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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被 告 子○○

癸○○壬○○己○○乙○○丁○○ (原名徐玉梅)

女 四身分證住臺北戊○○ 男 四

身分證住臺北丑○○ 原名

女 三身分證籍設桃現居臺庚○○ 女 五

身分證住臺北丙○○ 男 四

身分證住臺北居臺北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寅○○係甲○○之配偶,亦為真善美公司之股東,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甲○○、寅○○及其餘股東,因欲另加入他公司(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大誠公司〉)而欲轉讓股份,乃由甲○○經手處理渠等及真善美公司股東子○○等計十九名股東之退股事宜,嗣該公司總經理辛○○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代表真善美公司其他未退股股東收購甲○○、寅○○等人股份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會同甲○○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依甲○○之指示由真善美公司提領三百零六萬,經由存款、轉帳而匯入寅○○之帳戶(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00號);詎甲○○、寅○○明知此匯款係購買股份之股金,竟為一己之私利,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虛構辛○○未交付購買股份之價金而與其妻陳王文玲共同詐欺云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辛○○、陳王文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辛○○、陳王文玲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辛○○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寅○○均坦承分別係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股東,且二人係夫妻,於八十五年間渠等及其他股東確因欲加入大誠公司而轉讓出售股份予自訴人辛○○所代表之其他留下之股東,嗣自訴人辛○○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將三百零六萬元匯入被告寅○○之帳戶,又渠等於前揭時地具狀共同對自訴人辛○○及王文玲提出詐欺之告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該筆匯款係真善美公司之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依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將全數撥給股東直轄辛○○,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例分發,然自訴人辛○○為清償對寅○○之債務,而擅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匯入被告寅○○帳戶,並非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我告他詐欺,係因轉讓股份之股東先前之業績亦應隨同移轉,而自訴人翌日就取消移轉業績,我們被騙;年終獎金是給自訴人發放給員工,不是給他的股金,我告他都是事實,沒有誣告;另被告寅○○亦辯稱:自訴人辛○○匯入我帳戶內之三百零六萬元係償還所積欠我與被告甲○○之欠款,我只是提供帳戶,供匯款事實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誣告云云。

二、本案被告甲○○、寅○○以自訴人辛○○暨王文玲未交付購買股份之價金,乃以自訴人辛○○與妻王文玲共同詐欺而提出告訴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收文之「刑事補充告訴狀」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號卷第一頁至第十三頁,影本均附原審卷〈下同〉)可稽,又自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曾與被告甲○○至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由被告甲○○開立「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自真善美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領取三百零六萬元,由自訴人辛○○開立存款憑條存入自訴人辛○○在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前鎮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轉帳滙入被告寅○○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一事,亦有「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合作金庫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足憑,復為被告甲○○、寅○○所不否認,此等情事,堪認屬實,本案應加探究者,厥係該匯入被告寅○○帳戶內之款項究如自訴人辛○○所稱係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抑或如被告甲○○、寅○○所辯僅係自訴人辛○○欲償還伊所積欠渠等之欠款?

三、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承確曾簽發面額為九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票號:BL0000000號,發票人:甲○○,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附註:「付股票交割股款」-影本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八十七頁)作為股票交易稅款,且自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匯款予被告寅○○,係由伊提供被告寅○○之帳號予自訴人辛○○等情;至於被告甲○○就此固辯稱:伊僅係為便利自訴人辛○○尋找股票買主而先行支付股票交易稅款,且伊先自真善美公司提領三百零六萬元,作為支付股東年終獎金之用,嗣由自訴人辛○○將此款項匯入被告寅○○之帳戶,其後伊始知悉自訴人辛○○以此償付所積欠伊與被告寅○○之欠款云云,然查:

1、設若股款並未給付,何以被告甲○○願簽發支票以支付股票交割稅款,俾使自訴人辛○○得以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又被告甲○○亦曾坦承:當日在銀行匯款時要曾明德補帶過去的是股票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民事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一〉第八十三頁背面),且證人曾明德亦證稱:「(後來辛○○及甲○○一起去銀行領錢?)我事後幫甲○○帶一包東西過去,是有人通知我去。」(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一〉第八十一頁正面),則若匯款與股份買賣無涉,則為何被告甲○○、自訴人辛○○已到銀行還刻意令曾明德將股票讓渡書等資料補帶至銀行?此均與常情不合,而難置信。

