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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侵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丙○○、陳雅芬共同出資在台北市○○街○○○號設立複合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複合式公司)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由甲○○擔任董事,負責執行業務;明知丙○○僅同意授權甲○○請領並簽發:㈠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聯邦仁愛分行)五三二之八號帳戶,㈡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以下簡稱九信安和分社)一一─0三四九二0─0號帳戶支票,用以支付複合式公司經營業務上應付之貨款,並約定甲○○於簽發支票前,應將公司帳目先交丙○○核閱,丙○○並將所請領之支票及支票用印鑑章,交付甲○○保管。詎甲○○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不詳日期,逾越丙○○之授權範圍,利用持有丙○○前開帳戶空白支票及簽發票據所用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市○○街○○○號複合式公司內,先後盜用丙○○印章以蓋用「丙○○」印文,連續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並背書後,旋即在複合式公司,以該等支票供作擔保持向「李」姓、不詳年籍住所之男子調借現款,致使「李」姓不詳年籍住所之男子誤信支票之真正,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現款予甲○○。嗣因複合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結束營業,前揭支票則輾轉委由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三0三─五三─一七七七六─0─六號帳戶託收,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執票人始知受騙,並持向丙○○追索債務,丙○○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使用其持有中之告訴人丙○○空白支票及印章,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並於支票背面簽名後,持向第三人調借款項,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支票犯行;辯稱右揭支票係經丙○○同意,由被告簽發完成後,在複合式公司共同持向「李」先生調借現款,由「李」先生交付現金二十萬元給丙○○,連同既有現金一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由伊匯款給房東陳玉,以支付複合式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房屋租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陳雅芬共同出資在台北市○○街○○○號設立複合式公司

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由甲○○擔任董事,嗣被告以其係拒絕往來戶,五年之內無法申請支票帳戶使用為由,向丙○○借取聯邦仁愛分行第五三二之八號、九信安和分社第一一─0三四九二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留存印鑑(即票據用章),用以支付複合式公司經營業務上應付之貨款,並約定甲○○於簽發支票前,應將公司帳目先交告訴人丙○○核閱,丙○○並將所請領之支票及支票用印鑑章,交付甲○○保管;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不詳日期,先後在複合式公司內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三紙,旋並持以向「李」姓不詳年籍住所之男子調借現款二十萬元,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複合式公司結束營業,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複合式公司股東之一陳雅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有,八十七年八月我聽到丙○○向甲○○表示,開票前要先經過許某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相符,並有複合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表壹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三七頁證物袋)。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複合式公司與提示附表壹所示支票之乙○○間並無業務往來,而附表壹所示三紙

支票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乙○○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三0三─五三─一七七七六─0─六號帳戶託收,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業據乙○○陳明在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中信銀(蘆)字第九0三0三二0二四號函一件(附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在原審供陳:叫伊在票據上簽名的是李先生,我不知道他名字云云(見原審第七十三頁)。雖告訴人未能陳明向其索債者之確實身分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證人乙○○亦供稱:伊的朋友沒有帳戶,所以叫伊幫他存起來,伊的朋友叫李其洛,沒有李其洛的住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致本院無從傳喚所稱「李其洛」者到院訊問。然被告所稱:本案三張支票係向「李先生」調現乙節,應非出自虛構,則可採信。本案附表壹所示支票既確係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並由被告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則所再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簽發該等支票有無逾越前開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㈢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向他人調現(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而依本案

