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六、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幼時與甲○○○毗鄰而居,乃與甲○○○之子丙○○熟識,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知甲○○○與其女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六四號(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地,暨甲○○○單獨所有坐落同市、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六號(門牌:同上巷、弄一號)房地,有意更新重建,即商請甲○○○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交由丁○○規劃與鄰地即同市、段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等地號土地共同或獨立興建事宜,並全權授權丁○○出面與鄰地所有人和建商交涉處理。旋於同月中旬,即由丁○○仲介鄰地即一九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秀卿之夫朱宗傳,與甲○○○協議於雙方土地上合作興建地上七層樓房,並由朱宗傳承攬甲○○○前開土地上興建七層樓房之全部工程。因甲○○○及其女戊○○所共有前開一九八九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已經丙○○早先持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甲○○○既須籌備款項以支應自地興建樓房所須用之建築費用及週轉金,乃於同年七月間,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洽商辦理七百九十萬元(原審誤為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手續,仍由丙○○擔任借款人,並提供前開四(原審誤為二)筆房地為擔保,嗣經新竹商銀於同年八月三日就前開一九八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六四房屋,辦妥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翌(四)日核貸三百二十萬元至丙○○在該銀行香山辦事處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丁○○因見甲○○○順利獲得新竹商銀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為擔保甲○○○與朱宗傳合作契約之履行,朱宗傳要求提供九十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要其子丙○○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九十萬元交付丁○○轉交朱宗傳,旋由丙○○於次(五)日偕同丁○○前往上開香山辦事處提領二百四十四萬元,除將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元用以清償丙○○持前開房地向五信辦理抵押之貸款及積欠未償之利息外,餘九十萬元則由丙○○交付丁○○收受。後丁○○發現丙○○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二萬二千元、二萬元,作為支應其個人所開設公司之週轉使用,乃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合建所需之款項,不可私自動用為由,要求丙○○交付前開帳號存摺予伊保管,丁○○因此持有丙○○所交付前開帳號之存摺。迨至同月下旬,因甲○○○所有前開土地之隔鄰即同市、段一九七二、一九七四、一九七五、一九六七、一九九一、一九五三、一九九○、一九七七等地號土地,將為新竹市政府撤銷徵收、發還原地主,致使甲○○○與朱宗傳預定之上開合作興建事宜,將因土地不能臨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照,丁○○即轉與前開相鄰土地所有人蔡紅柑、彭金樹、林振定、鄭陳銀嬌、吳佩珍洽談收購事宜,擬由丁○○自己向前開相鄰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後,再併同甲○○○、戊○○所有前開土地共同合作興建樓房,並與甲○○○、戊○○更改原先由甲○○○等出資建屋之方式,另由丁○○尋覓建設公司出資興建。至此,甲○○○已不須籌備合建資金,惟甲○○○所有前開一九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六號房屋,前向新竹商銀申請抵押貸款時,業據該銀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辦妥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該月十九日核撥四百六十萬元至上開丙○○在該銀行香山辦事處之帳戶,甲○○○為免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乃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一切資料交與丁○○,委託其代為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事宜。詎丁○○竟認有機可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及丙○○之同意,於同年九月七日,前往上開香山辦事處,盜用其所持有之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持以向新竹商銀提款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丁○○。丁○○因此違背甲○○○委託其處理塗銷前開土地抵押登記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新竹商銀。丁○○得款後,旋於翌(八)日匯款三百萬元至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吳佩珍之帳戶,以賠償丁○○個人擅自拆除吳佩珍土地上房舍之損失,餘款則花用殆盡。迨至八十二年四月下旬,戊○○向銀行查詢,始知前開抵押登記並未塗銷,迭經催討,丁○○佯於當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資搪塞。