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洪桂如范光柱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任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民國七十七年轉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設課文職書記,七十九年升調民政課五等村幹事,於八十八年任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村幹事(業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退休),負責協助村長反應地方基層工程需要,聯繫鄉公所各課室與村長間之行政事務,並協助財政課發放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除辦理所屬村里業務外並得由鄉長統籌支援辦理公所臨時、重大、緊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丁○○協助湖口鄉立托兒所發放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費等業務,該幼兒教育補助費係依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幼兒教育補助費核發實施計畫」並經該鄉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編列預算執行,每學期核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與法定代理人一方設籍該鄉滿二年並繼續居住而年滿三歲至六歲之兒童為發放對象。湖口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舉行八十九年第一次幼兒教育補助費會議,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為發放幼兒教育補助費期間,由各村幹事通知村民領取並在村辦公室發放之。丁○○於參加上述會議後,即向湖口鄉公所財政課領取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費八萬元之公庫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至湖口鄉農會兌領現金八萬元。惟丁○○前因投資房地產失利負債及沈迷六合彩賭博,分向農會、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及楊隆枝借貸,每月薪資遭債權人扣款連同返還前向鄉公所預支應還之債務每月五千元,丁○○每月實領薪資僅餘五千零三十二元,而致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中之該公有財物即幼兒教育補助費八萬元侵占入己,而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放完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一、二日,發放幼兒教育補助費之主辦單位即湖口鄉立托兒所所長甲○○向丁○○詢問發放情形,丁○○仍回稱尚未辦好,會把未發放之部分交回,甲○○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十日,會同湖口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戊○○及政風室主任古德昌再向丁○○查問幼兒補助金發放情形,丁○○始稱該八萬元放在車內遭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丁○○於借得款項後,將八萬元歸還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負責發放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之幼兒教育補助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向湖口鄉農會兌領八萬元之幼兒教育補助費,依規定發放補助費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等情,然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其至農會領得八萬元公款後,即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當天下午三時許至安養院探望生病之母親,致未及發放,回家後將車子停在住處附近之廣場,隔天即二月十七日早上開啟車門準備與太太一起上班時,發現車門沒鎖,裡面東西亂七八糟,置物箱內之現金八萬元已不翼而飛,因其曾任警察,了解此種竊案報警亦於事無補,遂未報警處理,嗣與太太商量後決定向友人借款補回,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僅係違反行政規定,逾期將保管之公有財物發放而已,其財務並無困難,無犯罪之動機,尚難認有侵占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任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七十七年轉任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設課文職
書記,七十九年升調民政課五等村幹事,於八十八年任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村幹事(業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自願退休),負責協助村長反應地方基層工程需要,聯繫鄉公所各課室與村長間之行政事務,並協助財政課發放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除辦理所屬村里業務外,並得由鄉長統籌支援辦理公所臨時、重大、緊急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湖所人字第0九一00一0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當時,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然因返還債務
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需由薪資扣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扣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予中央信託局、扣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予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扣三千元予楊隆枝、扣五千元返還預借款,故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五千零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在卷,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楊隆枝簽具之同意書、湖口鄉公所函、中央信託局團體戶分戶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函等件,在卷足按(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當時之財務狀況甚為拮据,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消費水準,被告實領五千零三十二元之薪資,縱由其妻分擔,亦有財務困難之情形,被告持有中之補助款八萬元,相較於其每月具領之薪資,確屬鉅額款項,且被告自承其財務狀況相當不好,耽溺於六合彩,在外仍積欠債務一百餘萬元 (見調查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其有侵占公有財物之動機甚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上班時,
