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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自 訴 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淑琳

江肇欽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台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公開徵選「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總顧問及開發廠商,被告乙○○乃與自訴人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前任代表人董美貞協商,以樹茂公司名義參與總顧問商之競標,得標後由被告擔任自訴人樹茂公司計畫主持人一職,嗣於同年二月間,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透過「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廠商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之下包達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向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昭君要求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而被告明知並無為自訴人樹茂公司調度資金、領取款項之權限,且該筆款項並非供以建立新吉工業區工程管理資訊系統,竟偽以自訴人樹茂公司及受達茂公司委託建立新吉工業區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名義,簽發收據而領取之,其後,或自行花用,或交付董美貞,或供交際應酬等,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自訴人樹茂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詎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除自訴人樹茂公司所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且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此部分之犯行應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案件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間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案件既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尚有可疑,縱認涉犯該罪嫌,仍與本件自訴無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於該職權不起訴案中,係就被告經手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部分之事實論述,並未就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另行起意侵吞系爭五百萬元,涉及刑章部分,是該事實並未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故不在不得提起自訴之禁止之列,是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而不應維持,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外,不得再行自訴,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現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樹茂公司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原審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樹茂公司借牌,故有權使用樹茂公司名義領取款項,伊乃為作帳方便而簽發該紙收據,且伊為達茂公司之股東,達茂公司股東徐哲茂、潘銘達及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昭君均同意該筆五百萬元由伊自行花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達茂公司股東徐哲茂及潘銘達均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與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昭君私下協商,由協興瓏公司給付被告五百萬元,被告願自行承作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惟協興瓏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就此工程訂定契約,乃藉達茂公司之名義領取該筆五百萬元後轉交被告,被告只需嗣後開立發票予協興瓏公司作帳即可,且被告於收受五百萬元後,當場書立收據,該五百萬元部分由被告自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七頁至第二百六十一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言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原審法官問證人潘銘達:「資訊工程管理系統是要交給樹茂還是達茂承作?」答稱:「當時是要交給乙○○個人去承作」;又問:「個人如何承作這個工程?」答稱:「他自己要去找公司」等語以觀,被告既身為「台南新吉工業區」總顧問商之計畫主持人,係受公務機關(台南市政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所負責之事務應屬監督、管理、查核開發廠商之工作,斷無向開發廠商承包工程之理,是以被告乙○○之犯行除自訴人樹茂公司所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外,另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中,被告乙○○對於該案同案被告董美貞,透過被告乙○○及達茂公司負責人徐哲茂,向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昭君索賄新台幣一百萬元,林昭君為期日後順利推動該開發案,遂允予同意,而由徐哲茂及其合夥人潘銘達從協興瓏公司交給達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支付該筆賄款,並由乙○○要求董美貞提供發票,

以為作帳憑證,董美貞乃與董素貞基於犯意聯絡,由董素貞以所經營之友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加收發票金額百之五營業稅五萬元),交乙○○轉予達茂公司作為記帳憑證,徐哲茂及潘銘達收受該發票後,在公司銀行往來帳、明細帳及支票轉票上為不實項目之登載,並將一百零五萬元匯給有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昭君、林志翰之證述,並綜合比較該同案被告董美貞、董素貞、潘銘達、徐哲茂之供詞,被告乙○○等共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及洗錢防制法罪嫌堪以認定,且被告乙○○於該案偵查中,向檢調人員供述其犯罪,使檢調人員得以查獲其他共犯上開犯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一二一九五、一二二四○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該案涉及新台幣二億餘元鉅資,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影響公共利益重大,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承諾依證人保護法相關保護,載明筆錄,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三百三十四頁、第三百三十五頁)可稽。

㈢、被告乙○○所涉上開㈠此部分之罪嫌,應與㈡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間,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乙○○該㈡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認定罪證明確,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詎本件自訴人對於上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