惟本票屆期,丁○○非但不付款,且避不見面,甲○○○、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仲介被害人房地與人合建或自建而以被害人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嗣自被害人家人丙○○處收受九十萬元,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在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填寫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蓋用丙○○之印文,持以向新竹商銀提款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指訴及乙○○供陳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合作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各影本在案(四二五七號偵卷四至二三頁)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曾與被害人甲○○○、戊○○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害人如與地主或建商簽定契約,即視為合作成立,應於融資貸出時五天內先行支付伊八成佣金費用,是被害人前開土地既與朱宗傳之妻楊秀卿所有之前開一九九二地號土地合建,並由朱宗傳承攬建築工程,理應支付伊仲介佣金,伊自丙○○處收得之九十萬元,即係上開八成之仲介佣金,自無詐欺可言。又因本件合建方式改變,被害人已不須準備建築費用,為免嗣後繼續支付貸款利息,經與伊協議:由伊承受、借用被害人上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利息由伊負責繳納,俟伊所購買參與合建之土地於建造執照核發並辦理土、建融資後,再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登記等情。故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由丙○○偕同赴新竹國際商銀領取三百二十萬元,旋於當日由伊影印領款後之存摺內頁,並與被害人結算,伊尚應給付被害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伊即當場交付現金。伊於翌(八)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吳佩珍,並就新合建案和朱宗傳共同與仕將建設公司洽妥合建條件,且簽署合建興建合約書,詎被害人竟因伊已另覓建設公司,取得更有利之合建條件,而有悔約之意,於伊辦理購買上開土地、建造執照還未核准,尚無法辦理土、建融資前,即頻頻催促伊早日塗銷上開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負擔,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藉口洽商合建事宜,邀伊前往被害人住處,由兩名不明人士限制伊之自由,直至翌(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伊同意簽發四百萬元本票後,方得脫困,伊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詐取保證金部分:
⒈被告確有向被害人甲○○○佯稱:為擔保甲○○○與朱宗傳合作契約之履行,朱
宗傳要求提供九十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該被害人乃要其子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自本件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內領出九十萬元交付被告,轉交朱宗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四○八六號偵卷一三頁、原審卷㈠二六頁、卷㈡六九、七○、七九至八四、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九十萬元情事,而事實上,朱宗傳並無要被害人提供九十萬元作為合建契約履行之擔保乙節,亦經證人朱宗傳結證:「(問:訂立合作契約與承攬契約時,你有無與甲○○○、戊○○見面?)答:沒有,只憑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問:你與丁○○訂約時,有無要求代向甲○○○、戊○○要九十萬元保證金?)答:沒有,我也沒說要那九十萬元,從頭至尾均未說要向甲○○○他們要錢,且尚未開工,合約已推翻。」等語綦詳(四○八六號偵卷三八頁反面、三九頁正面 ),足見被告確有以不實之說辭向被害人訛取金錢,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稱上開九十萬元係被害人應付伊之仲介佣金,並提出委任契約書一紙(打
字本、原審卷三三頁)為據,惟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甲○○○就前開土地合建事宜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固有約定:「甲方(指被害人)和地主或建商合作不成立時,不須支乙方(指被告)任何費用。但甲方如和地主或建商簽定契約,即視為合作成立,應於融資貸出時五天內先行支付乙方八成佣金費用,尾款於頂樓完成後五天內付款。」乙節(原審卷㈠三三頁),然被害人甲○○○縱有與朱宗傳簽立合作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前往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洽商辦理抵押貸款申請手續,惟該項申貸是否即係上開契約書所指之『融資貸款』,尚非無疑,遑論被害人向新竹商銀申貸之借款金額係經該行先後撥款三百二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以此貸款金額之八成核計佣金費用均非九十萬元之數額。參之上開委任契約書第六條亦有記載:「計算佣金標準依據路線價係數,地號一九
八八、一九八九屬高級住宅區內三角形畸零地,修正並更換地號一九九二準路角臨十三米街地之換地設計,應酌取報酬為房地產總價款之百分之一點八,地號一九九二所應支付的佣金部分也一併由甲方支付。」衡以被害人與朱宗傳間嗣既已取消合作契約,顯無從繼續進行合建事務、確定建築坪數及數量,並依房地產總價款估算佣金報酬甚明,是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計算表一件,謂其預估房地產總價款為六千二百九十八點三九萬元云云,亦與建築坪數須待建築設計圖完成後,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照,始得確認實際面積之常情不符,是上開計算表應係其事後臨訟所作,要無足採。
⒊況依被告自稱其與被害人間就本件合建資金嗣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結算時書立
