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二十
國民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判決第八面第六行、第七行所載:「分別依序同規定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與第十三條第四項」應更正為「分別依序同規定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本判決第八面第七行誤繕為第十三條第四項,顯係誤寫,依上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