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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己○○甲○○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七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己○○、甲○○、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己○○、甲○○、乙○○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書寫之借據範本壹紙沒收。

丁○○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因懷疑其先前與戊○○合夥投資生意之資金遭戊○○侵吞,為索回該款,竟與丙○○、己○○、甲○○、乙○○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由丁○○以電話聯絡戊○○稱:之前虧了就算了,這邊有代書可以辦理相關事宜云云,要戊○○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住處,戊○○乃於當日二十一時八、九分許,至丁○○之住處,甫至上開住處,丁○○、丙○○即要求戊○○需為先前合夥投資生意虧損一事賠償丁○○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戊○○不從,即遭丙○○及綽號「小胖」之男子毆打(未成傷),並恐嚇稱:如不將錢拿出來,就將其載至山上活埋等語;己○○、甲○○、乙○○亦在一旁吆喝:對!抓去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不得已當場書立借據及償還協議書各乙份,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交付丁○○。丁○○、丙○○復命戊○○以電話聯絡友人曾國豐準備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送至丁○○之前揭住處,使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曾國豐在電話中察覺有異,暗中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丁○○、丙○○、己○○、甲○○、乙○○,並扣得戊○○書立之本票六紙、借據及償還協議書各乙紙及丁○○所有其所書寫之借據範本乙紙,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因已先行離去而未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己○○、甲○○、乙○○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是戊○○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支票,伊開門讓他進來,當時只有伊與丙○○及戊○○在場,戊○○自己開票,伊還表示有無能力給付。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打戊○○,是丁○○請伊看本票有無瑕疵,伊沒有叫他打電話給曾國豐。被告己○○辯稱:伊不在場,伊亦沒有做這件事,是後來才去聊天。被告甲○○辯稱:伊不在場,伊亦沒有做這件事,是後來去向丙○○拿資料。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不在場,伊沒有做這件事,是後來去打麻將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國豐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被害人戊○○如何以電話聯繫須籌款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面額二百七十萬元,始得離開游宅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及借據、償還協議書各一紙、丁○○書寫之借據範本一紙扣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可資佐稽。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蔡維雅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是何人報案?)是一個姓曾的報案,我是第一個衝進去的,我按電鈴,他們問我做什麼,我說:『送錢來。』,他們才開門,我進去後他們五、六人圍過來,即有人問:

『錢有沒有帶來?』,我忘了何人問的,被告蹲在客廳,是在廁所旁房間門邊,附近無椅子可坐。他們問:『錢呢?』,我問:『人呢?』,我離被告一段距離,叫被害人閃到一邊,我就拔槍了。當時,我問:『人呢?』,他們說:

『人在那裡。』,我才看到被害人。而當初是游女來開門,其他人才圍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又率隊至現場之中正橋派出所巡佐林明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否由你帶隊?)當時是主管指派我帶隊,他(指蔡維雅)冒充是被害人的朋友送錢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則被害人戊○○前開所為被告等有前揭事實犯行之指訴,查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戊○○於警局偵訊時即稱:我只認識丁○○,丙○○說丁○○以前跟我一起投資貿易生意虧損一百多萬元,加上利息錢,要我拿出三百萬元出來處理,所以叫我簽下本票、借據、償還協議書,且叫我聯絡朋友來贖回去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被告丁○○於警局偵訊時供稱:我認識戊○○,是因為他找我作生意,我還沒答應他,他向我週轉現金;他欠我三百萬元,今天要到我家跟我借票,因為前帳未清所以沒有借他等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被害人戊○○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陳稱:當時只投資一百三十萬元左右,我們合夥總金額為三百萬元,可是游的朋友向其表示錢是全部被我吃了,才要我拿出三百萬元,但他們可能是想讓我討價還價,若一次付清,可不付三百萬元,他們叫我簽時,即有此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陳稱:我與丁○○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她錢交給我,由我代表經營,生意虧損,他們設計向我要回,丁○○打電話,我自己去她家等語。被告丁○○則稱:(戊○○欠多少款?)三百萬元,有現金及刷卡資料等語。本院訊之被害人關於合夥做何生意?戊○○供稱:經營賭場生意等語。參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時供:六張支票是之前跟我借的現金三百萬元,分期還給我,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被害人戊○○雖否認有積欠被告丁○○三百萬元之借款,而依前揭被告丁○○及被害人所述,雖被告丁○○稱借款,被害人稱係投資款,被告丁○○稱係三百萬元,被害人稱係一百三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不盡相同,惟被告丁○○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則可認定。其間數額若干有所爭執,三百萬元係本金,抑連同利息;係要被害人全數給付,亦僅係擔保性質,給付部分即可(被告等僅要求被害人先付三十萬元現金),被告丁○○與被害人說詞不同,被害人戊○○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已陳稱:他們可能是想讓我討價還價,若一次付清,可不付三百萬元,他們叫我簽時,即有此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觀之被害人所簽發之六張本票到期日均不相同,顯係分期償還,則被害人所述,如一次付清,不用付到三百萬元之說,為可採信。被告等要被害人書立借據、償還協議書各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並要戊○○以電話聯絡友人曾國豐準備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送至丁○○之前揭住處等情,係為追索被害人前欠被告丁○○之債務,尚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尚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仍堅稱簽發三百萬元本票等係被迫,並非其自願等語。參以係被告丁○○以電話聯絡戊○○稱:之前虧了就算了,這邊有代書可以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被害人至被告丁○○住處竟自願書立借據、償還協議書各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並要其友人曾國豐準備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送至丁○○之前揭住處,顯違事理,自以被害人所述因被打、被脅迫而為之較為可採,被告丁○○辯稱本票係被害人自願簽的;被告丙○○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並辯以係丁○○要伊看本票有無瑕疵,伊亦未要被害人打電話給曾國豐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甲○○、乙○○等三人於案發時在場,在一旁吆喝:對!抓去埋等語,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六頁、第七十七頁背面起至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一五一頁)。且被告己○○、甲○○、乙○○均於現場為警查獲,據其等於警局偵訊時供明。其等事後辯以不在場,沒有做這件事云云,被告丁○○附和其等之辯解,供稱:當時只有伊與丙○○及戊○○在場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丁○○與被害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雖以強暴、脅迫手段催討債務,惟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係恐嚇取財。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甲○○、乙○○既已參與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脅迫),自屬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所簽發以高暄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Q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之支票乙紙,係其交付予戊○○使用,因不欲兌現該紙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未指定犯人,而向付款銀行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請求轉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戊○○將上開支票轉讓歐文秀,經歐文秀提示遭退票,歐文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訊據被告丁○○承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借戊○○,因找不到戊○○,才掛失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係被告交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一五一頁背面、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至於戊○○供稱:係八十九年初某日交給伊云云,與被告丁○○所供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不同,自以簽發支票之人記憶較為清晰,以被告丁○○所供為可採。被告丁○○雖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並辯稱:伊找不到戊○○,所以只好辦掛失云云;其於原審未自白前情時辯稱:前開支票係伊遺失,戊○○之前有向伊借票,伊沒有必要去止付云云。惟查被告丁○○明知該支票已交付戊○○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虛構該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遺失之事實,該遺失票據申報書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北票字第一一三八號函轉送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該支票經戊○○交付予歐文秀用以支付貨款,歐文秀遵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復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三至六頁)可資佐證。該支票既未遺失,被告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由銀行經票據交換所向該管公務員報稱遺失,申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意,至為灼明,所辯顯無足採。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裁判上一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丁○○曾因犯誣告罪經認定:「明知由其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代書事務所,交付黃文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轉交蔡聰享作為向他人調現之用,並未遺失。嗣蔡聰享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黃文聰知悉後,料想將來上開支票屆期時,蔡聰享勢必無法依約返還代墊款項,而將此一事實告知丁○○,丁○○因不甘受損,明知前開支票已交付蔡聰享,並非遺失,並經蔡聰享背書後交付他人,丁○○與黃文聰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聰指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遺失上開支票」為由,向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共同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犯罪。嗣上開支票經周秀蘭(因蔡聰享曾持上開支票透過張椿芳向周秀蘭調現借得十萬元,而由周秀蘭取得上開支票)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偵查而循線查獲」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四、一六四七四號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二號判處被告丁○○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О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案起訴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按依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應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由銀行轉票據交換所向該管公務員報稱遺失,申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遺失支票」為由,向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共同未指定犯人而誣

