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陳傳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中央廣播電台內,發現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改為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社、票號為MC0000000號、已蓋有偽造之發票人「甲○○」印文之空白支票乙張(該張支票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甲○○住處遭他人竊取)遺留該處,拾獲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和友人周政宏、張鈞淵前往臺北市○○街○○巷六之一號一樓乙○○經營之「必得行飲食坊」消費,因其身上所帶現金不足清償前所積欠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及此次消費款六百元,乃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在該空白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叁仟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而偽造完成支票乙張後,即持該張偽造之支票交付「必得行飲食坊」負責人乙○○,用以清償消費款三千元而行使之。嗣因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原審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伊只撿到一張支票,與另案有連續犯關係等語。
二、查右揭事實,亦經證人甲○○、乙○○、張鈞淵、周政宏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偽造之支票一張影本可資佐證,並有退票理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張及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誠泰南京字第四號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至於被告所辯連續犯一節,經查,被告雖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持其變造之王冉誠身分證,向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乙台,並簽立租賃契約書,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冉誠之署押,並蓋用王冉誠之印章,偽造王冉誠之印文,行使交付於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偽造王冉誠名義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人為王冉誠)一張,於本票上偽造王冉誠之署押,並蓋用王冉誠之印章,偽造王冉誠之印文,交付行使予弘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屬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憑。惟上揭部分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有一年五月之久,且兩案之犯罪目的及方法顯然不同,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與本件偽造支票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兩案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並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起訴論罪,被告辯稱連續犯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空白支票一張,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他人支票一張予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惟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本質上原含有詐欺之性質,本件被告既係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被害人乙○○,用以支付消費款三千元,其僅因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自不另成立詐欺罪,關於此點,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論告書更正陳明本件應不另成立詐欺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偽造有價證券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及原審自應合併審理。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票面金額為三千元,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說明不宜酌量減輕其刑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同時敍明偽造之支票一張,併予宣告沒收。復於判決理由欄論述: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在台北
市○○路○段○○○巷○號三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空白支票乙本、護照、戶口名簿、燈飾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卷附之支票乙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涉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淡水鎮中央廣播電台之拍片現場撿到該張支票,伊沒有竊取甲○○之財物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固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約七時三十分許,發現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八巷七號三樓之住處遭竊,並遺失現金約三萬元、金飾乙批、股票、支票、存款簿、印章、戶口名簿等物,惟證人甲○○所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其住處曾遭人行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被告至甲○○住處行竊。況警方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二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財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在卷可按。再者,公訴人蒞庭論告時亦認被告竊盜罪嫌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是被告所辯:上開支票是撿到的,並未竊取甲○○財物等語,尚堪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竊盜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偽刻發票人甲○○之印章,並在支票上盜用「甲○○」之
印文為發票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惟被告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撿到一張支票,撿到時支票上面已蓋好甲○○之印章,但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伊在「必得行飲食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拿印章出來蓋,僅有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且當時伊坐在位置上開票,乙○○就回到櫃檯去忙,後來乙○○回來拿票時,伊已經開完票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上之「甲○○」印文係他人偽造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疑,而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亦函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所蓋「甲○○」之印文,與本行約定之印鑑並不相符,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誠泰南京字第四號函附之印鑑卡、支票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核閱無誤,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甲○○」之印文應係偽造乙節,雖堪認定,惟此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甲○○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行為。次查,告訴人乙○○雖到庭證稱:被告是拿出一本支票,並看到被告在支票上蓋章,被告是在位置上開票,開票時伊坐在該處云云,惟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況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警局初訊時,僅證稱:被告當場填下面額叁仟元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當場蓋用印章乙節;反而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庭訊時始稱:當時被告拿一本空白支票,當場填寫三千元,再蓋發票人的章云云,然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距被告簽發支票當時,已時隔甚久,倘無特殊原因或事實發生,其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情形等細節,能否完全正確記憶,尚有疑問。又告訴人乙○○雖稱:當時店內燈光昏暗,被告又急著要離開,其因信任被告,故未注意被告所蓋發票人是何人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收受票據時,均會對於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事項加以檢視,告訴人既是經營飲食店為業,對此當應更加注意,以免其權益受損,告訴人果若確有當場看見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則其發現被告所蓋印文係「甲○○」,而非其本人時,理應向被告詢問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不是被告,以保障自己權益,豈有未加聞問即任意收受系爭支票之理。另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必得行飲食坊」消費之張鈞淵證稱:伊原本要請被告,但被告表示要清償朋友之前帳,故被告從他的皮包拿出一張摺好的票,伊看到支票上面的章已經蓋好了,被告只寫上金額,並無用印動作,且被告在發票時,乙○○在櫃檯,簽完支票後乙○○才過來拿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僅有在系爭支票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而未偽造甲○○之印章、印文乙節,尚非無據。至證人周政宏於警訊及偵查時雖證稱:被告從皮包內拿出支票和印章,且當場蓋章等語,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證人周政宏並不在場,被告事後才打電話請周政宏過來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張鈞淵分別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足見證人周政宏所述上開內容,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全不足採。再者,被告既已坦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苟其確有偽刻甲○○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上,應無特加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必要,且警方事後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亦未發現「甲○○」之印章,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綜核上情,被告被訴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另案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