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即被 告 溫熾炘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六二九九、六三00、六三0一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熾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經營「三滴音瀑影音光碟出租中心」,以出租影音光碟片(即VCD)等供人觀覽而收取租金為營業項目,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店址,分別(一)明知國霖文化事業公司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影片「美麗人生」一輯八片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原判決誤為二十元),擅自陳列於架上出租該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而侵害昇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又另意圖銷售或出租,明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屬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 以下簡稱微軟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趨勢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立公司)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六二號店址,擅自利用光碟燒錄機將附表之電腦程式軟體予以燒拷重製於附表編號之光碟片內(即俗稱大補帖),並陳列店內。(三)意圖出租或販售,明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影片VCD分別係屬美商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電影公司(委託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為告訴代理人)所享有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光碟燒錄機,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VCD予以燒烤重製多片,並陳列店內,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之出租予不特定人,或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四)且明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趙傳,勇敢一點」等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名稱、著作權人均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分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為告訴代理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未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燒錄機擅自燒錄重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錄音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多片,並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擬銷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美麗人生」光碟片八片、電腦程式光碟片二十三片、電影光碟片一百七十七片、音樂光碟片十五片及燒錄機一台。
二、案經昇龍公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微軟公司、趨勢公司及友立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溫熾炘固坦承扣案之「美麗人生」係向片商購,其餘查扣物均係自行燒錄,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美麗人生」係向國霖公司所購得,該影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部分光碟係經由協和公司授權燒錄五十多部電影,其他光碟片係燒製供自己備份、自用或送人云云。
二、經查,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故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本案雖發生於我國加入WTO之前,但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答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日本為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以書面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按我國公司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0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可按。「美麗人生」影片係日本之著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首次公開發行後,一年以內即授權告訴人昇龍公司取得在臺灣為錄節目發行之專有權利,有告訴人所提之產地証明資、在日本首映資料,及受讓該著作於臺灣發行之合約資料,經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証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一四六號卷第三一至四二頁),是其符合前揭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美麗人生」影片雖係日本之著作,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被告所辯尚有誤解,而被告亦坦承未取得昇龍公司授權,且其經營之影視社,以三十元之價格出租前開影音光碟片之事實(見偵卷第一六三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據昇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培塏指訴綦詳,並有蒐証圖表一紙(見偵字第六一四六號卷第三一頁)在卷,復有扣案之重製光碟片八片可稽,其所辯尚不可採。
三、附表編號二至四分別為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有權利証明文件及光碟片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片中,附表編號二之二十三片光碟片係盜烤告訴人公司附表編號二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立勝指述在卷(見偵卷第十頁),附表編號三係盜烤告訴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九家公司之著作,附表編號四所示光碟片係盜烤滾石公司等著作,業據前揭告訴代理人於查獲當時到場勘驗,認均屬於非法重製物(見偵卷第四三頁),且有光碟片扣押在卷,對此被告亦未予否認,足証扣案之影音光碟片係擅自重製之光碟片,雖被告辯稱影片部分曾得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其餘均係備份或自用云云,然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覆函本院:被告經營之三滴音瀑影音光碟出租中心並未獲該公司授權為重製、出租等行為;而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已宣告破產,經其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事務所回函答覆破產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針對附表三編號四十「老大慢半拍」及編號四十六「火線衝突」訂有契約授權其出租及販賣,但未授權重製。至於其他編號影片,則非破產人之著作物。是被告均未得合法授權重製該等影音著作。
四、次查前揭扣案之盜烤光碟片及光碟燒錄機係於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六一一「三滴音瀑光碟租售中心」一樓及地下室所查獲,並有查獲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黃天進於偵查中証述屬實,又該店以出租影片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在店內扣得音樂CD、卡拉OK、MTV之CD、遊戲光碟之目錄多份(見偵卷五八至八八頁),且影片及音樂相同之光碟片有多片;另附表編號二所示被侵害之電腦程式軟體係重製於扣案十二種類之光碟片上,其中多種軟體重覆出現在上開十二種類型之光碟片內,復經告訴代理人陳立勝証述在卷,果被告拷貝附表編號二之軟體如係自用,何以同一軟體程式重覆於不同光碟上,由此適足証明前開重製軟體非供自用。再者上開盜版光碟片均擺置於營業場所之陳列架上,更足認被告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況被告於警訊供承其重製之光碟片每片出租三十元,承租客人可使用四天,其並有製作光碟片售價表,預備出售其以燒錄機對拷燒錄之光碟片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復承認有將自行燒錄之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人(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益徵被告意圖出租、販賣始重製扣案光碟片。此外並有光碟燒錄機一台,及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光碟片扣案可稽。
五、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扣案物品為前手所遺留,惟被告於警訊供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即在其店內以TEAC對拷燒錄機對拷燒錄電影、音樂、電玩、電腦程式等之光碟片(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原審復迭次供承自行燒錄無訛(見偵卷第一0七、一六二、一六三頁、原審卷第八一頁)。是其於本院改口為前手留下,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溫熾炘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權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個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開設「三滴音瀑光碟租售中心」,以光碟出租、販售為業,惟該中心內尚有多種光碟有合法授權,顯見被告並非專以出租或販售盜版光碟為業,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造成國家社會形象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扣得之盜烤物品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徒三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有期一年,應予更正),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一及五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分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七、被告上訴謂其曾與著作權人簽約,取得授權燒錄或以買斷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核與前揭事証不符。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