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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第四屆國大代表參選人,於參選期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發表自訴人消極資格尚在高等法院查證中之談話,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公務人服務法第六條固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然該法第二十二條係明定:「公

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是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違誤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否予以懲處,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公務員懲戒法及監察法之範圍,尚與國家刑罰權實施之範圍有間,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該規定係屬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倘行政機關違反上開原理原則做成具體之行政處分時,應由權利或利益因此受損之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普通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是自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事由,縱若屬實,亦與國家刑罰權實施之範圍有間,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四、原審以普通法院對自訴人所指訴之事由並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