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妨害兵役、違反電業法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其與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三一地號及其上建號四三四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四樓之二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代書林旺濱保管,俟丙○○付清自備款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後再行交付,嗣丙○○於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後,尚積欠尾款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未付,經出賣人丁○○提起民事訴訟後,貸款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查知後,遂停止對其授信並追回貸款,丙○○竟心有不甘,意圖使丁○○、林旺濱及甲○○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丁○○明知丙○○已付清房屋尾款,仍提出不實存證信函並將已向丙○○收取尾款之字據隱藏,以提起民事訴訟之詐術手段,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事實陷於錯誤,判決丙○○應給付尾款,使丁○○得有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另丁○○與林旺濱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又林旺濱為前開房屋買賣之代書、甲○○則前開房屋買賣之介紹人,二人均為丙○○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丙○○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與聯邦銀行以辦妥房屋貸款」等不實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林旺濱、甲○○三人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案經該署分案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0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嗣丁○○、林旺濱及甲○○等人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誣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得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有將尾款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於明細表所載日期交付仲介人甲○○收受,然甲○○、丁○○竟稱未收取,又丁○○、乙○○明知伊已給付尾款,竟以伊有尾款未付,拒不交付所有權狀給伊辦理銀行貸款,丁○○並進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尾款,又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缺水缺電,伊曾要求修復,甲○○亦承諾轉達丁○○,然竟未為修復,伊具狀告訴丁○○、乙○○、甲○○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所提出的告訴都是實在的。丁○○、乙○○、甲○○他們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伊有提出再議,因時間超過,當時伊人在國外。對於貸款的部分,伊也有提出告訴,因為他們跟伊保證說可以貸款成功,後來卻沒有成功,卻要伊跟地下錢莊借錢,伊並非虛構事實而故為誣指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五百萬元,約定自備款由買受人即被告分四期給付,餘款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以償還
前債,並塗銷抵押權,其自備款第一期給付十萬元,第二期給付三十萬元,第三期給付四十萬元,第四期(尾款)則給付原貸款與新貸款之差額(即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丁○○前三期款共八十萬元之事實,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可稽,有疑義者乃為第四期款(即尾款),被告究有無交付?被告雖供稱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先交付甲○○一紙相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並由甲○○在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之意,嗣甲○○要求給付現金,被告乃將支票收回,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甲○○現金,並於付款明細表上記載上情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為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經其多次催繳,僅給付尾款五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然本院查被告所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尾款現金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予甲○○乙節,質之證人甲○○堅決否認自被告處收受該現金,於偵查時證稱:「在民事訴訟尾款欄,丙○○從未提出,民事判決確定後,丙○○付六萬四千壹百二十元給丁○○況且丙○○提示交屋證明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也表示餘款尚未付,以後我一直催,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丙○○付五萬元我馬上通知潘先生,潘先生來領五萬元,故以後民事訴訟才會請求給付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等語(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第九十六頁正面)。其證詞經核與告訴人丁○○嗣於民事程序聲請對被告法院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正相吻合。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上記載,為雙方所不爭已付清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部分,均經告訴人丁○○或證人甲○○於簽收欄簽名蓋上指紋或圖章,惟獨尾款部分,並未經收款人蓋上指紋或圖章(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故關於尾款部分其簽收方式與告訴人丁○○或證人甲○○以往之簽收方式已經有違,又被告所稱該尾款因甲○○要求給付現金,其乃將支票收回,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予甲○○,惟查該尾款簽收欄僅記載十月二十三日退還支票等字,並未記載收到現金等字樣,是被告所稱甲○○收到現金乙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查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支付房屋尾款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經該院受理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清償,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接到支付命令之後雖聲明異議,惟經該院定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調解時,被告到庭調節僅辯稱:「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有瑕疵願意給付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桃簡字第四○七號卷第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未就其是否付清尾款乙節提出任何抗辯,僅主張房屋有瑕疵,甚至還表示願給付丁○○二萬五千元等語,設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已付清丁○○尾款,則其在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接到支付命令之後,斷無未對此向法院提出任何抗辯,反而還表示因房屋有瑕疵,而願部分清償之意。更何況被告嗣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開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而經法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丁○○勝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給付尾款案件歷次審理時,被告仍未就其是否付清尾款事提出任何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訴之聲明及陳述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指丁○○)第一審之訴駁回,我們有尾款尚有未付,但當時說明好,一手交錢、一手交屋,但被上訴人都沒來,房子真交了,但有部分瑕疵,希望被上訴人聯絡建商,三方面來解決屋子的問題,但被上訴人都不出面,只要他出面解決,我也願付尾款」等語(見八十六桃簡上第九十三號卷第十四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述稱:「‧‧‧‧我有要求他人轉告被上訴人,要一起討論瑕疵部分,幫我弄好,且上開管理費、水電費要由尾款扣除呢」等語(見八十六桃簡上第九十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仍承認尚有尾款未付清,僅抗辯房屋有瑕疵而已。