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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秀美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秀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該地下錢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要求甲○○申辦市內電話以供使用,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該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將張秀美(現改名為張毓芳)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張秀美印章一顆交付予甲○○,囑其將電話登記予張秀美名義。甲○○明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非女性之張秀美,仍與該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其不知情之兒子范豐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張秀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在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內,蓋用張秀美印章偽造張秀美印文一枚,偽造張秀美名義之異動申請書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原范豐隆租用號碼為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辦理變更名義予張秀美,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租用之管理及張秀美。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由地下錢莊處收受張秀美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其子范豐隆辦理電話更名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伊誤以為地下錢莊之男子就張秀美之身分證及印章有使用權限,始辦理電話登記手續,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自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之張秀美身分證,係張秀美所遺失之物,且張秀美之印章係偽刻,張秀美未委託他人申辦市內電話等情,經證人張毓芳(原名張秀美)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有張毓芳申訴遭冒名裝設電話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收受張秀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交由其子范豐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在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蓋用偽造之張秀美印章,偽造張秀美印文一枚,偽造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辦理將原范豐隆名義租用0000-0000號市內電話變更名義予張秀美之事,也據證人范豐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頁),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附卷可參。

(三)被告取得之國民身分證係張秀美之姓名,交付之地下錢莊業者則係一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承,則被告不可能誤認該男子係女性之張秀美。按地下錢莊為非法業者,申辦電話,不以自己名義,自有隱情,作違法之使用,例如經營非法事業,恐遭查獲或大量撥打電話,不繳費用::否則大可以自己名義取得電話租用權,以抵償部分債務,此為通常之情理。被告由非法之地下錢莊業者,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主觀當知悉該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並無行使權限甚明。

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更電話名義為張秀美,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租用之管理及張秀美。至被告另主張係遭地下錢莊之人脅迫所為,已喪失自由意志云云。惟被告係收受地下錢莊之身分證及印章後,交由其子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其間被告或其子隨時可報警處理,應未喪失其自由,尚難僅因遭人催討逼債,而認其喪失自由意志,而無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指使不知情之范豐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與該地下錢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用,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收受贓物罪,以明知為贓物而加以收受為構成要件,必其收受之初有贓物之認識,始克成立。查張秀美之身分證早已遺失,其遺失究係何人拾得?地下錢莊之人拾得或由他人拾得轉交或轉售地下錢莊業者,來源不一,被告雖由地下錢莊之人交付,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明知該身分證為他人遺失之贓物。檢察官亦不認被告犯贓物罪,而不予起訴,原審為訴外裁判,認被告另犯贓物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不足採,但否認犯贓物罪,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人逼債而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繳清全部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費用(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繳費收據影本)、被害人張毓芳表示不願追究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張秀美印章一顆,被告雖已返還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與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秀美印文一枚,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另聲請對上開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秀美簽名署押一枚,一併宣告沒收,惟查,該異動申請書上之張秀美簽名,業經范豐隆於申辦電話當時刪改塗去,並於其旁蓋用偽造之張秀美印文,因該署名既已塗消,失其效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