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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林雅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由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好公司)之仲介,並授權第一好公司於引進外傭相關事務內,代刻印章使用,僱用監護工Masrohah ImamAshari(以下簡稱為Ashari,起訴書誤載為Assari),嗣因該監護工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乃終止該僱傭契約,詎被告丁○○竟持上開代刻之印章,盜蓋於外傭轉換申請書、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並偽簽己○○之署名,持上開轉換申請書、委託書至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Ashari之轉換接僱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北市勞工局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指訴、證人即第一好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證詞及轉換申請書、委託書、委任合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揭外傭轉換申請書、委託書係伊所制作,並持之前往臺北市勞工就業服務中心辦理Ashari之轉換接僱事宜,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任職於第一好公司轉換部,專門辦理外籍勞工轉換僱主事宜,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自助理戊○○處收受由同公司印尼部丙○○轉交之關於告訴人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撤銷外勞聘僱許可函,指示伊辦理外勞轉出事宜,伊依據勞委會之撤銷聘僱許可函、告訴人與公司之委任書及戊○○轉知公司印尼部丙○○之交待,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授權第一好公司辦理外勞轉出,即依第一好公司行政程序,填寫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持之向臺北市勞工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外勞轉出手續,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況伊認為告訴人委任書上所載引進外傭相關事宜有包括辦理轉出事宜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己○○名義具名填寫轉換申請書(記載擬請轉換其他僱主接續)及委託書(記載委託第一好公司辦理外勞轉換事宜),並持己○○置於第一好公司之印章蓋於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詳他字卷第十四、十五頁),且委託書上記載第一好公司欄下有被告丁○○簽名及印文,顯見確係被告以己○○名義填寫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無誤。

2、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指述:與第一好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辦理僱用外勞事宜,並同意該公司代刻並保管伊印章,惟僅授權該公司於引進外傭相關事務使用伊印章,就是指到外勞入境交到伊手上,這份合約就算截止,並未授權該公司以伊名義將Ashari轉出等語,再參酌告訴人與第一好公司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一條備註欄內載明「委託人之印章由貴公司代刻並妥為保管,但僅限引進外傭相關事務之用」,此有委任合約書一紙在卷為憑(詳他字卷第六頁),堪認告訴人所指稱:雖有授權第一好公司代刻印章,且並未明文約定授權第一好公司辦理「轉換外傭」事項一事為真,至於委任書所載「授權引進外傭『相關』事項」究竟是指何種事項,則未見於委任書內詳細載明,而告訴人所稱:僅授權「引進」,其後任何程序則未授權一詞,亦未見載明於委任書上,按聘僱外勞,於引進外勞後,外勞每半年必須體檢一次,且體檢合格表必須向勞委會報備,於兩年聘僱期滿後如要展期時,必須再向勞委會申請展期,且還應該再到警察局辦理居留延期,甚至於聘僱外勞期滿後,要遣送外勞出境前,還應到國稅局繳納外勞所得稅,於外勞離境後才能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等等,就這些程序,被告認依據告訴人與第一好公司簽訂之「授權引進外傭相關事項」均屬之,而第一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亦為相同證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委任書中所載「授權引進外勞相關事項」之授權範圍認知確有不同,惟聘僱外勞不僅只有引進,其後仍有許多手續必須辦理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雖有於委任書中載明「PS待女傭入境後,所有申請時相關之資料正本歸還顧主保留①護照②體檢表③一

切相關資料」,然告訴人卻未取回其置於第一好公司之印章,顯見告訴人僅是要求要親自保管已辦妥之一切資料而已,至於告訴人印章還留在第一好公司,當會使被告認為告訴人尚授權第一好公司替告訴人處理外勞引進後其他相關事項,從而被告依據第一好公司制式之委任書及第一好公司之慣例,認委任書上所載「授權引進外傭相關事項」包括轉換僱主手續,雖與告訴人就委任書上所載「授權引進外傭相關事項」認僅止於引進未包括轉換僱主手續不同,應僅是雙方就「授權引進外傭相關事項」之解釋及認知不同所致,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未授權辦理轉換僱主手續,卻冒告訴人名義辦理轉換之偽造文書之故意。

3、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好公司內部之轉出申請表一紙(詳原審卷第二一頁),由該轉出申請表上載「印尼部侯姐三月二十九日交件」,而證人戊○○即被告之助理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伊任職第一好公司轉換部,擔任被告丁○○之助理,當時任職印尼部之丙○○通知辦理外傭Ashari之轉出,伊即於轉出申請表上填載「印尼部:侯姐3/29交辦」等內容,後將丙○○所交辦之事項告知被告,並將該轉出申請表交丙○○簽名後歸檔,本來在接到轉出申請函後會跟雇主詢問等語(詳原審卷第五