是被告嗣後於刑事案件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尾款現金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予甲○○,並由甲○○在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之意等情,顯非實情,應以告訴人丁○○所述為實在,告訴人其並未以民事訴訟之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給付尾款勝訴甚明。被告明知房屋尾款尚未付清,竟捏造尾款業已付清,並向該管公務員指訴丁○○、林旺濱明知伊已給付尾款,竟以伊尾款未付,而拒不交付所有權狀給伊辦理銀行貸款,丁○○並進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尾款等詞而欲陷丁○○、林旺濱入罪,被告顯然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次查關於被告控告丁○○與林旺濱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又林旺濱為前開房屋買賣之代書、甲○○係前開房屋買賣之介紹人,二人均為丙○○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丙○○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與聯邦銀行以辦妥房屋貸款部分。經查被告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經詢以:「林旺濱何時通知你權狀遺失要你補發?」乙節時,先則供稱:「八十六年二、三月份左右」等語,嗣又供稱:「約八十六年二月時」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五號偵查卷)。於其控告丁○○與林旺濱等案件偵查時又稱:「林旺濱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通知權狀遺失」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林旺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記載該土地所有權狀尚由林旺濱保管之後被告始又改稱:「日期已記不得,可能是八十六年年初」等語。故被告之供述反覆不一。再者關於被告所買受之前開房屋前經聯邦商業銀行核准貸款,後來係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聯邦商業銀行獲悉後,才停止對於被告授信並將追繳貸款等情,與代書林旺濱無關,此業據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行員周盛修於偵查時證稱:「‧‧‧‧我後來聽說銀行不願再借錢給他(指丙○○),因桃園地院有寄一張支付命令的裁定,我們就凍結資金,認為丙○○之信用需再評估,怕被拍賣所以要收回」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宗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宗影本)。故被告所稱因丁○○與林旺濱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林旺濱、甲○○二人故意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與聯邦銀行以辦妥房屋貸款,致其受有損害等詞,顯係捏造誣陷之詞。查被告既尚未付清購屋尾款,則出賣人丁○○通知代書林旺濱暫勿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給被告,乃事出有因,被告竟捏造尾款已付清,並誣指係告訴人故不提供所有權狀給銀行致其無法辦理貸款而涉犯侵占罪、背信等罪,顯見被告具有使丁○○、林旺濱、甲○○等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甚明。而被告所提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0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嗣丁○○、林旺濱及甲○○等人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該偵查卷宗影本可證,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訴狀誣告丁○○、林旺濱、甲○○三人犯罪,應只構成一誣告罪。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誣指林旺濱為前開房屋買賣之代書、甲○○則為前開房屋買賣之介紹人,二人均為丙○○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丙○○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未為修補買賣標的物瑕疵之行為,致丙○○受有損害等不實事實,亦犯背信罪等語部分,經查依卷附乙○○所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記要(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0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其上記載:「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買方聲稱房屋無水電如何借屋裝修,因而延遲付第三次款」等語,足徵被告於點交系爭房屋前(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點交),該房屋確屬無水電狀態,而被告確曾將上情向承辦代書反應,應屬實情,故該房屋於點交前是否已修繕完畢而至通常可使用狀態,自有可疑,然被告所指系爭房屋有瑕疵,應非憑空誣指。因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並不成立誣告罪,惟因被告所犯誣告罪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前述純出於故意虛構部分之罪責,併予敘明。
五、原審未察,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電業法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偽造署押)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丙○○明知其與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三一地號及其上建號四三四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四樓之二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代書林旺濱保管,俟丙○○付清自備款價金八十萬元後再行交付,嗣丙○○於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後,尚欠尾款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竟為脫免付尾款之債務,於不詳時日,指使不詳姓名之人在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上偽造「甲○○」署押,表示尾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繳清並由甲○○代收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收取價金尾款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又右開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上之簽名與甲○○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明顯不符,及甲○○如確已收取尾款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尾款,丁○○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給付尾款事件中,斷無僅請求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之理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將尾款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於明細表所載日期交付仲介人甲○○收受,惟雙方未另寫收據,伊本來是要開支票給甲○○,因丁○○說缺錢,叫甲○○打電話跟伊說要現金,後來伊就交給甲○○現金十一萬四千一佰二十五元,這部份沒有再簽收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丙○○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尾款現金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予甲○○,並由甲○○在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等情,並非實情,而係被告捏造之詞,有如上述。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不詳時日,指使不詳姓名之人在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上偽造「甲○○」署押,表示尾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繳清並由甲○○代收之意乙節,既經被告堅決否認之,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指使他人偽造署押,究係指使何人?既無從查明,而且前開「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尾款「甲○○」之簽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與甲○○當庭書寫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已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案卷審閱屬實,並有八九綱得字第五七五一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則該明細表上「甲○○」之簽名既經鑑定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即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偽造署押之行為,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署押罪部分判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被告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