即發現置於車上置物箱內之公有財物八萬元被竊,當時是和太太一起準備去上班,其妻當日早上即知錢被竊一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被告之妻涂秀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說教育補助費不見?)無,八十九年三月初托兒所所長甲○○電知我,說事情嚴重,後來我回家問丁○○,他才說教育補助費弄丟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由證人涂秀菊證詞可知,證人涂秀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經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立托兒所所長甲○○詢問後,始詢問被告,而得知教育補助費被竊一事,並非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早上,與被告一起準備上班時即知教育補助費被竊之事。衡諸證人涂秀菊為被告之配偶,迴護猶有未及,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若被告保管中之公有財物,果真有遭竊情事,依常情,其配偶即證人涂秀菊與被告一起生活,關係密切,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有關公款八萬元遭竊之辯解,並不實在。
㈣被告曾擔任警察工作,從事公職數十年,當知遺失公款之嚴重性,且為釐清責
任,若真有公有財物遭竊事實,當更應審慎處理,或陳報上級單位、或報警處理。然被告竟稱其發現公款遺失後並未報警,亦未即向上級主管報告,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警刑字第二六三九三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民政課課長戊○○ (為被告直屬長官) ,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三月十日會同證人甲○○向被告詢問補助款事宜,被告始告知公款八萬元被竊,在此之前,被告對於補助款發放情事吱唔其詞等語無訛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錄) 。倘被告持有中之公款八萬元遭竊一事為真,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先報警處理期能找回、或向上級長官陳報以求得公款失竊之憑據,被告不循此圖,反而未加張揚欲謀私下補回,其反應與常情相悖。又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八萬元對其而言自非小數目,被告豈有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寧願雪上加霜再自行背負八萬元之債務,亦不願報警或向上級長官陳報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發現公款八萬元失竊當日,即開始向朋友借
錢欲補回公款,並聲請訊問證人戴木金、陳桶全、張上潛、林錦松、葉增台等人為證。然查上開證人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詞多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
⑴證人戴木金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有無跟你借錢?)有的,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晚上他很緊張到我家說他錢掉了,要我借他八萬元;(為何記得他二月十七日跟你借錢?)還記得,因我還想得到;(被告去跟你借錢時,穿什麼衣服?)夾克,顏色忘了【被告稱是穿白色襯衫】。
⑵證人陳桶全證稱:(何時何地跟你借錢?)去年的二月二十日左右中午他到
我家客廳跟我借錢,他說錢要發給幼稚園用的八萬元被小偷偷走,要跟我借八萬元,因我不方便所以沒借給他;(最近借錢給他是何時?)忘記了,他借的是小錢,我不記得時間;(小錢是多少?)一、三、五千都有【被告稱之前向陳桶全借過一次,借了一萬五千元】;(當時被告穿著?)好像穿黃色夾克【被告稱穿藍色襯衫】《以上均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張上潛證稱:(被告何時跟你開口借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二、
三日的某一天,詳細日期我忘了,時間是晚上八點多一點,他到我家;(跟你借錢時還有誰在?)我太太在,小孩在不在忘記了【被告稱只有我與張上潛在場】;(被告跟你借錢時,有無說他丟掉的錢作何用?)沒有【被告稱有跟張上潛說幼兒津貼八萬元掉了】等語。
⑷證人林錦松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有無開口跟你借錢?)有的,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被告到我家要跟我借錢;(被告怎麼說的?)他沒有說什麼,只說要借八萬元,沒有說明借錢的原因【被告稱有跟林錦松說公款放在車上被偷】。
⑸證人葉增台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是否向你借過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忘記何時,被告問我說有沒有錢借他;(被告要跟你借多少錢?)::
沒說要借多少錢;(被告有無跟你說借錢何用?)被告借錢當時沒有說借錢的原因,之後我才知道他的錢被偷了【被告稱跟葉增台說公款八萬元掉了,要跟葉借八萬元】《以上均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證詞,證人對於被告借錢之日期均能清楚記得,但經訊問借錢當時之細節諸如:借錢原因、在場之人、被告穿著、以前借錢次數、金額,則出現上列不一致之情形,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顯然不高,不能遽採。
㈥本案係因被告逾期未呈報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款發放情形,經承辦人員即新竹
縣湖口鄉保育組組長乙○○催交印領清冊無著,始向案發時新竹縣湖口鄉托兒所所長甲○○報告,嗣會同民政課課長、政風室主任查核,被告始告知公款八萬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訊問證稱:「...發放期間就是二月十五日到二十五日,但我們有二星期的緩衝期間,因期滿後還有民眾會陸續領取,為了便民,所以給二星期之緩衝期,到三月八日止,我們要瞭解執行之進度,還沒有發放的部分,我們要收回,因為三月八、九日都有找被告,但都沒有找到人,三月十日才由我會同被告之直屬長官戊○○及政風室主任古德昌找到被告,...被告當時反應他的錢在車上被偷了,...印象中在三月八、九日曾遇到被告,向被告催討發放款作業情形,當時被告說好,他會把沒處理完畢的部分交回,那時被告沒講遭竊的事情」(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再度到庭表示:「到三月八日時,只剩下波羅村還沒有呈報,波羅村的村民打電話向我詢問,為何該村沒有發放 (幼兒教育補助款) ,我想瞭解執行的狀況,承辦人乙○○也在催印領清冊,我打電話找他 (即被告) ,我打電話到他的辦公室他有接但其有說好他會處理...
