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第五屆台北市第二選舉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九C─三四一五號宣傳車之車頂已裝有鐵架及喇叭,車體外並掛有候選人甲○○之競選布條,外人明顯即可看出該車係候選人甲○○之競選宣傳車,自訴人將此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同巷十八號之路旁,詎服務於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之員警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為故意妨害候選人甲○○之競選而違法將該宣傳車拖走,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選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以,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陳述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三四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謂之妨害自由投票罪,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而言,是故,若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或投票權,他人之選舉權及投票權並不受其阻礙,仍能自由行使者,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選舉罪,亦須以強暴、脅迫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為罷免之提議、連署者而言,故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存在者,自當然不成立該罪。
三、本件上訴人據以自訴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八號之路旁,拖吊自訴人所有之競選宣傳車為據,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察,並於前揭時、地拖吊自訴人之宣傳車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妨害投票犯行,辯稱:自訴人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宣傳車,停放於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六號附近之車道上,該處靠騎樓處已停放整排機車,自訴人之車緊接機車車尾,未靠邊停放,已經占用到車道,使同方向之車輛無法通行,經民眾檢舉,伊始前往執行拖吊,在主觀上亦不知執行違規拖吊與選舉有何關連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察,依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許,舉發自訴人宣傳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二百三十八巷十六號附近車道,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時執行拖吊業務之萬盛公司組長黃萬興及司機陳秋和於原審證述在案 (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民眾報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觀被告提出之三紙執行違規拖吊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自訴人宣傳車停車之所在,右側近騎樓處已停滿一排機車,自訴人緊臨機車尾部停放宣傳車,左側車輪業已接近車道中間之禁止超車線及中央分道線,占據車道,妨害一般車輛正常通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照片時亦表示,照片中之車輛係其所有宣傳車,當時騎樓外停有一排機車,該宣傳車係停放於機車外面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等語,足見自訴人之宣傳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確係違規併排停放於通行汽車之車道上。
㈡被告執行拖吊上開宣傳車時,自訴人並未在現場,業據證人黃萬興、陳秋和供
述在卷,且自訴人宣傳車遭被告拖吊後,自訴人對此拖吊行為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當日依法繳納罰鍰,此據自訴人供承在卷
,復有違規罰鍰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單純之執行違規拖吊勤務,曾對任何人加諸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亦無人因被告將系爭之宣傳車拖吊,而無法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或投票權,自訴人亦未因此而無法繼續或放棄競選,尚難認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構成要件相當。
五、自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以往之慣例,在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範圍之內,均屬候選人可以使用之空間,被告竟未通知自訴人,立即將自訴人停放在競選辦事處附近之宣傳車拖走,即屬非法。㈡查臺北市○○路○○○巷乃為一巷道,故於該巷十六號前,依法並無快車道之設置,根本無妨害交通之虞,原審未至現場之實際勘察,即為判決,容有未當。㈢被告所屬之交通第二分隊,並無權排除擋道車輛執行違規拖吊,且自訴人之宣傳車被違法拖吊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零五分,自訴人發現後,立即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到達停車場,要求找負責拖吊車輛之人,詎負責收費之小姐答稱該負責人已下班,足證被告係於非於其值班執行拖吊時間,超越其執勤範圍,違法將自訴人之宣傳車拖吊,以逞其妨害自訴人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目的。惟查:㈠選舉並非法律假期,候選人參加民主政治活動,更應為民表率,遵守法律之規定,自無由要求執法人員予以特別寬待,而無論其是否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令之限制,任意停車而無庸處罰之理,自訴人主張在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三十公尺範圍之內,均屬候選人可以使用之空間,並無所據。㈡系爭之巷道置有道路分向線,鄰近景興路及景後街之路口,分別繪有十四公尺及十一公尺之禁止超車線 (即雙黃線) ,路段中則繪設中央分向線 (即黃虛線) ,該巷十八號前無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管制,惟欲於該處停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為之,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一三0八0五五00號函在卷可憑。惟自訴人之宣傳車,未緊靠路邊併排違規停車,與該停車處是否係快車道無關,且原審依照片已可清楚判斷自訴人之宣傳車是否違規停車,已如前述,從而,原審雖未至現場實際勘察,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負責指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執行違規停車舉發、拖吊、移置,以台北市全市為其勤務範圍,萬盛公司之拖吊責任區範圍為和平東以南之大安區,文山第一區、文山第二區,而該分隊黃線違規停拖吊時間自七時至二十時,紅線等其他違停拖吊時間自七時至二十一時,夜市及代客泊車違停拖吊時間自七時至二十三時,有必要時得延長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0六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屬第二分隊之職權本可執行違規停車舉發、拖吊、移置勤務,而被告執行本件違規拖吊之時間為十八時五分許,屬執行拖吊時間,依前開函示之內容,被告係於其執行拖吊時間於其執勤範圍內依法執行勤務,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㈣自訴人其餘主張,本院綜合斟酌後,認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