2、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第四次董事會記錄(影本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八十五頁)雖記載「本公司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全數計三四二萬元,先撥給股東直轄辛○○,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率分發」,其中三四二萬元乃原三0六萬元所更改而來,此為被告甲○○所坦認,並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該董事會記錄原本,確認無訛,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一九頁),又被告甲○○坦承伊所簽字確認之「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退股協議書」影本(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0五頁),其內載明:「2、八十四年股東欲退股者,應放棄八十四年年年終獎金分配,同時不攤提該年度之虧損。」,且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決議之退出股份條件亦為:①業績應全數移轉撥還。②股份釋出,股金退還,資產與年度盈虧不承擔亦不配發,亦有「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足憑;另真善美公司之退股股東李長信、何素腰、吳國清、廖秀娟及林換良五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渠等五人決定退出公司,條件是公司要同意渠等賣股票,且業績要移轉到被告甲○○任董事長之大誠公司,股東會有通過,當初共有十九人要退出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公司通知渠等到公司蓋股份讓渡書,渠等都有趕到公司簽名蓋章,之前決定要退出真善美公司的事都交由甲○○處理,因他是帶頭退出的人,系爭三百零六萬元就是股金,當初早有計算,是十九人賣股票應得的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當初離開公司的條件為損益均不負擔,渠等也不領獎金,但要將渠等在真善美公司之業績移轉到個人,由渠等個人帶到大誠公司,並取回股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六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另股東李長信、何素腰亦分別明確指稱:「年終獎金是真善美的,四月十八日我並沒有參加,但有決議,四月十八日是董事會,我們沒有資格參加。」、「年終獎金我們是沒資格分的」、「(甲○○與寅○○沒資格分年終獎金?)那是退股人的條件。」(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一〉第三十八面正面),另股東吳國清亦陳稱:「(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有無參加董事會?)有,談到我們股東移轉及業務移轉及年終獎金,有談到三百零六萬撥給辛○○去當年終獎金發放給留下來的人,我們退股是根據三月十八日決議。」、「(甲○○可分到的嗎?)根據決議是不能。」、「(董事會四月十八日開會時有無談到年終獎金與年度盈餘不一樣?)應該是一樣的。」(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一〉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一四九頁正面),又證人廖義芳證稱:「當時有部分股東股權要退出,由甲○○、辛○○、壬○○(德)三人一起到銀行辦手續,我們在公司會議室,他們到銀〈行〉裏我就不知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九0頁正面);抑且,質諸被告甲○○如何計算出所稱之三百四十二萬年終獎金,伊亦無法提出確實之計算依據,另被告乙○○亦陳稱確有領取該預收之股款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股價明細表--載明證券交易稅為九千零四十八元之計算方式及預備增資預收而未發行之股款四十萬元之項目影本一紙(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六十九頁)、預收股款退回證明書影本四紙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二紙、慶豐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表明由預繳股款之乙○○、廖秀玲〈丑○○〉、徐寶清、徐雲郎領回款項(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一〉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五頁)、支票影本-票號:BL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元,發票人:甲○○,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載明「付給真善美認購板橋資產用」、支票影本-票號:CU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元,發票人:真善美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載明:「付辛○○年終獎金」(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八十七頁)足資佐證。綜合上述,核與自訴人辛○○所指稱:實際正確金額應為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元,惟被告甲○○擔心帳面上數字若完全相同,會有讓人質疑以公司資產買回自己股票之虞,故刻意誤差四千元,而湊整數為三百四十二萬元並以「年終獎金」名義,先發予自訴人辛○○,其中三百零六萬元係被告甲○○由真善美公司帳戶提領後,偕同自訴人辛○○至銀行轉帳至被告寅○○之帳戶,另三十六萬元,則係被告甲○○欲以當時由其主導,原仍屬真善美公司所有之板橋營業處資產抵償,形式上乃先由當時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開立真善美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辛○○,於其上佯載「付辛○○年終獎金」,補足董事會決議所提之三百四十二萬元(即三百零六萬元加三十六萬元),再由被告甲○○開立三十六萬元之個人支票(於其上記載「付給真善美認購板橋資產用」)予真善美公司折抵沖銷之,而前揭以公司名義開立予自訴人辛○○之支票,本應由自訴人辛○○背書後,交付予被告甲○○作為價金之一部,惟因嗣後發現買賣股份中有四十股為預備增資股,實際上尚未發行,僅先預收股款,故決定將上揭公司名義支票由自訴人辛○○背書後,交回真善美公司,並以被告甲○○名義之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再請該四十股之原所有人乙○○等四人直接向公司領款等語相吻合。

