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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黃國堂律師徐士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卷),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丙○○為夫妻。乙○○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曾向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乙○○又以原印鑑遺失為由,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戊○○欲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乃邀乙○○、丙○○,協同委任代理人邵豐田代書,共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乙○○攜帶其身分證件、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另丙○○攜帶其義向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而由乙○○、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乙○○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為擔保品,及簽訂切結書,由承辦員陳進興辦理下完成貸款、對保之手續,戊○○並簽立收據、申請書以領回上開二張土地權狀。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邵豐田代書檢具乙○○、戊○○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新莊市農會完成貸款手續,並核撥八百萬元至戊○○帳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乙○○又委由被告丙○○、複委任陳志平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為乙○○、戊○○間土地買賣關係,將原登記於戊○○之子甲○○名下,臺北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乙○○之子陳福村名下,而由乙○○簽發受款人均為戊○○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一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5 │一百萬元 │├──┼──────┼──────┼──────┼──────┤│ 二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6 │九百萬元 │├──┼──────┼──────┼──────┼──────┤│ 三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1 │五百萬元 │├──┼──────┼──────┼──────┼──────┤│ 四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2 │五百萬元 │├──┼──────┼──────┼──────┼──────┤│ 五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5 │五百萬元 │├──┼──────┼──────┼──────┼──────┤│ 六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7 │五百萬元 │└──┴──────┴──────┴──────┴──────┘(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頁第一八頁),交由戊○○持有供作支付價金。

(二)乙○○、丙○○明知上開事實為其等親自所為,竟①於八十七年間,因知戊○○即將聲請本票裁定以進入民事執行程序,為阻斷戊○○持本票求償之途,竟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由乙○○具名向受理犯罪偵查之公務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後又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由乙○○、丙○○共同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先後捏稱略為:戊○○於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偽刻乙○○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註銷及變更乙○○之原印鑑登記,復假冒乙○○之名義,加蓋前述偽造之印章,向五股戶政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後又持乙○○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勾串新莊市農會人員,擅將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向新莊農會詐貸八百萬元。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戊○○又偽冒乙○○名義,委任丙○○申請印鑑證明。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前開偽刻之乙○○印鑑,偽造乙○○之名義分別簽如下本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一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5 │一百萬元 │├──┼──────┼──────┼──────┼──────┤│ 二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6 │九百萬元 │├──┼──────┼──────┼──────┼──────┤│ 三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1 │五百萬元 │├──┼──────┼──────┼──────┼──────┤│ 四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2 │五百萬元 │├──┼──────┼──────┼──────┼──────┤│ 五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5 │五百萬元 │├──┼──────┼──────┼──────┼──────┤│ 六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7 │五百萬元 │└──┴──────┴──────┴──────┴──────┘,誣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藉本票偽造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債務。惟因乙○○、丙○○向該管機關構陷戊○○,使戊○○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偵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本院按:再經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確定)。因認被告乙○○與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搜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擔任自訴人戊○○向新莊市農會貸款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右○○○區○○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部份。其相關新莊市農會借款書、切結書、收據上 連帶保證人「乙○○」、「丙○○」簽名及印文,以及抵押設定書之「乙○○」簽名及印文均確實係偽冒不實,且伊二人八十八年向士林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士林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五八0號),仍在該院審理中。辦理該抵押事件之代書人邵豐田與自訴人關係密切曾經同一三筆土地,原係被告丙○○向案外人陳清滄買受過戶登記被告之子陳福添名義;嗣自訴人戊○○以保有自耕農身份而向被告丙○○請求信託登記其名義,惟戊○○竟自行將一九0一號部分登記於正在當兵之其子甲○○名義;經催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移轉返還登記被告之子陳福村。前、後兩次移轉並無實際買賣關係,自無價金之支付可言;此參自訴人不能提供向被告買賣上揭土地之價款證明;而代書人吳秀瑾在八十六重簡第一七八五號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證述沒有實際買賣價金,也沒有一般買賣契約書。且就上揭三筆土地之市價約三百八十餘萬元,不可能以三千萬元予以買賣之理!況自訴人未收訖分文即為過戶完竣,顯見並非實際買賣關係,自無價金之支付甚明。自訴人自訴人主張買賣關係之本票六張,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出於偽造確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確曾具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指訴戊○○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書狀內稱:其因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竟已提供為債務人戊○○設定抵押,後經查證始知其在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已於七十八年間遭冒名變更,後又發現戊○○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貸款時之資料中,該連帶保證人「乙○○」之印章,及法院本票裁定中本票上「乙○○」之印章,均與冒名變更印鑑之印文相似,應均為戊○○所偽造,而檢舉戊○○、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勾串違法云云,有檢舉書、檢舉理由書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由乙○○、丙○○共同具名,委任孫域律師直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戊○○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

