭吉村及林延俊等人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內容,且提供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渠等以億倞行名義與香港敬業公司合作,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共同在台灣招攬客戶癸○○、庚○○、戊○○、李湘惠、壬○○、張惠玲、簡楷倫、周美蓉、丑○○、翁鈴芳等人與敬業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其中癸○○、戊○○、李湘惠等人並同時繳交每月五千元與億倞行簽訂顧問服務合約,開戶保證金至少美金一萬元,約定前開客戶匯款至敬業公司指定之香港永亨銀行敬業公司帳戶,開立現貨保證金帳戶。並約定簽約時即給予二千五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之紅利,俟操作滿一百二十五口至一百三十六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五千元顧問服務費及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億倞行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億倞行現場提供之香港直撥電話,向敬業公司詢價、下單(此部份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委託不知情之億倞行新進人員代為下單(此部份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操作之外幣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敬業公司收取手續費每口美金七十美元,敬業公司則每口退傭四百元予客戶,及每月給付報酬五千元予億倞行。嗣於癸○○等分別完成十餘口至五十餘口不等之外匯交易時,因癸○○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檢舉,經台北市調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億倞行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分屬億倞行、敬業公司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曾陪同同案被告己○○前往台北市○○○路○○○號七樓與房屋所有權人吳知心訂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偶而會到億倞行找己○○,該行學員若有問題其在場時會私下幫忙解答,八十八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為00000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任職億倞行,係因己○○為其直銷下線偶而會去億倞行找許女,承租上開房屋時其陪同己○○,係因己○○說伊害怕要其陪同,只去看過該房屋一次,又己○○曾向其商借0000000000門號給億倞行老闆使用數月,不知何以會登記在億倞行登記申請書上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為屋主吳知心處理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倪雪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曾至臺北市○○○路○○○號七樓查看房屋,隔二天其等就同來與房屋所有權人吳知心談妥房屋月租金新臺幣十一萬元及押金五十萬元,即以己○○為承租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訂定租賃契約,由己○○當場交付自己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押金,己○○與乙○○二人自行協議由乙○○擔任保證人,又因己○○說房子是公司要用,等公司設立後再來換約,換約時係己○○到伊公司將租賃契約寫好帶回去蓋章後再拿回來等語甚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㈣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復有同案被告己○○為承租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在雜卷可憑,是由被告乙○○、己○○二人前往查看上開房屋不只一次,且押金及每月租金係由渠等與屋主吳知心談妥,再由同案被告己○○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房屋,甚至簽發自己支票,給付金額高達五十萬元之押金,而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對於租賃上開房屋作為億倞行之營業所,有相當之自主權,且無論查看租屋、押金及租金之協商、押金之給付、租賃契約之換約,完全均由己○○負責處理,益徵同案被告己○○於億倞行並非僅係單純受僱支薪之員工,而應對於億倞行之經營籌畫有相當之參與。而上開以己○○為承租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嗣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更換為以億倞行丙○○名義為承租人,然己○○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重要地位,故該換約行為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乙○○與己○○同往租屋,僅係因己○○害怕而單純陪同,而己○○前往租屋並簽訂租約顯非單純因億倞行老闆之指示而前往辦理。

㈡億倞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設立,登記丙○○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投

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一節,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於億倞行登記卷宗(雜卷)內可稽。又上開負責人名義登記為丙○○,乃「王俊雄」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不知情之丙○○借用名義以申請設立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台北市調查處、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以上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負責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乃被告乙○○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㈣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則被告乙○○對於億倞行之設立相關事宜即難諉為不知。雖其辯稱:己○○曾向其商借將該門號給億倞行老闆使用數月,不知何以會登記在億倞行登記申請書上

