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冒稱其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林長興」,並向進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之總經理甲○○偽稱其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親族關係,可為該公司仲介協調撮合與上開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參加合建訂約事宜,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號九樓進昇公司辦公室內,乙○○持用不詳之人所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之「林長興」一紙持以行使,並持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林長興」印章二枚,而與甲○○簽訂協議書,約定冒用林長興名義之乙○○應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負責完成撮合該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合建簽約事宜,乙○○乃在該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六所示「林長興」署押多枚,進而偽造「林長興」名義之該協議書,並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止起,先後在上址進昇公司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各該土地共有人之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公文書,及所偽造各該共有人之署押,進而偽造各該共有人之合建契約書,持交甲○○以為搪塞,致甲○○陷於錯誤,以為業已陸續完成簽約,而依約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先後給付其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零九十九萬元),乙○○並先後在上開協議書上偽造「林長興」之署押多枚以為表示簽收領款之用意證明。後於八十年六、七月間甲○○見乙○○已交付完成大部分共有人之合建契約書,乃約其邀同各共有人見面商討合建細節,乙○○見事跡即將敗露,卻避不見面,經甲○○查證後始知「林長興」實為乙○○所冒用,且乙○○並未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但仍不知上開合建契約書係屬偽造。乙○○知事跡敗露後為掩飾其罪行竟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除先仲介其親族長輩即共有人之一林長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持分移轉讓售予甲○○,以再次取信甲○○,並佯稱除可經由林長發之協助完成上開第二0七五地號之合建契約之履行外,復詐稱可以同時協調撮合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一二八之二地號、第二一三0地號二筆土地之合建契約,以「補償」進昇公司之損失,詎乙○○仍以同一手法,並以不知情之林長發為見證人,先後在上址進昇公司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上開第二一二八之二地號及第二一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公文書,及所偽造各該共有人之署押,進而偽造各該共有人之授權書、合建契約書,並將前交付之二○七五地號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僅予抽換林長發為契約見證人後,持交甲○○,致甲○○陷於錯誤,以為業已陸續完成簽約,乃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初止先後在上址進昇公司內給付乙○○上開三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高達四千三百七十三萬元,並由乙○○持不詳之人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各地主印章在進昇公司之支票存根上偽造各該地主之印文,以為表示簽收領款之用意證明。乙○○則於八十一年四月底再持不詳之人偽造附表四之各該地主之同意拆除地上物協議書持交甲○○,以為搪塞,致甲○○陷於錯誤,以為業已陸續完成簽約,乃於八十一年底前往該三筆土地欲行辦理測量興建事宜時,經各該地主異議後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確性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各土地共有人。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如附表所示之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協議書均係偽造及其亦曾在協議書上領款處偽簽「林長興」之署押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因為伊前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一千餘萬元,告訴人為掏空進昇公司資產,所以由告訴人主導提供上開各項偽造文書,授意指示伊幫忙並冒用林長興名義在文件上簽名,伊係受其利用,根本未取得任何款項,上開款項均由告訴人挪用等語置辯。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被告原係冒用林長興名義,且上開各偽造合建契約書等文書均係由被告提出交付後並由被告領用款項之事實,已據進昇公司之股東即證人古光禎及林清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復不否認於在協議書領款處冒用偽造林長興署押,再參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三一號自訴案件,經該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辯稱其未收取協議書所列金額之金錢一節,經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六六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案可按(附於該案卷(二)第一三一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取進昇公司合建款項云云,顯非實在。而被告雖再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主導提供偽造文件,藉以掏空公司資產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進昇公司原係由告訴人、林清吉及林清標(已死亡)、林松雄(已死亡)各出資百分之二十及古光禎及黃世昌各出資百分十所設立,而由林清標任董事長及告訴人任總經理,上開被告領取之合建款項均係由進昇公司各該股東依出資比例所墊付之事實,已據證人古光禎、林清吉所證述在案,告訴人既為進昇公司之出資股東且又身為總經理,衡情自無藉被告之手掏空公司資產之必要。且被告原係冒用「林長興」名義仲介本件土地合建,迨進昇公司發覺被告冒名實情,為避免該公司損失擴大,仍要求其繼續勉力從事撮合完成與各該地主訂約,而此時被告即改以乙○○之真名進行仲介事宜,衡情告訴人苟係主導本案掏空該公司資產,豈有自曝被告係冒名之理?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詐領合建款支票固有部分金額係流入告訴人及該公司股東林松雄之戶頭,惟告訴人已說明係當時被告諉稱地主不收支票只要現金,告訴人始為之調現給付現金,並據證人林清吉證述屬實,自難以此而指摘告訴人,併予指明。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澤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並未委託乙○○與進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未收取保證金」及「我從未提供乙○○任何印鑑證明,且該印鑑證明進昇公司甲○○曾至我公司求證,當時我請三重第二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武宏鑑定該印鑑證明係偽造的。」