十、五一頁、五二頁),並於本院結證稱:丙○○告訴我之後,本來我要負責跟僱主聯絡,但因丙○○拿撤銷聘僱許可函給我,所以我認為丙○○已經跟僱主聯絡過,因此未跟僱主聯絡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第一好公司印尼部副主管丙○○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於收到勞委會撤銷告訴人聘僱許可函後,請示印尼部主管乙○○,乙○○口頭告知伊曾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表示要將外傭Ashari轉出,伊便將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函轉交轉換部,指示被告辦理轉出等相關事宜,事後轉換部人員依據公司行政作業流程,填寫轉出申請表並交印尼部主管簽名,表示已依指示辦理相關轉出事宜,由於當時印尼部主管乙○○不在公司,故由伊代簽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八頁),復於本院結證稱:是伊轉告戊○○要辦轉出,因為伊有收到撤銷聘僱許可函的傳真,且伊的主管乙○○說已跟雇主聯絡過,伊就沒有再向雇主求證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確實有向伊表示這個女傭很爛,要我們幫他轉出,說他再也不要看到那女傭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會辦理告訴人轉換外傭手續,是因為證人丙○○告訴被告助理陳惠文轉知被告辦理,並非被告親自與告訴人接洽轉換事宜無疑,再依據第一好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要辦理轉出時會再與雇主確認,惟本案中因印尼部主管乙○○已告知丙○○雇主要辦轉出手續,且撤銷聘僱許可函原則上是由雇主交予公司,從而丙○○依據乙○○之告知及加上撤銷聘僱許可函,因此主觀上認定雇主已授權辦理轉出,而交待轉換部助理戊○○轉知被告辦理,從而雖被告未親自向告訴人求證是否有授權代辦轉出一事,然證人戊○○已證述:本來是會問雇主是否轉出,然因有撤銷聘僱許可函,所以會認為印尼部已與僱主聯絡好等語,顯見被告經由證人戊○○之告知及印尼部轉來之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函,主觀上認定印尼部已與雇主聯絡好一事,顯與常情相符,是縱使被告未再與告訴人親自確認,有作業上之疏忽,然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有明知告訴人未授權辦理轉換一事。

4、證人即第一好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告訴被告,己○○有允許蓋印,公司嚴格要求要雇主書面才可以辦理轉接之事,此事伊不清楚,是被告個人行為等語(詳他字卷第八十頁背面),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一好公司與雇主均是簽立委任書,委任書所載「僅限引進外傭相關事務之用」,是指外勞引進到送出領回保證金之全部手續,均包括在內,從而辦理外勞轉出時,並未再叫僱主填另外授權書,但是有要求要再向雇主求證,所以在偵查中會說是被告個人行為,是指伊沒有交待被告辦理,且如果雇主不同意,一定是被告沒有求證,為被告之疏忽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本案並非證人甲○○轉知被告辦理,且其為第一好公司負責人,於辦轉換時有要求公司承辦人員要再向雇主求證,惟本案雇主卻提出告訴,因此證人甲○○主觀上認為就是被告沒有向雇主求證才會被訴,亦合情理,按本案確實是被告未再向告訴人親自求證所致,惟被告未向雇主求證,係因證人戊○○、丙○○之轉述及撤銷聘僱許可函所致,故證人甲○○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函其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詳他字卷第二四頁),而告訴人所收受之撤銷聘僱許可函其受文者為「己○○」(詳原審卷第七八頁),顯見告訴人一再指稱:並未將撤銷聘僱許可函交予第一好公司一詞,堪可採信,然不論第一好公司是經由經何種程序取得該撤銷聘僱許可函,惟被告是自丙○○處取得該撤銷聘僱許可函一事,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為證人丙○○結證屬實(詳原審卷一二O頁),依常情撤銷聘僱許可函,並不會寄到外勞仲介公司,而係寄給雇主,而辦理轉換雇主時需要提出撤銷聘僱許可函,原則上是雇主交給外勞仲介公司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從而被告因丙○○檢附之撤銷聘僱許可函,疏未注意到撤銷聘僱許可函之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而非雇主「己○○」,即誤以為是「己○○」本人傳真給第一好公司要辦轉出事宜,再加上證人丙○○轉請戊○○告知己○○要求辦轉出,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已得己○○授權,顯有正當理由,至於公文書上之「受文者」究為何人,一般人常不會注意,因此本案被告疏未注意撤銷聘僱許可函之受文者並非己○○,而誤以為是己○○將撤銷聘僱許可函交予第一好公司,從而推論己○○已授權第一好公司辦理轉換手續,均與常情相符,自難由撤銷聘僱許可函之受文者非己○○,即認被告確有明知己○○未授權之故意。

6、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違反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案查無被告有明知己○○未授權辦理轉換僱主而仍以己○○名義填寫轉換文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曾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僅是被告息事寧人的做法,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於主觀上既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仍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