云云,又稱:己○○說她老闆要借行動電話,不知道是哪個老闆,是因為香港電話費較貴,沒有約定返還期間云云,然而,行動電話乃私人隨身攜帶使用之電話,甚具私密性,其竟將門號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時間,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前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均未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出借他人一節置辯,卻於原審調查程序進行一段時間後及本院調查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答辯狀辯稱此情,則其所辯情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至同案被告己○○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被告乙○○說法謂億倞行老闆「王俊雄」(WINSON)曾透過伊向乙○○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其二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供復與常情不合,彼等於本案乃利害與共,又係舊識,顯然互為迴護,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復供稱:「億倞行早上都是看股票盤,下午和

晚上主要是客戶前來看外匯盤,也可以直接下單買賣外匯,客戶對於技術方面不懂的地方,可以個別來請教我,...」、「(請詳述億倞行從事外匯買賣過程?)億倞行先以登廣告徵兼職月薪新台幣二萬元方式招徠客戶,由丙○○或林延俊等人面試後,分別由己○○、林延俊...向客戶講解買賣外匯基本常識後,讓他們在公司模擬操作,如果有興趣再與億倞行簽訂「顧問服務合約」,與敬業國際顧問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再匯款至敬業公司,俟確定後,即可操作外匯買賣」、「(億倞行客戶抄作外匯買賣之方式如何?)億倞行之客戶在看盤決定自行下單,可以在公司直撥下單通常一千元美金,可以做十萬元美金的買賣,俟買賣完成後經紀商敬業公司會從中抽取每口七十美元的資訊費」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與同案被告己○○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所供稱:「客戶若欲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需與億倞行簽訂顧問合約書,及與香港敬業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開戶保證金至少為美金一萬元,需匯至香港永亨銀行敬業公司帳戶後,始得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每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每口手續費為七十美元,...」等語(見前開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億倞行如何提供外匯保證金買賣資訊服務之方式均相符合,而證人即億倞行員工陳國維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伊係由己○○面試等語(見前開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員工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係ERIC林延俊為其面試,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並有億倞行登報徵職廣告資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㈠可稽,被告乙○○既然對億倞行內部經營方式如此瞭解,顯然其係億倞行人員。

㈣同案被告己○○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億倞行客戶來源?)公司會以兼

職文書名義登報招募人才,由我與乙○○、鄭吉村、林延俊等四人負責授課,教導外匯保證金及股市分析、操作技巧,若渠等有興趣後即可自行簽約成為客戶或另行向其他銀行簽約承作保證金交易,如需億倞行提供相關資訊,則每月收集新台幣五千元。我等也會另行邀請親朋好友加入期滿」、「(你如何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億倞行與香港永亨銀行有直撥連線電話,我欲下單時,都在公司直接撥電話下單,此外我也可以委託公司其他同仁依我指示代為下單」、「(本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於億倞行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物編號:00四:請你說明該扣押物之內容?)這是客戶在億倞行或直行在家中買賣外匯,依約定每口需交付七十美金之手續費(或資訊費),另每口仍可退佣新台幣四百元,這即是敬業公司退佣給客戶之明細」、「(你及億倞行職員能否主動幫客戶將原先所買的外匯平倉?)不行,除非客戶交代,我們才能依其意思為客戶平倉」等語(見前開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同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鄭吉村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乙○○並不常來公司,渠至公司主要向應徵人員分析外匯走勢,祈能吸引應徵人員加入公司成為客戶」等語(見前開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林延俊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至於公司內還有己○○、乙○○等人負責平時幫忙我們講解外匯買賣的行情,但許、江二人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並不清楚,至於外匯買賣事宜,在當初由公司給我開一個戶頭,金額為美金一萬三千多元,...」等語(見前開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客戶癸○○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請詳述億倞行買空、賣空涉嫌詐欺之事證?)我們在億倞行操作買賣均使用該行業用電話按指定鍵,接通後對方係操廣東腔女子、(夜間六時以後係男子)接洽買賣外匯事項,我無法確定是否有買賣外匯,但我的密碼乙○○和己○○都知道,有五、六次我看到外幣(日幣及瑞士法郎)行情不錯要賣出時,乙○○均