(二)惟查印文是否有相符之事實,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屬專家判斷之問題,依刑事訴訟之規定,需經鑑定,始具證據能力。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

①自訴人戊○○曾私自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借款

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收據一份及乙○○、丙○○於原審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五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書寫字蹟、印鑑變更申請書等申請書之字蹟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其中「乙○○」簽名、「丙○○」簽名,分別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至第六七頁)。另被告乙○○、丙○○亦私自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定

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收據一份及乙○○、丙○○於戶政事務所所書寫字蹟、印鑑變更申請書等申請書之字蹟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其中「乙○○」簽名、「丙○○」簽名,以所提供標準筆跡與問題筆跡,並不相符,此有「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七頁)。惟該二鑑定,所為判斷之人,其專家資格為何?有無經過正當之檢驗程序而作判斷?均不得所知。且既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檢察官、原審均未在鑑定前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而無證據能力。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前揭文書上之「乙○○」、「丙○○

」之印文及簽名,託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送鑑之參考比對資料,多數為當庭書寫字跡及乙○○筆記本上之字跡過於工整,無法顯現其筆跡特徵,致與待鑑之簽名無法進行比對,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八七八七號函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③原審審理中,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戶政事務所所發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乙○○」印章,與七十八年十二月在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案中,所作成之約定書二份、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上之「乙○○」印文,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經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檢查,鑑定結果,認:

⑴(附件二)新莊市農會切結書(78.12.29日)上「立切結書人」欄

上方「乙○○」之印文與(附件二)新莊市農會借款申請書(79.1.5日)上「備註」欄內「乙○○」之印文、(附件二)新莊市農會收據(78.12.29日)上「連帶保證人:乙○○」下方「乙○○」之印文、(附件二)新莊市農會申請書(78.12.29日)上「連帶保證人:乙○○」下方「乙○○」之印文、(附件二)新莊市農會約定書(78.12.29日)上「留存印鑑處」欄內「乙○○」之印文、(附件三)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78.11.3日)上「當事人:申請人:」欄下方「乙○○」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但與(附件三)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82.9.13日)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乙○○」之印文、(附件三)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82.9.13日)上「簽名蓋章」等上方「乙○○」之印文間均不能吻合。

⑵(附件三)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82.9.13日)上「丙○○」之

印文(兩枚)因蓋印模糊且不完整,故無法與(附件二)中資料原本內「丙○○之印文比對鑑定。

⑶有關「乙○○」、「丙○○」之簽名字跡之鑑定部分,因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

有該校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執正字第五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頁至第二四頁)。

④原審嗣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印文鑑定,刑事局「特徵比對法」鑑

驗結果認新莊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收據)、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之「乙○○」、「丙○○」簽名筆跡與五股鄉戶政所(委任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上「乙○○」、「丙○○」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四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六0頁)。且刑事警察局並函稱係採用特徵比對法,以整體檢查、細部檢查及綜合判斷等程序,以多達數十道程序層層檢驗,連是否有不自然字跡及做作字跡亦嚴格檢查,方才能作出鑑驗報告,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二四號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該鑑驗結果已認定關鍵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同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申辦印鑑證明書上之「乙○○」、「丙○○」簽名之筆跡與鑑驗標準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乙○○、丙○○簽名筆跡係不相符;認前者係偽冒。