之計算書(註:實無此事,詳後述)內亦有記載佣金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復有計算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七二頁),顯與其所稱應得之佣金報酬為九十萬元不符,何況如確係佣金,乃竟以保證金之名目向被害人家人收款,亦有未合,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實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容狡展。
㈡盜領存款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在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填寫日期為八
十一年九月七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蓋用丙○○之印文持以向新竹商銀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復有被告書立之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原審卷㈡一○四頁下)可稽。
⒉被告並未徵得被害人或丙○○同意,擅自前往新竹商銀提領上開三百二十萬元款
項乙節,亦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且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原審卷㈡八一頁),乙○○雖曾稱該存摺交在被告手上,印鑑則無(原審卷㈡六九頁,但已經丙○○更正為二種均交在被告手上(原審卷㈡八一頁),衡以該物係屬丙○○名義所有,丙○○自較清楚,應以丙○○所訴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與丙○○、乙○○一同前去銀行,並因彼此信任,始由伊填寫取款
憑條云云;惟如丙○○、乙○○等已與被告前去新竹商銀提款,衡情應無不親自書寫,卻囑請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提款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如何知悉存摺密碼一節,因該密碼為「六七八九」,有上開取款憑條記載可稽,委實甚為簡單易記,被告既曾陪同丙○○為第一次提款,為丙○○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則被告因此得知密碼,本不足為奇,併此說明。
⒋本件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對於提款現款達三百二十萬
元之提款人,仍係按一般銀行作業程序,就客戶所提示之存摺、取款條、印鑑、密碼,核對無誤後即付款,有該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按係上開辦事處之改制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竹商銀延平字第一八○-一號函在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提領一百萬元以上,會在簿上簽名云云(原審卷㈡八三頁),要無可採。
⒌另就被告提出之結算書(或稱會算書、試算書,附原審卷㈠七二頁)以言,被告
在原審稱已「保存了九年」(原審卷㈡三六頁),經本院一再促其提出原本以供查核,竟稱已找不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其中復有諸多疑點,剖析如下:
⑴製作時間:據被告狀陳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審卷㈠三○頁),被害人甲
○○○、戊○○稱係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原審卷㈠二六頁正面),乙○○則迭稱是八十二年四月或四、五月間(原審卷㈡六八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其中被告且稱係在提取三百二十萬元之前云云(原審卷㈡九九頁)。
惟就該結算書記載方式以觀,係將本件存摺影印作為背景資料,存摺登記之最後一筆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領取現金三百二十萬元,有該結算書影本可稽,然該存摺原本則在同日尚有一筆放利支出四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之記載,其相關位置恰在上開提領三百二十萬元簿頁之下頁第一行,有該存摺原本在案(本院卷外附證物袋)可憑,足見被告所稱係在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或提領三百二十萬元之前一節,殊無可信。參以上開存摺往來紀錄中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上開利息支出之後,以迄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止,始有行員印戳,有該存摺原本可稽,足見其間該存摺未被人持往銀行用作提領款等紀錄,從而應以乙○○上開所供時間為可採。至於被害人甲○○○、戊○○因不完全瞭解,而無法清晰陳述,亦據該二人供明在卷(原審卷㈠二六頁正面、原審卷㈡五五、一一七頁),亦難憑採。
⑵製作用意:被告稱係雙方會算,並依會算結果當場付出現金九萬六千二百七十
六元給予被害人,惟為被害人否認其事,乙○○指出該表係被告自行簽製,伊家人並未簽認(原審卷㈡五八頁),我們不承認他的計算方法(同上卷六八頁),他寫計算書無法能解釋所以然(同上卷九九頁),所以不是會算,只是告訴我們錢如何用的(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衡以被告辯稱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給付被害人現金,已在該結算書記明,但為被害人堅決否認,且無任何簽收記錄,乙○○並證稱當初沒有這排字(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被告則迴避稱:「是誰寫的字我忘了,應該不是乙○○寫的,等我確定後再告知法官。」(同上筆錄),爾後竟未為任何交代,益見其情虛,且依上開結算書最終之記載係「+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三元」,顯示反係被害人方面尚須支付被告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則被告所稱已另支付被害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完成結算云云,亦與結算書之記載不符。復參之被告所提上開結算書既係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提領三百二十萬元後,尚有結餘存款五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作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既已將存款提領完畢,即難以該結算書作為被告提款時已得告訴人同意之證明資料。可見乙○○供係伊家人「問被告關於錢的去向,他才寫計算書給我們看,不是在結算。」(原審卷㈡九八頁)堪予採信,被告稱係雙方結算,付清差額,核無可採。