答已經幫我平倉(亦即賣出)本來我從宏利轉億倞行時還有美金一萬五千元,就因乙○○擅自幫我買賣外幣,但現只剩美金一千元,九月初我去億倞行時乙○○告訴我幫我買日幣,現在錢已經虧光了,我還倒欠億倞行美金一百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卷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客戶戊○○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乙○○你有沒有見過?)我有見過他,但他沒有教我上課,他不是我的講師,至於是不是公司的講師我不清楚」、「據我所知他是公司裡面的員工,至於是不室主管級的人員我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即客戶庚○○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在億倞行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證人即員工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億倞行見過乙○○至少五次以上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即員工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乙○○你見過嗎?)我見過,他幫我上過課,我去應徵以後就要上課三天,上一些期貨的基本概念,上課時間是晚上七點半到晚上九點半,上課的內容是外幣的期貨買賣,交我們如何買低賣高,上課後會到辦公師外面的電腦操作,看期貨指數與外幣行情,我們總共上三天,還有發講義」、「(被告上課以外還有擔任何職務?)我們在正式上班後操作下單時,有問題可以請教他,我們在操作時只有看到一張單子,就代表一個客戶,他在公司擔任類似指導的工作」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證人即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乙○○,妳有沒有見過?)我是上過被告的課,是教我們看外幣的盤,我上他的課有三天,其他有時在公司的時間,會偶爾遇到他,我在操作有問題的時候,也會找被告或己○○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證人即員工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沒有見過他?)有的,他教我們一般期貨的知識,...,被告在公司的話不多,他在公司是指導我們如何操盤下單,他是負責指導我們操作員如何看盤,我在的時間他都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證人即員工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妳是否曾到億倞行上過班?)有的,我是看中國時報的廣告過去的,我去的時候是暑假,當時是一位女生給我應徵,薪資是論件計酬,依每天買賣外匯的筆數來計算,一筆五十元酬金,上班時間是下午二點到五點。今天在庭上的被告乙○○有一點點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即員工江旭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乙○○我有印象,我在上班的時候見過他,他都是在公司看我們操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在億倞行上班擔任新進人員講師,並於新進人員正式上班下單時在旁指導,此外卷附(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四一頁)台北市調查處松山站億倞行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公司尚在營業,...,為配合國際大盤,都在下午一、二時人員才會到公司炒作外匯買賣,主講乙○○、己○○屆時將現身指導炒作...」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台北市調處專員蘇玉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其辯稱係前往億倞行找己○○洽商直銷業務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並非天天均前往億倞行,且在億倞行擔任講師並非被告一人,是並非每位員工或客戶均見過被告或與被告接觸,亦非每位新進人員均上過被告之課,是證人簡楷倫、張惠玲、李湘惠、壬○○均證稱未與被告接觸及上課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請求再次傳訊證人簡楷倫、張惠玲、李湘惠、壬○○到庭說明,核無必要。又證人戊○○確實在億倞行見過被告,此亦為被告不否認,至於其誤認被告為KERRY,證人子○○證稱:被告好像叫CAVEN等語,因時隔久遠,且彼等亦供稱不能確定被告之英文名字,實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乙○○雖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在私立淡江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夜間部就讀,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學生歷年成績單等影本為證,惟其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第四學年,僅修六種課程,並非每天每節均有課,況證人甲○○、辛○○、丁○○均係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前往億倞行求職,斯時被告早已自淡江大學畢業,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億倞行對外招攬客戶王義風,提供場所、電腦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商情