3、被告甲○○、寅○○雖辯稱自訴人辛○○匯入寅○○帳戶內之三百零六萬元係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云云,惟自訴人則陳稱:該三百零六萬元係公司為買回股份而以年終獎金名義提撥之資金,原約定統由甲○○將股款分配給其他出讓股東,嗣考慮到甲○○當時仍任真善美公司董事長,為避免公司資金流入負責人帳戶之嫌,才應甲○○要求改匯入寅○○之帳戶,並非清償伊個人所欠寅○○及甲○○之債務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然查被告就自訴人辛○○積欠債務之原因、數額、何時知悉匯入之三百零六萬元之用途等節,被告甲○○陳稱:「他(自訴人辛○○)是有欠我太太三百餘元,也欠我『二百餘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卷三十三頁正面)、「(辛○○匯款給你太太你知否?)我不知道。是在晚上他來我家時才知道。」(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正面),其嗣卻陳稱:「(被告辛○○匯款三百零六萬時,何時知道?)匯後下午才知道。」(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八十四頁)、「匯款後我知道是匯給寅○○。」(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證人(即自訴人辛○○)欠我錢是事實,連會錢是『三百五十幾萬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二〉第十八頁正面)、「...他(即自訴人辛○○)『當天給我錢的時候說是我的欠款』,但陳(緒仁)隔天卻說那是股金。」(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四十二頁正面);惟被告寅○○則陳稱:「(知否辛○○匯三百零六萬到妳戶頭?)不知道,是辛○○到我公司我才知道,他當時說是還前欠我的款項。」(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卷〈一〉第三十六頁正面)、「(何時知道你的戶頭有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不知道,我是耳語聽到一大堆股東說的,自訴人辛○○也有在。」(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其就利息之計算一事,先則稱:「未算」(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嗣卻稱:「二分半」(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且先稱:「(辛○○究竟欠妳多少錢?)三百零六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嗣卻稱:「(三百零六萬是利息或本金?)是欠我的『部分錢』。」(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自訴人欠你多少錢?)應該是欠我和我先生的錢,總共多少我不知道。」、「(是否有壹筆新台幣叁佰零陸元的整數?)我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觀乎被告甲○○、寅○○前後之陳述及比較二人之說詞,已見互有歧異;況且,被告寅○○自承因自訴人匯入三百零六萬元,故曾返還自訴人開立之本票七張,計三百零六萬元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惟被告寅○○始終未能提出三百零六萬元債務之憑證,則該三百零六萬元既係偶由被告甲○○自真善美公司帳戶內提出,嗣經自訴人辛○○匯入被告寅○○之帳戶內,就其數額觀之,何以如此巧合?又被告甲○○亦供承於自訴人匯錢前並未向自訴人催討欠款(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何以自訴人於斯時突然匯款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甲○○既陳稱知悉該筆款項原係「年終獎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又何以同意自訴人辛○○向伊索取被告寅○○之帳號而匯款入寅○○之帳戶,且被告甲○○於自訴人辛○○匯款時均全程在場,有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錄影帶一捲,業經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偵查案承辦檢察官堪驗屬實,竟無視可能滋生之糾紛而予以阻止?凡此,亦均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4、本案被告甲○○、寅○○告訴辛○○、陳王文玲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甲○○、寅○○被訴侵占自訴人辛○○上開匯入被告寅○○帳戶內之三百零六萬元一案,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甲○○、寅○○均無罪,惟該判決理由亦認為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之性質,係屬退股金,而非年終獎金或清償債務之還款,亦有本院該判決可稽;另本案所涉及之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辛○○所匯入被告寅○○帳戶內之三百零六萬元確係購買股份之款項無誤,嗣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均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綜合上述,足見被告甲○○、寅○○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寅○○就親身所經歷之事項,竟虛構而妄稱未收受股金而誣指自訴人辛○○、陳王文玲觸犯詐欺犯行,自非出於誤認或懷疑;從而,本案右揭誣告罪證明確,至被告甲○○、寅○○告訴自訴人取消業績移轉部分,固無不實,然與被告應成立之誣告犯行無關,被告甲○○、寅○○之誣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寅○○以一誣告行為,誣指自訴人辛○○及其妻陳王文玲,因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要旨),被告甲○○、寅○○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甲○○、寅○○誣告被害人陳王文玲部分未據提起自訴,然與本案自訴部分因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甲○○、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不惜虛構事實而誣告他人、參與程度、手段、智識程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虛耗、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寅○○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癸○○、壬○○、己○○、乙○○、丁○○、戊○○、丑○○、庚○○、丙○○等人與自訴人辛○○本均為真善美公司之股東,而於八十五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欲脫售其持有股份,另行籌組公司,惟卻尋無買主,乃以全權掌控真善美公司之便,擅予決議以公司盈餘之年終獎金名義發予將留任真善美公司之代表即自訴人辛○○,再以該款項購買渠等之股權,以確保其取得股款,全身而退;而自訴人辛○○礙於經營權之現實,且不願意見理念不合者於公司內持續對峙,根本有礙於公司之發展,甚至可能導致公司潰散瓦解,乃無奈接受,並於八十五年會同出賣股權之代表者即被告甲○○於提領三百零六萬元後,旋依被告甲○○之指示,全額匯入被告甲○○之妻即被告寅○○帳戶內,由其自行分配股款,詎被告子○○、癸○○、壬○○、己○○、乙○○、丁○○、戊○○、丑○○、庚○○事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謊稱未收到股款,另被告丙○○竟謊稱股份讓渡書係自訴人辛○○偽造,而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誣告自訴人辛○○,因認被告子○○、癸○○、壬○○、己○○、乙○○、丁○○、戊○○、丑○○、庚○○、丙○○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