附表壹所示三紙支票,均係由同一帳戶提示請求付款觀之,附表壹所示之票雖有可能均係向同一位「李先生」調現。然被告對於如何與告訴人共同向他人調借現款乙節;或供稱:(問:有無開立支票三張,金額共二十萬元之支票給他人?),有,我開票向他人週轉現金,該他人是廠商介紹的,我有付利息,伊是與丙○○一同向金主借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或供稱:這三張(支票)用在付店房租,是付十一月份房租;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我先向地下錢莊調錢來付給房東,後來有人來找我要錢;(房租)十一月初(交房東)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對於何時向人調借現款乙節,或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我先向地下錢莊調錢來付給房東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或供稱:三張支票是十月下旬拿去借款(見原㈡第一一四頁)。先後所供全然不一,所辯是否真實,已容懷疑。又查,被告簽發附表壹所示支票果係為調借現款以因應複合式公司支付房租之用,則衡情應當祇簽發一紙面額為二十一萬元之支票用以向他人調現即可,實無分開簽具三紙支票,以無端浪費空白支票,而其金額又與所須房租金額不符之理。況該三紙支票,同以丙○○為發票人;依被告所辯其借款目的相同,皆在調借現款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店面租金;然付款人卻分別為九信安和分社(二張)及聯邦仁愛分行(一張),其中以九信安和分社帳戶為付款人之兩張支票號碼分別為BH0000000、BH0000000,相距達五十號,更與一般為同一目的開立之小額支票均接續開立同一帳戶且票號相連之支票之常情不符;遑論各該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均非相同,又無固定間隔之脈絡可尋,益證該三紙支票確為先後為不同使用目的分次製作,而非同時簽發使用。再查,以票貼週轉須付高額之日息,是故對於利息之計算及支付均錙銖必較;又,為因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條所定期間內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規定,一般民間以票據借款,均係以未到期之遠期支票為之,絕無以過期支票作為憑證之理,此為週知之事實。因之,被告自無可能為二十餘日後方需支付之款項,預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先向他人調借現款之可能;亦無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方以過期之支票(附表壹編號一)向他調借現款之理。被告所辯:由被告簽發完成後,在複合式公司共同持向「李」先生調借現款,以支付複合式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房屋租金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命告訴人提出複合式公司帳冊,以證明交付有開立本案支票租金之情

事;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伊已離開(複合式)公司,負責人不是伊,不知道房租何人出的,之前的房租,都是用營業額支出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即擔任董事複合式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有複合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另據被告供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丙○○離開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衡情告訴人自無在離開複合式公司後,仍負責保管公司帳冊之可能,是告訴人在囑託訊問中所供:伊已離開(複合式)公司,負責人不是伊,不知道房租何人出的乙節,應屬可信。況複合式公司有無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租金,核與被告開立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是否用以調借現款用於支付該項租金,本無邏輯上之關聯;乃被告仍聲請命告訴人提出複合式公司帳冊,以證明其開立本案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係用以調借現款用以支付十一月份之租金,自屬無稽。

㈤被告負責匯入款項供右揭帳戶之票據兌現,並經手匯款給付租金等流程,業據其

供明在卷,並與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有管理複合式公司資金之實,惟其於:⒈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附表壹編號一支票所載發票日,在丙○○之聯邦仁愛分行同一帳戶內,僅存入六萬二千元,供其他三紙支票(面額各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萬八千四百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提示兌現,卻無相當於附表壹編號一面額(十萬元)之款項以供提領,有聯邦仁愛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聯仁發字第一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附表壹編號二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在丙○○之九信安和分社帳戶內,亦有存入四千五百元,供其他支票(面額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提示兌現,卻無相當於附表壹編號二面額(四萬元)之款項可供該支票提領。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附表壹編號三支票發票日,在丙○○之九信安和一帳戶內,有存入款項八萬四千元,供其他四紙支票(面額一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六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二千四百元,合計八萬四千元)提示兌現,而無相當於附表壹編號二面額(四萬元)之款項可供該支票提領。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即附表壹編號二經變更記載後之發票日,在丙○○之九信安和分社一帳戶內,則無相當之款項存入以供提領;有九信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一0號書函(附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附表壹所示三紙支票之處理方式及流程,均與複合式公司之貨款票據有異;若謂同經丙○○授權簽發,且供複合式公司業務使用,殆無為此不同處置之必要。因認丙○○指訴被告未經同意授權,擅自簽發該三紙支票對外借款等語,尚屬可信。被告辯稱:已獲丙○○同意而簽發支票持以借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本人授權行為人在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繳納款項,乃行為人竟私擅填寫金額,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核被告違反授權約定,擅自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向他人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盜用丙○○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因侵佔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盜用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簽發附表壹所示支票,又認定被告係偽造「丙○○」印文以簽發支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錢財,其犯罪係利用保管告訴人支票、印鑑章之機會為之,偽造之支票先後有三紙,面額共計二十萬元,犯後迄未負擔處理相關債務,並飾詞否認犯罪,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未經丙○○同意,基於同前之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擅自簽發如附表貳、參所示之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款之用,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簽發附表貳、參所示支票,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⒈丙○○指述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已向被告表示要退出經營,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正式離職,對附表貳所示支票之簽發情形,全然不知;⒉證人陳雅芬指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聽到丙○○要求被告於使用支票前必須先行告知;⒊附表貳之支票到期日多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即丙○○離開複合式公司之後,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簽發此部分支票有經被告之授權等語。經查:

㈠附表貳所示支票均為複合式公司與廠商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喜公

司)、新新人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新人類公司)、亞細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細亞公司)、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掬水軒公司之關係企業)、勇鴻企業有限公司、久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喜公司)、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國公司)、祥榮百貨有限公司、有年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年公司)、勝祺興業有限公司(轉交正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勝公司提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味丹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力公司)、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運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之用,有各該提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台北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及嘉義分行、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及提示人:信喜公司、掬水軒公司、正勝公司、聯運公司函文資料可憑。並經告訴人丙○○在原法院審理時供承確實與信喜公司、亞細亞公司、掬康公司、久喜公司、康國公司、有年公司、聯運公司、新新人類公司、味丹公司間互有業務往來等語在卷可查。次查,其中BH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亞細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入誠泰銀行松山分行託收,BH 0000000號支票為掬水軒公司收取複合式公司之八十八年十月貨款,BH0000000 號支票為康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存入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託收,B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愛之味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合作金庫託收,BH0000000 號支票為勝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交付正勝公司作為貨款使用之客票;BH0000000、0000000分別為王瑞隆、味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存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託收,BH0000000號支票為維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存入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託收,BH0000000號支票為聯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託收,其託收即交付票據日期,確在複合式公司營業期間之內,分別有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掬水軒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正勝公司、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函在卷可憑。參諸一般商店進貨時,與供應商間多有月結開票或現金折價之習慣,本件複合式公司與供貨商聯運公司間,亦訂有「月結四十五天」之收款約定,有切結書一件附於聯運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可憑;丙○○並自承被告交其核對之貨款支票,票期多為一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因認被告辯稱各該支票均為複合式公司結束營業前,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㈡次查,告訴人丙○○雖指訴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即向被告表示退出經營

之意,並要求被告交還支票、印章,停止簽發支票等語。惟其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現甲○○大量訂購可樂、泡麵、飲料等貨品,並曾詢問原因而未獲回覆,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向甲○○表示有意離開複合式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正式離職(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項背面、第五十三頁);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尚有請領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之記錄,亦有九信及聯邦銀行函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及領票記錄可考。足證丙○○對於複合式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束營業前之進貨情形仍有接觸,並至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聯邦銀行請領支票交付被告使用時,仍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積極行為。公訴人以支票所載發票日多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認丙○○離職後無從得知公司財力及營運狀況,不可能同意被告繼續簽發支票,推論被告擅自簽發而偽造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容有誤會。

㈢證人陳雅芬於原法院審理時雖供證曾受丙○○之託,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索

回丙○○之聯邦銀行支票及印章;且被告僅於第一次開票時,依約將帳目及票據資料交付丙○○核對,其餘各次均自行開票使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然查被告在九信及聯邦銀行之支票帳戶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均有領用記錄,有九信及聯邦銀行函附使用狀況及領票記錄可考;告訴人丙○○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尚有請領支票交被告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茍若被告始終未依約定交付帳目及相關資料,並於告訴人丙○○八十七年九月間表示收回之意後,仍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支票使用,丙○○焉有繼續請領支票交被告簽發使用之可能?證人陳雅芬前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㈣末查,被告以丙○○名義簽發支票,作為複合式公司貨款給付時,僅係單純提供

廠商出貨單據及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供其核對,並無其他對帳或簽發支票記錄可供查證,此據告訴人在原法院丙○○陳明在卷(見院審卷㈡第一七一頁)。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附表貳所列支票是否異於正常流程,是否未經過丙○○審視核對;自難遽認被告於複合式公司營業期間內,所簽發之貨款支票,有何逾越授權之情形。至於附表參編號一支票號碼BH0000000號支票查無退票及提示資料,有九信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一0號書函可憑,自難憑空推論被告有此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查,附表參編號二、三支票,與附表壹編號二、三相同,係被告持作借款擔保