指他人犯罪之犯行。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申報支票遺失之理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遺失支票」)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叁、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等對於被害人戊○○之

前開犯罪行為部分,對於被告丁○○、丙○○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被告己○○、甲○○、乙○○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罪刑。惟查被告丁○○與被害人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巳詳如前述,被告丁○○雖夥同被告丙○○、己○○、甲○○、乙○○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索債,惟尚難認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分別依恐嚇取財罪之正犯、從犯論處,尚有未洽。又被害人戊○○係自己前去被告丁○○住處,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詳如後理由肆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未洽。原判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書立之本票六紙及借據、償還協議書各乙紙(見偵卷第二十三、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頁),均予沒收。惟上開之物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丁○○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合。(二)關於被告丁○○被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已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再予論科,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非累犯,但素行欠佳,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強制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書寫之借據範本乙紙(附於偵卷第二十五頁),係被告丁○○所有,據其供明,因係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書立之本票六紙及借據、償還協議書各乙紙(附於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頁),上開之物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丁○○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關於被告丁○○被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因已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效力所及,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丁○○先以電話向戊○○佯以洽談生意為由,邀約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光華商職前碰面,迨戊○○到場後,被告丙○○及綽號「小胖」之男子即將戊○○強押上車,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被告丁○○住處,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戊○○自己到丁○○住處,沒有人押他,有錄影帶可證明等語。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及原審時,陳稱係自己到被告丁○○前揭住處等語(見偵卷第一五0頁正面至第一五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一一六頁)。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亦陳稱:「我自己去丁○○家,我與丁○○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她錢交給我,由我代表經營。生意虧損,他們設計向我要回,丁○○打電話,我自己去她家。」等語。經勘驗被告丁○○住處之錄影帶,「錄影帶於三月四日二十一時八分零五秒時,有一人推鐵門走進庭院。(戊○○表示是他本人)」,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害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亦陳稱:「我是被騙去的,是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傍晚,實際時間不確定,我不是被押去的,當時丁○○表示:之前的錢虧了就算了,那邊有代書可以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則被害人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被告丙○○及綽號「小胖」之男子即將其強押上車,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被告丁○○住處之指訴,顯有瑕疵。至於被告丙○○、被害人戊○○經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丙○○對於所稱:「無人押戊○○至丁○○處」,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害人戊○○對於所稱:「無人押其至丁○○處」,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雖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90)陸(三)字第9001046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號卷第一六二頁)。惟實際上被害人係自行前往丁○○住處,已詳如前述,亦難以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即為被告丁○○、丙○○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丁○○、丙○○強制罪部分( 原起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種類│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一 │本票│TH0000000 │二十萬元 │⒊⒋│⒊⒏│├──┼──┼─────┼─────────┼───┼───┤│二 │本票│TH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⒊⒋│⒊⒗│├──┼──┼─────┼─────────┼───┼───┤│三 │本票│TH0000000 │二十萬元 │⒊⒋│⒋│├──┼──┼─────┼─────────┼───┼───┤│四 │本票│TH0000000 │三十萬元 │⒊⒋│⒌│├──┼──┼─────┼─────────┼───┼───┤│五 │本票│TH0000000 │二十五萬元 │⒊⒋│⒍│├──┼──┼─────┼─────────┼───┼───┤│六 │本票│TH0000000 │二十五萬元 │⒊⒋│⒎│└──┴──┴─────┴─────────┴───┴───┘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