⑤詎原審再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採用特徵比對法,認為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乙○○」之字蹟相符;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丙○○」之字蹟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一頁以下)。惟此次依「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為認相同,除之前同機關之鑑定所述之不合外;亦與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之鑑驗結果不相符合,自不足充為被告不利之罪證。

⑥依民事案件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

二○○三七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新莊市農會留存之借款申請書、收據、約定書、切結書與被告乙○○提出自承為真正之八十六年五股戶政印鑑條、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証明書、八十七年五股戶政印鑑條、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五股鄉農會印鑑卡其上之簽名筆跡均相符;與被告丙○○自行提出自承為真正之五股鄉農會印鑑卡其上簽名筆跡均相符(附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二頁)。

(三)以上各該鑑定莫衷一是,本院認均不足充為被告不利之罪證。本院認應從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來判斷本案,查:

㈠關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二號土地五十九平方公尺,原係自訴人戊

○○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移轉於被告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號土地一四六平方公尺,係案外人朱枝瓊等十四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移轉於被告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據被告等之輔佐人陳福村在原審時歷次之陳述:「(七十八年間你的土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為何戊○○能夠取得你的土地所有權狀?)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戊○○有欠我父親的錢。所以已○○○區○○段○○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登記到我母親乙○○的名下。但是戊○○並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們。當時辦理土地登記時,是戊○○他們去辦理的。」(見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五頁)、「(為何與土地登記影本所示不同?)因為有部分是戊○○他向別人買來的土地,但是他還沒有登記到他自己的名下,就直接登記到我母親乙○○的名下。這兩筆土地的買賣,都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母親乙○○。」、「(在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有無拿印章給戊○○?)沒有,是戊○○自己刻的印章。我母親當時只有拿,我母親才在八十二年又去聲請補發情?)在八十六、七年間,我們是收到農會的催告才知道有這筆貸款及五股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的事情。之前我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六頁)、「(你們有無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去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沒有。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左右才去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卷附得這件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是戊○○他們偽造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七頁)。是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戊○○取得其國民非全然無據。

㈡再關於自訴人戊○○主張,渠以自己名義向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九百六

十萬元,而由乙○○、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乙○○並提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號土地為擔保品,及簽訂切結書,由承辦員陳進興辦理下完成貸款、對保之手續,戊○○並簽立收據、申請書以領回上開二張土地權狀。經查:

①本件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除提供債務人戊○○向新莊市農會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立約,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外;並提供債務人乙○○向案外人丁○○借款五十萬元,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立約,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完成抵押權設定,並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立約清償,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完成抵押權塗銷。

②證人即代書邵豐田於原審雖證述:「(是否有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乙

○○辦理文林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設定抵押事宜?)是我辦的。」、「(是何人委託你辦的?)義務人乙○○、債務人戊○○及連帶保證人丙○○。

」、「(約定書事項內容是你辦的?)是的。這筆土地所有權人是乙○○。

」、「(何人委託你辦理?)乙○○、戊○○、丙○○在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因為農會要對保,核對有去,應該是自己去,他們是各自自己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四頁)、「(為何你會去農會頭前分部?)因為抵押權設定書義務人要親自蓋印鑑章,農會的資料也要他們簽名蓋章,農會不可能派人到我事務所。所以辦理土地登記資料都是在農會頭前分部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五頁)、「(當時乙○○、丙○○都有親自去農會?)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六頁)、「(去農會對保一定要本人去?)是的,一定要本人去,要核對本人的有何意見?)立約定書人欄一定要本人簽名。」、「(對自證二十六乙○○印鑑證明如何而來?)我到農會時,他們三人已經到了,我就看到這份印鑑證明,至於何人拿出來,我不清楚。對保時一定要這份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七頁)、「(供貸款設定抵押義務人是否一定要親自到場辦理?)本人一定要代、「(在你執行業務期間是否有非本人到場辦理?)銀行都一定要核對本人才會放款。我沒有碰過沒有核對本人就可以放款。」、「我有去過他五股鄉.....所開設建材行處吃飯,也有在他住處打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八頁)。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即代書邵豐田:「(有看到乙○○、丙○○在新莊農會約定書上簽名?)我只記得他們有去,至於他們有無簽名,我不敢認定。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新莊農會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是丙○○簽的?)我不敢確認。」、「(何人交給你不動產資料送給農會評估貸款?)我無法記得很清楚。」、「(丁○○的的塗銷抵押登記是否是你辦的?)是我辦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九頁)、「(塗銷資料何人交給你辦?)我無法確定。時間很久了。」、「在農會對保時,約定書一定要本人簽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是由代書寫的,我只是告訴他們哪裡需要蓋章,由他們蓋章。」(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0頁)。