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

三、自訴人辛○○認被告子○○、癸○○、壬○○、己○○、乙○○、丁○○、戊○○、丑○○、庚○○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辛○○確已交付股款而匯入被告甲○○之妻即被告寅○○之帳戶內,且為原審八十五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裁定所一致認定為其依據;另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則係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公司)提出「陳情書」,內載:「吾等本為真善美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因與辛○○君等人之經營理念迥異,乃協議另組公司,並經陳君同意為爭取時效先將股權轉讓文件交其代覓承接人....陳員在取得吾等股權讓渡書並據以交割完成後,竟行片面毀約...」,並在「聯名陳情人」欄中簽名,被告丙○○因平日借用其姐邱阿環名義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係以邱阿環名義簽名,此足徵丙○○明知股權讓渡書並非自訴人辛○○所偽造,且若被告丙○○未出售股份,又何以計算出十九人共二百八十股,此亦為被告甲○○於相關之民事案件中所自承「本件起訴股款應是三百零一萬六千元,是含上揭(預備增資)在內才是三百四十二萬元」云云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子○○、癸○○、壬○○、己○○、乙○○、丁○○、戊○○、丑○○、庚○○、丙○○固均坦承有對自訴人辛○○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誣告之罪嫌,被告子○○、癸○○、乙○○、丁○○、戊○○、丑○○、庚○○均辯稱:渠等因未取得股款,故認自訴人辛○○涉犯詐欺等語;另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於「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後來股份均過戶到陳王文玲名下,故懷疑係自訴人辛○○偽造該讓渡書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並未參與股份轉讓情事,均由其弟曾明德藉其名義處理,且伊亦未對自訴人辛○○提起告訴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參與股份轉讓情事,均由其夫梁奕全藉其名義處理,且伊亦未對自訴人辛○○提起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子○○、癸○○、乙○○、丁○○、戊○○、丑○○、庚○○部分:查自訴人辛○○匯入被告寅○○帳戶內之三百零六萬元固係購買股份之款項,有如上述,惟被告甲○○向渠等表示係自訴人辛○○償還其私人之債務一節,業為被告甲○○所供承,復為自訴人辛○○所不否認,是渠等顯係因未收到股款而誤認係自訴人辛○○未予交付而有詐欺之罪嫌,自難僅因其等所訴之情節嗣經查證非屬實在而遽認被告子○○、癸○○、乙○○、丁○○、戊○○、丑○○、庚○○有誣告之犯行。

(二)被告壬○○、己○○部分:被告壬○○、己○○所為前開辯詞,核與證人曾明德、梁奕全到庭所稱相符,且為自訴人辛○○所是認(以上陳述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壬○○、己○○既未參與告訴一事,即難僅因渠等列名於告訴狀上(其等於該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到庭)即認渠等涉犯誣告罪嫌。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另案偵查、審理及原審本案審理中,均迭為堅稱並未於「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書」上簽名蓋章,而該讓渡書上除「丙○○」之印文外,其餘文字、數字係自訴人辛○○之妻陳王文玲所書寫,業據自訴人辛○○陳稱無訛,而該印文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丙○○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

2、觀乎自訴人辛○○所稱之「陳情書」(見自證十),固內載:「吾等本為真善美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因與辛○○君等人之經營理念迥異,乃協議另組公司,並經陳君同意為爭取時效先將股權轉讓文件交其代覓承接人...陳員在取得吾等股權讓渡書並據以交割完成後,竟行片面毀約...」,然其上並無丙○○之簽名,而自訴人所指「邱阿環」之署名亦據證人邱阿環到庭證稱係伊所為,且令當庭書寫「邱阿環」,其字形、運筆、態勢以肉眼觀之足認係同一人所為,故證人邱阿環所為證詞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辛○○認被告子○○、癸○○、壬○○、己○○、乙○○、丁○○、戊○○、丑○○、庚○○、丙○○涉犯誣告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據為該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該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子○○、癸○○、壬○○、己○○、乙○○、丁○○、戊○○、丑○○、庚○○、丙○○均無罪,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該被告等人亦應構成誣告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