、分析建議意見,及香港敬業公司名義之書面文件說明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注意事項,再以交易商香港敬業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合約書後,並與某些客戶簽訂顧問服務合約,客戶依指示匯繳一定金額至香港敬業公司所指定之金融銀行帳戶,再由客戶親自下單或委託公司之業務員詢價下單或搭配操作下單至香港敬業公司,以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進行外幣現貨之買賣等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億倞行員工陳國維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證人即億倞行客戶壬○○、簡楷倫、張惠玲、庚○○、戊○○於台北市調處及原審調查時調查時證述甚詳,復有簡楷倫、李湘惠、丑○○、翁鈴芳、黃有棣、庚○○、戊○○等與敬業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李湘惠、黃有棣、戊○○等與億倞行簽訂之顧問服務合約書、李湘惠與敬業公司之定金切結書、紅利切結書、億倞行客戶交易紀錄表、周美蓉所有之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佣金之計算表、億倞行客戶交易明細、敬業公司圖戳、橫條戳、平倉紀錄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屬億倞行既以與香港敬業公司合作之名義,在台灣招攬客戶,並以香港敬業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而提供場地、電腦設備、資訊、分析建議等供客戶下單或代客戶下單,再由香港敬業公司在香港地區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但被告所屬億倞行之上開操作方式,顯係與香港敬業公司合作,共同在台、港地區進行上開內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其行為地顯包括台灣,被告等人在台灣所從事之行為,亦非單純之「仲介」或「引介」可比,台北億倞行與香港敬業公司是共同在港、台二地替台灣之客戶完成外幣保證金交易無訛,被告所屬億倞行有受託從事上開內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亦堪認定。

㈥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公告豁免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交易、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其中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至於所謂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以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由是足見,期貨交易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

㈦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次查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目前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個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亦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釋甚明(詳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台財證(七)字第二四五八七號函,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台財證(七)字第一五六三三0號函)。

㈧又查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客戶至海外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

而足,應視個案之情節予以認定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此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與「王俊雄」、己○○、鄭吉村、林延俊在億倞行從事講授外匯保證金交易分析、操作等課程,億倞行客戶若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需繳交五千元與億倞行簽訂顧問服務合約,或繳交美金一萬元與敬業公司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即給予二千五百美元至三千六百美元不等之紅利,俟操作滿一百二十五口至一百三十六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五千元顧問服務費及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億倞行現場提供之香港直撥電話,向敬業公司詢價、下單(此部份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委託億倞行人員代為下單(此部份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敬業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七十美元,敬業公司則每口退傭四百元予客戶,及每月給付報酬五千元予億倞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鄭吉村及證人庚○○

、戊○○、李湘惠、壬○○、簡楷倫、張惠玲分別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及原審調查時供(證)述甚詳,是以被告與「王俊雄」、己○○、鄭吉村、林延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億倞行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分析、操作等課程,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亦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本件被告所屬億倞行提供客戶與香港敬業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且以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則被告所屬億倞行經營者係屬期貨經理事業,應堪認定。被告所屬億倞行同時亦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故其所經營者,亦包括期貨顧問事業,併堪認定。此外,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在億倞行擔任講師,並參與公司其他經營之分工,其對於億倞行

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顯屬知情,而參與經營之分工,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乙○○前述受僱於蔡卓權、楊鶴立所經營之宏利公司,與蔡卓權、楊鶴立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經營期貨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犯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警查獲後,旋即辭職,打算不再從事該業,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雖億倞行客戶黃有棣係原宏利公司之客戶,惟被告本已不再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或因癸○○要求,或因其他事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前案偵查中,當「王俊雄」與被告己○○籌畫經營億倞行時,另行起意,而參與租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授課之行為,亦與前案單純擔任講師之行為態樣互異,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與自稱「王俊雄」者、同案被告己○○、鄭吉村、林延俊等人共同對外招攬客戶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其未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行營業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於受僱「王俊雄」期間,與「王俊雄」、同案被告己○○、鄭吉村、林延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且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億倞行丙○○、敬業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其行為破壞金融制度之正常交易秩序,於「王俊雄」籌畫經營億倞行之初即參與分工,且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因受僱於蔡卓權、楊鶴立所經營之宏利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與蔡卓權、楊鶴立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經營期貨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偵查中,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