他只有說好,沒有講原因... (當時有無告訴你錢掉了?) 沒有... (三
月十日你與戊○○、古德昌一起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如何反應?) 被告才向我們表示他的錢是放在車子被偷,這是我第一次聽到他的錢被偷。」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由證人周德宗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證人周德宗會同證人戊○○及政風人員向其查詢公款八萬元流向時,始第一次表示公款八萬元遭竊,而在此之前,證人甲○○既曾向被告詢問補助款發放情形,若公款八萬元果如被告所言遭竊,為何被告於斯時不直接向證人甲○○說明遭竊之情,以明責任,卻反而吱唔其詞應允會將未發放的部分交回,其反應,有違常理。
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
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關於本案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於「系爭幼兒教育補助費款項遭竊遺失」、「渠沒有挪用幼兒教育補助費款項」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六三五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雖辯稱因伊個性容易緊張,情緒常無法穩定,於接受測謊時不穩情緒反應加劇,請求再度接受測謊云云,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結果,「測謊之原理為使用生理紀錄器(俗稱測謊器)紀錄受測者之呼吸、脈搏及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以研判受測者對問題之回答有無說謊反應;本案本局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訂的『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相關規定,並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包含相關問題、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內容充分理解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問卷內容,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生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誤判情事。本案受測人丁○○於回答『涉案問題3、5』時之膚電反應持續居於高點而未隨『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之反應變化而變化,符合『說謊』特性,故研判丁○○於『涉案問題3、5』之回答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陸(三)字第九○○五四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說明可知,被告於接受測謊前之會談,已有相當時間緩和情緒,且明白知道問卷內容,於充分理解後始接受測謊,並非一至調查局即馬上接受測謊,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又本件測謊之程序、採用測謊之方法如前說明,並無不當之處,其測謊結果應堪採信,被告請求再次接受測謊,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主任祕書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證人甲○○曾
向其反應波羅村民未收到幼兒教育補助款,其曾經找被告進行了解,但未能找到,之後被告主動向其表示公款八萬元係放於車上被偷,他自動會將錢補上來,並表示報警之破案比率不高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聽聞被告持有中之公款八萬元被竊,係於證人甲○○發現幼兒補助款發放情形有異,展開查證後之事,於斯時被告均向外一致表示公款八萬元被竊,是證人丙○○前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公款八萬元失竊一事,尚不能直接證明八萬元公款確實遭竊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村長張上澄於調查局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底經村
民反應未接獲幼兒教育補助款,因被告未依時辦理該補助款發放作業,其於三月中旬催促公所儘速發放,被告曾向其借錢未還,之後即未再向其借錢,三月間曾有村民向其詢問被告之財務狀況,並表示被告需錢恐急等語 (見調查卷第十頁) ,證人張上澄於調查局時並未提及被告持有中之公款八萬元係遭竊,嗣於偵查中則稱:八十九年二月底白日下午被告至其住處向其提及錢在車上遭竊等情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惟於原審調查時證人張上澄則改稱被告之前未曾向其借錢,因公款八萬元遭竊向向其借款,但不確定被告係至其住處或在鄉公所向其表示公款八萬元遭竊等情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 ,是證人張上澄就被告有無向其借錢,於何處向其表示公款八萬元係遭竊等節,前後所供並不相符,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領得八萬元之幼兒教育補助款後,原應於同
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發放完畢,然被告非但未依規定發放,且於同年三月十日經相關人員查核後,始稱公款八萬元遭竊,而自被告聲稱公款遭竊之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十日,期間匪短,非但被告之妻不知公款遭竊之事,被告亦無報警處理或向上級長官報告 (被告辯稱係因鄉公所中之派系糾葛,然為證人丙○○、戊○○所否認,自難認係為真) ,其行為非屬一般違反行政規定,逾期發放保管之公有財物發放之情形,應認被告已將保管中之公用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挪移他用,有侵占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審審酌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八萬元,金額非鉅,犯後立即全數歸還,並慮及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觸犯者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斟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且說明被告業將侵占公有財物八萬元歸還湖口鄉公所,毋庸追繳,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妥。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