③惟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沒有看過證人邵豐田。我根本不認識他(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四五八頁)。且證人即代書邵豐田,先後辦理二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第二順位丁○○部分抵押權之塗銷,本身即居於關鍵地位,其對於第一件新莊農會稱被告二人親臨辦理保證與抵押,卻對於是否有親自簽名,卻稱不知或不敢確認。至於第二順位丁○○部分抵押權之塗銷,何人委託辦理,復推稱不知,豈不詭異?二筆土地為案外人丁○○設定本金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書等資料影本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可稽(見該偵查卷影本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五頁)。而當時具名辦理本件登記案之代書陳祐榮,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丙○○、乙○○;本件係何人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但申請書上之字跡是伊太太的字,且一般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雙方都會到,尤其義務人一定要親自到場,特別要提出印鑑證明書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④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臺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案外人丁○○之資料中,所使用之「乙○○」印鑑證明(見該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新莊市農會辦理貸款時所用之「乙○○」印鑑證明(見該偵查卷第一五0頁),為同一批文號,均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之北縣戶印字第五二六一號。被告丙○○、乙○○亦否認認識陳祐榮,與丁○○;代書陳祐榮,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丙○○、乙○○。證人即代書邵豐田又稱關於丁○○部分之塗銷資料何人交辦,無法確定。時間很久了。

⑤有關辦理該抵押事件之代書人邵豐田,與自訴人竟然曾有同一

新莊市○○路○○○號二樓之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一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則代書人邵豐田之陳述顯然違背事實及情理。是本件確是不能認定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五股戶政事務所以「乙○○」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亦不能認係被告乙○○本人所申請並持有使用。由此適足推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亦不能認定被告乙○○、丙○○共同委託代書所辦理。

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亦不能認係被告乙○○委由被告丙○○、複委任陳志平辦理申請印鑑證明。

(四)至自訴人戊○○主張,與被告乙○○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將原登記於戊○○之子甲○○名下之臺北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乙○○之子陳福村名下,而由乙○○簽發受款人均為戊○○之本票六張部分。經查:

㈠證人陳福村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間,為何戊○○與甲○○將五股坑的三

塊土地登記到你名下?)這是假買賣。之前,是我哥哥陳福添先把土地登記到甲○○的名下。當時甲○○是為了要取得自耕農的身分。後來我們要甲○○他把土地還給我們,而當時我哥哥陳福添他比較忙,所以甲○○他把土地登記到我名下。」(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八頁)。證人陳福村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原審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審理中證稱:「原先土地是陳福添所有,但是被上訴人為了保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陳福添就借給被上訴人,之後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因為廢除自耕農限制,所以又將該三筆土地要回來,移轉登記給我,上訴人乙○○沒有開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到我家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除了買賣、贈與或繼承為原因,我們找不出其他原因辦理過戶,但事實上並沒有買賣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借土地時及向被上訴人要回土地時,我都有在場」等語。