之用,已同前述,公訴人重覆列入貨款支票記載,並將其中支票號碼BH0000000誤載為BH0000000(金額六萬元),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發票人均為丙○○)

┌──┬─────┬─────┬─────┬────┬──────┐│編號│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 號 │ 帳 號 │ 面 額 ││ │ │ │ │ │新台幣/元 │├──┼─────┼─────┼─────┼────┼──────┤│ 一 │ 聯邦銀行 │ 87.10.06 │UA 0000000│000000-0│ 100000 ││ │ 仁愛分行 │ │ │ │ │├──┼─────┼─────┼─────┼────┼──────┤│ 二 │台北市第九│ 87.11.12 │BH 0000000│0000000 │ 40000 ││ │信用合作社│(原記載發│ │ │ ││ │ │票日87.10.│ │ │ ││ │ │20) │ │ │ │├──┼─────┼─────┼─────┼────┼──────┤│ 三 │同右 │ 87.11.05 │BH 0000000│同右 │ 60000 ││ │ │ │ │ │ │└──┴─────┴─────┴─────┴────┴──────┘附表貳:(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號0000000)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新台幣元│├──┼─────┼─────┼────┤│ 一 │BH 0000000│ 87.12.25 │ 33000 │├──┼─────┼─────┼────┤│ 二 │BH 0000000│ 87.12.31 │ 5706 │├──┼─────┼─────┼────┤│ 三 │BH 0000000│ 88.01.31 │ 8699 ││ │ │(起訴書記│(起訴書││ │ │載為不明)│記載為未││ │ │ │知) │├──┼─────┼─────┼────┤│ 四 │BH 0000000│ 87.12.31 │ 15440 │├──┼─────┼─────┼────┤│ 五 │BH 0000000│ 87.12.25 │ 46500 │├──┼─────┼─────┼────┤│ 六 │BH 0000000│ 87.12.31 │ 11900 │├──┼─────┼─────┼────┤│ 七 │BH 0000000│ 87.12.31 │ 4930 │├──┼─────┼─────┼────┤│ 八 │BH 0000000│ 87.12.31 │ 11509 │├──┼─────┼─────┼────┤│ 九 │BH 0000000│ 87.12.31 │ 2291 │├──┼─────┼─────┼────┤│ 十 │BH 0000000│ 87.12.31 │ 8480 │├──┼─────┼─────┼────┤│十一│BH 0000000│ 87.12.26 │ 27900 │├──┼─────┼─────┼────┤│十二│BH 0000000│ 87.12.31 │ 2780 │├──┼─────┼─────┼────┤│十三│BH 0000000│ 87.12.31 │ 10235 │├──┼─────┼─────┼────┤│十四│BH 0000000│ 87.12.31 │ 16067 │├──┼─────┼─────┼────┤│十五│BH 0000000│ 87.12.31 │ 29100 │├──┼─────┼─────┼────┤│十六│BH 0000000│ 87.12.31 │ 3652 │├──┼─────┼─────┼────┤│十七│BH 0000000│ 87.12.31 │ 2574 │├──┼─────┼─────┼────┤│十八│BH 0000000│ 87.12.31 │ 11210 │├──┼─────┼─────┼────┤│十九│BH 0000000│ 87.12.27 │ 120900 │├──┼─────┼─────┼────┤│二十│BH 0000000│ 87.12.31 │ 30240 │├──┼─────┼─────┼────┤│二一│BH 0000000│ 87.12.31 │ 82500 │├──┼─────┼─────┼────┤│二二│BH 0000000│ 87.12.31 │ 21700 │└──┴─────┴─────┴────┘附表參(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號0000000)┌──┬─────┬──────┬─────────┐│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元)│├──┼─────┼──────┼─────────┤│ 一 │BH0000000 │起訴書未記載│起訴書未記載 ││ │ │ │ │├──┼─────┼──────┼─────────┤│ 二 │BH0000000 │ 87.11.12 │ 40000 ││ │ │ │ │├──┼─────┼──────┼─────────┤│ 三 │BH0000000 │ 87.11.05 │ 60000 ││ │(起訴書誤│ │ ││ │載為247252│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