(見外放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即地主之一之林美義、林彩五郎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合建契約書上所蓋印章,並非其等所有,其沒有申請印鑑證明供合建之用,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四三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而上開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三十張,並經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鑑定及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核對鑑定為偽造,有該所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北縣重一戶字第一二三二七七函及核對章影本二十六紙在卷可憑(附於上開外放法務部調查局卷宗)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偽造林長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所有權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地主?告訴人如有經徵信豈可能輕易被被告詐欺;㈡若告訴人始終不知「林長興」為被告「乙○○」,則焉能找到被告母親?再告訴人與被告自七十八年簽約,中間從未見過任何一位地主,亦與常情不符。㈢告訴人甲○○對上開款項之付款方式交代不清,雖於調查筆錄中曾表明「我先後交付乙○○現款七千六百多萬元,另支票六十七張,金額計為一千三百五十多萬元」(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除金額明顯與被告曾「簽收」者不符外,並就現金部分:告訴人是否曾經給付七千多萬元之現金,憑據安在?又關於六十七張支票部分,台北市調查處查出其中四十八張係由告訴人甲○○或進昇公司股東林松雄提示,則被告有否收到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亦值懷疑。另告訴人甲○○對部分支票資金流回自己及林松雄戶頭答稱,因被告稱當時有些地主只要現金不要支票,所以告訴人方為之調現給付現金,惟若依告訴人於上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既稱已給付被告七千多萬元現金,為上開六十七張支票總金額之五倍,是即使存在「只要現金不要支票之地主」,亦應已取得現金,無須由告訴人開立支票後,再取回支票調換現金給被告,是告訴人就支票資金之流向,亦有交代不清之處,系爭款項是否已為被告所詐取,亦值懷疑。再所有地主為何均不親自前來領取上開款項,而均委託被告乙○○領取?為何告訴人對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各地主之授權從未懷疑?㈣告訴人曾對古光禎及被告乙○○提起共同詐欺之自訴,則證人古光禎前後反覆之證詞所證是否應採,堪可懷疑。是本案或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欲淘空進昇公司而利用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質諸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說明並具狀闡明,其在七十八年簽約時,被告曾提出偽造之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加以介紹人丙○○前有仲介另一筆土地成功,故告訴人不疑有他,疏未詳做徵信。另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因遍尋不著被告,只好請其姐帶告訴人至台東縣池上鄉大坡村十二鄰三十六號,才找到乙○○之母,此際始發現被告係冒名。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曾要求與地主見面,惟被告一再迴避。又被告確有收現款七千六百多萬元,其中四千多萬元,被告均冒林長興之名簽收於協議書;至支票六十七張,均係被告以偽造地主之印鑑章領取,此除支票存根上蓋有地主印鑑章外,上有被告印章可證;另告訴人所開具支票均有指明予地主,被告稱該筆保證金伊已先付予地主並以偽造之印文背書,方由告訴人或進昇公司股東林松雄提示,領出現款交予被告。另告訴人之所以在前案將古光禎列為同案被告,係因被告在偵查中稱錢係古光禎拿走。再者被告因有提出地主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故信賴被告,關於補償費之領取亦交予被告處理,又告訴人發現被告冒名後因事已至此,為避免損失擴大,乃要求被告繼續勉力進行,實乃不得已之舉等語。又「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丙○○」,經本院屢傳無著,無從予以查核審就,是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因欲淘空進昇公司而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偽造之「林長興」簽立偽造協議書,向進昇公司之總經理甲○○詐稱可代為仲介撮合土地合建,並多次持用偽造之戶政機關之核發之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偽造之合建契約書、授權書、自行拆遷協議書之私文書,向甲○○詐稱已與各地主完成簽約,並在協議書上偽造「林長興」署押及在支票存根上蓋用偽造各地主之印文署押,以表示簽收領款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而先後簽收詐領得進昇公司佣金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千三百七十三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各土地共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利用不詳之人偽造公印、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詐欺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已敘明行使偽造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部分,漏未論列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逕為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以本件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關防」(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關防」(即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公印各一枚,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各地主所示之印章,偽造之「林長興」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上;附表四偽造自行拆除協議書上;附表五各支票存根上之偽造各地主之印文或署押;如附表六所示協議書(含簽收款部分)上「林長興」印文及署押,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敘明偽造之印鑑證明、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等各文書,被告行使後已持交進昇公司執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尚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論旨恣意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