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收展員,平日負責收取客戶保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任職期間,收取客戶胡雲朝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號)所繳續期保費、保單貸款清償款、保單貸款利息、縮短年期準備金、滿期金及契約不成立退費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連續予以侵吞入己。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甲○○○公司業務人員謊稱胡雲朝要貸款,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將胡雲朝名字簽於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位及同紙背面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之「要保人欄位」,偽簽胡雲朝之姓名署押,並盜用胡雲朝印章後,同時同地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含同紙背面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二紙,持向甲○○○公司辦理保單貸款,致生損害於胡雲朝,並使甲○○○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貸款金額二筆各二十四萬元(如附表編號四十三至四十四號),計乙○○侵占及詐欺所得總共為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之代理人盧盛龍、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胡雲朝、張高美珠、藍簡素貞證述屬實,復有保戶聲明書、保單借款收據及滿期金收據、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偽造署押,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同時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二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有誤解。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並未侵占詹德昌保單貸款利息(詳如後述),原審誤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侵占陳文騫縮短年期準備金二○九、二二七元,原判決誤為二○○、○○○元,再被告利用不知情業務人員偽造署押,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審及,致犯罪事實不明,尚有未洽,另被告連續侵吞公司款項,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惡性非淺,原審諭知緩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含同紙背面借款金匯撥聲明書),已因原件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告訴人(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侵占詹德昌之保單貸款利息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詹德昌交付保單貸款利息之支票,因伊不小心將支票遺失,並未侵占此筆款項云云。經查,被告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明不慎遺失詹德昌之支票(見偵卷第一○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審理筆錄),前後供述一貫,參酌被告已坦陳侵占並偽造文書詐欺之款項,高達二百多萬元,業如前述,衡情實無單就此區區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故予否認之理?是被告所辯,殊非不可採信。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