⑶事實上,被告並無任何擔保給予被害人,被害人自不可能憑白將抵押權有關之
債務由被告承擔,被害人則仍擔任抵押物提供人,已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晉安律師及丙○○分別陳明在案(原審卷㈡一一七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被告則坦稱無法提出確有雙方代償契約之任何書面資料(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筆錄),以自圓其說,自難信實。
⒍被告在領取三百二十萬元後,將其中三百萬元用作賠償鄰地房屋毀損之和解金,
其餘用作自己投資等雜費,為被告所不諱言(原審卷㈡六七、六八頁),該鄰屋毀損賠償係起因於被告自行雇工在鄰近整地,不慎將案外人吳佩珍之房屋拆毀,被告乃與吳佩珍和解,有吳佩珍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原審卷㈠七四至七六頁)可考,又本件其他鄰地所有人蔡紅柑、彭金樹、林振定、鄭陳銀嬌等人原有之畸零地原經新竹市政府徵收,發給補償金後,因未依限使用,新竹市政府乃撤銷前徵收處分,被告因此代為繳還補償金,並自行向該蔡紅柑等人購進原被徵收之土地,以便與被害人及朱家土地合併興建更大面積之「書香門弟」大樓,亦經被告狀述綦詳,且有新竹市政府八一年十二月一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代繳還補償金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書香門弟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各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㈠四六至六一頁),此部分均屬被告自己之事務,與被害人方面無關,則據乙○○供證在案(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被告亦直承:「整地的錢我沒有要告訴人他們出,我是整旁邊的地,不是告訴人的。」(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經質以為何拿告訴人的錢去賠整地的錢,則答以:「剛開始我是自己出錢,後來告訴人同意我去收購整地,我才用到告訴人的錢。」當即經乙○○否認有同意用錢之情,(同上筆錄),被告既無法提出確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係經被害人方面同意領取三百二十萬元,用於賠償及代墊繳還補償費云云,尚難信實。
⒎再就另方面言,被告在本件事情被發覺後,書立一紙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指定被害人甲○○○為受款人之本票交予被害人,為被害人及被告所一致供陳,並有該本票影本一紙在案(四二五七號偵卷二六頁)可證,參以乙○○供稱伊家人心中盤算被告仲介費應是十萬元上下(原審卷㈡八四頁),而被告詐取九十萬之及盜領三百二十萬元,合計加減結果恰為四百萬元,要與該本票面額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同意由伊代償七百八十萬元銀行貸款,而同意伊自領三百二十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否則何以不要求被告簽立面額為七百八十萬元之票據?⒏縱然被害人確曾分別與被告簽訂「書香門弟房產土地買賣合約書」中之合作契約
書(原審卷㈠六二至七一頁),核其內容僅為被害人同意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與鄰地合建樓房而已,並無同意被告領款或承受抵押債務之相關約定,有該合作契約書可稽,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㈢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可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既係為被害人處理房屋合建興建事宜,並受託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登記,然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擅自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並加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該盜用印章及加蓋盜用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上開刑法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匪微、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指出:公訴人另謂被告以合建需週轉金,應先設定抵押貸款,若有需要再貸款為由,誘使被害人以前開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新竹商銀設定四百七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而使該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核准放款四百六十萬元給丙○○帳戶,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該詐欺取財犯行,且證人丙○○亦陳稱:其係將前開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六號(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地,連同前開一九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六四號(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地作為擔保,一起向銀行辦理貸款,...記得係簽七百多萬元的借據等語明確,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足見此部分應係為支應自地興建樓房所須用之建築費用及週轉金,始向新竹商銀洽商辦理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手續,而非係因被告嗣後施詐,始再向新竹商銀辦理四百六十萬元抵押貸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應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立,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