㈡關於自訴人均有以「乙○○」名義簽發之本票六紙: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一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5 │一百萬元 │├──┼──────┼──────┼──────┼──────┤│ 二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6 │九百萬元 │├──┼──────┼──────┼──────┼──────┤│ 三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1 │五百萬元 │├──┼──────┼──────┼──────┼──────┤│ 四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2 │五百萬元 │├──┼──────┼──────┼──────┼──────┤│ 五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5 │五百萬元 │├──┼──────┼──────┼──────┼──────┤│ 六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7 │五百萬元 │└──┴──────┴──────┴──────┴──────┘被告乙○○辯稱非伊所簽發。自訴人主張係因移轉甲○○名下之臺北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之子陳福村名下之價金,亦為文告乙○○所否認。證人即代書吳琇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原審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七五七號中結証稱:「(為何和被告相識?)我與戊○○之間,只經手代為辦○○○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等三筆土地過戶給陳福村之手續,是丙○○和戊○○一起來託我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時,有無提到實際之買賣價金?)沒有,契約書(俗稱公契)是計公告地價核算。」、「這件只有做過戶,沒有任何買賣契約(俗稱私契)或交付價金之情事。」等語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書)。證人即代書吳琇瑾已證述,此次移轉未談及價金之事,且若係土地價金,焉有全部以未知可否兌現之本票支付,且發票日期分為三組相隔各十天、二十天,此已有悖經驗法則,且依該六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觀之,發票日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三組,到期日則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組,票據為提示證券,若自訴人於首批之到期日則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提示,不獲兌現,則焉有再接受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簽發之編號五、六之二紙本票之理。再觀之上開本票號碼,為073665、073666、073981、073982、073985、073987,其中編號一、二為連號,編號三、四亦為連號,編號第五、第六為同日簽發、同日到期卻隔號;但其為編號一、二,編號三至六各為同一本之商業本票所出,殆可認定。惟被告丙○○亦曾執有自訴人戊○○本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票號073654、金額六萬元,指定受款人丙○○之本票一紙(按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0頁)。自訴人戊○○本人簽發之073654號本票,與其持有之「乙○○」名義簽發之編號一、0000000、073666,二紙本票,票號接近,可見該三紙本票,均出於同一本商業本票簿,如此巧合,實在啟人疑竇。

㈢有關系爭所指六張本票,分別經被告乙○○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①○七三五六五號:原審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

②○七三五六六號: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重簡一四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

③○七九九八一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0頁)。

④○七九九八二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0頁)。

⑤○七九九八五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0頁)。

⑥○七九九八七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0頁)。

其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九四號、第三0三號、第三六八號確定判決,更認定各該本票係出於偽造,並有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狀附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主張,被告偽造本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五)再參酌:自訴人曾經因涉嫌詐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四六三六、四七五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無罪,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在本院審理期間,戊○○與甲○○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謂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影本一紙,上載有月日、收案文號、來文機關、文別、案由、附件、備考等各相關案件處理情形,並有偽造之「檢察官謝靜恆」、「書記官馮衍燕」職名章公印文於其上,表示該文件係公文書,其中並記載前揭渠被訴詐欺案之偵查及第一審案號,並蓋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方復有「書記官馮衍燕」之偽造公印文,用以表示檢察官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為判決正本之收受,於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交付予前揭詐欺案所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囑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撰寫聲請狀,將「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併提本院主張承辦檢察官上訴已逾期,並向各級司法機關投訴。該案終因不能證明被告戊○○、甲○○明知上開簽收簿影本為偽造,是難認被告戊○○、甲○○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各情,本件票據及其原因關係,甚為詭譎,自訴人之指控,均似是而非。被告乙○○與丙○○係因有合理之懷疑,為判明是非曲直,乃於前案告訴本案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非無中生有、任意捏詞誣告。且各該案經司法機關而判決被告不必負民事責任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乙○○與丙○○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則其分別向調查局,及檢察官提起告訴,尚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乙○○與丙○○有誣告之故意。本院無以形成確然有罪之心證,亦即均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與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丙○○犯罪。

五、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乙○○與丙○○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認被告向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告訴,係分別起意,請求判處重刑,本院已說明無以形成確然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乙○○與丙○○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與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